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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大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4,383,9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867,94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日期:200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