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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九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鈞院93年度執字第1602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憑88年度拍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94年6 月9 日追加:「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間設立之抵押權新台幣(以下同)1,20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鈞院93年度執字第1602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383-132地號土地之價金(徵收補償費),被告受分配之1,200 萬元應減為0 元,並將上開受分配之金額交還原告。」(本院卷第47頁參照),再於94年7 月4 日追加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間設立之抵押權1,2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乙○○與原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以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86年汐他電子字第016757號收件所設定之債權額1,200萬元登記予以塗銷。㈢鈞院93年度執字第1602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383-132 地號土地之價金(徵收補償費),被告受分配之1,200 萬元應減為0 元,並將上開受分配之金額交還原告。」(見本院卷79頁),經核均係基於同一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是否存在所生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徵收之台北縣汐止市○○○○段○○○○○○○ ○號(分割自383-4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85年10月14日,訴外人黃棟榮向被告借貸600 萬元,並由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面額1200萬元),並提供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為擔保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該本票明載:「九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辦妥負責人變更後向銀行貸款後即應還清借款,否則持票人可自行填寫日期提出告訴,發票人絕無異議」,兩造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乃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原告未辦妥負責人變更,並向銀行貸款後,被告尚不得逕以系爭本票為借貸證據持以聲請拍賣抵押物。㈡又本件之借貸關係為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黃棟榮所貸,經查詢黃棟榮已於85年12月24日提款交付予被告,實際之債務已由連帶保證人代為清償,債權已消滅。㈢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且否認抵押權之設定係向被告借貸所為,兩造確未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其抵押權設定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㈣原告公司於82年6 月8日已遭撤銷登記,而被告設定抵押權期間,已在原告公司遭撤銷而滅失之後,顯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間設立之抵押權1,20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乙○○與原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以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86年汐他電子字第016757號收件所設定之債權額1,200 萬元登記予以塗銷。㈢鈞院93年度執字第1602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383-13

2 地號土地之價金(徵收補償費),被告受分配之1,200 萬元應減為0 元,並將上開受分配之金額交還原告。

三、被告則辯以:㈠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為確定債權額之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此觀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中,表明擔保「債權額」1,200 萬元,並無最高限額抵押之用語即明。且原告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200 萬元,並非600萬元,足見借貸金額為1,200 萬元。㈡原告主張債務已經全部清償,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㈢原告主張本票所載文字乃擔保債權何時清償之附停止條件云云,係扭曲當事人的本義,且原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仍有還款的義務。㈣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並非被告與訴外人黃棟榮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㈤原告雖經撤銷登記,但未清算完結,法人格仍存在,兩造間借貸、簽發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均為有效的法律行為。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點:系爭台北縣汐止市○○○○段○○○○○○○ ○號(分割自383-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經設定抵押權1,200 萬元與被告。由訴外人黃棟榮向被告借款,並簽發面額1,200 萬元本票。被告就383-4 地號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准許,並以88年度拍字第1639號裁定聲請就383-132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16025 號案件作成分配表,將被告以債權額1,200 萬列入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本院88年度拍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4頁至18頁),且有本院93年度執字1602

5 號執行卷證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執點論述如下:㈠兩造間所設定抵押權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或係普通抵押權

?查兩造間於85年10月14日簽訂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擔保權利金額」欄明確記載「債權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見本院卷第17頁),且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中,表明擔保「債權額」1,200 萬元,並無最高限額抵押之用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認本件所設定者係普通抵押權,非原告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及抵押權設定,是否為被告與訴外人黃棟榮之通謀意思表示?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讓渡訴外人黃棟榮經營,業據提出「公司讓渡及股東讓渡同意書」(見本院卷58頁)為證。上開讓渡同意書可認訴外人黃棟榮實際經營原告公司,有權處理公司資產,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借貸。至被告答辯狀係載出面借貸者為黃棟榮,並非如原告所稱其自認借貸關係存在黃棟榮與被告間。

2.被告另主張黃棟榮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借貸時,不僅出具前開「公司讓渡及股東讓渡同意書」,尚出示公司大、小章、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原告公司授權黃棟榮處理原告公司資產,業據提出授權書(見本院卷第99頁)為證,且原告起訴狀亦載:「…由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並提供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本票簽發及設定抵押權,既係原告公司所授權,原告公司自應負本票發票人及抵押人責任。

3.綜上,可認黃棟榮確係經原告公司授權處理相關事務,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等法律行為,與被告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行為自屬有效。

㈢原告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則兩造間借貸、簽發本票及抵

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

1.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並未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7 月12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400044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原告公司縱使遭撤銷登記,在清算完結之前,公司仍繼續存續,法人格並未消滅,原告公司所為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等法律行為,並非無效。

㈣原告借貸金額為1,200萬元,或600萬元?

原告雖主張借貸金額為600 萬元,然若屬實,其何以簽發面額1,20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且94年6 月22日原告所請求訊問之證人甲○○亦到庭作證,證稱訴外人黃棟榮及被告為證人所引薦,交付金錢時證人雖不在場,但事後雙方均向證人承認已收受借貸款項1,200 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63頁),可認本件借貸金額應為1,200 萬元。

㈤本票背面所記載文字,是否清償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1.原告主張上開文字係載明清償附停止條件,被告則抗辯本票背面註記「九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辦妥負責人變更後向銀行借貸款即應還清借款,否則持本票人可自行填寫日期提出告訴,發票人絕無異議」等文字,係因為訴外人黃棟榮告知將辦理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及銀行借貸等事宜,預計辦理時間不會超過6 個月,故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記載「權利存續期限自85年10月14日起至86年4 月14日止6 個月」,預定6個月內應可還清借款,塗銷抵押權設定,原告為取信於被告,於本票背面為前開註記,即若於6 個月期間內已經變更負責人並向銀行貸款,則應即馬上還清,不能拖欠,並非表示原告公司未變更負責人,即無庸償還借款等語。

2.按所謂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係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成就或不成就,當事人有將法律行為效力發生加以限制的意思,並非只要有任何註記,就是附停止條件。由上開文字記載觀之,應係用以保障被告,依原告主張解釋為附停止條件,顯係違背上開約定之精神,蓋清償借款乃債務人之義務,如借貸金錢須變更負責人才須還錢,顯然不利於被告,原告的解釋,顯然扭曲當事人的真意。

上開本票背面的註記內容,並非清償附停止條件之意。

㈥本件債務,是否業經清償?原告主張業經連帶保證人黃棟榮清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起訴狀內所提出黃棟榮銀行存摺影本85年12月24日提領現金650 萬元之紀錄,僅能證明有提領的事實,並不能證明交付給被告。

⒉況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實際借款金額600 萬元,上開銀行紀錄所提領之金額卻是650萬元,兩者金額顯然不符。

⒊又被告前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時,經本院88年票字第2225號

裁定獲准,本票共同簽發人黃棟榮提起抗告,抗告內容意旨為「伊每月給付相對人32萬元,已付1 年餘,約300 餘萬元,85年12月間再清償2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34頁),清償金額、日期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均不相符。

⒋原告嗣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025 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聲明異議狀」內表示:「異議人按月償還24萬元,陸續償付

6 個月,已支付144 萬元。又於某期日在合作金庫仁愛支庫轉帳還款80萬元。另於85年12月24日償付150 萬元,合計已支付374 萬元,從而僅欠債權人226 萬元。」(見本院卷第

37 、38 頁),主張償還金額及欠款金額與前述抗告狀內容亦不相同。

⒌本件起訴狀內容竟又改稱:「經黃棟榮提出台灣銀行營業部

存摺載明85年12月24日提款現金650 萬交付予被告。」 (見原告起訴狀第3 頁四、第4 行以下)云 云,與本票裁定抗告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所稱償還及欠款金額均不相同,前後不一,顯無足採。

⒍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甲○○另證稱其於原告所稱之黃棟榮在

85年12月24日提款現金650 萬清償予被告並不在場,亦不知黃棟榮有無還錢等語(見本院卷63頁),故原告主張業經清償均無證據足資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其請求確認被告所設立之抵押權1,20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02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受分配之1,200 萬元應減為0 元,並將上開受分配之金額交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惠苹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