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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丁○○

1樓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乙○○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其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8-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依約點交,並於同年1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竟旋於同日將之草率信託予不具房地產買賣專業之律師即被告戊○○,並於同年月16日辦妥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行為),卻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6,010,000 元。原告嗣後取得對被告乙○○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始發現其名下不動產或遭查封或另信託登記他人,其間甚有多次反覆信託並予塗銷之紀錄,動產則於94年2 至5 月間轉讓他人,幾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加以被告戊○○受信託登記後,依信託本旨,得任意將系爭土地出賣、出租或設定抵押等處分,被告乙○○又在強制執行程序中,陳稱系爭土地在其與第三人間之預售屋交易中並無任何收益,顯然原告意藉虛假之系爭信託行為,隱匿財產,有害於原告價金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上開信託行為。並聲明:被告乙○○、戊○○就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12月

16 日 完成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均辯稱:原告實際點交系爭土地之面積與買賣契約原約定情形不符,被告乙○○本得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價金債權未屆清償期,或有同時履行之條件,自不得訴請撤銷有害於債權之行為,況本件兩造間價金債權屬金錢債權,而系爭信託行為之目的是為保障預售屋買賣之買受人能順利取得土地,屬自益信託,被告乙○○享有受益權,尚得享土地出售、出租所得之利益,又被告戊○○並非系爭土地之最終歸屬者,且信託行為當時被告乙○○至少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18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193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價值有36,000,000元以上,即令扣除其上抵押權負擔所擔保之債權,所餘仍足清償被告乙○○所欠系爭價金尾款,故系爭信託行為當無害於原告債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及信託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堪以採信。

(一)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債之關係。

(二)被告乙○○基於上開買賣契約,對原告負有6,010,000 元之價金債務尚未清償。

(三)被告乙○○與被告戊○○於93年12月13日訂定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並在93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依約將系爭土地點交被告乙○○?

(二)被告乙○○對原告之6,010,000 元價金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

(三)信託法第6 條規定得撤銷有害債權之信託行為,是否以前開價金債權清償期屆至為要件?

(四)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條規定目的在避免委託人以信託方式減少其責任財產,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的債權受償。是故,在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必須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亦即責任財產減少致無清償能力或不能完全清償之程度,始屬之;倘其信託行為雖有減少責任財產,但委託人之資產、信用等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即不能認有侵害債權人之權利。且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並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者,始得撤銷。又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致債權人得有撤銷信託行為之權利,自應由主張撤銷之人就此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價金債權為金錢債權,屬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參酌上開說明,認定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首應判斷者,即被告乙○○在系爭信託行為當時,是否已因該信託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節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六、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買賣價金債權之受償云云,固提出被告乙○○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網際網路查得之電子謄本(均為影本)等(見本院卷㈠第98-135頁),用以證明在系爭信託登記之後,被告乙○○之不動產或動產等財產有移轉、查封或信託登記他人之情形,然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事實,必須信託行為當時即已存在,不能光以事後欲行使撤銷權之時點來認定,前已敘明。而查,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係在93年12月13日訂定,並於同年月16日辦妥所有權信託登記,依原告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影本顯示,被告乙○○直到93年年底,仍有薪資所得176,400 元,有公告現值2,031,320元,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9地號之土地,以及其分別對日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松德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8,000,000 元、10,000,000元、6,000,000 元、3,000,000 元及456,960 元之投資債權等財產;另被告辯稱系爭信託行為當時,被告乙○○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19 35 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且該建物與基地於93年12月間之價值,合計至少36,000,000元以上等情,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94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於上開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雖顯示,該建物與基地上,有以被告乙○○、訴外人許清芳為債務人,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債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34,800,000元之抵押權負擔(見本院卷㈠100-101 頁),但因設定日期在94年3 月21日,且存續期間自94年3 月17日起至124 年3 月16日止,縱能證明被告乙○○與訴外人許清芳有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達34,800,000元,以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擔保範圍,此借貸債務發生日期諒係在94年3月17日以後,故此筆債務負擔尚不能納入93年2 月13日系爭信託行為成立當時,計算被告乙○○資力狀況的考量。總計,上開不動產與債權之數額,已遠逾原告對被告乙○○之買賣價金債權額;況且,被告辯稱系爭信託行為屬於自益信託,對於系爭土地信託後出售、出租、設定及變更抵押權登記等管理或處分方法所生之利益,委託人即被告乙○○仍享有受益權利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甚至提出其對被告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信託受益權得收實際利益予以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94 年度執智字第10598 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佐(見本院卷㈡原證6), 此部分就系爭土地信託後之受益權價值,也應計入被告乙○○之總責任財產中,則被告乙○○資力狀況勢更為豐足;又依卷附系爭信託登記申請資料中所附之信託契約影本第7條 約定(見本院卷㈠第52頁)本件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乙○○,也非被告戊○○。凡此,均難證明被告乙○○在系爭信託行為當時,業因系爭信託行為而陷於無資力,有不能完全或部分清償系爭價金債權的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信託行為既未減少被告乙○○之責任財產致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清償,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聲明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即難認合法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05-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