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 告 甲○○
丙○
3丁○○
之3戊○○○
9樓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己○○○
樓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丙○、丁○○、戊○○○、庚○○、己○○○、辛○○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所示供擔保金額或同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部分被告之住所雖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本件係共同訴訟,其中被告丙○之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自得由本院管轄。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88年3 月18日以新台幣12,188,888元之價格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拍定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1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號17樓之房屋,後經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訴外人大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然公司)以出資建造人之所有權人名義對原告以執行法院所拍賣之房屋為第三人所有拍賣無效為由,訴請原告塗銷所有權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故原告乃因拍賣無效致喪失所買受房屋之所有權,而受有價金之損害。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拍賣程序所拍賣之房屋因係第三人所有致拍賣無效使原告無法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惟原告既已於拍定後將價金繳納完畢,並經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將原告所繳納之價金於89年5 月16日分配予被告等人,是以,依前揭判決要旨可知,該拍賣既為無效且分配亦已終結,被告等所受領之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價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受領之金額,及自受領分配款時起加計之利息。故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本金及均自89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郵局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答辯狀,及被告戊○○○、庚○○抗辯略以:被告等取得執行分配款乃係因依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由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而來,被告取得債權之分配係有法律之原因。被告3 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仍係其他債權人拍賣債務人財產後參與分配,經法院核定分配結果此乃一原因事實,而原告雖拍得不動產,惟嗣後經判決確定認不動產係第三人所有而認拍賣無效致受損害係另一原因事實,即被告3 人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原告遽以價金損害而認被告3 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實有誤解。再按被告3 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係債權人身分,在參與分配後係被動接受執行法院通知應得之分配額,而原告究否拍定或拍賣無效致受損害,與被告等無涉,否則依一般社會對法院及法律之信任及公平性而言具重大不安性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己○○○、辛○○則以:被告等取得執行分配款係因身為訴外人萬仲公司之債權人,受萬仲公司清償債務所取得,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取得,自非不當得利,至萬仲公司出售之不動產是否確屬萬仲公司所有,致原告出資買受後卻無法取得不動產等均與被告等無涉,原告應向出賣人萬仲公司主張權利,不應向依法取得部分債權清償款之被告等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方面: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於88年3 月18日以新台幣12,188,888元之價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拍定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1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號17樓之房屋,經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訴外人大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出資建造人之所有權人名義對原告以執行法院所拍賣之房屋為第三人所有拍賣無效為由,訴請原告塗銷所有權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乃因拍賣無效致喪失所買受房屋之所有權,而受有價金之損害,被告係本院執行處85年度執字第4004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分別受分配如附表應返還金額本金部分所示價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0重訴130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甲○○、戊○○○、庚○○、己○○○、辛○○所不爭執,而被告丙○、丁○○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上開事實並有本院85年度執字第4004號執行案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六、茲本件所爭執者,乃在被告受領分配價金,是否符合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經拍定人繳納價金,如該拍賣為無效,執行法院即應將拍定人所繳納之價金退還,不得以之分配於抵押權人;縱已分配終結,無從由執行法院退還價金予拍定人,惟其既非抵押物賣得價金,抵押權人對之即無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之可言,其受領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拍定人受損,拍定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等所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例意旨:「執行法院拍賣查封之不動產,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債權人者,縱該不動產嗣後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屬於債務人所有,不能移轉與買受人,而買受人因此所受價金之損害,亦祇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債務人請求償還,各債權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除有惡意外,不能認與買受人所受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業據最高法院90年1 月9 日90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故該判例已無拘束力。且被告等人係主張系爭房屋為大然公司所有並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方分配價金予被告等人,故被告等辯稱其僅係被告接受通知分配款,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等無涉云云,亦非可採。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拍賣程序所拍賣之房屋因係第三人所有致拍賣無效使原告無法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惟原告既已於拍定後將價金繳納完畢,並經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將原告所繳納之價金分配予被告等人,是以,依前揭判決要旨,該拍賣既為無效且分配亦已終結,被告等所受領之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價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受領分配款時起加計之利息。而被告等人受領之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有本院85年執字第4004號卷可稽,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甲○○、戊○○○、庚○○、己○○○、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丙○、丁○○部分,則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