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戊○○
號3樓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5號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0之二
七、四三0之四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五巷三弄三九之五號建物如附圖所示D範圍除同前小段四三0之二地號土地上建物以外部份(面積二五四點二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乙○○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0之三、四三0之二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五巷三弄四一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C範圍(面積二一0點六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430-3 、430-27、430-49地號土地係原告與共有人葉明進所有,被告丁○○並無法律上權源,於前揭小段430-27、430-49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 段255 巷3 弄39之5 號建物所在如附圖所示D範圍(除同前小段430- 2地號部分外),面積254.22平方公尺,被告乙○○亦無法律上權源,於前揭小段430-3 、430-27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 段255 巷3 弄41號建物所在如附圖所示B、C範圍,面積210.61平方公尺,自屬侵害原告與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辯稱:台北市○○區○○路1 段255 巷3 弄39之
5 號建物係伊向劉葉樹芳所購,土地原為劉葉樹芳向國有財產局租的,後來伊有繳補償金予國有財產局等語。被告乙○○辯稱:國有財產局有向其收補償費,且民國80年台北市政府有公告都市更新計劃,伊使用之房屋應可就地合法等語。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據本院於94年7 月
21 日 至現場勘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台北市○○區○○路1 段255 巷3 弄39之5 號及41號建物之位置與面積,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可稽,又台北市○○區○○路1 段255 巷3 弄4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範圍(外觀現為宮廟),面積91.5平方公尺,係被告乙○○所有等情,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於被告所稱其先前曾向土地所有人前手國有財產局繳付補償費等語,性質上並非租金,足見國有財產局並未將該土地租予被告,而係向被告收取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補償金,自無從認為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都市更新條例並無被告乙○○所辯稱違章建築得以就地合法之規定,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提起本訴,請求排除侵害拆屋還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