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辛○○

戊○○庚○○丁○○乙○○甲○○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被 告 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林于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6 人為被告負責人丙○○之親友,丙○○於民國93年8 月間告知原告,被告發生大約新台幣(下同)159,000,000 元之投資損失,由其個人承擔,其中89,000,000 元 其擬分期清償,惟依會計師之意見須覓第3 人提供擔保物辦理抵押設定予被告,始能完成財務作帳手續,而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其清償債務之擔保。丙○○並向原告詐稱:被告財務健全絕不會虧損,被告之投資損失僅有159,000,000 元不會再擴大,抵押權設定只是形式上作帳之要求云云,並提出其於94年4 月30日前會全數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以塗銷抵押登記之還款計畫以取信原告,致原告①辛○○②戊○○③庚○○④丁○○⑤乙○○⑥甲○○陷於錯誤,誤以為僅係形式上暫時提供擔保,於94年上半年即可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遂基於親誼於93年8 月間出具承諾書予被告,同意提供名下財產擔保丙○○對被告之應付債權,並於①93年8 月19日②93年8 月19日③93年8 月26日④93年8 月31日⑤93年8 月31日⑥93年9 月1 日以①台北市○○區○○段○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8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1,007)及 同小段916 號建物(下稱系爭916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3號建物(下稱系爭13號建物,權利範圍118 分之1)。 ②台北市○○區○○段1 小段132 號土地(下稱系爭132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4)、

133 號土地(下稱系爭133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7)、133之4 號土地(下稱系爭133 之4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7)、133之7 號土地(下稱系爭133 之7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7)、133之8 號土地(下稱系爭

133 之8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7)及 同小段1162

3 號建物(下稱系爭11623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③苗粟縣○○鎮○○段○ ○段○○○ 號、301 號、303 號、304 號土地(下稱系爭300 號、301 號、303 號、304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④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56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⑤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47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⑥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92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之35)及同段3447號建物(下稱系爭3447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36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3691號建物,權利範圍248 分之2)為 被告設定最高限額①20,000,000元②11,000,000元③18,000,000元④15,600,000元⑤18,000,000 元 ⑥2,4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丙○○嗣後竟未依還款計畫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且依被告之財務報表所載被告在93年6 月30日已發生之投資損失淨額為190,467,000 元,93年6 月30日選擇權合約之未實現市價損失為560,000,000 元。又被告之實收資本額僅550,000,00

0 元,在93年12月底之投資虧損高達1,000,000,000 元以上,被告股票並遭主管機關終止於櫃檯買賣中心交易。原告始知受騙,乃委託律師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4 月15日寄發信存函予丙○○及被告撤銷因受詐欺所為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為此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丙○○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①辛○○②戊○○③庚○○④丁○○⑤乙○○⑥甲○○

分別於93年8 月間出具承諾書予被告,同意提供名下財產擔保丙○○對被告應付債權,並於①93年8 月19日②93年8 月19日③93年8 月26日④93年8 月31日⑤93年8 月31日⑥93年

9 月1 日①系爭68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1,007)及系爭916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系爭13號建物(權利範圍

118 分之1)。 ②系爭132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4)、 系爭133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7)、 系爭

133 之4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7)、 系爭133 之

7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7)、 系爭133 之8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7 )及系爭11623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③系爭300 號、301 號、303 號、304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④系爭156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⑤系爭1447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⑥系爭292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35)及系爭3447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系爭3691號建物(權利範圍248 分之2 )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①20,000,000元②11,000,000元③18,000,000元④15,600,000元⑤18,000,000元⑥2,400,000 元之抵押權。

㈡上揭②、③、④、⑤、⑥之抵押權分別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華南商銀、華南商銀、華南商銀於94年11月2 日、94年3 月17日、94年11月22日、94年11月17日、94年11月17日聲請假扣押查封(見本院卷第232 至238 頁土地登記謄本)。

㈢原告等人為丙○○之親戚,丙○○係被告負責人,被告實收

資本額為553,818,370 元,被告93年及92年6 月30日之財務報告內記載:「本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及九十二年上半年度因操作選擇權交易分別產生之損失淨額為190,467 千元(其中159,000 千元由本公司負責人負擔,詳附註五)及利益淨額3,150 千元,帳列營業外費損失及收益下。本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選擇權合約之未實現市價損失為5.6 億元。

」(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93年及92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告內記載:「截至民國九十三年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公司尚有若干筆未到期之外幣選擇權合約,...截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銀行公平價值評估之選擇權交易未實現市價損失約為190,975 千元已估列帳入選擇權負債及兌換損失。九十三年度從事外幣選擇權交易所認列之已實現兌換損失為943,989 千元,未實現兌換損失190,

975 千元,合計兌換損失1,134,873 千元。...截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公司賣出、賣入選擇權合約所暫收之權利金淨額為5,407 千元,帳列選擇權負債項下。

民國九十二年度從事外幣選擇權交易所認列已實現兌換利益為12,386千元。」(見本院卷第203 頁)。

㈢丙○○曾出具「分期付款金額、時間表暨還款資金來源」予

原告,記載:時間①「93/08/2 」②「93/08/31」③「93/10/31」④「93/12/31」⑤「94/04/31」、金額①「新台幣參仟萬元」②「新台幣肆仟萬元」③「新台幣貳仟萬元」④「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⑤「新幣肆仟肆佰萬元」、還款資金來源①「已於8/20匯入宇詮公司帳戶」②「已於8/31前入宇詮公司帳戶」③「92年配發之股東紅利給付」④「個入其他收入或銀行融資給付」⑤「處分AOS 股票投資收益給付」、小計「新台幣壹億伍仟玖佰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㈣被告有收到原告於94年4 月15日所寄發主旨記載:「為代理

當事人辛○○、戊○○、庚○○、丁○○、乙○○、甲○○向宇詮公司及丙○○先生撤銷如附件一承諾書內容所示之全部意思表示(含撤銷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登記予宇詮公司之意思表示),並請宇詮公司於文到三日內配合當事人辦理塗銷附件二擔保明細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逾期不理,即依法訴追。」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分別於93年

8 月間出具承諾書予被告,同意提供名下財產擔保丙○○對被告應付之債權,並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於94年4 月15日寄發信存函予被告撤銷所為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首要爭點在於原告有無受詐欺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若無,即無庸再探究原告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經查:

㈠被告已否認丙○○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自應就受丙○○

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質之丙○○矢口否認其有詐欺原告之故意,證稱:「(法官問:原告為何同意擔任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公司?)因為在93年8 月份時公司衍生性商品損失1 億5 千多萬元,為了不讓股東承受這麼大損失,所以我個人承擔這個損失,我籌措資金約7 、8 千萬元,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提供擔保品給公司。我有告訴原告公司有困難,我有告訴原告資金不足部分7 、8 千萬元,希望原告可以借我現金或是提供擔保品給公司,原告有問我大約擔保期間多久,我說我會再籌措資金有一個清償計劃,計劃實現後就可以返還擔保品,然後我就寫了第20頁來源表,原告丁○○是我妹妹,原告甲○○是我妹婿,其他是我太太親戚,原告設定抵押權沒有任何代價純粹幫忙。」、「(法官問:第20頁來源表8 月20 日及8 月21日匯款7 千萬元是否有實現?)有,後面就沒有。」、「(法官問:93年10月30日20,000,000 元為何未實現清償?)因為銀行對我緊縮銀根,向我要回借款,所以92年領到股東紅利約10,000,000元都償還銀行,未清償被告。」、「(法官問:93年12月31日25,000,000 元 為何未實現清償?)已被銀行緊縮銀根,我只有薪水沒有其他收入,沒有辦法再向銀行融資。」、「(法官問:94年4 月31日44,000,000元為何未實現清償?)我本來有

AOS 股票10萬股以每股2 元買入,AOS 股票後來未上櫃,股票目前質押給原告戊○○太太,因為沒有塗銷本件抵押權,所以先質押給原告戊○○太太。」、「(法官問:原告之所以同意提供擔保品,係基於與你的親誼或是因為你提出本院卷第20 頁 來源表?)兩者都有。」、「(法官問:93年8月當時你個人財產狀況?)不動產有一棟房屋,值20,000,000元,每月薪水200,000 元,每年分紅股利1 、2 千萬元,存款大約1 、2 百萬元,我太太名下沒有財產,只有公司股票,當時公司股票有上櫃,股價大約10多元,我跟我太太有

1 萬多張股票。」、「(法官問:當時有無告訴原告公司經營狀況?)我告訴原告除了衍生性商品損失外,其餘是獲利的。」、「(法官問:有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為你的債務提供擔保品給公司?)我有說衍生性商品損失外,其餘是獲利的,我並沒有要騙原告。」、「(法官問:有無故意欺騙原告公司盈虧狀況及你個人財產狀況?)沒有。」、「(法官問:為何會提出還款資金來源表予原告)因為我當時有信心公司會繼續經營下去。」、「(法官問:為何於93年6 月30日選擇權合約之未實現市價損失高達5. 6億元?)只是未實現,將來可能會實現,因美元匯率關係,未實現部分後來在10月至12月陸續實現後損失有達到5.6 億元,公司已下櫃了,還在營業中,只是規模較小,公司是負債幾億元,公司只是清庫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衍生性商品原告有無問你損失會不會擴大?)我在當時認知是不會擴大,所以我說不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告訴原告損失1 億5 千萬元或1 億9 千萬元?)我只告訴原告我承擔1 億5 千萬元損失,並沒有告訴原告公司損失多少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告訴原告只是「形式上」提供抵押擔保品設定,抵押品不會被拍賣?)我只是說公司經營我有信心,只是形式上提供擔保品,等我籌到資金清償公司債務後,就可以塗銷,我不記得有保證抵押品不會被拍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告訴原告多久可以返還擔保品?)我有說計劃在94年上半年可以全部清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告訴原告公司的外匯損失因為有作避險不會擴大?)我稍微提了一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93年8 月是否已知道選擇權合約未實現損失有5.6 億元?)我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還告訴原告選擇權合約損失不會擴大?)因當時是未實現,不曉得美金匯率變動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另質之丙○○之配偶己○○亦證稱:「(法官問:原告與你關係?)原告辛○○是我姊姊,原告庚○○是我哥哥,原告戊○○是我姊夫,原告乙○○是我姊姊小孩。」、「(法官問:原告辛○○、原告庚○○、原告戊○○、原告乙○○為你先生提供擔保品給被告公司是你或你先生去接洽?)是我。」、「(法官:這4 個人為何會同意為你先生提供擔保品給被告?)是我去跟他們拜託的。」、「(法官問:你如何告訴原告?)我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公司因外匯損失1.5 億元,經過會計師建議,希望由董事長

1 人承接,我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金錢或擔保品,所以我就向原告借,原告有問何時還,我說今年上半年可還,原告有問有無還錢計劃,我有說有,我有傳真卷20頁來源表給原告。」、「(法官問:原告有無問到公司經營狀況及你先生個人財產狀況?)原告有問公司經營狀況,我有告訴原告說我先生說沒有問題,原告都是親戚了解我們經濟狀況沒有多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叫原告提供擔保品若干?)我先生說已籌7 、8 千萬元,希望原告再提供7 、8 千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問公司外匯損失會不會擴大?)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告訴原告只是形式上設定抵押,抵押物不會真的被拍賣?)我有說這是暫時性抵押,明年上半年就會塗銷設定抵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93年8 月被告公司外匯損失可能若干?)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向原告保證說公司損失不會再擴大?)我有跟原告說營運正常,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 2頁)。

㈡原告6 人皆係丙○○或其配偶己○○之親屬,對於丙○○個

人之財務狀況應有相當認識,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對丙○○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能否清償,全繫於丙○○個人之清償能力及清償意願,與被告之財務狀況並無必然相關。而詢之原告戊○○陳稱:「法官問:鍾有無告訴你被告公司還有未實現選擇權商品?)沒有,我也不懂。」、「(法官問:鍾告訴你公司如何虧損?)他只說有衍生性商品損失,我只知道這個名字。」、「(法官問:為何會覺得受騙?)主要是鍾說損失只有這些,如果知道損失會擴大,不可能會為游提供擔保品,另外鍾有告訴我有塗銷期限,如果知道屆期不會塗銷,就不會提供擔保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看過來源表?)有,是鍾傳真給我的,因為我猶豫不決,我是相信來源表,才會提供擔保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損失擴大你就不提供擔保?)因為公司虧損擴大,抵押物就可能會被拍賣,就不會提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基於親戚關係或是相信鍾提供的資訊,才提供擔保?)親戚關係是第一,第二個是還款證明上面有期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丙○○有無與你聯絡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本人有無向游求證過?)沒有,都是己○○跟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原告甲○○則陳稱:「(法官問:與丙○○何關係?)是我太太的哥哥。」、「(法官問:為何同意為丙○○提供抵押品給被告公司?)因為他是我二舅子,我相信他個人,而且游說只是暫時形式上提供擔保品,我認為游一直很老實,公司也開很久,我相信只是暫時提供,所以才會同意。」、「(法官問:游有告訴你期限?)游說只是暫時短缺資金,2 、3 個月就可解決。」、「(法官問:有無看過卷第20頁來源表?)有,游說處理時間還會比這個表早。」、「(法官問:有無問游為何會短缺資金?)游說被告需要一些週轉金,有講公司交易有受損失我聽不太懂。」、「(法官問:為何會覺得受騙?)游說只是暫時性提供擔保品,只是帳面上提供擔保,如果不是暫時性擔保,不可能會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游有無提到損失金額若干?)有說損失金額1 億多,還差2 、3千萬元,希望我和丁○○幫忙,說帳款收進來,就可以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問游損失會不會擴大?)游說因為操作金融性商品損失,我問游損失是不是這麼多,游說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游有無向你口頭保證任何事情?)游叫我相信他,絕對不會有問題,我也沒有懷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你知道公司可能會損失5 億多元,你會不會提供擔保?)如果抵押品有可能被拍賣我就不會提供,但我相信不會,所以才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益見原告等人無償為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應係基於親誼及對丙○○個人之信任,與丙○○有無詳細告知原告6 人被告操作衍生性金融之資訊,並無必然關係。又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能預見丙○○若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登記不可能塗銷,原告既選擇相信丙○○將會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自不能因結果與其預見者不同,即謂其係受詐欺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公司資本總額為550,000,000 元

,實收資本總額為462,431,090 元,股份總數55,000,000股,所營事業為各種電腦及週邊設備之進出口買賣業務、各種半導體及電子零組件之進出口買賣業務等,游永良為董事長持股7,903,595 股,己○○為監察人持股651,941 股(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丙○○已按其出具之「分期付款金額、時間表暨還款資金來源」於93年8 月2 日、同年8 月31日各清償被告30,000,000元、40,000,000元。丙○○雖未於93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1日、94年4 月31日再清償被告20,000,000 元 、25,000,000元、44,000,000元,惟其嗣後未能依承諾清償該債務之原因多端,尚難執此推論丙○○於要求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即無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意思,具主觀之詐欺故意。又外幣選擇權是指以外匯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買方有權利依事先約定的價格於某一特定日期或特定期間買入或賣出一指定金額之外幣,賣方則必須承擔一個在合約規定日期,依約定價格,應買方的要求賣出一特定金額之貨幣的義務。買方為獲得此權利,必須支付給賣方的金額稱為權利金,此即選擇權之價格。被告屬IC通路廠商,具高資金需求、高庫存、高負債之特性,為降低匯兌損失,而操件外幣選擇權避險或套利以美化帳面,並無異常。又歐元、日圓於93年間持續升值,美元由強勢轉為弱勢。若匯率趨勢不變,被告操作外幣選擇權(歐元、日圓買權/ 美金賣權,見本院卷第55頁、第203 頁)之損失固可能擴大,惟契約平倉日前之匯率變動情形非能預見,若匯率大幅反轉,被告損失亦可能減少,甚至反虧為盈。是被告持有之外幣選擇權陸續平倉之結果,固造成損失達12.6億元,亦難謂丙○○明知被告將有大幅虧損卻故意隱瞞未告知原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係受丙○○詐欺而為設定抵押權

之意思表示。原告於94年4 月15日寄發信存函予被告撤銷所為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日期:200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