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壬○○○
癸○○子○○巳○○辰○○乙○○丁○○甲○○辛○○己○○庚○○卯○○寅○○○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原告與被告丑○○等23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97,344 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確認應繼分,是應依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中原告請求確認之應繼分比例總額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 342,000元,原告僅繳納193,104 元,尚應補繳148,8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