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孫志堅律師複 代理 人 郭睦萱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朱芳君律師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撤回)及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為請求,嗣則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此追加,惟查其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5 月29日結婚,育有一女,本居住於內湖,嗣87年7 月間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100多萬元之價格,購買門牌為台北市○○區○○○路5 之6 號6樓即台北市○○區○○段1 小段10769 建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1 小段113 地號應有部分9 萬分之4,
413 (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兩造居住之用。因被告生性多疑,懷疑原告與他女性友人有曖昧關係,以至兩造間感情不睦,時有口角。至90年2 月間,被告尚於原告因病住院之母面前大發牢騷,並與原告之姐發生口角,且羞辱原告之父。
於90年3 月下旬兩造為前揭事情爭執不休,被告在情緒激動之下脫口表示系爭房地已是她的,原告當時半信半疑,嗣調閱地政登記資料,始知被告偷取系爭房地權狀盜蓋原告印鑑,捏稱夫妻贈與而於90年2 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偽造文書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實則,原告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致原告受損害,為不當得利。又被告捏造兩造間有贈與關係,盜辦系爭房地過戶,原告仍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得據以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0年2 月23日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原於87年已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被告名下,至90年並配合於移轉登記之文件上蓋章辦理過戶,被告絕無偷竊之情。此見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上,原告之印鑑印文均為真正,而原告之印鑑章亦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無法取得,可證該印文均為原告自行蓋印。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90年之事,至今已有4 年之久,原告拖延至今起訴,其目的係為逼迫被告離婚。原告前於93年間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一審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二審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327 號判決駁回,該判決已證明被告之清白。被告於90年間到高雄找原告之好友薛五郎,係詢問被告名下之佳邦公司股票何以被過戶至薛五郎之子名下,並無向薛五郎道歉或承認私自過戶之事,薛五郎於他案所證,並非事實。又89年10月被告雖受託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並申領兩份,此事業已告知原告,且該印鑑證明亦放在家中兩造共用之保險箱,長達4 個月,此自為原告所知悉,且被告若預謀移轉而多申領1 張印鑑證明,早就可以將系爭房地過戶,何必拖至90年2 月才辦理移轉登記?又原告為求勝訴,竟捏稱被告利用原告之母住院期間私自辦理過戶,實則,當時被告每天燉煮雞湯至醫院探視婆婆,希望其早日康復,原告竟又在兩造住處裝置針孔攝影機,設計各種圈套偷偷錄影栽贓被告,然即使以原告提出之錄影譯文內容,亦可證明絕無系爭房地遭被告偷竊權狀私自過戶之事。實係被告前於87年11月購下臺北市○○路房地,被告共支付近1300萬元,嗣兩造協議將該房地出售,價金由原告支配,故原告承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以,原告臨訟主張其就松勤路價金未拿取分文云云,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系爭房地於90年2 月20日以夫妻贈與名義自原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90年2 月23日完成登記之事實。㈡前揭移轉登記文件所蓋用原告印鑑印文之真正。
㈢前揭移轉登記係使用被告於89年10月30日申辦之原告印鑑證明。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於90年2 月20日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是否經過原告同意或授權?㈡前項之舉證責任歸原告或被告?㈢被告用於辦理過戶之印鑑證明是否經過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申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20日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辦
理系爭房屋過戶,實際上並未獲其同意或授權,係被告盜取原告印鑑及所有權狀私自辦理,應認欠缺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原於87年已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至90年伊拿資料回去給原告蓋章,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上,原告之印鑑印文均為真正,而原告之印鑑章亦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無法取得,可見該印文均為原告自行蓋印,被告並無竊取權狀盜蓋印鑑辦理移轉登記之事等語。經查: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於90年2 月20日以夫妻贈與名義自原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90年2 月23日完成登記,於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原告印鑑印文,均屬真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89年10月30日原告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94年度士調字第66號卷10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事實。而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文件上之印鑑印文既屬真正,該書證即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印鑑章係遭被告盜用,該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證人薛五郎曾在本院93年度易字第281 號陳浚洧
涉嫌和誘案94年6 月16日到庭證稱:「因陳浚洧告訴我房子的權狀被偷,經過一個星期左右,乙○○就跟他的姊姊劉淑芳到我高雄的辦公室,說為了保障她的權利,說已經把這個房子過戶,沒有按照我的意思還給陳浚洧,向我表示抱歉之意」等語,並經勘驗錄音帶確認證人薛五郎證稱:「是因為感情不好才會把房子『偷』過戶」等語,故可證明被告確未經原告同意即偷取權狀盜用印鑑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經查,證人薛五郎固曾於該案中為如上載之證述,且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21 號偵案94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業坦承過戶之事未經原告同意等語,均有該案筆錄在卷可稽,惟證人薛五郎在此之前,另曾於93年10月27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06號乙○○涉嫌竊盜案中證稱:「(你叫劉女把權狀還給陳某,是否有說是劉女偷拿權狀?)我不知道,權狀是否是劉女偷拿的,還是經過陳某的同意。」、「(所以劉女何以拿到所有權狀,是偷拿還是經過陳某的同意,劉女有無任何的表示?)電話中沒有提到。陳某在電話中只跟我說權狀不見了,是劉女拿去了,那我跟劉女電話中,劉女也有說要還,只是沒有說是如何拿到的。」、「(後來劉女到高雄拜訪你時,是否有承認權狀是未經陳某同意而拿走的?)沒有... 他並沒有說他是未經陳某同意而偷拿」、「(所以就你跟雙方的接觸,權狀是偷拿還是沒有偷拿,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是局外人。」等語,亦有該案筆錄在卷可稽,是依證人薛五郎該較早之證述,其並未聽聞被告承認偷取原告之權狀辦理過戶之事,與嗣後證述被告「偷過戶」云云,前後所證並不一致。又查,被告業否認其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曾有向證人薛五郎表示歉意之事,而證人劉淑芳於同前偵案93年10月27日偵訊中,亦證稱其陪同被告至高雄找證人薛五郎,是談被告名下佳邦股票遭移轉之事,被告並無因系爭房地過戶而表示歉意之情形等語,有同前偵案筆錄在卷可稽,且以證人薛五郎涉嫌提供其子為原告移轉佳邦股票之人頭(本院一卷249 頁),可見其與原告間有密切之利益關係,已難單以證人薛五郎所證,即認被告有盜用原告印鑑移轉登記之事實。再查,原告於93年4 月28日因告訴被告竊盜、偽造文書案,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訊時陳稱:「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趁我去林口長庚醫院照顧家母時,盜取我放於保險箱內的印鑑證明及房地所有權狀,並擅自填寫過戶資料,且於資料上蓋用我的印鑑章之後將房地過戶到他名下。」、「乙○○於前往辦理房地過戶之後,即將印鑑放回原處,當時我並不知房地已被過戶到乙○○名下,是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跟我說房子已經是他的,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有該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依原告所述,其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係至90年3 月29日與被告吵架時,被告講出來後才知(另參見本院二卷114 頁),然證人薛五郎則證稱在系爭房地移轉前,原告已電話告知其有關所有權狀遭被告偷走之事,嗣後10天或半個月內,被告至高雄找薛五郎,再過1、2 日薛五郎打電話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房地已移轉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06號93年10月
27 日 及94年度偵續字第121 號94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依其所陳,被告於90年2 月20日取走印鑑證明及權狀,顯見原告應係90年2 月20日至23日之間打電話給薛五郎說權狀被偷,加計被告嗣10天或半個月內至高雄找薛五郎及薛五郎1 、2 天後才打電話等時間,足見薛五郎至遲於90年3 月12日之前應已打電話告知原告系爭房地已遭移轉登記完畢,此與原告所承至90年3 月29日始知其事,所述顯然相互矛盾,實非可信。況依證人薛五郎所證,原告係於被告取走權狀尚未移轉登記前即發現此事,並打電話告訴證人薛五郎,果若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即偷走權狀,原告要避免被告辦理過戶,自可居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直接向地政事務所主張權利,即足以中斷被告移轉登記之程序,惟原告於90年2 月間並無任何阻止被告移轉之反應,嗣始主張被告係偷走權狀私下過戶云云,顯與常情未合,應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可信。
③至於原告提出其於90年3 月29日私下裝置秘密攝影器材所
錄到與被告對話之譯文(本院一卷63頁),其中雖錄有被告稱:「如果今天不是走到這步的話,我會做這些動作嗎!是你逼我的。」等語,惟依其前言後語,係原告先說:「你把那些未上市股票統統拿走了」等語之後,被告始回稱前揭話語,足見被告回話係針對原告所說未上市股票而言,顯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無關,原告據此譯文主張被告已承認偷辦過戶云云,顯然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印鑑原亦放置於兩造共用之保險箱中,因而遭被告盜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印鑑確實放置於保險箱中,自難認其主張為可信。
④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丁○○雖於93年4 月
27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06號偵案警訊時,證稱印象中原告並未到過其代書事務所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二卷203 頁),然其於96年7 月30日到庭則證稱:「(如果贈與人沒有來代書事務所的話,要如何確認身分?)有一邊沒來,就要出示委託書。」、「(事務所如何確認委託書之真正?)要對印鑑,不一定本人一定要到。」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245、247 頁),足見地政登記實務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人不一定要親自到代書事務所,亦可委託他人辦理,是原告主張其未到代書事務所親辦即係被告偷過戶云云,自不可採。至於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亦不要求義務人必須親自填寫,即使以打字方式記載,亦無不可,是原告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書上並無其親筆字跡,即推論其並未同意或授權云云,實有邏輯上之謬誤,並不可採。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證人丙○○,然查丙○○只是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系爭房地之過戶程序並非由丙○○辦理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前揭警訊中陳述在卷可稽,應認並無傳喚證人丙○○調查之必要。
⑤又被告於90年4 月9 日之後,陸續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
權予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劉俊宏、劉淑芳,就此被告亦不諱言係因原告開口要離婚,其怕原告反悔,才去做抵押設定,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281 號和誘案94年8 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一卷50頁反面),實則,兩造於90年3 月29日已大吵一架,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攝影錄音譯文可稽,是被告主張因害怕原告就移轉登記之事反悔而設定抵押權,於常情尚非不可信,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偷過戶才設定高額抵押云云,則非可採。
⑥按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固有訊問當事人之規定,然依
其第1 項之規定,訊問當事人係法院認為必要時始依職權為之,尚非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是以,原告聲請訊問被告,自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況被告前於兩造互控之多個民刑事訴訟中,業已多次陳述在卷可稽,本院亦認為並無依職權再為訊問之必要。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胞姊陳怡嫺,待證事實為90年1 、2 月間兩造婚姻關係惡劣等情,然此事實是否為真,與本件移轉登記之間,尚難認有必然關連,應認並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
⑦從而,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盜用其印鑑偷
辦過戶之事,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云云,實則,原告前揭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自無進而審酌被告反證之必要。又松勤路之房地價金究由何人所付,與本件實無直接關係,且屬被告之抗辯,於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前,尚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用於辦理過戶之89年10月30日原告印鑑證明,
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申請等語。被告則辯稱89年10月其雖受原告之託而辦理印鑑證明,但原告並未限制只能辦
1 份,伊辦了兩份,然已告知原告,且該印鑑證明亦放在家中兩造共用之保險箱,為原告所知悉等語。經查,系爭房地本件移轉登記,係使用被告於89年10月30日受原告委託申領之印鑑證明,該次被告共申領兩份等情,有移轉登記資料(本院94年度士調字第66號卷10頁)及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5年5 月30日北市投戶字第09530514900 號函所附申請書、委託書(本院一卷268 至270 頁)在卷可稽。又查,被告對於原告是否事前授權其申領兩份印鑑證明,而非1 份等情,固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惟原告於93年4 月28日因告訴被告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案,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訊時業稱:「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趁我去林口長庚醫院照顧家母時,盜取我放於保險箱內的印鑑證明及房地所有權狀,並擅自填寫過戶資料,且於資料上蓋用我的印鑑章之後將房地過戶到他名下。」等語,有該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確知悉被告取走保管箱內之印鑑證明,應認被告辯稱該89年10月30日申領用餘之印鑑證明1 份,亦放於兩造共用之保險箱中,為原告所明知等情,實非無據。況被告於89年10月30日多申領1 張印鑑證明,若係出於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預謀,則其於89年底大可逕行過戶,何必拖至90年2月才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認原告指摘被告係預謀偷過戶才多申領1 張印鑑證明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4年9 月5 日經向戶政事務所調閱,方知被告於89年10月30日申請兩份印鑑證明云云(本院一卷138 頁),實則,原告於94年4 月1 日提出之起訴狀所附移轉登記用之原證1印鑑證明影本,即為被告於89年10月30日所申領該份,有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之主張,實非可信。又原告主張其原誤認被告係竊取其88年9 月10日所申領之印鑑證明,故於警訊中指訴被告自保險箱竊取其印鑑證明,並非承認被告有將89年10月30日之印鑑證明放在保險箱中云云,固提出88年9 月10日原告之印鑑證明乙張影本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88年9 月10日印鑑證明確曾置於保險箱中,且該88年9 月10日之印鑑證明既由原告持有之中,一查便知並未遭到被告取走,原告所謂誤認被告係竊取該88年9 月10日印鑑證明之主張,實難採信。末查,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可由保險箱中取走其印鑑章,則被告再以受委任人身份去申領原告之印鑑證明,依內政部現行印鑑登記須知而言,並無困難。是以,本件之關鍵並不在於原告是否授權或同意89年10月30日由被告申領兩份印鑑證明,問題仍在原告無法證明其印鑑章係遭被告盜用。
㈢從而,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偷取權狀盜用印鑑
而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難認原告仍為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人,或是移轉登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90年2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90年2 月23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據以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