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王盈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威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洋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9 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嗣威洋公司於94年3 月16日以國內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方式向原告融資新臺幣(下同)2,560 萬元,到期日為94年5 月14日,惟屆期未為清償,尚欠本金2,56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威洋公司及被告戊○○分別為上開債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應付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戊○○為逃避債務,竟於94年5 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丁○○○,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已使被告戊○○本身陷於無資力,並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被告丁○○○並應將因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所有權人回復為被告戊○○。至被告抗辯,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因借貸而為代物清償之有償行為,惟並未能舉證證明;而所稱並無侵害原告債權,更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行為並非出於無償,實係被告戊○○前於93年7 月21日曾向被告丁○○○借款
300 萬元,後因被告戊○○無力清償借款,遂以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作為抵償,雖地政機關登記原因為贈與,實乃隱含代物清償之意旨;縱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行為係無償贈與,然被告戊○○仍有其他不動產及動產,資力尚稱豐厚,加以原告已就威洋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受讓威洋公司之貨款債權,原告之債權並無不能受償之虞,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威洋公司於93年2 月9 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5,000 萬元為限額之連帶保證責任。
㈡威洋公司於94年3 月16日向原告融資2,560 萬元,到期日為
94 年5 月14日,屆期未清償。㈢被告戊○○於94年5 月11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4年5 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㈡被告戊○○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是否有致原告不能受償之情
形而侵害原告債權?㈢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贈與契約係為無償,其理至明。本件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94年5 月31日所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移轉原因既登記為「贈與」,被告若主張有反於登記情形之移轉原因,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戊○○雖以另一被告丁○○○曾匯款30
0 萬元至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辯稱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復因無力清償借款,而以附表所示之土地作為抵償之代物清償行為云云;惟該匯款記錄(見本院卷第54頁、第68頁至第70頁)僅能證明確有一筆300 萬元之款項,自被告丁○○○之臺北縣汐止市農會帳戶提取後,再以戊○○名義匯至被告戊○○在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事實,然究其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尚難認該筆匯款即為借款,即不能證明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
㈡被告戊○○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是否有致原告不能受償之情
形而侵害原告債權?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參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戊○○於93年2 月9 日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約定就威洋公司之債務以5,000 萬元為限額,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威洋公司於94年3 月16日向原告融資2,560 萬元,屆期未為清償,有原告所提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額度動用確認書兼撥款證明(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已就威洋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受讓威洋公司之貨款債權等情置辯,惟被告戊○○與威洋公司對於原告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之債務既未受清償,依前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戊○○即應負全部給付之責,其所辯洵屬無據。另被告戊○○抗辯其名下尚有許多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並未致原告不能受償而侵害原告債權,惟原告前曾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22號聲請對被告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並不足以清償原告債務,業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所辯顯難憑採,是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確以致原告不能受償而侵害原告債權,洵無疑義。
㈢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若干?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無被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係無償行為,已如上述;則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若干就本件並不生影響,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被告戊○○所為無償行為,如有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時,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至於主債務人有無資力,在所不問。被告戊○○於94年5 月11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丁○○○,並已於同年月31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戊○○之其他財產復不足以清償連帶債務,堪認被告戊○○為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時,已足害原告債權之滿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丁○○○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債權人訴求塗銷登記之訴應以現在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參最高法院69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原告就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請求,將被告戊○○亦列為被告,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雖部分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不影響裁判費之計算,故認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為宜。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