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敘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復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之書狀及繕本,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