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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王文雄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文堅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王東賢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樓王定章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李孟璟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15樓被 告 寅○○ 住台北市○○區○○路3段217巷8號2樓

癸○○ 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黃○○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A○○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B○○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申○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15之1號甲○○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午○○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未○○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壬○○ 住台北市○○區○○路3段189巷157弄2

9號丁○○ 住台北市○○區○○路3段56巷43號2樓子○○ 住台北市○○區○○路1段26巷3號戌○ 住台北市○○區○○路3段189巷80弄2

號4樓巳○○ 住台北市○○區○○路4段61巷20號4樓辰○○ 住台北市○○區○○路○○○號3樓丑○○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亥○○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玄○○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戊○○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C○○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己○○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辛○○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住台北市○○區○○路○○號宙○○ 住台北市○○區○○街○○○巷11之1號王逸柔即王怡心)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7樓天○○ 住台北市○○區○○街○○○巷16之1號宇○○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18之2號E○○ 住台北市○○區○○路3 段232巷13號4地○○○ 住台中市上列2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穎弘律師張毓珊律師被 告 庚○○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

酉○ 住台北市○○區○○路3段180巷8號4樓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卯○ 住台北市○○區○○路○○○號4樓丙○○ 住基隆市○○區○○路○○○巷111之4號D○○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交付文件事件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4 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其為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而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原告與祭祀公業王合和前任管理人王飛旺間因交付文件及反訴確認原告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另案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事件爭訟中,又關於原告本案之請求,被告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就此爭點,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4 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中,被告已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容忍被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準此,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交付文件事件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4 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反訴部分)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