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宙○○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 律師

鄭穎 律師被 告 壬○○○

辛○○

8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卯○○

乙○○

號玄○○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上 四 人送達代收人 酉○○

之1被 告 辰○○

號3樓戊○○寅○○庚○○○

號甲○○天○○○丑○○丁○○

號3樓癸○○

6號2樓午○○

號未○○巳○○

樓己○○上列當事人間登記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壬○○○、辰○○、戊○○、寅○○、庚○○○、甲○○、天○○○、丑○○、丁○○、癸○○、午○○、未○○、巳○○、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①民國73年11月10日②73年12月16日與①李新賢②李建定、李建意簽訂土地權利讓渡契約,取得系爭河川新生地,因系爭河川浮覆地尚未辦理登記,無法取得所有權,原告乃以興建房屋建屋利用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於73年12月20日出資委由訴外人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台北市○○○路○ 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迄今。嗣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台北市○○區○○段

3 小段310 地號)於93年間回復登記為被告等所有,惟因出賣人之繼承人僅取得部分土地持分,致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台北市○○區○○段3 小段3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

1 地號土地)於72年間即已浮覆,得為物權客體。被告等因繼承關係得以申請回復土地所有權,自屬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而非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回復登記前,自得起算地上權時效取得期間。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從無第三人提出異議,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乃檢具四鄰證明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詎被告辛○○等竟提出異議,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遂駁回原告之申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系爭301 地號土地如本院卷㈢第39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1、B1、C1部分之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辛○○、卯○○、乙○○、玄○○則以:原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占有,並以所有之意思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玄○○。原告於93年間亦係以所有人之地位,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足見原告係以所有之意思,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位於禁建地區,系爭房屋係屬違建,本應拆除。且李新賢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與李建定、李建意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未經其他權利人同意,原告並非以和平手段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浮覆後辦理回復登記前,所有權人既已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屬他項權利之地上權之取得時效自無從進行。又被告等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於91年前尚不得對被告等主張地上權取得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則以:伊不清楚原告之事,伊不同意原告登記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天○○○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不同意原告登記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壬○○○、辰○○、戊○○、寅○○、庚○○○、甲○○、丑○○、癸○○、午○○、未○○、巳○○、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等為系爭31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①73年11月10日與李新賢簽訂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

約定:「一、土地標示:如後填明。讓渡價格:如後填明。前開土地權利係本人所有,今願以前開價格讓渡台端,該款即日領收足訖,隨即移交土地指明界址,又保此權利土地並無向他人設定權利,生出糾紛等情,如有是項概由本人負責理直不干台端之事,此係兩願,恐口無憑,特立本約貳份,各執壹份為據。中華民國柒拾參年拾壹月拾日...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溪沙尾小段 地號地先 重測後:富安段參小段貳八四地號地先一、河川新生地面積約六厘詳如後圖...」(見本院卷㈠第12至16頁)②73年12月16日與李建定、李建意簽訂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一、土地標示:如後填明。讓渡價格: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元整。...前開土地權利係本人所有,今願以前開價格讓渡台端,該款依照前開日期分繳,於即日移交土地指明界址,又保此權利土地並無向他人設定權利,生出糾紛等情,如有是項發生概由本人負責理直不干台端之事,此係兩願,恐口無憑,特立本約貳份各執壹份為據。中華民國柒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參小段貳陸

參、貳八四、貳柒陸地號地先 詳如附圖一、河川新生地面積約參壹伍坪伍合...」(見本院卷㈠第17至20頁)。

㈢原告於①81年1月8日與玄○○簽訂租賃契約將「台北市○○

○路○段○○○號後段房屋約貳佰陸拾坪」出租予玄○○,租約第18條規定:「經雙方同意,不論政府何時徵收,乙方必須無條件把甲方所有之房屋土地歸還,租期未滿也不可異議,並放棄使用權。」第19條規定:「政府如有發放房屋與土地賠償金或分發房屋、土地都歸甲方所有。」(見本院卷㈠第

239 頁)②93年2 月22日與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台北市○○○路○ 段○○○ 號後段房屋約貳佰陸拾坪」出租予玄○○,租期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租金每年90萬元。租約第18條規定:「經雙方同意,不論政府何時徵收,乙方必須無條件把甲方所有之房屋土地歸還,租期未滿也不可異議,並放棄使用權。」第19條規定:「政府如有發放房屋與土地賠償金或分發房屋、土地都歸甲方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36 至238 頁)。

㈣「台北市○○區○○里○ 鄰○○○路○ 段○○○ 號後段」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房屋稅起課日期為81年7 月,課稅面積為1,35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5 頁)。

㈤台灣電力公司①於74年4月8日出具線路補助費收據予「勝祥

鑄造廠」。②於76年5月18日出具電力收據予「延平北路八段201號後面」「勝祥鑄造廠」。(見本院卷㈡第10頁)㈥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於76年11月20日出具電話費收據予「士

林延平北路8 段213 號」「宙○○先生(合用)」(見本院卷㈡第10頁)。

㈦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於76年2月9日初編門牌「延平北路

八段臨213號」,於93年6月16日改編門牌「延平北路八段213號」(見本院卷㈡第283頁)。

㈧李先進(於民國24年2 月13日死亡)所有台北市○○○段溪

沙尾小段177 之1 地號(昭和7 年分割自同段177 地號)土地於民國21年間坍沒,成為台北市士林○○○區○○○○○道地,該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台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綫,李先進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於93年4 月6 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申請回復所有權,經該所依土地法第12條、行政院91年7 月26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A號函修正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1年11月14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2762100號及92年6月18日北市地一字第09231208400號函規定准予辦理台北市○○區○○段3 小段310 地號土地第一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為93年10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3 月6日)。原告於93年12月27日向該所提出陳情書(陳情書記載:「主旨:為了保護居住者的合法權益,陳情人請求長官,禁止0310地號的地主向居住人以外的第三者做抵押、轉讓、借貸或其他用途。說明:有○○○區○○○○段富安段三小段地建號0310地號已有爭議。陳情人:宙○○已在二十年前向地主購買現在居住的土地如土地讓渡合約書上的圖址所示(現規劃為0310地號)且在此居住長達二十年之久,在法律上地主的土地追訴權已失效,而陳情人已獲得合法居住權。現因河川土地權回復後,地主片面向第三人抵押、借貸、轉讓或其它用途,造成居住人與第三者之間糾紛不斷,甚至引起流血衝突,使居住人的權益受損。特此陳情之。...),復於94年6 月22日向該所申辦上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辛○○等委託律師提出異議,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乃於94年6 月27日駁回原告之申請。(見本院卷㈡第11至175 頁、第224至226頁)。

八、得心證之理由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惟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兩造之首要爭點應在於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倘原告能舉證證明之,始須探討原告是否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達20年?系爭土地於浮覆後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前,能否起算地上權時效期間?經查:㈠原告於①73年11月10日與李新賢簽訂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一、土地標示:如後填明。讓渡價格:如後填明。前開土地權利係本人所有,今願以前開價格讓渡台端,該款即日領收足訖,隨即移交土地指明界址,又保此權利土地並無向他人設定權利,生出糾紛等情,如有是項概由本人負責理直不干台端之事,此係兩願,恐口無憑,特立本約貳份,各執壹份為據。中華民國柒拾參年拾壹月拾日...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溪沙尾小段 地號地先 重測後:富安段參小段貳八四地號地先一、河川新生地面積約六厘詳如後圖...」(見本院卷㈠第12至16頁)②73年12月16日與李建定、李建意簽訂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一、土地標示:如後填明。讓渡價格: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元整。...前開土地權利係本人所有,今願以前開價格讓渡台端,該款依照前開日期分繳,於即日移交土地指明界址,又保此權利土地並無向他人設定權利,生出糾紛等情,如有是項發生概由本人負責理直不干台端之事,此係兩願,恐口無憑,特立本約貳份各執壹份為據。中華民國柒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參小段貳陸參、貳八四、貳柒陸地號地先 詳如附圖一、河川新生地面積約參壹伍坪伍合...」(見本院卷㈠第17至20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係向李新賢、李建定、李建意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李新賢、李建定、李建意等人應移交土地指明界址,且保證系爭土地無他人設定權利。足認原告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應係以所有之意思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㈡縱認原告自73年12月20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惟原告曾於①81年1 月8 日與玄○○簽訂租賃契約將「台北市○○○路○ 段○○○ 號後段房屋約貳佰陸拾坪」出租予玄○○,租約第18條規定:「經雙方同意,不論政府何時徵收,乙方必須無條件把甲方所有之房屋土地歸還,租期未滿也不可異議,並放棄使用權。」第19條規定:「政府如有發放房屋與土地賠償金或分發房屋、土地都歸甲方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②93年2 月22日與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台北市○○○路○ 段○○○ 號後段房屋約貳佰陸拾坪」出租予玄○○,租期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4年

2 月28日止,租金每年90萬元。租約第18條規定:「經雙方同意,不論政府何時徵收,乙方必須無條件把甲方所有之房屋土地歸還,租期未滿也不可異議,並放棄使用權。」第19條規定:「政府如有發放房屋與土地賠償金或分發房屋、土地都歸甲方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36 至238 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81年間及93年間仍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出租系爭土地,未見原告有將所有之意思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㈢第三人宇○○、戌○○、丙○○、地○○、陳美壽、亥○○固曾於94年4 月27日(或28日)出具記載:「茲因本人為坐落於地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10 地號土地之鄰居,本人自民國(下同)73年12月25日起即親自黃林祥先生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以和平手段佔有使用前述地號之土地之行為,本人並可證明迄今該佔有行為仍未間斷,為此,本人特立此書以證明宙○○先生確實有前述之佔有使用行為無誤。此致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42 至147 頁)予原告,惟該等證明書係原告提供予台北市地政事務所之制式證明書,且質之張超祥、丙○○、地○○、陳美壽、宇○○皆同證稱:伊不清楚地上權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79頁)。該等證明書自不足以認定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93年2 月22日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縱其後已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取得時效亦未達20年,尚未取得地上權。至原告是否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浮覆後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前,能否起算地上權時效期間?已無探究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容忍其辦理系爭301 地號土地如本院卷㈢第39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1、B1、C1部分之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案由:登記地上權
裁判日期:200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