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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000 0000

Mic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 0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邱淑卿律師複 代理 人 王雅婷律師

許嘉容律師林怡萱律師葉逸如被 告 耀總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複 代理 人 柯一嘉律師

趙文銘律師被 告 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買賣汽車爭議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隆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耀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總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被告耀總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至7月間,與原告締結24輛中古汽車之買賣契約,經傳真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應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被告丙○○自始明知自己無力償付貨款,竟詐騙原告表示其可取得銀行融資貸款,將以現金支付本件中古汽車之買賣價金,務必記載其為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於貨物抵台後即一再變換付款方式,並利用國際貿易中原告難以查證之特性,及原告不了解台灣報關程序及貨物存置提領程序,提出切結書虛意承諾必將履行合約,若不能履約則願配合辦理退運,並提出1 紙無法兌現之貨款支票,致原告誤信貨物雖存置保稅倉庫,被告丙○○仍會配合原告之意思處置貨物,因而同意交付貨物予被告丙○○,惟貨物存置被告新隆公司之保稅倉庫後,被告丙○○未付款、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任意提領前揭進口之中古車,原告發現後即以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以書面促其不得提領,被告丙○○竟加速將車領走如附表所示20輛(其餘已退運),其詐騙原告而獲取該中古車之所有權,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耀總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應與其代表人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民法第226 條、第259 條第6 款與被告耀總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耀總公司應返還該汽車,但已不能,故應賠償20輛車款即美金763,713 元。若認買賣契約未解除,被告耀總公司亦應依民法第367 條給付原告該買賣契約之價金即美金763,713 元。又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契約,或被告耀總公司否認與原告有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1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被告耀總公司亦應返還受領該中古車之利益即美金763,713 元,及依民法第113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美金763,713 元,至於被告新隆公司亦為詐騙之共同侵權人,依185 、184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受原告委任,竟違反受任人義務,未經原告指示放車,亦應賠償車款即美金763,71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63,713 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耀總公司及被告丙○○辯稱:被告耀總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如附表所示中古汽車,係向加拿大商AutoGary Driver (下稱A.G.D.)所訂購,被告耀總公司並未直接向原告購買車輛,又因93年1 月至3 月間向A.G.D.購車,其遲至同年8 月後方進口,致被告耀總公司遭購車客戶解約求償,自不願再繳付高額稅款領車,但A.G.D.則要求給其時間將車轉售減少損失,被告耀總公司始未將車強制退運,嗣因A.G.D.久未處理該批車,經海關通知將予以變賣,被告耀總公司因恐再多負擔稅費,始決定將車領出,而該車係0.G.

D.所交付,被告耀總公司領車並無詐欺或侵權可言,實則,

A.G.D.該批車輛車款係美金526,412 元(依表定金額75% 計算),若計算A.G.D.先前溢收之車款與先前交車瑕疵、錯運等損失賠償,A.G.D.尚欠被告耀總公司美金597,952 元,兩相抵銷,A.G.D.仍應給付被告耀總公司美金71,540元,被告耀總公司並無再付款之必要,至於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原證10及26),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自行政訴訟案卷中,被告閱卷發現亦有以A.G.D.為賣方之契約書影本,原告應提出該契約書正本為證,又附表所示之20輛中古車,至今仍可在A.G.D.之網站上找到資料,被告耀總公司僅與A.G.D.有買賣契約關係,與原告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又原告所提出支付貨款支票,係A.G.D.自行議定之買主,被告耀總公司並未過問,又報關資料上賣方之記載,並非實際之出賣人,而係製造商或供貨商,是應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被告新隆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係辯稱:被告新隆公司係倉庫營業人,該批汽車係被告耀總公司所進口,原存放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3年10月18日將其中大部分車輛移至被告新隆公司之保稅倉庫存放,被告耀總公司則於93年10月

22 日 、11月5 日、11月24日及11月30日完成海關保稅倉貨物報關手續,分批提領該汽車,因該汽車係被告耀總公司所寄存,於其向海關繳納關稅及其他費用,完成報關手續,海關已核准放行後,被告新隆公司並無權利扣留該車,雖原告曾發函通知,惟原告與被告耀總公司之糾紛應以法院保全程序處理,被告新隆公司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又被告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告耀總公司已受領如附表所示20輛中古汽車。㈡被告耀總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本(原證1 、11至13、17、19)形式之真正。㈢被告新隆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本(原證14至16)形式之真正。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丙○○詐騙原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耀總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丙○○否認有詐騙原告。

㈡原告主張已與被告耀總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耀總公司應返還汽車,但已不能,故被告耀總公司應賠償車款。被告耀總公司否認與原告有買賣契約關係。㈢原告主張若被告耀總公司否認買賣關係,則主張其取得車子出售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款。㈣原告主張被告新隆儲運公司為詐騙之共同侵權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㈤原告主張被告新隆儲運公司違反受任人義務,未經原告指示放車,應賠償車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耀總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耀總公

司於93年5 月至7 月間,與原告締結24輛中古汽車之買賣契約,經傳真買賣契約書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應認原告與被告耀總公司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嗣被告耀總公司亦於切結書中稱若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願由原告將該中古汽車轉售或退運,且載貨證券及報關資料均以原告為賣方,足認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耀總公司間,至於A.G.D.只是原告之代理人,只是牽線,由原告直接與買主簽約,A.G.

D.只是抽取佣金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原證10及26)、往來電子郵件列印本(原證1 、11至13、17、19)、被告耀總公司切結書(原證2) 、載貨證券(原證28至35)及以報關資料為證,被告耀總公司則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直接之買賣契約,中古汽車係向A.G.D.所訂購,至於載貨證券及報關資料,僅因原告為貨物之託運人,故於賣主欄中記載為原告,並非表示原告與被告耀總公司間有買賣關係等語,並提出A.G.D.之報價資料(被證3) 及往來電子郵件列印本(被證7) 為證。經查,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耀總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原證10及26),然其真正則為被告耀總公司所否認,按影本內容甚易遭到剪貼竄改,原告既無法提出正本或為其他之證明,自難依該買賣契約書影本遽認原告與被告耀總公司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

10 , 其中數張尚有「0000-00-00」、「From:Gary Driver」之傳真機註記(本院一卷155 、159 、165 頁),顯見原告亦非自其所稱被告耀總公司於93年5 月至7 月間向其訂購本件中古汽車時即持有該等買賣契約書,顯然異於一般交易常情,是原告主張其為出賣人云云,已然有疑。再者,原告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本(原證1 、11至13、17、19),固為被告耀總公司所不否認,惟其中時間最早之原證1 (93年7 月29日),受信人只有Gary,嗣始出現受信人分列GaryDriver與原告主張係其職員之Phil Trupiano ,或是郵件正本給Phil,副本給Gary等情形,依其內容,被告耀總公司與Phil間之電子郵件均在處理提領到港中古汽車等後續問題,並無訂購買賣標的、磋商價金金額等情形,尚難以被告耀總公司曾發電子郵件予Phil,即認該批中古汽車係與原告之買賣。進一步言,原告提出之原證14,係Phil於93年9 月30日發予Gary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其與被告新隆公司Calvin Yu聯絡之情形,原證18則係Phil於93年10月21日發予Gary之電子郵件,內容除轉寄台灣高虎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JohnChiang之電子郵件外,並要求其即來電商討,顯見原告就本件出售中古汽車之後續處理問題,仍持續徵詢A.G.D.之意見,應認原告主張A.G.D.只是牽線及抽取佣金之代理人云云,並非事實。又查,原告提出原證3 浤洸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主張係被告耀總公司所寄用於支付本件中古車款之支票,然依其票面記載內容,受款人係記載「Auto Gary Driver」,並非原告,有原證3 支票在卷可稽(本院一卷17頁),應認被告耀總公司主張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其與A.G.D.之間,較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載貨證券及報關資料上均記載原告為賣方,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原證2) 上亦記載其若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願由原告轉售退運,足認原告為出賣人云云,實則,載貨證券係運送人受託運人之請求而簽發,用以表彰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就運送事項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涉及託運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受貨人間內部實質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僅記載原告為「SHIPPER(Principal or Seller-licensee and address) 」,意即「託運人」,自難逕此認定原告即為該批中古汽車之出賣人或所有人,又報關單或發票等報關資料,係依前揭載貨證券有關託運人之記載而來,甚而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原證2) ,亦僅在處理該貨物報關轉倉之問題,並未載明所謂買賣契約之詳情,均難據以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耀總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被

告耀總公司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自無詐欺可言,而其取得本件中古汽車,係基於與A.G.D.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並非欠缺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自己無力償付貨款,竟詐騙原告表示可融資貸款,將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並提出切結書虛意承諾,隨後領走該批中古汽車,係屬詐欺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而應賠償,或對被告耀總公司依民法第92條有關詐欺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1 條請求償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113 條請求賠償,或依民法第226 條、第259 條第6 款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償還,甚或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云云,自均難認屬有據。

㈢又被告丙○○既無詐欺原告之處,被告耀總公司自無須依民

法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新隆公司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無連帶賠償之問題。至於原告主張與被告新隆公司間有倉庫與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新隆公司對原告之指示不予置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新隆公司所否認,辯稱其係受被告耀總公司寄存該批貨物,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經查,原告雖舉出其與被告新隆公司內職員有電子郵件往來之紀錄(原證14至16),然依該電子郵件內容,並無原告發出要約之記載,亦未見被告新隆公司有承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謂口頭約定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實無從認為被告新隆公司與原告間已成立倉庫或委任之契約關係,自難認為原告有關被告新隆公司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為可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763,713 元及遲延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買賣汽車爭議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