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上訴人 即原 告 甲000 0000
Mic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 0
Mic被 上訴 人 耀總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買賣汽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
2 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3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