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林天財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 代理人 蘇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5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嵩雷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12,50
0 元之股金及500 萬元未分配盈餘,暨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甲○○、並追加依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嵩雷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12,500 元之股金,被告嵩雷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未分配盈餘,及分別各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甲○○應返還原告75,000股被告嵩雷公司之股份;被告甲○○或被告嵩雷公司應返還前開股份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得請求分配之盈餘;被告嵩雷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之未分配盈餘暨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雖不同意;然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所憑者,均為原告前為被告嵩雷公司股東及嗣後轉讓持股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其所為變更及追加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嵩雷公司之會計兼股東,最初持股為75,000股,持股比例為被告嵩雷公司股份總數1,500,
000 股之5 %,登記之股金則為75萬元;因被告嵩雷公司適逢電子業大景氣週期,頗有盈餘,又為轉往大陸擴充產能,乃於87年、88年間決定不分配盈餘,而一再以盈餘轉增資,原告投資之股金因而自125 萬元增加至625 萬元;嗣於89年間,原告復依持股比例現金增資100 萬元;是總計原告於89年初在被告嵩雷公司實際出資股金為725 萬元,約占實際總股份之5 %。又設於大陸江蘇昆山之「嵩雷精密電子工業(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山公司),以及設於大陸廣東東莞之「東莞黃江嵩雷五金加工廠」(以下簡稱:東莞五金廠),乃被告嵩雷公司於中國大陸百分之百轉投資所設立之子公司,已逐年有盈餘,自89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已累積達1 億元。因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轉投資投資金額不得超過母公司實收股本之40%,而被告嵩雷公司實收資本額僅為1500萬元,提撥予昆山公司之投資金額則為600 萬美元,已超過上開轉投資之法定限制,是該昆山公司自非被告嵩雷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且按,經濟部78年3 月經商字第006764號函稱:公司法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又分公司之設立非屬公司轉投資行為,自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限制,再所謂之分公司並無法人人格,不得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僅為本公司所管轄之分支機構,且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均應由有權利能力之本公司負責執行等語,適與昆山公司係由被告嵩雷公司負責人丙○○負責執行業務之情況相同,是昆山公司及東莞五金廠確為被告嵩雷公司之分公司及獨資商號甚明。又依經濟部79年經台商㈤發字第215618號函稱:「關於在國外設立分公司易流於規避公司法有關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資本額40%之規定限制乙節,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且盈虧係於營業年度終結後併總公司彙算,與本公司轉投資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性質不同,自不發生應受公司法第13條規定限制之問題;次查公司法並無限制本公司提撥國外分公司營運資金之數額。」更可知上開昆山公司及東莞五金廠確為被告嵩雷公司百分之百出資設立之分公司及獨資商號,其盈虧均應於營業年度終結後,併總公司即被告嵩雷公司彙算。再依被告嵩雷公司章程第19條之規定,「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1 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第20條則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撥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㈠股東紅利99%,㈡員工紅利1 %,㈢董事監察人酬勞0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嵩雷公司固需於有盈餘時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然因被告嵩雷公司自89年至92年間曾按期給付原告年息1 %之股息,顯見其確有盈餘;竟未按公司章程之規定,將自89年至93年間被告嵩雷公司與其分公司即昆山公司及獨立商號即東莞五金廠合併彙算之盈餘1 億元分派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5 條及上開章程之規定,請求被告嵩雷公司分配依原告持股比例所應得之盈餘500萬元。嗣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於93年11月5 日自被告嵩雷公司離職,且擬收回於被告嵩雷公司之投資,因宥於公司法關於股票回籠禁止之規定,無法直接收回股份,因而由原告委託被告嵩雷公司代為尋找承受股份之買受人即被告甲○○。然於原告離職前,被告嵩雷公司負責人僅先就原告持有股金725 萬元,暫以75成計算支付與原告,其餘轉讓股金之對價則宣稱待93年年底完成股東名簿移轉登記手續、及所保留盈餘在93年底結算後,再一併給付予原告。惟於原告離職及股份轉讓後,不僅遲不給付剩餘股金予原告,甚且於原告請求分配盈餘時,宣稱未有上開1 億元之盈餘。原告不得已於94年6 月2 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被告嵩雷公司應保存之89年至93年度相關台灣、東莞、昆山各廠相關帳冊、統計表等相關證據,並經該院94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准許。惟於94年6 月8 日進行保全證據程序之執行時,被告嵩雷公司經法官命提出相關文書並告知不提出之法律效果後,竟為免不利證據之提出而拒不提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2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2 項、第345 條之規定,所為已足證原告所述均為真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已買受原告對被告嵩雷公司之股份,並已將買受股份之對價7,250,000 元交付被告嵩雷公司,惟被告嵩雷公司僅支付原告5,437,500 元;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嵩雷公司給付短少給付之價金1,812,500 元。且如被告甲○○所交付被告嵩雷公司之價金僅有5,437,50
0 元,卻買受股價7,250,000 元之股份75,000股;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其餘價金1,812,500 元。又如被告甲○○否認上開買賣契約之存在,則其受領原告持有被告嵩雷公司之股份,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被告嵩雷公司75,000股之股份返還原告;另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甲○○自應將因持有上開股份而享有自94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股份之日止之所得請求之分配盈餘一併返還原告;如被告甲○○未受領上開盈餘,則該部分盈餘自應由被告嵩雷公司給付原告等語;爰為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嵩雷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12,500 元;被告嵩雷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之未分配盈餘,及分別各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以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甲○○應返還原告75,000股被告嵩雷公司之股份;被告甲○○或被告嵩雷公司應返還前開股份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得請求分配之盈餘;被告嵩雷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之未分配盈餘暨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嵩雷公司前會計主管,被告嵩雷公司係於93年10月31日資遣原告。而原告自86年6 月任職被告嵩雷公司以來,總計在職年資為7 年4 個月又21日;被告嵩雷公司因而依勞動基準法之標準發給其相當於7 年5 個月年資之資遣費318,917 元,並已於原告離職當月8 日以支票付訖。且被告嵩雷公司顧及原告數年來之辛勞與員工情誼,除願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條件再給付離職金外,已另以原告所謂
725 萬元之出資股金為基礎,考量原告5 %持股比例,以每年給予雙倍之數額,按其服務年資約7.5 年計算總金額5,437,500 元,作為對原告之慰勞,該款亦已自原告離職當月份起,分6 期以支票給付完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嵩雷公司所投資之股金於89年間,已以盈餘轉增資及現金增資之方式增加為725 萬元,且被告嵩雷公司自89年至93年間之未分配盈餘達1 億元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被告嵩雷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盈餘可資分配。至於被告嵩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87年間起,雖陸續於中國廣東省東莞、江蘇省崑山等地投資成立東莞五金廠及昆山公司,然其中東莞五金廠係被告嵩雷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股東為拓展業務,先藉由集資於香港設立一公司後,再至東莞租廠進行來料加工,而該香港公司係由丙○○、高朝清及陳慶和集資成立;另昆山公司係於89年4 月18日成立,其股東為訴外人丙○○、高朝清、陳慶和、程正良、潘俊文。是上開東莞五金廠、昆山公司與被告嵩雷公司間,並無百分之百轉投資母、子公司之關係甚明。原告既僅為被告嵩雷公司之股東,上開東莞五金廠及昆山公司之營運究竟如何,與原告實無所涉。至於原告於另案保全證據程序所聲請保全者乃東莞五金廠、昆山公司之相關經營簿冊、統計表等,該等文件帳冊本即備置於當地公司廠址,而非被告嵩雷公司所能持有;原告藉由法院保全證據程序執行搜取與本件訴訟無關之文書,非但被告嵩雷公司無從加以提出,亦已侵害他公司之權益。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嵩雷公司未於上開保全證據程序中提出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作為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明。再查,原告與被告嵩雷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甲○○與原告間亦無股份買賣關係存在。雖原告所持有被告嵩雷公司之股份,已轉讓至被告甲○○名下,然被告甲○○係以技術作價而自被告嵩雷公司取得上開股份。又公司法第235條第1 項僅規定股東於公司進行股息及紅利分派時之比例計算方式,則原告援引該規定為請求被告嵩雷公司給付未分配盈餘之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前係被告嵩雷公司之會計兼股東,於被告嵩雷公司股東名簿上所登記之股數為75,000股,股款金額為750,00
0 元;嗣已於93年11月5 日離職,其股份並已於93年12月15日登記轉讓予被告甲○○;而被告嵩雷公司於原告離職時,已給付原告5,437,500 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調閱被告嵩雷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有相關登記資料影本存卷可據,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先位聲明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41 條、第
544 條之規定,向被告嵩雷公司請求給付股金1,812,500元,有無理由?另基於買賣關係,即民法第367 條向被告甲○○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求返還股份及所受領盈餘紅利,有無理由?①原告於被告嵩雷公司之股份及出資股金若干?②原告與被告嵩雷公司間有無委任關係?③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法律關係?⒉原告依公司法第235 條及被告嵩雷公司章程之規定,向被
告嵩雷公司請求給付自89年至93年之未分配盈餘500 萬元,有無理由?①被告嵩雷公司於89年至93年間之未分配盈餘若干?②昆山公司及東莞五金廠之盈餘是否應計入被告嵩雷公司
之盈餘而分派?③舉證責任之分配?以下茲論述之。
㈠首查,原告主張:伊於被告嵩雷公司之股份,係委託被告嵩
雷公司轉讓他人云云,固為被告否認。然按,被告嵩雷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僅有股份轉讓制度,而無退股可言。又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 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查,原告於93年11月5 日離職,其於被告嵩雷公司之股份已於93年12月15日登記轉讓予被告甲○○,既如前述;被告甲○○復自承:伊於被告嵩雷公司之股份係被告嵩雷公司給的,伊係以提供技術作為自被告嵩雷公司取得股份之對價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主張與原告間並無直接買賣受讓被告嵩雷公司股份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嵩雷公司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代原告將持股轉讓予被告甲○○等語,即非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因受讓系爭股份,已與原告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云云,已為被告甲○○否認;且衡諸被告嵩雷公司雖受託轉讓原告對被告嵩雷公司之持股,然其非不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轉讓之行為;是原告空言主張;得逕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求給付股份轉讓之價金云云,則屬無據。
㈡次查,原告主張:於離職及退股時,其持股已陸續因盈餘轉
增資及現金增資而增加,是其委託被告嵩雷公司轉讓之持股,應為725,000 股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嵩雷公司自行提出卷附託收票據記錄表內所為「股份0000000 ×75折=0000000 」之註記,以及被告嵩雷公司於原告轉讓持股後,確已給付原告與上開註記相符之5,437,500 元之事實,尚堪認原告所為前揭主張並非無稽。惟查,被告嵩雷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其公司股份每股金額為10元乙節,固有章程影本乙份存卷足據。然查,有關公司股份之轉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交易當事人間,實未必以該章程內所規定股份金額作為買賣成交之對價。而原告主張:被告嵩雷公司除先將原告轉讓股份之股金7,250,000 元暫以75成計算支付原告外,復允諾餘款將於93年年底時結算盈餘後再一併給付原告云云,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託收票據記錄表內「股份0000000 ×75折=0000000 」之註記,於解釋上,亦未能排除當事人間係以該等股份所表彰股款之75%作為股份轉讓對價之可能性,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嵩雷公司有再行給付任何價金之承諾。是毋論被告嵩雷公司係受原告之委託,將其持股轉售予被告甲○○,被告甲○○是否與原告成立股份買賣之法律關係,抑或被告甲○○是否自行自原告處受讓系爭股份;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受讓人約定轉讓股份之對價為72
5 萬元,則原告依委任及買賣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嵩雷公司或甲○○應給付原告1,812,500 元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甲○○所登記持有被告嵩雷公司75,000股之股份,係由被告嵩雷公司代為轉讓原告先前持股而來,且原告之持股確已轉讓,並已取得5,437,500 元之對價,均如前述;則被告甲○○之前開登記持股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自93年間轉讓股份後,自不得再請求基於被告嵩雷公司股東身分之盈餘分配,均甚明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應返還原告上開持股,並請求被告甲○○或被告嵩雷公司應給付上開股份自94年1月1 日起至返還股份之日止之未分配盈餘云云,均乏所據。
㈢再按,股份有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
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50%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另被告嵩雷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1 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本以作息。」第20條則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撥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之比再分派如左:㈠股東紅利99%,㈡員工紅利1 %,㈢董事監察人酬勞0 %」。是依上開公司法及被告嵩雷公司章程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嵩雷公司給付自89年至93年度轉讓持股前之未分配盈餘,自應以被告嵩雷公司年度總決算彌補虧損、提撥稅款及法定盈餘公積,並派付股息後,猶有盈餘為前提。然查,依被告嵩雷公司所提出卷附89年度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影本)所載,被告嵩雷公司固分別有所得544,999 元、337,884 元、341,395 元、636,061 元及357,139 元;然上開所得額於彌補虧損、扣除各年度稅款、法定盈餘公積及股息後,是否尚有餘額可供為盈餘之分派,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雖主張:被告嵩雷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應計入其於大陸地區所設立之東莞五金廠及昆山公司之盈餘,因原告離職前為被告嵩雷公司之會計,故可確認其盈餘已達1 億元之數云云。
然其不僅未就東莞五金廠及昆山公司於89年至93年度間之盈餘已達1 億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被告抗辯:東莞五金廠係由被告嵩雷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其他股東為拓展業務,由丙○○、高朝清及陳慶和集資於香港設立公司後,由該香港公司至東莞租廠進行來料加工;昆山公司則係於
89 年4月18日成立,其股東為訴外人丙○○、高朝清、陳慶和、程正良、潘俊文等情,已據被告提出東莞五金廠之營業執照、昆山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對昆山公司之批復文件、昆山公司董事會名單、嵩雷(香港)工業有限公司註冊證書、周年申報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參諸上述香港公司及昆山公司股東中之丙○○、高朝清佔被告嵩雷公司之持股已達半數以上,有被告嵩雷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可據;於卷附被告嵩雷公司之簡介資料內,亦記載被告嵩雷公司在東莞成立東莞五金廠,在江蘇昆山成立昆山公司等情;足認東莞五金廠、昆山公司雖係依大陸地區法令成立之公司商號,而與被告嵩雷公司於法律上係獨立存在之法律主體;然被告嵩雷公司與東莞五金廠及昆山公司間,確有其實際上控制與從屬關係存在。惟查,東莞五金廠及昆山公司既非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商號,依法當無可能與被告嵩雷公司成立我國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況公司法為防止公司以迂迴間接之方法持有股份,以規避相互投資之規範並為正確掌握關係企業之形成,及明瞭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以確定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責任,固於公司法第369 條之11規定:計算一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其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及第三人為該公司或其從屬公司有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算;並於公司法369 條之12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然因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既為獨立存在之法律主體,是即使依我國公司法對關係企業之規範,控制公司之股東仍無從逕行請求就從屬公司之盈餘進行分配。則縱因被告嵩雷公司於原告另案聲請保全證據之執行時,未提出東莞五金廠及昆山公司之財務報表等帳冊文件,而得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逕認原告主張:東莞五金廠及昆山公司自89年至93年間之盈餘已達1億元之數等語為真實;然原告對該等盈餘,仍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可資請求。從而,原告依被告嵩雷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235 之規定,於先位及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嵩雷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未分配盈餘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云云,洵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買賣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或被告嵩雷公司應給付原告1,812,500 元之股金,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應返還被告嵩雷公司之股份75,000股予原告,及被告甲○○或被告嵩雷公司應返還上開股份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所得請求分配之盈餘;並依被告嵩雷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23
5 條之規定,於先位及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嵩雷公司給付原告500 萬元未分配盈餘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