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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甲○○

4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被 告 丁○○

丙○○己○○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壬○○ 住同上被 告 辛○○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被 告 戊○○ 住同上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丑○○ 住台北市○○○路○段○○○號3樓複 代理人 寅○○ 住同上

謝安翔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95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丁○○各負擔九分之一;被告國有財產局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丙○○、己○○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戊○○、辛○○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案訴之追加、變更及撤回㈠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此為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所明定。…被告庚○○、丁○○、丙○○、己○○、辛○○、戊○○…業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該等被告拆屋還地,並分割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原告與被告共有之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予各共有人。)…另按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該等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93年10月12日)起,至該等被告返還之日止,返還或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45,160 元…該等被告興建非作農業使用之違章建築,致原告受有多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請求該等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3 項(即被告庚○○、丁○○、丙○○、己○○、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0,221 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㈡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4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追加書狀,陳明依民法第821 條、824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後,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見本院卷第178 頁)。

㈢94年7 月8 日本院赴現場履勘時,原告當場以言詞撤回對被

告國有財產局、丙○○、己○○之起訴,被告國有財產局、丙○○、己○○之訴訟代理人亦於當場表示,同意原告訴之撤回(見本院卷第217 、218 頁)。

㈣94年10月28日原告以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庚○○

、丁○○、辛○○、戊○○應拆屋還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249 頁),變更訴之聲明為拆屋還地(見本院卷第250 頁)。

㈤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庚○○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分割共有物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65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56條規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不發生撤回之效力。

㈥94年11月25日原告再具狀請求,被告秋波、丁○○、辛○○

、戊○○應拆屋還地予原告告及共有人全體外,另應給付不當利得及損害金(見本院卷第268 頁)。

㈦94年12月19日原告撤回拆屋還地之訴(見本院卷第301 頁)

;95年4 月10日除分割共有物外,原告再以言詞撤回本案其餘全部訴訟,被告庚○○、丁○○、辛○○之訴訟代理人兼被告戊○○、國有財產局均於當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364 頁)。㈧綜合上述,本案應僅就剩餘分割共有物之訴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國有財產局原法定代理人洪寶川於94年12月2 日退休,新派任局長為癸○○,業據被告國有財產局提出94年12月14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38537號行政院令在卷,並於95年4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之下列土地:

①329地號,地目:旱,面積171.94平方公尺;②329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93.40平方公尺:

③329之2地號,地目:旱,面積381.00平方公尺;④331地號,地目:旱,面積1321.8平方公尺:

⑤331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356.73平方公尺:⑥333地號,地目林,面積343.80平方公尺;⑦333之1地號,地目:林,面積130.47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庚○○、丁○○、辛○○、戊○○、中華民國(現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9 、1/9 、1/9 、1/6 、1/6 、1/ 3。

⑧330地號,地目:旱,面積6246.55平方公尺,⑨330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3.20平方公尺;⑩330之2地號,地目:旱,面積639.05平方公尺;⑪332地號,地目:林,面積407.04平方公尺;⑫332之1地號,地目林,面積114.41平方公尺;⑬334地號,地目:林,面積8.42平方公尺;⑭334之1地號,地目:林,面積7117.13平方公尺;⑮335地號,地目:旱,面積64.58平方公尺;⑯335之1號,地目:旱,面積8488.21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庚○○、丁○○、辛○○、戊○○、丙○○、己○○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9 、1/9 、1/9 、1/6、1/ 6、1/6 、1/6 。

㈡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管理及收益,意見難以一致,

如仍保持共有狀態,自難發揮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原告曾發函催告被告等人為分割之協議,惟兩造雖均同意分割但就分割之方法未能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變賣分割共有物,再依原、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派價金。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庚○○以:其投入大量金錢及20年心血,將毫無利用價

值之部分共有地,開發至目前占有使用之現況,將頗具經濟效益之部分,應分歸被告庚○○所有。蓋共有地現今所有開發成果,均為被告庚○○一人獨自支出,如將共有物變賣,現有之成果,將成為其餘共有人同享之不當利得等語。

㈡被告辛○○、戊○○以:其等在應有部分範圍內耕種,已十

年有餘,當初雜草叢生,期間更有多次大颱風及山崩,若非被告戊○○多年苦心整地經營,焉有今日現況,請求將被告辛○○、戊○○現有耕種地,分歸被告辛○○、戊○○所有。

㈢被告國有財產局請求變賣分割。

㈣被告丁○○、丙○○、己○○則以:每一筆土地個別依披薩形狀分割等語。

三、按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無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被告庚○○、丁○○、丙○○、己○○、戊○○、辛○○等對原告提出之分割分方法均表不贊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是認,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分割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共有土地,核與前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179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兩造共有系爭之16筆土地,各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庚○○、丁○○、辛○○、戊○○、國有產財局管理之共有土地部分:

①329 地號土地在既成路道登山路上方,目前雜草叢生,無人使用,近路邊處有一舖上水泥的駁崁。

②329 之1 地號土地在既成路道登山路下方,目前雜草叢生,無人使用。

③329 之2 目前為既成路道登山路使用。

④331 地號土地在既成路道登山路上方,目前雜草叢生,

往上方約100 公尺處約為被告庚○○佔有使用之景觀餐廳「登山小棧」的下方、土地坡度(依目測)超過30度。

⑤331 之1 地號土地目前為既成路道登山路使用。⑥333地號土地在既成路道登山路下方,目前雜草叢生,無人使用。

⑦333 之1 目前為既成路道登山路使用。

⑵原告與被告庚○○、丁○○、辛○○、戊○○、丙○○、己○○共有土地部分:

①330 地號土地在既成路道登山路下方,有被告戊○○佔

有使用之二小木屋面積分別為32.66 平方公尺、40.98平方公尺;二鋼架平台面積分別為5.98平方公尺、2.98

平 方公尺;菜圃104.33平方公尺;鐵架佔用13.39 平方公尺;其餘已整地使用之面積542.7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231 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F 、G 、H 、I 、J 、K 、L 、M 部分)。②330 之1 、330 之2目前為既成路道登山路使用。

③332 地號土地在既成路道登山路下方,目前為被告己○○種植綠竹筍使用中。

④332 之1 目前為既成路道登山路使用。

⑤334地號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

⑥334 之1 地號土地部分在現有路道上方,雜草叢生,目

前無人使用,目測坡度至少有60度;部分土地在既成路道登山路下方,與產業道路間,目前植雜樹林立,一部分為被告庚○○佔用面積為61.6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231 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

⑦335地號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

⑧335 之1 地號土地部分在產業路道上方,現有一被告丁

○○搭蓋之工作寮,佔用面積約50.3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231 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 部);部分土地在產業道路下方,則為被告周秋坡所搭建經營之景觀餐廳「登山小棧」(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號),佔用面積為1244.72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所示C 、D 、E 部分)。

⑶以上使用情形業經本院分別於94年7 月8 日、95年2 月9

日赴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及現場照片51幀可証。

㈡「經初步以方格法計算旨揭地號土地全區平均坡度約為41%

……334 、335 地號土地於82年9 月7 日公告之『變更台北市士林區、北投區部分保護區、住宅區為陽山國家公園區計畫案』內劃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其餘地號於59年7月4 日公告之『陽明山管局轄區主要計畫案』內劃為保護區迄今,其使用及建築應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內保護區使用規定辦理,有95年3 月14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068020 0號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7 頁)。

㈢原、被告原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77 頁),但於94年

7 月8 日赴現場勘驗後,就現有共有土地使用情形及正當權源,迭有爭執,原告為此曾猶豫本案訴訟究應為拆屋還地或分割共有物之訴;經確定為單純分割共有物訴訟後,本院命兩造提出分割方案如下;⑴原告先以本院應依職權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見本院

卷第7 頁),嗣則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08 頁)。

⑵被告庚○○提出分割方案,將不同所有人之共有土地,合

併分割:現有既成道路全部分歸被告國有財產局、現有既成道路之左下方、中間部分、右下方,分歸被告辛○○、戊○○己○○所有;現有既成道路及產業道路間之土地分歸被告庚○○;產業道路之左上方、中間部分、右下方,分別分歸被告丁○○、丙○○及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

318 頁)。嗣後再改為35之1 地號之土地全部分割被告庚○○所有,另以公告現值之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70頁反面)⑶被告辛○○、戊○○亦將系爭土地全部合併分割:將現有

既成道路左下方及產業道路左上方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既成道路右下方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其餘原、被告如何分割則無任何具體建議(見本院卷第319頁)。

⑷被告丁○○、丙○○、己○○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但請求每一筆土地單獨分割,且依披薩形狀分割。

㈣本院斟酌:

⑴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

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58號、90年台上字第1594號、92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宗土地共有人相同而得合併分割者,應限於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不動產時,如共有人同時購買該數共有物,或共有土地原係一宗,其後始分割為數宗者,或共有1 棟樓房,其後始登記為共有之分層區分所有者;或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等二種情形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係於93年9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 ,並於93年10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係於84年7 月18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並於84年10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被告則係72年3 月7日、86年3 月25日分別因繼承、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72年10月11日、86年12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顯難認兩造有何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16筆土地之情形,且查本件16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同,應有部分不同,且被告丁○○、丙○○、己○○又強烈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本件自不得予以合併分割。

⑵本件16筆土地,其中二筆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

,其餘地號至為「陽明山管局轄區主要計畫案」內之保護區,其使用及建築應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內保護區使用規定辦理,雖無不得分割之規定,但依該管制規則第75條以下規定,系爭土地僅能聲請為「允許使用」或「附條件使用」、第78條規定非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得砍伐竹木、改變地貌、焚燬竹木花草等,有前述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所檢附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可憑(見本院卷第348 頁至350 頁)。

⑶系爭土地全區坡度均為40度以上,如逐筆分割,橫向分割

可能造成對外聯絡之不便,縱向分割,坡度過陡,毫無利用價值,參酌被告庚○○陳明:「…其餘共有人動輒請求變賣,就可知共有土地是毫無利用價值可言…」、「…登山小棧所佔土地是被告庚○○投入一千萬整地,整地前該處與其餘土地相同雜草叢生,坡度甚陡之荒野土地…」(見本院卷第365 頁),可知系爭土地使用價值不高,縱能能通過各種法令限制,准予使用,亦需消耗龐大的經費始能整地利用。

⑷「…依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

訊系統等查詢結果,該16筆地號土地均尚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其中泉源段4 小段335 (依地籍套繪圖所示係位於335-1)地 號土地存有地上建物00000-000 建號部分,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5年2 月17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530213700 號函復:『(略以)40005 建號…無使用執照記載…」,分別有95年2 月8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30537400 號、95年3 月3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67300

200 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342 、346 頁),亦即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均非經合法申請建造之建物,其中被告丁○○所有之工作寮已廢棄不用多時;被告戊○○所有之鐵架、小木屋均屬臨時產建物;稍具規模者有被告庚○○所之「登山小棧」,但該建物係供景觀餐廳之用,既無合法使用執照,似又與前述管制規則規定之用途不符,且該建物佔用整個335 之1 地號土地,而本件不得合併分割,被告庚○○對該土地只有1/9 的權利,因此,即使尊重數十年來上開被告庚○○對佔有使用共有物的既成事實,將全部335 之1 號土地分歸其所有,再以金錢補償其餘所有人,亦非法之所許。被告戊○○、辛○○佔用之情形與被告庚○○同,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法,非惟違反本件共有土地不得合併分割之原則,且對其餘共有人應如何分配共有物,亦無完整之敘述,均難認為可取。

⑸被告丁○○、丙○○、己○○提出之披薩形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坡度過大,亦不應准許。

⑹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屬保護區內之地,使用上須依法令規

定之各項限制,且共有人不同,應有部分不同,又有共有人不同意合併分割;再審酌每筆土地坡度過大,既不適宜縱向或橫向分割,即使勉強逐筆分割亦難建設適宜之對外聯道道路,而既存之佔用事實,或係廢置已久之工作寮,或為非法之建物,或佔用面積過大,尚難在消滅共有關係之同時併予兼顧,如經原物分割,土地利用價值既低,且需另外支出鉅額費用,分割後之總體價值應較分割前為低,對兩造均屬不利,且原告及被告國有財產局又強烈主張應變價分割等因素,本院認本件系爭土地不適宜為原物分割,認變賣系爭共有物,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公允,既能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杜絕兩造造之爭議,並兼顧保護區內土地之整體發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變賣分割共有物,再依應有部分分配價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秋招附表:(台北市○○市○○區○○段4小段)┌───┬───┬───┬─────┬───┬───┬───┬───┬───┐│ │庚○○│丁○○│國有財產局│丙○○│己○○│辛○○│戊○○│甲○○│├───┼───┼───┼─────┼───┼───┼───┼───┼───┤│329 │1/9 │1/9 │1/3 │----- │----- │1/6 │1/6 │1/9 │├───┼───┼───┼─────┼───┼───┼───┼───┼───┤│329-1 │1/9 │1/9 │1/3 │----- │----- │1/6 │1/6 │1/9 │├───┼───┼───┼─────┼───┼───┼───┼───┼───┤│329-2 │1/9 │1/9 │1/3 │----- │----- │1/6 │1/6 │1/9 │├───┼───┼───┼─────┼───┼───┼───┼───┼───┤│331 │1/9 │1/9 │1/3 │----- │----- │1/6 │1/6 │1/9 │├───┼───┼───┼─────┼───┼───┼───┼───┼───┤│331-1 │1/9 │1/9 │1/3 │----- │----- │1/6 │1/6 │1/9 │├───┼───┼───┼─────┼───┼───┼───┼───┼───┤│333 │1/9 │1/9 │1/3 │----- │----- │1/6 │1/6 │1/9 │├───┼───┼───┼─────┼───┼───┼───┼───┼───┤│333-1 │1/9 │1/9 │1/3 │----- │----- │1/6 │1/6 │1/9 │├───┼───┼───┼─────┼───┼───┼───┼───┼───┤│330 │1/9 │1/9 │--------- │1/6 │1/6 │1/6 │1/6 │1/9 │├───┼───┼───┼─────┼───┼───┼───┼───┼───┤│330-1 │1/9 │1/9 │--------- │1/6 │1/6 │1/6 │1/6 │1/9 │├───┼───┼───┼─────┼───┼───┼───┼───┼───┤│330-2 │1/9 │1/9 │--------- │1/6 │1/6 │1/6 │1/6 │1/9 │├───┼───┼───┼─────┼───┼───┼───┼───┼───┤│332 │1/9 │1/9 │--------- │1/6 │1/6 │1/6 │1/6 │1/9 │├───┼───┼───┼─────┼───┼───┼───┼───┼───┤│332-1 │1/9 │1/9 │--------- │1/6 │1/6 │1/6 │1/6 │1/9 │├───┼───┼───┼─────┼───┼───┼───┼───┼───┤│334 │1/9 │1/9 │--------- │1/6 │1/6 │1/6 │1/6 │1/9 │├───┼───┼───┼─────┼───┼───┼───┼───┼───┤│334-1 │1/9 │1/9 │--------- │1/6 │1/6 │1/6 │1/6 │1/9 │├───┼───┼───┼─────┼───┼───┼───┼───┼───┤│335 │1/9 │1/9 │--------- │1/6 │1/6 │1/6 │1/6 │1/9 │├───┼───┼───┼─────┼───┼───┼───┼───┼───┤│335-1 │1/9 │1/9 │--------- │1/6 │1/6 │1/6 │1/6 │1/9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0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