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甲○○
庚○○乙○○丁○○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即大都會公司、甲○○須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下與被告甲○○、庚○○、乙○○、丁○○、己○○等人合稱被告等,分別則逕稱其名稱)之受僱人,其職務範圍即係駕駛大都會公司之營業大客車。甲○○於民國93年4 月8 日上午7 時許,因執行其駕駛職務,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劍潭路口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系爭大客車之前車頭乃撞擊正在穿越道路之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多處右側肋骨骨折、右肩肩峰骨折、頭皮後方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嗣於93年6 月25日下午2 至3 時許,伊與乙○○、庚○○、甲○○等人於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就系爭事故,曾進行協調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中乙○○、庚○○、甲○○代理大都會公司與伊達成協議,由大都會公司同意就系爭事故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條件),並簽立協調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文件),記載系爭條件而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大都會公司、甲○○既均於系爭和解文件簽名而為契約當事人,自應依系爭和解契約連帶負責。然大都會公司事後反悔,曾於93年6 月29日函知伊,表示並未授權乙○○、庚○○和解,而拒絕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導致伊因給付遲延而受有支出電話、文具、差旅費、律師費之損害30萬元、準備訴訟花費2000小時之時間浪費損害400 萬元及導致角膜穿孔醫療費用15萬元、因本案訴訟所受精神上損害100 萬元之損害,大都會公司、甲○○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大都會公司之董事長為己○○、總經理為丁○○,均為大都會公司之經理人、公司負責人,自應依民法第553 條至557 條、第224 條之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與大都會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連帶負責。庚○○、乙○○亦為大都會公司之經理人、無權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
553 條、第110 條、第224 條、公司法第23條連帶負責。是故,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條件之1000萬元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其中100 萬元。並為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部分自93年
6 月25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93年至94年所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23萬2460元、請人協助處理事務費計5 萬元、93年4 月
7 日至93年8 月19日之薪資損失18萬6667元、93年至96年因復健游泳而寄物、購買泳鏡、門票、鈣片支出1 萬8348元、因復健游泳併發角膜穿孔所衍生之醫療費13萬5382元、游泳復健所受時間浪費損害450 萬元、因系爭傷勢5 至
1 0 年後將造成關節炎而花費6 次手術醫療費用、看護費、安養院費用,共計195 萬8400元、10年後將因系爭傷勢罹患關節炎,未來20年每日必須搭計程車之車資684 萬元、於96年以後30年,將因復健游泳支出門票費用62萬4000元、每週搭車往返車資83萬2000元、將來因系爭傷勢,罹患關節炎無法爬樓梯,另覓房屋居住將支出450 萬元、未來因系爭傷勢必須經常熱敷,受有時間浪費之損害,總計
13 57 萬8000元、未來因關節炎6 次手術,受有薪資損害總計96萬元、系爭傷勢受有精神損害,受有相當慰撫金2億17 00 萬之損害。甲○○為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駕駛職務,肇致系爭事故致伊受損害,甲○○及大都會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庚○○曾幫助及授意甲○○開車撞倒伊,且為甲○○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第188 條規定與甲○○、大都會公司連帶負責。而丁○○、己○○分為大都會公司經理人、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24 條、第553 條規定與大都會公司、甲○○連帶負責。職是,伊得本於侵權行為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伊上述損害其中之一部分共計2233萬57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為備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33萬5717元,及其中1000萬元部分自93年6 月25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會議係乙○○、庚○○代表伊與原告之初步協商而已,乙○○、庚○○於系爭會議中,僅同意代轉原告之賠償要求而已,兩造間就系爭條件未達成共識,故尚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又系爭事故之肇事行為人僅為甲○○,至多僅大都會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而已,庚○○、乙○○、丁○○、己○○均非系爭事故之行為人,自不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責。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另原告就所提出之損害是否存在、且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就相關事實順序,調整其順序)
(一)乙○○於系爭事故之後,均係代大都會公司出面直接與原告接洽之人員,其平時職務為保安課專員。庚○○為大都會公司之保安課專員。
(二)原告曾經於93年6 月25日下午2 至3 時,與乙○○、庚○○、甲○○於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就系爭事故,進行系爭會議,會後原告、乙○○、庚○○、甲○○並於如本院卷一第27頁之系爭文件上簽名。
(三)大都會公司於系爭會議時之董事長為己○○、總經理為丁○○、副總經理為丙○○。
(四)根據系爭文件記載,大都會公司、原告為當事人,乙○○為大都會公司代表,庚○○為紀錄。
(五)大都會公司於93年6 月29日曾發出如94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所示之信函,表示並未授權乙○○、庚○○和解,原告並已收受。
(六)甲○○係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其職務範圍即係駕駛大都會公司之營業大客車。甲○○於93年4 月8 日上午7 時許,因執行其任職大都會公司之職務,而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劍潭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系爭大客車之前車頭乃撞及正在穿越道路之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甲○○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且系爭傷勢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庚○○、乙○○、己○○、丁○○均非系爭事故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人格權之實際行為人。
(八)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送往陽明醫院醫治,於4 月9 日接受固定手術,於93年4 月19日出院,並自93年4 月19日至93年8 月19日居住於臺北市私立麗生老人養護所,由該所人員看護。93年7 月16日追蹤檢查,肋骨骨折癒合,股骨頸骨折則須再3 個月追蹤觀察其股骨頭壞死情形,其股骨頸頭有壞死可能。手術後3 個月,右足不宜踩地,須再經一個月恢復行走。
(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工作,亦無收入,目前亦同。
(十)因系爭事故之下列各項費用均係乙○○所支付:所有門診醫療費如本院卷第40頁以下被證2 所示、看護費如本院卷第47頁被證3 所示;並自93年4 月19日起至8 月19日止之看護、養護費即麗生老人安養院照護費用如本院卷49頁被證4 所示。乙○○尚替原告支出其他雜項費用:醫療用品如第59頁被證5 號、網狀吊帶、手套如第60頁被證6 、修錶費用如第61頁被證7 、中醫醫療費用如第62頁被證8 、如第63頁被證9 、蘆竹龜山停車費如第64之被證10所示。
其詳細項目、金額表列如本院卷第67頁所示。亦即原告93年至94年,因系爭事故、系爭傷勢而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23萬2460元,均由大都會公司委由乙○○支付完畢。
(十一)原告於95年至96年,因系爭傷勢拔除鋼釘,支出自費醫療費用計2 萬7372元、交通費508 元,均屬必要,且被告等均尚未支付賠償。另醫療費用尚有1756元部分係屬健保給付。
(十二)原告曾於93年4 月20日至94年4 月1 日因系爭傷勢於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000元,均屬必要醫療費用,被告等均尚未賠償。
四、本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先位、備位之訴及本院論述先後順序調整其次序或將不必要詳列之細項刪除)先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和解契約係創設或確認性質之和解契約?原告得否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 原告請求大都會公司給付,是否有理由?
(1)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成立?原告、甲○○、庚○○、乙○○等人是否就系爭會議系爭條件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抑或尚未達成合致,僅係達成由甲○○、庚○○、乙○○等人代轉原告之賠償要求之會議結論?
(2)大都會公司有無授權庚○○、乙○○、甲○○代表或代理公司全權決定並同意原告系爭事故和解金之權限?
(3)大都會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07 條、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責任?原告是否係善意相對人?
(4)原告主張乙○○、庚○○係大都會公司之經理人,系爭文件應依民法第553 、554 、555 、556 、557 條,對大都會公司發生效力,是否有理由?
2. 原告主張甲○○亦為系爭文件當事人,請求甲○○依照協議
書與大都會公司連帶給付,是否有理由?
3. 原告依公司法23條、民法第553 條、第224 條,請求丁○○
、己○○依系爭文件內容與大都會公司連帶給付,是否有理由?
4. 原告依民法第553 條、第110 條、第224 條、公司法第23條
,請求庚○○、乙○○依照系爭文件所載系爭條件與大都會公司連帶給付,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大都會公司遲延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依民法第231 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遲延之損害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1. 原告是否因給付遲延,而有訴訟增加之支出(電話、文具、
差旅費、律師費)損害共計30萬元?與給付遲延是否有因果關係?支出是否必要?
2. 原告是否因準備訴訟花費2000小時?是否因而受有相當每小
時2000元總計400 萬元之損害?此損害與遲延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必要?
3. 原告請求賠償因準備本訴訟焦慮、不安所受精神上損害之慰
撫金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因給付遲延而生身體、健康人格權之損害?
4.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準備訴訟導致角膜穿孔之醫療費用15萬
元,是否有理由?是否有支出?有無因果關係?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請求甲○○、大都會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8 條請求庚○○、乙○○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224 條合併公司法第23條請求丁○○、己○○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3年至94年,所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23萬2460元及請人協助處理事務費計5 萬元,是否有理由?
1. 上開費用,已由大都會公司委由乙○○支付,大都會公司得
否由強制責任險受償?得否因大都會公司可能自第三人責任險受償而認仍屬原告之損害?
2. 原告是否於93年4 月8 日至8 月19日期間,請他人處理事務
,支出5 萬元?是否必要?
(五)原告95年到96支出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1756元原告得否請求?
(六)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勢,93年4 月7 日至93年8 月19日之薪資損失18萬6667元,是否有理由?
(七)原告請求於93年至96年,因復健游泳,而寄物、購買泳鏡、門票、鈣片支出1 萬8348元,是否有理由?
(八)原告請求因復健游泳,併發其他病症角膜穿孔,所衍生之醫療費13萬5382元,是否有理由?
(九)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勢,游泳復健所受時間浪費損害45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十)原告請求5 至10年後,因系爭傷勢造成關節炎,將花費之
6 次手術醫療費用、看護費、安養院費用,共計195 萬8400元,是否有理由?
(十一)原告主張10年後將因系爭傷勢罹患關節炎,每日必須搭計程車之車資,請求總計20年將支出之計程車資684 萬元,是否有理由?
(十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96年以後之30年,將因復健游泳支出門票費用62萬4000元及每週搭車往返車資總計20年、
83 萬2000 元,是否有理由?
(十三)原告主張將來因系爭傷勢,罹患關節炎無法爬樓梯,另覓房屋居住每月將支出1 萬5000元,共30年,總計4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十四)原告主張未來因系爭傷勢必須經常熱敷,每天兩次,每次1 小時,每小時600 元,共31年,將受有時間浪費之損害,總計1357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
(十五)原告請求未來因關節炎6 次手術,每次前後耗時4 個月,受有薪資損害總計96萬元,是否有理由?
(十六)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精神損害,請求慰撫金2 億1700萬,是否有理由?
(十七)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1.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2. 原告之過失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3. 原告過失比例若干?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和解契約係確認性質之和解契約,原告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 按刑事案件發生後,被害人如與刑事被告成立依據創設新法
律關係之和解契約,於被告未依原訂和解契約履行時,被害人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上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8 月5 日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反面言之,若僅就原刑事被告事實之損害賠償關係,成立認定(原來之法律關係)之和解,既無消滅原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民事法律關係之意思,於刑事訴訟程序,依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為法之所許。又當事人所約定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的,抑為認定的,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之和解契約;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之和解契約。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反之,若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一方如不履和解契約時,他方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且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第620 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993 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 經查,原告先位之訴據以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為系爭和
解契約,且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乃兩造以契約之方式,約定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為1000萬元之系爭條件為內容。由此可知,系爭和解契約倘有效成立,實係以原來因系爭事故原因事實為基礎,而就損害賠償數額為確認之和解契約,當甚明確。是原告主張之系爭和解契約倘有效成立,應係確認性質之和解,而非創設性質之和解,洵堪認定。衡諸上揭說明,原告先位之訴以系爭和解契約為據,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被告等以原告先位之訴係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為請求,非屬因犯罪所生損害賠償,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應不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100萬元,並無理由。
1. 原告請求大都會公司給付,為無理由。
(1)兩造就系爭條件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和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依據未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對大都會公司請求,應屬無據。
①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
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由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等之規定甚明。由是以觀,和解契約之成立,必以當事人之兩造,對於爭執事項,有互相讓步,終局地終止爭執,或拋棄權利、使當事人一造取得權利之效果意思,且達成一致,始能成立。倘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任何讓步、終局終止紛爭、拋棄權利、使取得權利之意思拘束之意,他造對此亦有所知,則此時縱使他造表明欲取得某種權利之意思,一造或其代理人亦允為方案而予以考慮,然終究因雙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自不能認為和解契約已經成立,而生拘束雙方之效力。
②經查,系爭會議中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7頁
)所載第四點即協調內容欄為:本案被害人請求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雙方同意以此金額和解,被害人願放棄一切民、刑事訴訟。前述協調內容,俟大都會公司專簽奉核准後,即辦理後續和解及付款相關事宜等語。由上下文意觀之,系爭文件所載協調內容,應僅係乙○○、庚○○、甲○○等人代表大都會公司出面與原告協調後,將原告欲取得和解金額為1000萬元之願望,同意代為轉達大都會公司加以考慮而已,並無終局解決兩造賠償金額爭執之意,當甚為明確。否則,何以記載協調內容仍須「俟」大都會公司「專簽奉核准」,始能繼續辦理?證人即大都會公司副總經理丙○○於本院結證稱:大都會公司洽談和解之標準程序,都是由承辦人員到場先行製作協調會議紀錄,再將該協議書循行政系統往上簽呈核准後,才正式對外簽立和解契約,而系爭文件只是被害人表達希望賠償之金額而已。
而本件因為原告要求金額過鉅,並不合理,所以大都會公司並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系爭文件之上開記載吻合,當屬可信。由是足見,庚○○、乙○○、甲○○於大都會公司行政體系之中,並無單獨決定和解條件之權限,是其三人於系爭會議,顯無可能當場向原告為代表大都會公司終局同意和解金額之意思表示,而僅表明其等可在系爭會議之後,將原告提出之和解金額意願,帶回大都會公司,由大都會公司之有權決定人員為考慮之意,始符常情。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一再以口頭或書狀表示:系爭會議當天,乙○○在談判時有告訴伊,如果伊同意35萬元就可以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筆錄、第199 頁書狀、第253 頁筆錄)。由此益見,於原告在系爭會議之要求不但超過35萬元,而且高達1000萬元之情況下,與會之乙○○、甲○○、庚○○當無同意以1000萬元為終局或終止賠償金額爭執之效果意思表示,要屬灼然。是甲○○於本院結證所稱:系爭會議當天,保險公司建議35萬元,不過原告表示沒有1000萬元免談,因而談不攏等語,當與常理相符,屬信而有徵。甚者,原告自身於系爭會議之後,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93年9 月23日警訊時亦自承:於93年6 月24日下午2 時與甲○○、大都會公司督察乙○○、庚○○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代表等人討論和解事宜,到目前為止,我們尚未完成和解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4頁反面)。由此足徵,系爭會議當日,兩造應尚未達成互相讓步、終局解決有關賠償金額爭執之效果意思表示合致,兩造所達成者,僅係乙○○、庚○○、甲○○將代原告轉達其賠償之意願,並將原告所提出之1000萬元要求,攜回大都會公司加以考慮之會議結論而已,要屬彰彰甚明。
③綜上,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文件,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和解契約
已屬兩造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立,原告本於系爭文件,主張其與大都會公司已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系爭條件約定,請求大都會公司給付,要屬無據。
(2)原告既無從依未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對大都會公司為請求,則本院自毋庸再審酌庚○○、乙○○、甲○○是否有權代理或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等情,故原列爭點先位之訴部分
(二)1(2) 、(3) 、(4) 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2. 又兩造間就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系爭和解契
約並未成立,則原告自亦不得本於系爭和解契約對大都會公司、甲○○、庚○○、乙○○、丁○○、己○○為請求,要屬當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甲○○、庚○○、乙○○、丁○○、己○○應依系爭和解契約連帶給付,即失所據。是本院自毋庸審酌甲○○是否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己○○、丁○○、庚○○、乙○○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5
3 條、第224 條、第110 條與大都會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負責等情。是原列爭點先位之訴部分(二)2、3、4自亦無審究必要。
(三)再者,系爭和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被告等自無須依系爭和解契約負任何契約給付義務,自亦無遲延給付之可言。
職是,本院亦無須再就原告是否因被告等未依系爭條件為給付而生損害、金額若干乙節再為贅論。是原列先位之訴爭點(三),無須加以申論,併予指明。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甲○○、大都會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理由。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 經查,甲○○係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其職務範圍係駕駛大
都會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而甲○○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大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人行穿越道未減速慢行,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所示),應堪認為真實。是甲○○執行職務因有過失,以致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屬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因此所生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大都會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庚○○、乙○○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1.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造意人,乃係指挑起或惹起他人,故意實施侵權行為之人。至幫助者,則指對於實際侵權行為人施以助力,給予便利實施侵權行為之人而言。因是,損害賠償權利人如欲請求造意人、幫助人與行為人連帶賠償,自應就造意、幫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要屬當然。
2. 原告雖主張甲○○駕駛系爭大客車肇致系爭事故,乃係由乙
○○、庚○○所造意、幫助,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乙○○、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或過程中,曾有造意、幫助之事實,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經幫其給付部分醫療費用,可見其系造意、幫助者云云,自屬無據。蓋乙○○為大都會公司員工,其於系爭事故後,曾代大都會公司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則其出面替原告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要屬事理之常,無由此推認乙○○有造意、幫助系爭事故之發生。甚而,庚○○未為任何醫療費用之支付,原告空言主張庚○○為造意、幫助者,更屬無稽,委無可採。職是,原告請求庚○○、乙○○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連帶負責,自無所據,不能准許。
3. 又甲○○之僱用人乃係大都會公司,已如上述。且衡諸常情
,甲○○既然係以駕駛大都會公司所有系爭大客車為業,自為大都會公司所雇用,當非同為大都會公司員工之乙○○、庚○○所雇用,至為明白。原告雖空言主張甲○○可能為乙○○、庚○○所雇用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乙○○於系爭事故之後,曾替其支付醫療費用為據,然乙○○係大都會員工,替大都會公司出面支付醫療費用,要屬常情,已如上述,自不能以此即謂乙○○、庚○○係甲○○之僱用人。是故,原告主張乙○○、庚○○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與甲○○連帶賠償,自非可取。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224 條,合併公司法第23 條請求丁○○、己○○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1.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乃係將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視同公司自身之侵權行為,而使公司應連帶負責。申言之,該法條之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本身為行為人,而使公司連帶負責,非將公司之行為或公司之依法應負之契約或侵權行為責任,加諸公司負責人,使之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謂。
2. 經查,甲○○因疏失肇致系爭事故,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大都會公司固因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此乃大都會公司本身適用民法第
188 條規定所生之僱用人責任,衡諸首揭說明,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而使大都會公司董事長己○○、總經理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當然。原告主張大都會公司應就甲○○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連帶負責,因此己○○、丁○○應依公司法第23條與大都會公司連帶負責云云,應為誤會。
3. 同理,原告非系爭大客車之乘客,故原告與大都會公司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大都會公司毋須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以契約債務人身分對原告負契約上之責任。縱如原告所主張,大都會公司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因甲○○之過失行為,負契約責任,此等契約責任亦屬大都會公司因法律或契約所產生,自亦無從透過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加諸為公司負責人之己○○、丁○○,而使己○○、丁○○連帶負責之可言。原告主張大都會公司應就甲○○之行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負責,因此己○○、丁○○應依公司法第23條與大都會公司連帶負責云云,亦屬於法不合,要無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3年至94年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23萬2460元及請人協助處理事務費計5 萬元,並無理由。
1. 醫療費用23萬2460元,已由大都會公司委由乙○○支付,原
告自己並無支出或因此負擔債務,並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再為請求。至於大都會公司得否由強制責任險受償,於原告可否請求,並無關聯。
(1)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參照)。是倘因侵權行為而受身體權之侵害者,雖得請求因回復身體完整而支出之必要醫療、看護費用,然必以實際上曾有支出或自己雖未支出而由他人支出,且自己因此負有債務者為限,否則即屬無實際之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2)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因就醫、於安養院安養,而必須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計23萬2460元,然此等費用均係大都會公司委由乙○○出面代原告支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應可認定。是原告自己並未支出此部分之醫療、看護費用,亦未因此而對他人負擔債務,應屬明確。衡諸上揭說明,原告並無此部分之費用支出之損害可言,其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3)原告雖以:大都會公司代其支付後,可能會檢具單據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因認大都會公司仍應賠償云云。然查,姑不論強制責任保險乃屬社會保險之一環,其請求權人必須為受害人即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而受有損害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參照),並不包括被保險人,是為被保險人之大都會公司,依法不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空言大都會公司將來可能申請理賠,已屬誤會。況如原告所稱,大都會公司可以請領理賠,然此或為強制責任保險規定,將此等交通事故損害風險,最後轉嫁於保險人之制度所使然,要無改變原告未支付醫療、看護費用,即未受有損害之事實,亦無從變更原告依法不得向大都會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之結論。準此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理,要屬彰彰明甚。
2. 原告主張於93年4 月8 日至8 月19日期間,因請他人處理事務,支出5 萬元而請求賠償部分,亦非可採。
(1)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並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是主張因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曾支出費用,並受有損害者,自應就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損害與加害人行為之因果關係及支出之必要性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必須於93年4 月
8 日至同年8 月19日安養期間,請他人處理事務,因而支出5 萬元,並請求被告等賠償云云。然原告就此項支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未敘明其究竟請他人處理何事務,有無必要性等情,其空言主張請求賠償,要不足憑,自不能准許。
(五)原告請求賠償95年至96年支出醫療費用、醫療交通費用,其自己支出部分總計3 萬4880元,應屬有據。其請求其中健保給付部分1756元,則非可取。
1. 查原告於95年至96年,因系爭傷勢痊癒後拔除鋼釘之需要,
支出自費醫療費用計2 萬7372元、交通費508 元,且於93年
4 月20日至94年4 月1 日因系爭傷勢於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000元,總計3 萬4880元,均屬必要醫療、交通費用,且此部分均未經被告等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一)、(十二所示)。是原告請求大都會公司、甲○○賠償此部分回復身體健康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固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然此判例意旨已明白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業已明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顯已明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衡諸上開說明,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時,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自應於請求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甚屬明確。查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其中1756元乃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為原告所自認。因此,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給付後,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代為原告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賠償,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等為請求,殊屬明確。原告據為請求,自不能准許。
(六)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勢,93年4 月7 日至93年8 月19日之薪資損失18萬6667元,應屬無理由。
1.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亦有規定。
故按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時,因醫療回復身體健康期間,若被害人於被害前本有繼續性之勞動或工作而收取薪資之事實,固有可能因休養醫療期間,無從工作,而無從取得,被害人非不得請求此項所失利益之賠償。然倘被害人並無工作,亦無繼續、固定之受薪,自難謂其因身體、健康受侵害,即當然會有無法取得薪資之損害可言。
2.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以前,並無工作,且亦無因勞動而受有
繼續性之對價收入,為其所自認(見不爭執事項(九)),當可認定。是原告實際上並未有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無法取得原應取得之薪資而喪失預期利益之情,其空言其受有18萬6667元之薪資損失據以請求,委無足採,不能准許。
(七)原告請求於93年至96年,因復健游泳,而寄物、購買泳鏡、門票、鈣片支出1 萬8348元,並無理由。
按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下肢骨折經醫療後,除非有嚴重之暫時性之障害,為求恢復機能,方有長期為復健之必要。否則,骨頭經醫治癒合後,於復健及至恢復行走功能即可,應無須於恢復行走後,仍繼續復健之必要。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其醫療過程之癒合期為3 個月,於3 個月內雖不能以右腳負重踩地,然3 個月後即可以助行器行走,再經1 個月之復健期之後,即可恢復行走等情,有原告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聯合醫院96年7 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096322378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下稱系爭陽明醫院函),當明確可認。是原告縱有復健需要,不過係於系爭事故發生
3 個月後之次1 個月,亦即93年8 、9 月之間,始有必要。於此之後,原告早已痊癒,恢復行走,自無必要再為無益之復健,甚為明確。然由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游泳購買門票費用,單據所示日期均係94年2 月、3 月間(見94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或95年1 月、12月間(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222 頁),顯均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將近一年或二年之游泳運動花費,要難認與系爭傷勢之復健有關。而其購買蛙鏡之發票日期亦係95年2 月;購買鈣片之日期為95年10月(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顯均係在系爭傷勢骨頭痊癒之後,均難認與系爭傷勢復健有何關聯。況且,骨折復健方法甚多,亦非一定必須以游泳方式為之,原告就系爭傷勢有何必要一定要以游泳方法為復健,亦未能舉證證明,自亦難認游泳為系爭傷勢復健之必要方法。甚者,即便一定要以游泳復健,然游泳之場所亦非必一定要挑選必須收費之處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除前往收費之游泳場所之外,即無其他選擇,而有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並未就損害之因果關係、支出費用之必要性等為舉證,衡諸上述爭點(四)2(1) 之說明,其請求此項支出之賠償,要難准許,至為灼然。
(八)原告請求因復健游泳,併發其他病症角膜穿孔,所衍生之醫療費13萬5382元,並無理由。
1. 原告就其因游泳而導致角膜穿孔,支出醫療費用13萬餘元等
情,僅提出部分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以下),然該等單據僅能證明其有角膜穿孔之病徵,但未證明其造成之原因,且其支出亦未達13萬餘元,並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其主張請求賠償,已屬無據。
2. 況且,原告所提出之游泳單據時間均係在系爭傷勢已經痊癒
以後所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游泳與系爭傷勢復健有何關聯,甚或系爭傷勢必以游泳為必要之復健方法等節,已論述如上爭點(七)所示。則即便原告真有因游泳造成角膜穿孔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等節屬實,亦難謂此損害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勢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原告請求賠償,顯乏依據,不能准許。
(九)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勢,游泳復健所受時間浪費損害450 萬元,並無理由。
1. 原告就其曾於93年至96年間,因系爭傷勢每週游泳1 次,每
次花費5 至6 小時,約500 小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空言主張,已難以為據。再者,其每花費一小時,即會受有相當200 元之損害乙節,未指出究竟有何憑據,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時間損害,請求賠償,自無從准許。
2. 又原告之系爭傷勢於93年8 、9 月以後,即已痊癒恢復行走
,無必要再為無益之復健;。且骨折復健方法甚多,亦非一定必須以游泳方式為之。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勢有何必要一定要以游泳方法為復健,甚者何須必選需要花費之游泳場所為之等情,均已詳述如上述爭點(七)2所示。是原告主張其未來30年,其必須每週游泳4 次,每次2.5 小時以為系爭傷勢之復健,而受每年有10萬4000元之時間浪費損失請求賠償,尚不足憑採,而不能准許,要屬昭然。
(十)原告請求5 至10年後,因系爭傷勢造成關節炎,將花費之
6 次手術醫療費用、看護費、安養院費用,共計195 萬8400元,應無理由。
由系爭陽明醫院函可知,原告於95年9 月11日最後一次門診,其間病歷記載或原告就醫主訴口述均未發現系爭傷勢有造成任何之後遺症甚明。是原告至目前為止,顯未有任何罹患關節炎之病徵,昭然明甚。由是觀之,原告目前並無其所指此部分之損害可言,要屬明確。原告雖提出網路資料(見附民卷第13頁),主張受有如系爭傷勢之骨折病患,發生關節炎之機率將增高。然即便屬實,亦不過均係醫學上一般性之概論,並非個案一定就會發生,除非原告目前已有相當病徵,足以經醫學臨床判定必將發病,否則,難僅憑此等一般性之醫學論述,即謂原告將來必將發生關節炎之結果。況且,其所提出之網路資料,亦僅泛言關節炎之一般性症狀,並未指系爭傷勢將造成關節炎等情,故原告泛言根據統計,股骨頸骨折平均5 至10年會產生退化性關節炎,其將來將罹患關節炎,並將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云云,更無所據。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將來之支出,應不能准許。
(十一)原告主張10年後將因系爭傷勢罹患關節炎,每日必須搭計程車之車資,請求總計20年將支出之計程車資684 萬元,亦無理由。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關節炎之病徵,將來必定會罹患關節炎,更未舉證證明,此情與系爭傷勢有何關聯,已如上爭點(十)之論述所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罹患關節炎後,有何必要每日必須搭乘計程車,用途為何。職是,原告請求10年後罹患關節炎,每日搭乘計程車車資,顯不足憑採,不能准許。
(十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96年以後之30年,將因復健游泳支出門票費用62萬4000元及每週搭車往返車資總計20年、
83 萬2000 元,應無理由。原告之系爭傷勢,於93年9 、10月痊癒而可行走以後,並無必要以游泳繼續復健,已認定如上述(七)所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必要於未來30年須以游泳為已經痊癒之系爭傷勢為復健,亦未舉證證明其必須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前往游泳,別無他法,則其請求未來30年之游泳門票支出、前往游泳之計程車費,顯屬無稽,要難准許。
(十三)原告主張將來因系爭傷勢,罹患關節炎無法爬樓梯,另覓房屋居住每月將支出1 萬5000元,共30年,總計450萬元,亦無理由。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將來必將因系爭傷勢罹患關節炎,已認定如上(十)所示。且其所稱罹患之關節炎是否即當然會造成其無法爬樓梯,亦屬未定,事理上更非必然,原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更甚者,原告若本有自己房屋以供居住,則其本可出賣房屋,更換而為居住,是否有租屋必要,亦未見其加以說明。若本無房屋,則其本來就須賃屋居住,則其改租賃1 樓房屋,而退去現所租賃之房屋,又有何損害可言?更顯費解。因之,原告空言請求此部分賠償,顯不足採而不能准許。
(十四)原告主張未來因系爭傷勢必須經常熱敷,每天兩次,每次1 小時,每小時600 元,共31年,將受有時間浪費之損害,總計1357萬8000元,並無理由。
原告之系爭傷勢業已痊癒,已由上爭點(七)之論述綦詳。則原告是否仍須每日熱敷,且每天2 次,持續31年,已屬有疑。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目前實際上真有每日2 次實施熱敷,且每次實施1 小時之事實,足見其是否真有此損害存在,更顯空泛。且受有骨折之傷勢,於醫治過程中及至痊癒以後,均以熱敷治療,於醫學常識而言,更屬費解。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熱敷時間,每小時即有相當600 元之損失,亦從未說明其依據何在,要非可信。是原告據空泛之言請求此部分之賠償,自不能准許。
(十五)原告請求未來因關節炎6 次手術,每次前後耗時4 個月,受有薪資損害總計96萬元,並無理由。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將來必將因系爭傷勢罹患關節炎,已認定如上(十)所示。且其所稱罹患之關節炎是否即當然要進行手術,亦屬未定,醫學上更非即屬當然,原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更甚者,原告並無任何工作,且亦無因勞動而受有繼續性之對價收入,已如上述上爭點(六)2所述。是原告實際上是否會因罹患關節炎動手術,而無法取得原應取得之薪資而喪失預期利益之情,亦有疑問。原告空言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非屬可採,不能准許。
(十六)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痛苦,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8萬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無理由,不能准許。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受傷時年齡為52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之經濟情況。被告甲○○則為大都會公司司機,而大都會公司為一相當規模之客運公司。系爭事故之起因,乃係因甲○○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造成,再觀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不輕,而由系爭傷勢醫療過程,造成原告心理、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8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十七)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1. 被告未舉證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1)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加害人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者,自應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原告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以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以由系爭事故之現場圖觀察(見偵查卷第21頁,下稱系爭現場圖),原告之血跡係在人行穿越道以外,據以推論原告未行走於人行穿越道。然查,車禍事故被害人之血跡,並非一定停留於撞擊點,亦有可能係撞擊之後,血跡飛濺至他處或車輛繼續前行,將血跡帶往停止處所致,事理自明。由系爭現場圖觀之,被告所謂之血跡乃係位於系爭大客車之車頭右前方靠近車體之處,則衡諸常情,亦有可能為系爭大客車撞及原告後,將原告血液飛濺或帶往該處所致。自不能僅以血跡之位置,進而推論原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自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情事,自無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甚明。
2. 縱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之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且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19 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通常必不生此種結果;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結果者,始足當之。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甲○○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未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六)所示)。由系爭現場圖可知,系爭大客車左轉時,乃係先通過行人穿越道,最後才停止於血跡所在位置。是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衡情當更會先遭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由甲○○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撞及而受傷,當甚明確。是故,即便被告所辯原告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屬實,原告此項過失,是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是否原告沒有過失,系爭事故即不會發生,當仍屬有疑。被告等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如果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不會遭撞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亦即未就原告與有過失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以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核無足取。
3.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既不可採,則本院自無從就兩造過失
比例予以認定,是原列爭點(十七)3,自無深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八)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函系爭事故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公司查明大都會公司是否請領強制責任險。然大都會公司有無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乙節,與原告得否請求醫療、看護費用並無關係,已論述如上(四)1(3) 所示,是原告聲請此部分調查,自無必要。又原告泛言聲請醫療鑑定,然並未指出其待鑑定之事項為何,僅泛稱請求鑑定其膝蓋及大腿關節、臀部一直在痛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頁言詞辯論筆錄),然疼痛乃係主觀之感受,並無鑑定可能性,且所謂疼痛與本件損害賠償有何關聯,亦未據其陳明,此外,其亦未列明其鑑定之待證事實為何,是其聲請醫療鑑定,亦無必要,併此指明。
(十九)又原告多次具狀請求勘驗95年1 月16日、95年2 月2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並主張95年1 月16日、95年2 月20日筆錄與實際錄音有不符之處云云。然查:(1) 原告雖主張95年1 月16日筆錄第2 頁17行所載證人丙○○所述:當時承辦稽查人員事後有拿給我看,當時承辦人員並沒有得到授權等語,應改為「當時公司承辦的稽查,事後有拿給我看,去的時候有問我,像這種金額事實上是沒有授權」等語,然承辦稽查與「承辦的稽查」語意並無不同,且筆錄上有無記載「像這樣金額」等語,不僅並不會使筆錄所載文義遭誤會,且加記此文字,亦與本件上開認定無關,毫無必要。(2) 原告主張95年1 月16日漏記丙○○曾陳述:系爭會議紀錄上面本來僅有整齊的文字及簽名,沒有畫紅筆云云,然此等情節,根本與本件案情毫無關聯,丙○○有無此等陳述,要與判斷無關。(3) 原告主張95年1 月16日漏記丙○○曾陳述:談判雙方把他需要的意願表達出來,讓公司了解以後,公司再評估等語,此等情節,本與本件案情毫無關聯,且與筆錄所載丙○○證述:和解金額必須帶回大都會公司由大都會公司再行評估等情,並無齟齬,該筆錄並無更正必要。(4) 原告主張95年1 月16日漏記丙○○曾陳述:就是說我們發生一件事故,我們人員去跟對方談的話,他會把對方的意願帶回來,怕對方事後說我根本沒有這樣的意思表示,所以會有這樣一個協調紀錄,那協調的紀錄必須經過我們公司循行政系統簽核過以後再實施等語。然丙○○此等陳述,僅係一再表明,所謂協調紀錄,只是在紀錄兩造曾經有過意願的表達而已,此等情節,與本件案情毫無關聯,且與筆錄所載丙○○證述:協調會作成協調紀錄,由承辦人員帶回公司,再將協議書循行政系統向上簽准後,對外正式簽立和解契約等語,並無不符,顯見該筆錄無增列必要。(5) 原告主張95年1 月16日漏記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庚○○是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紀錄員,且係大都會公司職員等語,然此陳述與本件案情毫無關聯,原告亦未敘明此與本案爭點有何關聯,自無該筆錄加以增列必要。(6)原告主張95年1 月16日漏記丙○○曾陳述:因為在我們來講,這個製作協調會議紀錄已經偏離了整個可以核定的範圍,差異相當大,所以他們並沒有把他呈上來等語。然丙○○此等陳述,更加可證明,系爭和解契約根本並未成立,大都會公司自始即沒有授權乙○○、庚○○任意為鉅額和解金之承諾,此等陳述,根本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且與筆錄所載丙○○證述:因為被害人請求之金額過鉅,並不合理等語,並無不同,自無必要增列。(7) 原告主張95年1 月16日漏記丙○○曾陳述:目前來講,我們在處理類似的案件,是依照交通部所定的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醫藥補助費管理辦法,這樣的一個內規在處理類似的案子,輕傷的部分上限標準在40萬,重傷的部分標準在80萬等語。經核,丙○○即便有此部分證述,亦不過更加證實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實無可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未成立,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且與筆錄所載丙○○證述:公司授權承辦人員洽談和解金額為輕傷40萬、重傷80萬等情,並無不合之處,該筆錄顯無增列必要。(8) 原告主張95年1 月16日漏記丙○○曾陳述:第一個就是要在這個範圍內,如果沒有的話,除非就是專簽或是法院判決等語。然原告指稱丙○○此等陳述,僅係針對授權範圍外如何處理為說明(見本院卷一114 頁書狀),惟大都會公司就承辦人員授權外事項如何處理,與本件毫無關聯,係與案情無關事項,自無記載之必要,甚屬明悉。(9) 原告主張95年1 月16日漏記被告訴訟代理人曾陳述:庭上,剛剛問話部分,我們有意見,他剛剛說乙○○有講說是35萬,事實上這35萬元根本不是乙○○講的,是保險公司講的等語。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此等陳述,僅係在陳述其對原告所述事實之意見而已,且35萬元之提議,究竟是乙○○所述或保險公司所述,無關宏旨,即便如原告所述係乙○○所述,亦不過再次證明系爭和解契約不可能成立,已認定如上述先位之訴部分(二)所示。由是,此部分亦無增列於筆錄之必要。(10)原告主張95年1月16日漏記丙○○曾陳述:這個案子不是我批,最後這個案子會由總經理批定等語,然丙○○此等陳述,僅係一再表明,大都會公司和解之程序或分層負責之權限而已,此與案情亦無關聯,且與筆錄已有記載意旨無悖,當無增列之必要。(11)原告主張95年1 月16日漏記丙○○曾陳述:簽回後還是要循行政系統往上呈報等語。
然查,此情筆錄已明確記載(見該日筆錄第2 頁第19行),何故仍須再為贅載,更顯無稽。(12)原告主張95年1 月16日漏記原告複代理人陳述:你們提供的參考金額,是不是就是你們建議的和解金額?證人剛才說,承辦人並沒有得到授權,是去把被害人的意願帶回來,既然是把對方的意願帶回來,你為什麼要表示這個?你應該是去問對方的意願,那你這樣表示金額是什麼等語。
然此不過係原告複代理人對於證人所述情節所為辯論或證據評價,此等話語,原告亦一再於書狀中為論辯,無於筆錄再為重複記載之必要。(13)原告主張95年1 月16日漏記證人甲○○曾陳述:我不清楚,好像是依照他的意願(按記載協調會議紀錄)等語。然查,系爭會議紀錄上1000萬元之記載,本即係按原告之意願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和解契約已經成立,因為此乃原告單方面之意願而已,已認定如上),是此部分情節,並無加以登載筆錄之必要,當屬明確。(14)原告主張95年1 月16日漏記甲○○曾陳述:因為通常都是公司在幫我們在談等語。然此等陳述根本無從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原告亦未陳明此等陳述有何重要。甚者,甲○○倘果有此言,更能推知甲○○陳述之意旨即係其根本沒有得到公司任何和解之授權,當甚明確。蓋公司平常都幫司機出面協調和解,則司機豈有必要獲得公司之授權出面代公司協調?是此亦無記載之必要甚明。(15)原告主張95年1 月16日漏記被告訴訟代理人曾陳述:公司有同意乙○○去跟老人養護所去簽約,公司是有同意的,可是外部的名義人是乙○○等語。
然查,此等陳述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大都會公司曾委由乙○○替原告支付醫療、看護費用等情相符,筆錄無再多費篇幅,贅予記載之必要。(16)原告主張95年1 月16日漏記原告曾陳述:履行輔助人是什麼意思?我不太了解等語。然查,此等陳述與本案毫無關聯,自無記載之必要,甚為顯然。(17)原告主張95年1 月16日筆錄第
6 頁第22行記載原告陳述:當初付的時候說是代墊等語,與原告實際上所言:他來函說是代墊、墊付等語不符云云。然查,不論筆錄所載或原告主張其真正所述比對,原告都是指稱大都會公司於訴訟外最初之主張就是乙○○代為墊付,文字與原告語意並無差別。況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乙○○係受大都會委託出面替原告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枝微細節,有何重要,亦未見原告說明,自無將筆錄更正必要。(18)原告主張95年2 月20日筆錄第3 頁第15行原告所述:是醫生說的... 等語,漏記「請向陽明醫院查證」等語。然查,原告另有具狀聲明向陽明醫院函查原告病情,本院亦已函請陽明醫院說明,是自無於筆錄再為此等無益之記載。
(19)原告主張95年2 月20日筆錄第4 頁第12行記載原告所述:是乙○○墊付等語,與原告所稱係乙○○付的不同,應刪除「墊」字。然原告並不爭執大都會公司委由乙○○替原告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已認定如上,則由原告自承內容觀之,當然就是主張乙○○係替大都會公司墊付原告之醫療、看護費用,彰彰明甚。是筆錄之記載,當與原告本意無違。且無論是否乙○○「墊付」或單純由乙○○「支付」,原告要無損害可言,本不得請求賠償,亦敘明如上。則此等枝節綜屬筆錄記載上之差異,亦無關宏旨,而無加以修正之必要。是則,原告對於上開筆錄之質疑,或屬筆錄雖未逐字記載,然與原告所主張陳述人之真實陳述,並無齟齬;或屬筆錄雖未記載,書狀已有主張或與案情無關而無記載必要之情形。凡此,均足認原告聲請重新勘驗各該準備程序法庭錄音,並無必要,原告為勘驗之聲請,要屬無益,均併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觀諸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約定之清償期,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債務人必待債權人為催告或送達訴狀時,始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自斯時起,方能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當然。查原告並未主張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經催告大都會公司賠償,而93年6 月25日當日,據原告主張亦僅係與被告等協調賠償事宜,並無催告之行為,則其聲明本件部分損害賠償金額10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3年6 月25日起算,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大都會公司連帶賠償醫療、交通費用3 萬4880元、慰撫金28萬元,總計31萬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 月22日(見附民卷第19頁、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之支出。惟原告業已陳明其因本訴訟曾支付訴訟文書影印費、抄錄費等其他訴訟費用,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其申請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之抄錄費用200 元之單據正本,其餘所稱影印費用等並未提出其支出單據正本或其他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本院自僅能就所知費用而為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0 元,並諭知訴訟勝敗之兩造各自應負擔之比例,應予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