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宋耀明律師吳至格律師被 告 丁○○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複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執行。但如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自己對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主體,以被告為義務人,而訴請給付,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至其主張之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有據,則為本案實體判決應論斷之事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欠缺,尚有誤會。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辜振甫(業於民國94年1 月3 日死亡)生前擔任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泥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壽公司)董事長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曾於82年間成功與中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汪道涵舉行會談(即「辜汪會談」),並曾代表中華民國總統出席亞太經濟合作會議(即「APEC」)領袖會議,在社會上聲譽崇隆。被告丁○○因認有機可乘,遂與被告即丁○○之女甲○○,自83年間起,分別與辜振甫女婿即訴外人張安平、連襟葉明勳,及在台泥公司任職之副總經理莊惠鼎、顧問顏世錫、秘書室主任丙○○等人接洽後,經轉知辜振甫及其子辜啟允(已於90年12月24日死亡)、乙○○,而於如附表三時序之時間,以同表列被告行為各項次所示之方法,多次對辜振甫、辜啟允、乙○○等人及台泥公司員工預告危害而恐嚇,雖辜振甫對丁○○並無印象,甲○○亦非辜振甫之女,但渠等因恐損及辜振甫名譽而畏懼,仍先後由辜振甫、辜啟允及乙○○各給付如該表列之金錢、不動產或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支票(以下稱系爭票據),被告等取得給付後,雖均書立同意書、承諾書或字據,保證不再騷擾或主張甲○○身世問題云云,然仍迭嫌不足,先後多次恐嚇而取得財物。原告因不堪被告屢次恐嚇,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先後二次送鑑定結果,均認甲○○與辜振甫間,並無血緣關係,即甲○○非辜振甫之女,乃案經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矚易字第1 號(以下稱刑案)第一審判決二人均有罪。被告上開行為,乃不法恐嚇取財,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為給付,自得請求全部返還,原告亦已於94年7 月12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請求給付未果,爰此先為一部請求。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應依第213 條第1 項、第2項等規定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及就第1 項部分,聲明願以現金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併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及訴請廢止本票債權部分,均經撤回,並得被告同意,另起訴狀載有關如被告不依催告返還本票,則將變更、追加依據民法第214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暨先為一部請求而保留補充聲明之權利部分,亦因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為變更、追加或補充聲明,即均不在本件審斷範圍內,應予敘明)。
三、被告則以:丁○○於53年間,經第三人介紹認識商界聞人辜振甫而相戀,至54年10月間丁○○懷有辜振甫之女,經向辜振甫告知後即遭疏離,丁○○為此曾至台泥公司嘗試求見辜振甫未果,乃於產下甲○○後另嫁訴外人張安邦,進而為不實之戶籍登記,是甲○○確為辜振甫與丁○○所生之女,刑事案件偵、審送鑑定結果,認定甲○○非辜振甫之女,為無可取。詎張安邦於婚後3 年餘死亡,丁○○遂獨力扶養甲○○。時至83年間,因甲○○已長成,有歸宗必要,且丁○○經商失利,生計陷入困境,故欲向辜振甫求援,然終無法得見,僅由辜振甫之親信莊惠鼎接見,丁○○即請轉知兩人有女甲○○之事實,並將照片轉交辜振甫,據知辜振甫見後亦自垂淚,故自此之後至辜振甫死亡止之11年間,即不斷透過莊惠鼎、顏世錫、辜啟允之安排或經手,陸續間接交付達新台幣(以下同)1 億餘元之生活照顧費予被告,尤以於其病重之93年6 月間,猶在家族人員反對下獨排眾議,親自裁示自翌月起,分三年再每年給付被告各2,000 萬元,而其中第
1 年之生活照護費被告雖已順利取得,但原告卻違反辜振甫生前遺命,拒絕繼續給付,更設詞虛捏被告恐嚇之情事。實則,被告雖有書立如原告所提出之信函、承諾書等文書之事實,然姑不論其中部分信函及承諾書,均為莊惠鼎及顏世錫擬稿或口授所為,即觀之辜振甫給付之意,本在於欲對丁○○為生活上之扶助或對其女甲○○予以補償,乃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贈與或和解而給付,否則以辜振甫聲望、地位及精明之特質,且有經營龐大企業數十年,及受政府委任與中國大陸會談之膽識、經歷,另有重用之前警政署長顏世錫等幕僚協力,反觀被告則為寡弱,辜振甫豈有受被告恐嚇而給付之可能,否則無異影射辜振甫為愚昧無判斷力之人,是原告主張恐嚇之情事,與經驗法則不符,且83年時辜汪會談已經時過境遷,事後辜振甫無需更行交付遠高於300 萬元之金錢,亦無不立即報警將被告繩之以法之理,原告更無於辜啟允死亡後,仍支付14,108,782元,為被告塗銷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必要。甚者,至93年7 月間,兩岸關係惡劣,辜振甫已罹重病,聲望與影響力大不如前,被告更無恐嚇之機,原告自無需建議辜振甫同意而給付6,000 萬元,而該項給付,辜家亦已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益足見為辜振甫出於自由意志之贈與或與被告間之和解契約而給付,要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再本件所涉給付主體均為辜振甫,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中,亦載明系爭票據之交付,均係受辜振甫生前指示,而被告主張之債權原因事實與請求對象,及於93年8 月3 日書立之承諾書,對象同為辜振甫一人,且系爭支票非原告兌付,系爭本票則為訴外人嚴仲熊所簽發,原告無任何給付或被恐嚇、詐害之事實,對被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票款或票據返還請求權,其苟有協助辜振甫或辜啟允付款或交付票據,亦與丙○○、嚴仲熊同係辜振甫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而已,非以自己為債務主體而對被告給付,即非該項侵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又非本於如繼承之法律規定而得主張為被害人之權利,其訴已無理由。況本件就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係由丙○○、嚴仲熊本於票據關係對被告負有兌付票款之義務,原告非票據義務人,更無權出面訴請被告返還票款或本票。再丁○○主張與辜振甫間婚外情一事,辜振甫並未否認,事應屬真正,至二人未婚生女一節,辜振甫則驚惶不知真假,辜振甫因此關係其個人名譽,不思要求進行鑑定,而逕為同意付款或交付票據之意思決定,無論其付款動機如何、是否出於錯誤而和解,均不能使被告二人成立侵權行為,在經依法撤銷前,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於此主張被告有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與訴外人辜啟允均為辜振甫之子,訴外人辜嚴倬雲為辜
振甫配偶即原告之母,嚴仲熊則為辜振甫妻舅即原告舅父,至被告丁○○則為被告甲○○之母。而辜啟允、辜振甫則先後於90年12月24日、94年1 月3 日死亡。
⒉辜振甫生前原擔任台泥公司、中壽公司董事長,並自79年間
起任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曾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汪道涵舉行會談,並曾代表中華民國總統出席亞太經濟合作會議(即APEC)領袖會議。
⒊被告丁○○曾於83年間某日,前往位在台北市○○街16之5
號之原台泥公司辦公室,要求面見辜振甫,辜振甫受通知後,即命時任台泥公司副總經理之莊惠鼎出面瞭解,據被告丁○○向莊惠鼎稱:54年間與辜振甫有一段情,現在生活困難,需要300 萬元等語。事經莊惠鼎轉知辜振甫後,辜振甫同意給付,而委由莊惠鼎代為支付300 萬元予被告丁○○。
⒋被告丁○○、甲○○於83年11月28日,在台北市○○○路○
段○○號13樓之1 之原住處內,書寫內容為:「... 我們認識於54年... 相聚時,我懷了我們兩個人的結晶,我才很緊張,打電話到臺泥找你但找不到你... 不久生了個女兒,取名怡華... 直到前年工程設計款被倒,在情急無助的情況下找你,由衷感謝你給予300 萬元的幫助... 兩年多這筆錢也就花完了... 希望你能買個小房子給我住,我就滿足了,這在你來說絕不是困難問題,也許你怕我過兩年又來找你,我現在跟你保證,我以後絕不再來找你... 現在有件事對你對我都是很傷腦筋,就是女兒怡華要你承認是你的女兒... 怡華從小心理不平衡,這幾年一直吵著要你認養,是我努力壓著、勸著,現在已經到了壓不住的時候了... 我怕事情鬧大,影響你的家庭與名譽,所以才寫信告訴,請你千萬不要大意,現在的年輕人什麼事都會做的出來,你總是應該要去補償怡華這二十八年沒有父愛的日子... 」等語之信函,而交由莊惠鼎致辜振甫。辜振甫為此復委託莊惠鼎與被告協調,迭經溝通,被告同意以3,900 萬元達成協議,並於84年2 月14日由丁○○簽立聲明書1 紙,上載:「聲明人丁○○率女兒甲○○鄭重聲明:怡華之身世問題今後不再提出任何要求爭論主張」等語。辜振甫則囑由莊惠鼎各於84年5 月3 日給付3,500 萬元、於84年5 月30日給付400 萬元予丁○○。
⒌被告丁○○曾於85年11月26日,書寫內容為:「... 因沒房
子住,才向你要個房子,莊副總轉告我你答應了,但要抵押
7 年,這點我決不同意... 希望你能一次付清我1,800 萬元。我發誓以後不再來找你,我不是那種反覆的人... 女兒怡華你給她找個工作、給她錢或房子,以上要求請你務必答應... 如不答應,我先到婦聯會找你太太... 再不行,我在你的門前吊死算了,吊死以前我當然先讓社會知道我吊死的原因」等語之信函寄予辜振甫,該信函為甲○○執筆所書立,辜振甫旋將此事交付由辜啟允負責處理。
⒍辜振甫及辜啟允於85年5 月27日、85年10月24日,分別將位
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1樓、台北市○○路○○○ 號10樓之1 之房屋及土地過戶予被告甲○○、丁○○名下,並以上開房地為中壽公司辦理權利擔保價值各為630 萬元、1,059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另由丁○○書立借款金額為882 萬元、由甲○○書立借款金額為525 萬元之借據予中壽公司。
⒎丁○○、甲○○知悉台泥公司將於89年5 月30日在台北市○
○○路○○○ 號之環亞飯店召開台泥公司股東常會。丁○○即於89年5 月中某日,持向環亞飯店訂房之「宴會合約書」至台泥大樓地下1 樓。台泥公司董事會秘書室主任丙○○將丁○○來訪之事告知辜啟允,辜啟允則委由台泥公司顧問顏世錫出面處理。
⒏丙○○、顏世錫、丁○○與甲○○曾於前揭時間之翌日,約
在台泥大樓地下1 樓見面,經協調後,辜家同意自89年9 月起,透過丙○○每月各匯款14萬元、65,000元予丁○○及甲○○,迄93年6 月止,丁○○、甲○○二人共計得款943 萬元。
⒐91年7 月16日丁○○在台北市○○路○○○ 號10樓之1 住處,
書寫內容為:「... 怡華不要求認養,也沒有來找爸爸,只求能給一個安定的生活。董事長(指辜振甫)曾給予丁○○、甲○○2 個房屋,當初約定設定5 年,5 年期滿應予塗銷,懇請董事長交代有關人員盡快辦理塗銷手續,千萬別再拖延。為了使我們生活有較長期的保障,在此提出我們的最低要求和解決辦法,丁○○目前每月領14萬元,希望支付到80歲,最後的9 年,預先支付一筆現金1,500 萬元,每個月14萬元則照原本繼續領9 年... 怡華目前經濟困難,希望給予一筆現金1,500 萬元,另目前每月領6 萬5,000 元,照原來繼續領20年」等語之信函,此信函係由甲○○執筆書立。⒑甲○○於91年7 月16日書寫內容為:「辜董事長:... 我和
母親的生活的確不好過,唯有懇求董事長體諒我們的困難... 如果董事長能答應,我和母親也願意照董事長的意思,提出有力的保證,永遠不會再來煩擾,也請董事長放心」等語之信函,寄予辜振甫,要求辜振甫塗銷抵押權登記。辜家乃透過丙○○支付14,108,782元予中壽公司,辦理塗銷前述房地抵押權設定事宜。
⒒丁○○曾於93年3 月12日,在同上址住處書寫內容為:「第
1 ,怡華因為不能認親生爸爸覺得是人生最大遺憾;第2 ,董事長百年後,我的生活靠誰?對於第2 個問題,我10幾年前第1 次找董事長,本來是要2 億,莊副總硬是只給我3,90
0 萬元... 以上2 個問題最好現在就要想辦法解決... 你們如果不把我的意思報上去,我就要用別的辦法,到時候如果造成對董事長或他太太或他子女的傷害,不要怪我」等語之信函,寄予顏世錫、莊惠鼎、丙○○,要求渠等轉達辜振甫知悉。
⒓丁○○、甲○○曾於93年4 月14日在同上丁○○住處,由丁
○○口述、甲○○執筆,先書寫內容為:「... 我們希望在辜董事長身體還健康的時候,早點解決,一次付給我們1 億2,000 萬元,這是最低要求,保證將來不再給辜董事長及辜家有任何干擾,對外也絕口不提此事,至於提出任何保證,我們都可以答應」等語之信函,寄予辜振甫姻親葉明勳,要求葉明勳轉達辜振甫知悉。另又於93年7 月5 日再書寫內容為:「... 我們要求以現在每月205,000 元為基礎1 次預付20年,再加1,000 萬元給怡華做點小生意,共計6,000 萬元,這是我們最低的要求,如果不答應我們,我們決定採取以下2 個方式,達成我們的要求:第1 :把實情告訴媒體,訴諸公論,請社會給我們主持公道... 第2 ,直接寫信告訴董事長夫人:辜嚴倬雲女士,請她以女人的立場同情我們,並且為了維護辜董事長的名譽,把這事情好好處理。以上的要求,希望在93年7 月12日以前,給我們一個肯定的答覆,過期沒有答覆的話,我們就要寫信給辜夫人」等語之信函,寄發予辜振甫。經丙○○將此事向原告報告,原告乃於93年8月3 日交付票載金額各500 萬元之系爭支票4 紙,合計總額為2,000 萬元,及票載金額各2,000 萬元之系爭本票2 紙予被告丁○○、甲○○共同受領,而系爭支票已經被告提示兌現,至系爭本票迄今仍未兌付,並均由被告共同持有中。
⒔原告於94年8 月3 日遞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
提出恐嚇取財罪告訴,而以94年度偵字第982 號(以下稱偵案)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丁○○犯有恐嚇取財罪、甲○○犯有恐嚇罪,均為連續犯,而各處有期徒刑
5 年及2 年。㈡上開不爭執事實,且有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3頁)、收據(
同上卷第25頁、第57頁)、授信申請批覆書(同上卷第26頁、第30頁)、借據(同上卷第27頁、第31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上卷第28頁以下、第32頁以下)、不動產異動索引(同上卷第212 頁以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214 頁)、被告信函(本院卷一第34頁以下、第39頁以下、第50頁以下、第123 頁以下)、宴會合約書(同上卷第36頁)、被告字據(同上卷第38頁)、原告取款憑證(同上卷第45頁)、丙○○取款憑證(同上卷第46頁)、支票(同上卷第47頁、第58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上卷第48頁以下)、本票(同上卷第62頁)、承諾書(同上卷第63頁以下)、丙○○證券交割存摺(本院卷二第52頁以下)、丙○○存款存摺(同上卷第55頁以下)、原告提款憑證(同上卷第54頁)、刑事告訴狀(本院卷一第67頁以下)、起訴書(同上卷第109 頁以下)、本院94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判決(本院卷三第132 頁以下)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闕為:㈠系爭票據於93年8 月3 日交付被告前之權利或利益歸屬主體為何:
⒈被告受領系爭票據,是否均為原告所交付?⒉系爭支票是否由原告委由丙○○墊款向銀行購得?⒊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向嚴仲熊借票而取得占有?⒋原告係出於自己之意思,抑或因受辜振甫指示或委任,而交
付系爭票據予被告?㈡被告以如附表三各項次之行為要求給付金錢,是否共同故意以不法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
⒈被告索取金錢之方法,是否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⒉被告行為之侵害客體為何?⒊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是否受有損害?⒋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故意?⒌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及本票與被告侵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⒍甲○○是否為辜振甫與丁○○所生,有無影響於此之認定?⒎被告所寄發之信函中,縱有部分為經莊惠鼎、顏世錫口授、
修飾或交付預擬文稿供被告參照而繕就,是否影響於此之認定?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2,000 萬元,並自9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⒈原告就系爭支票部分,得否請求被告以金錢償還?⒉原告請求金錢償還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
或金錢給付之可分之債?⒊原告就系爭支票喪失票據權利之損害,得否請求加計法定利
息計付及其起算時點為何?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六、茲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恐嚇交付財物之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票據於93年8 月3 日交付被告前之權利或利益歸屬主體為原告:
⒈查系爭票據係由丙○○於93年8 月3 日面交被告二人親收,
為兩造所共認,其中支票部分並由被告二人掣有收據可憑(本院卷一第57頁)。而系爭票據之交付過程,據證人丙○○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原告要我去開的,因為他不希望辜家曝光,如果是辜家的票,事情就會曝光,所以由我來籌款,從我的帳戶提款向中國信託購買4 張華南銀行為付款人的支票,票開好之後我交給原告,系爭本票則由原告親自電洽嚴仲熊簽發後,由我去取回交給原告,之後原告連同之前的2,
000 萬元支票交給我,由我與被告約好到台泥公司來拿這些票,被告二人均有到場,我把票直接交給她們二人,交票當場顏世錫也在,被告有簽下收據等語(本院卷二第142 頁以下),另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亦為同此之證述(刑案卷二第69頁以下),足認系爭票據之交付被告,係丙○○受原告指示而交付,是交付之人為原告,丙○○僅為原告之使用人。
⒉系爭支票,為丙○○受原告委任,向發票人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山分行購買後交付原告,其資金來源則係先由丙○○個人帳戶內提款支應後,由原告連帶本息於94年8 月30日提款償還2,065 萬元,有前述丙○○存摺及原告提款憑證可稽(本院卷二第52頁以下),以之與前述丙○○證述內容互核以觀,堪認該等支票,原告確於丙○○交付時取得票據權利,迄於交付予被告而喪失占有前,應認原告為票據權利人。而系爭本票,則為原告向嚴仲熊借票,經嚴仲熊簽發後,交由丙○○取回,雖依其票據記載文義觀之,已經發票人載明以被告二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原告雖無從以持有該等本票而取得票據權利,然仍應認於經嚴仲熊交付原告之使用人丙○○時,取得系爭本票之占有,而享有占有之法律上利益,自為利益歸屬之主體。
⒊系爭票據票據原權利人或占有人均為原告,而丙○○亦已證
明係受原告指示代為持交被告等情如上,業已足認該等給付,為原告本於其意思決定所為。被告雖抗辯:本件給付係辜振甫決定,並指示原告、丙○○等人交付,原告及丙○○等人僅為辜振甫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中亦陳明係受辜振甫指示而交付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而按權利及利益主體之讓與或移轉所有或占有之財物,以出於自己意思決定為常態,原告將其享有票據權利及占有利益之系爭票據交付被告,除別有特別情事及證明外,不能推認為出於第三人之指示或為他人履行債務所為。而揆之卷附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通篇文字(本院卷一第67頁以下),無被告抗辯所稱之原告受辜振甫指示而給付云云之記載,所辯已有未合,且其此部分抗辯,復與上述丙○○證述內容不符,又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說,已不能認為有憑。而在本件起訴狀及兩造間另案由被告訴請原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6號)審理中,雖均稱:辜振甫原不同意付款,經原告建議後,辜振甫方才同意付款6,000 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0頁以下、第150 頁以下)。又顏世錫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雖稱:辜振甫說有關6,000 萬元的事,要與家人商量等語,但亦陳明:實際上不知辜振甫有無與家人商量或與何人商量等語。而在辜振甫與丙○○、顏世錫就被告此部分需索之事商議過程中,未曾明白表示願意自己給付,則縱認辜振甫曾就被告要求情事與其家人或原告商議,仍不能遽認即有為辜振甫決定給付後,再指示或委任原告為其交付之情事存在。
㈡被告以如附表三項次13至16所示行為要求給付金錢,為共同
故意以不法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及利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預告危害他人之方法恐嚇而脅迫,因此妨害意思決定之自由,要屬不法行為,且有背有善良風俗,自屬侵權行為之態樣,其果致第三人因此轉讓或處分權利或利益而受害,即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被告先後於93年3 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4 月28日
,先後書立如附表三項次13至15所示內容之信件,各寄發予顏世錫、莊惠鼎、丙○○、葉明勳、張安平等人,且要求轉達辜振甫知悉,另並於同年7 月5 日掣有如附表三項次16之函件予辜振甫交由丙○○代收,該等信件除均經前述人等收受外,被告並曾多次致電丙○○、莊惠鼎、張安平等人或直接面見,所提情事均為要求給付金錢,而張安平收信後即交付原告處理,業據張安平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偵案他字卷第
250 頁),丙○○就所悉上情及信件,亦均將之報告予原告明悉,復據丙○○在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案他字卷第45頁、刑案卷二第69頁以下、第83頁),顯見於辜啟允死亡後,此事即由原告總綰處理。而揆之被告信函及電洽內容,均以需索金錢為目的,且明言如若不從給付,將致傷害辜振甫、辜振甫配偶及子女之後果,或將訴諸媒體公眾等語,參照渠等如附表三行為項次2 至12所示行為,及前發各信函內容與相關人員交涉過程,又丙○○在刑案審理時,證稱雙方在協商過程中,丁○○確有明白告以:如果辜家人不給錢,她就要把有女兒的事渲染出來,對辜家人造成傷害(偵案卷第7 頁)等情,明顯可知係以如不從其給付要求,則將所謂辜振甫與丁○○婚外情事及生女甲○○之諸節散佈於眾人,預告對辜振甫之名譽加以危害之方法,資以打擊辜振甫與其家眾之意思自由而脅迫,充為其索求錢財之手段,此觀之上載93年7 月5 日信函中載明:請辜夫人為了維護辜董事長的「名譽」,把這事情好好處理等語,益堪肯認。而當時被告對辜振甫或其家人,無證據顯示有何有法律上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存在,竟為取得錢財而不擇手段,以上開足以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行為恐嚇,本諸社會共認之道德、價值觀念,應認該行為同屬背於善良風俗者,此自為身在此社會生活多年之被告所明知,渠等既有此明知,而猶決意採擇為手段求財,要為故意無疑。
⒊再據丙○○在本院及刑案到庭證述稱:因為原告不欲此事曝
光,故其曾建議本票由伊開立,但遭被告拒絕,要求由辜家人簽發等語(本院卷二第142 頁、刑案卷二第69頁以下),甲○○於偵查中亦明陳:我們這樣寫只是想嚇他,給他們一點壓力等語(偵案卷第41頁),顯示被告不法侵害之恐嚇對象,本意即涵括及於辜振甫與其親眾家人,原告即屬其一,而無論付款者係為辜家何人,當非被告所關心者,即因此而為給付之任一付款者,均應認亦為其故意侵害之被害人。被告上開恐嚇行為,經丙○○報告後,原告為恐情事外洩損及辜振甫名譽,且時值辜振甫病重之際,原告顧及辜振甫病情與對名譽之重視而恐懼,此由丙○○在刑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告訴原告,原告很害怕,希望可以減少金額等語,另參與協調之前警政署長顏世錫,亦慮及恐有損辜振甫名譽,而告知丙○○其建議付款,此節亦經丙○○、顏世錫於刑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刑案卷二第320 頁以下),堪信被告此等行為已經妨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所為系爭票據之交付,與被告恐嚇之侵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上開信函雖各由被告分別書立,但二人確有相互為用,並各分取得利之事實,甲○○於偵查中亦坦認:係其與丁○○一起主張再要生活費等語(偵案卷第40頁),自難謂被告二人當時無共同實行之決意與行為,應認被告為共同行為人,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⒋被告雖抗辯:丁○○與辜振甫確曾交往,甲○○為二人所生
之女,以辜振甫經驗智識,不可能任由被告恐嚇而恐懼,本件給付是辜振甫出於生活扶助丁○○或補償甲○○,而決定之贈與,或因與被告間和解契約關係而為,被告係以辜振甫為債之請求對象,且為給付之主體,縱辜振甫係出於錯誤,亦未經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且部分信件為莊惠鼎擬稿或顏世錫口授由其書立云云,然此均遭原告否認。本院認為依據如下理由,均難認其辯詞為可採:
⑴系爭票據交付之原權利及利益主體為原告,並非辜振甫,是
意思自由受妨害之有無,本應以原告憑斷,被告稱辜振甫不可能受其恐嚇云云,已有未合。況於93年3 月間,適值辜振甫臨將出版生平傳記之際,不論是否被告故意選擇該時機而作為,辜振甫確已因被告恐嚇行為而憂慮、恐懼,並擔心殃及傳記能否出版,此復為莊惠鼎在刑案到庭證述屬實(刑案卷二第209 頁以下)。另丙○○亦證明:當時辜振甫身體狀況已甚不良,仍害怕此事曝光,曾屢次詢及此事如何等情(本院卷二第143 頁),足顯辜振甫確已因此而受恐嚇,被告稱辜振甫不可能遭被告恐嚇云云,非屬的論。而原告為辜振甫之子,乃因被告行為,恐懼情事爆發影響辜振甫名譽,進而危及病體健康,方才決定給付,亦經原告多次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證陳,與前揭丙○○、顏世錫、莊惠鼎等人證述內容互核,堪可信實,被告恐嚇行為與原告給付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可議。
⑵甲○○與辜振甫間,並無血緣關係,業經於偵案及刑案程序
中,分各送由法務部調查局法醫研究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定無誤,有鑑定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6 頁以下、卷二第232 頁以下),被告對此雖猶有爭執,但無論辜振甫與丁○○雙方曾否有交往,甚或生女甲○○,縱認被告此番抗辯屬實,辜振甫及其家族人士仍非當然對被告負有何種給付義務,甲○○於偵查中亦供陳:錢不是因為我是辜振甫的女兒才給的等語(偵案卷第40頁),顯然被告明知辜氏家人給付錢財,與甲○○是否為辜振甫親生無關,而係因二人恐嚇將危害辜振甫名譽致之。被告以上開函件恐嚇取財不僅不法,亦有違於善良風俗,此種不法內涵,以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社會經驗,斷無誤認之可能,自不得任由飾卸係合法之行為,或謂乃因誤認而無故意。況且,辜振甫為當代社會望重之人士,其家族亦堪認富甲,固為公知之事,但無論其如何富貴,仍不能許由他人隨意以惡害之不法方法,窺求強取其分毫錢財,蓋行為之是否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而侵害他人,本不因受害者之身份、貧富而有異,此同為法律之公平,故無論被告索求給付,是否對原告或辜振甫與其家人造成財力之重大負擔,當非所問。再果丁○○與辜振甫有情,而甲○○與辜振甫有親,豈有不謀良善互動,甚而以預告危害相逼恐嚇付款、買屋,屢次接觸又無不表明索求給付錢財即資解決之理,由此更顯被告全非出於何種法律上正當權源請求給付之意而行為,而純係意在不法牟取錢財,藉詞親子關係或交往情誼而已,是所辯謂:係以辜振甫為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對象,辜振甫出於贈與或和解而給付云云,實難憑取。
⑶附表三項次13至16所載被告寄發之信函,雖其中93年3 月12
日寄發之信件內容,係由莊惠鼎代為擬稿,業據莊惠鼎於刑案程序中證述屬實,然莊惠鼎亦同陳明:丁○○稱欲找某政治人物,伊為安撫被告,且被告原擬信函用詞極為不雅,故而代擬,但函文內容則悉為被告之意等語(刑案卷二第209頁以下)。而無論上開信件函稿為何人草擬或口述內容,其實際寄發者,仍為被告分別書立之文件,並本於自己意思決定使用而寄發以遂其圖,自應為此行為負責,即使信函內容全為他人所書寫者亦然,是此無卸於被告責任有無之認定。⑷又姑不論系爭票據之給付為原告所為,已迭如前述。即從被
告歷次以如不爭執事實書函所載以觀,渠等向辜振甫索求錢財之給付,按其函件內容文義,均一貫以:如不給付某數額金錢或房屋,則會將丁○○與辜振甫婚外有女甲○○之情事公開或訴諸媒體或告知辜振甫配偶等情為內容,而以社會觀感而言,該情如經披露,必將貶損辜振甫之名譽評價,是從一般正常合理之人判斷,可明確認知係以預告危害辜振甫名譽之方法,恐嚇交付財物,顯然違反給付人之自由意思而加以侵害,與贈與人之本於其自己決意無償給付有異,此由被告要求給付數額,均係迭經雙方折衝減低可以明證,被告抗辯乃辜振甫贈與,非為堪信。而被告雖稱與辜振甫間有和解契約,但未據明確主張係就何種法律關係為認定或創設之和解,亦未主張雙方要約、承諾而成立之合法、有效和解契約內容為何,已無可取,更勿論其將自己恐嚇交付財物而取得權利或利益之事實,曲解為雙方自由意思表示合致之和解,尤非可採。至被告稱辜家人士就此給付已經申報贈與稅云云,則經本院向稅捐機關查無其事,有函覆附卷可稽,是其此抗辯仍同無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至如附表三被告行為項次1 至12所載之被告行為事實,或因
被告所受領之給付非原告所為,或因與本件起訴請求回復之損害無關,且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補充聲明請求,即無併予審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連帶給付2,000 萬元,並自93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⒈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5 條、第203 條各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使原告喪失就系爭支票原享之
票據權利,且該等票據已經被告提示兌現,致無從回復原告權利之原狀,依據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以如系爭支票票款數額之金錢賠償義務,且應自原告受損害之日即93年
8 月3 日起,加計法定利息給付,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 萬元,及自93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當可許之。被告雖謂此為金錢給付之可分之債云云,然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喪失者,為票據權利,僅因已不能回復,故得依法請求給付金錢,非得認原告原所受損害為金錢利益。而縱被告應返還者為金錢,原亦不影響渠等應連帶給付之義務,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兌現後所得金錢,究係如何朋分,則為其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而主張為得僅就各自實際分取部分單獨負責。
⒊原告因向嚴仲熊借票取得系爭本票占有,終因受被告恐嚇而
不得不指示丙○○執交被告,其因此喪失占有之法律上利益,要如前述,且經原告發函催告而迄今仍未返還,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所共同持有之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洵無不合。
⒋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者,非依票據法律關係而請求,是在兩
造間有無票據關係,或系爭票據之票據法律關係義務人為何,與本件訴訟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應分別以觀,更與上開判斷無關,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非原告兌付,本票為嚴仲熊簽發,原告又非票據義務人,故不得請求返還票款及本票云云,自為無憑。
七、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及連帶給付2,000 萬元,暨自93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就主文第一項部分之請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同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