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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 告 酉○○ 應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3段

戌○○ 應送達處庚○○ 應送達處亥○○ 應送達處黃炳龍 應送達處乙○○○ 應送達處申○○ 應送達處午○○ 應送達處辰○○ 應送達處巳○○ 應送達處卯○○ 應送達處壬○○ 應送達處寅○○ 應送達處丑○○ 應送達處戊○○○ 應送達處未○○ 應送達處丙○○ 應送達處丁○○○ 應送達處甲○○○ 應送達處癸○○ 應送達處辛○○ 應送達處子○○ 應送達處上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區○○街2段364巷127號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19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範圍(即A、B、C、D、H、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每年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因繼承陳金永遺產,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即A、B、C、D、H、I部分(門牌為台北市○○街○○○巷○○○號),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關於租金之糾紛,依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

33 3號判決(91年11月21日確定),確定被告部分,自90年5月22日起調整為每年165,942元。嗣兩造就90年至93年間積欠之租金,於93年11月12日成立調解(本院93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29號),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36,616元,並應於每年6月15日給付當年度1至12月份之租金,兩造對欠租總額及租金給付期間已無爭議。未料,被告竟不履行調解約定,拒付租金,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僅於94年4月29日受償28,838元,其中3,493元為執行費,至93年度止,被告尚積欠租金411,271 元。嗣原告於94年6 月底,收到被告所寄送面額16

5 ,942 元 、發票日94年7 月15日之支票,並指定給付租金期間為94年6 月15日至95年6 月15日;原告乃於7 月4 日回函表示,於94年6 月應給付之租金期間應為94年1 至12月份,且催告被告應於94年7 月15日前給付尚欠之租金411,271元,否則將終止租約;被告又於94年7 月5 日回函爭執租金給付之期間,並要求原告全體出面,或檢具委託書,否則不知給付對象云云;原告復於94年7 月7 日回函,並再催告被告應於94年7 月15日前清償,否則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被告則於94年7 月11日函寄原告面額分別為135,000 元、135,000 元、141,271 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4年9 月30日、94年11月30日、95年1 月30日之支票3 紙。原告再函覆不同意被告分期或延期清償,並退回前述3 紙支票,惟遭退回。

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以上,經原告定期催告給付,仍不於期間內履行,依土地法第103 條、民法第440 條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原告業以前述94年7 月7 日所發存證信函併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兩造租約既已終止,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被告負有回復原狀拆除地上物清空返還土地之義務,且租約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構成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年165,942 元之不當得利;㈡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以支票支付,亦不同意分期給付及延期給付,被告並無他種給付之權利,以支票給付非現實給付,被告主張代物清償不足採;㈢為此,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主張,90至93年,及94年1月1日至7月15日之欠租共計514,984元(411,271+103,713=514,984),但原告自認目前持有被告交付之4紙支票,面額共為577,213元,其中面額165,942元、發票日94年7月15日之支票應係支付94年1至12月之租金;㈡依兩造過去收受租金慣例,恆有以期票付租而生清償效力之事,且交付期票符合社會交易習慣,又支票為支付證券並非信用證券,係金錢之替代物,期前支票並可透過背書轉讓或貼現方式取得與票載金額等值之金錢利益,應認期票支付亦符合債之本旨為清償,原告收受被告於94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寄送之3紙支票,如同過去收取租金期票並無異論,基此交易慣例及社會通例之信賴,應認已生清償效力;被告迄未收到原告所指退回支票之函件,否認有拒收退回支票之事實,且原告於94年7月12日收到3紙支票,如有異議,基於契約之附隨義務,應即通知被告,以便被告以現金換回支票,避免遭終止租約,但原告未即告知,使被告產生信賴,竟於其所謂94年7月15日終止租約後之

94 年7月16日始函寄欲退回支票,自違反誠信原則,應認被告已清償90年至93年之租金,原告惡意不提示支票應自負責任;縱前述3紙支票於94年7月15日尚未屆期,亦屬民法第319條之代物清償,即使期票尚未現實支付,亦有使舊有租金債務消滅之效力,故不生欠租411,271元之問題,被告並未欠租達2年以上租額,原告終止租約自非合法;㈡由於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未全體協同出面收租,且出面收租之人曾遭否認授權,致被告不知對誰清償,並非被告不付租金,在原告未提示確實合法代理函件之前,影響被告租金之支付,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㈢如前所述,發票日94年7月15日之支票係支付94年1至12月之租金,故原告請求自94年7月16日起算不當得利,顯然重複請求,又如前述,原告不通知被告異議,違反附隨義務,就所謂不當得利之損害係原告原告所造成,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19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範圍(即A、B、C、D、H、I)部分,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係繼承陳金永遺產而來),關於租金之糾紛,依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判決(91年11月21日確定),確定被告部分,自90年5月22日起調整為每年165,942元。㈡就90年迄93年間之租金,兩造於93年11月12日在本院士林簡

易庭成立93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29 號調解筆錄,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436,616 元,另約定上開土地租賃之租金應於每年6月15日給付當年1至12月份之租金。

㈢嗣被告未依前項調解筆錄給付,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

字第2179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除執行費3,493 元外,受償25,345元,尚有411,271 元未給付。

㈣被告於94年6 月間以存證信函附寄以亥○○為受款人、面額

165,942元之支票(發票日94年7月15日)予原告,函中敘明指定給付租金之期間為94年6月15日至95年6月15日。

㈤原告於94年7月4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750號存證信函回覆,

表示94年6月應付之租金期間應為94年1至12月,並催告應於94年7月15日前給付其餘至93年度之欠租411,271元,否則將終止租約(即原證10,被告於94年7月5日收受)。

㈥被告再於94年7月5日以台北42支局第166號存證信函回覆,

主張前項支票係給付94年6月15日至95年6月15日之租金,另爭執催告之租金金額及期間等問題(即原證11)。

㈦原告再於94年7月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834號存證信函回覆

,表明前函催告之租金411,271元係90年至93年12月31日之租金,加計94年度之租金,扣除經強制執行受償金額,及第㈣項之支票金額,已超過二年租金總額,並催告被告於94年7月15日前清償,同時表明逾期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之意(即原證12,被告於94年7月8日收受)。

㈧被告於94年7月11日以台北42支局第170號存證信函寄予原告

租金支票3紙:面額分別為135,000元、135,000元、141,271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4年9月30日、94年11月30日、95年1月30日,均指定受款人亥○○。

㈨第㈣之支票及第㈧項之支票,原告均尚未提示。

四、本件主要爭點之論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以上,經其定期催告給付,被告仍不於期限內履行,原告已於94年7月15日終止租約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之支票應係給付何期間之租金?㈡被告於94年7月11日寄予原告之3紙支票,是否依債之本旨給付租金?㈢原告終止租約時即94年7月15日,被告積欠之租金是否已達2年租金之總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之支票應係給付何期間之租金?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即債務清償之抵充,原則上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予以指定,於清償人不為指定時,始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定其抵充順序。本件被告於本訴中主張系爭發票日94年7月15日之支票係支付94年1至12月之租金等語,原告則主張依被告存證信函所指定給付租金期間為94年6月15日至95年6月15日等語。經核:如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金之給付,係以每年為一期,而依兩造所成立本院93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之約定,系爭土地每年度1至12月份之租金則應於當年6月15日給付。本件被告於94年6月間函寄上開支票時,存證信函中雖指明給付租金之期間為94年6月15日至95年6月15日,惟前揭民法第321條指定抵充之對象,應係以每宗債務為單位,本件兩造租金之給付既以每年1至12月為一期,解釋上,被告上開指定之效力,應限於指定清償94年6月15日到期之該期租金,亦即94年當年1至12月之租金為是。

㈡被告於94年7月11日寄予原告之3紙支票,是否依債之本旨給

付租金?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若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即無從使債之關係消滅。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此觀諸民法第318條規定亦可明瞭。

⒉如前所述,被告積欠原告90年至93年之租金,經強制執行後

,尚有411,271元未給付,經原告先後於94年7月4日、7月7日發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94年7月15日前給付,被告則於94年7月11日函寄原告面額分別為135,000元、135,000元、141,271 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4年9月30日、94年11月30日、95年1 月30日之支票3 紙以為支付;而原告收受後,於94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557號)退回前述3紙支票,惟因招領逾期原件退回,有該存證函即退回郵件信封影本存卷足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不同意被告分期或延期清償,亦不同意以上述支票清償等情,被告則抗辯支票係金錢之替代物,原告收受上開3 紙支票,如同過去收取租金期票並無異論,基此交易慣例及社會通例之信賴,已生清償效力,又前述支票縱於94年7 月15日尚未屆期,亦屬民法第319 條之代物清償,有使舊有租金債務消滅之效力云云。惟查:被告之租金債務屬於金錢債務,自應以通用貨幣給付,方得使債權獲得滿足。而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支票既係屬有價證券,性質即與通用貨幣不同,以支票作為清償金錢債務之給付方式,應屬他種給付。而以他種給付代原定債務標的之給付者,須當事人間有此合意始生效力,非得債權人承諾不能強其受領。再者,他種給付依其現實提出或非現實提出,又分為民法第319 條之代物清償及同法第320 條之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而代物清償係要物行為,債之關係於債務人現實提出他種給付時發生清償效力,新債清償則係以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代替舊債務,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而支票係有價證券,乃對於發票人票據權利之表彰,債權人於收受支票時僅係取得票據權利,其金錢債權並未獲得現實滿足,職是,以支票作為清償金錢債務之給付方式者,應屬他種給付中之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被告抗辯代物清償乙節,已無足取。況且,前述原告先後兩次催告之存證信函,均已明示限期94年7 月15日前給付之催告意旨,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確有同意其分期或延期清償,或同意以遠期支票間接給付之情事,其逕自函寄原告前述3 紙遠期支票,自難認已依債之本旨為租金之給付。

⒊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94年7月12日收到3紙支票,如有異議,

基於契約之附隨義務,應即通知被告,其未立即告知,使被告產生信賴,而於所謂終止租約後之94年7月16日始函寄欲退回支票,違反誠信原則,應認被告已清償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上開90年迄93年間之租金,早於93年11月12日即成立前述調解筆錄,惟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積欠前述金額,乃被告之租金債務已逾期遲延許久,而原告先後兩次發函催告,均已明示限期催告之意旨,亦如前述,被告自無分期、緩期清償或以遠期支票間接清償之權利,其逕自函寄前述3紙遠期支票,實難認其履行債務確有本於誠信原則而為,自不得反責以對造就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支票,應負不同意之告知義務,甚而主張所謂之信賴原則。況且,原告於94年7月12日收受支票後,於同年7月16日即發函欲退回支票,亦屬合理期間,要難認定原告確有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採。

⒋綜上,被告於94年7月11日寄予原告上開3紙支票,並非依債之本旨為給租金之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原告終止租約時即94年7月15日,被告積欠之租金是否已達2

年租金之總額?承上,被告積欠原告90年至93年之租金,經強制執行後,尚有411,271元未給付,而被告函寄前項3紙支票予原告,並非依債務本旨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亦如前述,自無從使上開租金債務消滅,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每年165,942元計算,顯然被告遲付積欠之租金411,271元,已逾越2年租金之總額甚明,被告抗辯其未欠租達2年以上租額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不定期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出租之土地。此觀諸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即明。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規定甚明。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明文。如前所述,被告遲付積欠租金已達2年總額,經原告於94年7月4日發函定期94年7月15日催告被告支付,被告於該期限內不為支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而原告業以前述94年7月7日所發存證信函再為同一之催告,同時為附停止條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未於94年7月15日之期限內支付欠租,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條件成就而生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自於94年7月15日合法終止。又,兩造間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已喪失合法權源,並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六、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堪認定,原告請求自租約終止翌日即94年7月16日起,按當於原有租約租金即每年以165,94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屬有據。至於被告另抗辯發票日94年7月15日之支票,係支付94年1至12月之租金,原告請求自94年7月16日起算不當得利,顯然重複請求乙節,經核,該紙支票,依被告指定,雖係支付94年度之租金,惟原告如經提示受領全部票面金額款項,則就94年7月15日租約終止後之租金部分,應屬受領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構成不當得利,其負有返還被告之義務,至於原告就此債務如何清償,或現實給付、或主張抵銷被告其他租金債務或不當得利損害金債務等,則屬另一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前述不當得利之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前段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19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範圍(即A、B、C、D、H、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4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每年以165,942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