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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 乙○○訴 訟代理 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 理 人 吳忠勇律師被 告 澄英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己○○

丁○○戊○○○上 五 人訴 訟代理 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間簽訂概括承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澄英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英公司」)將現有廠房等設備、存貨等以及所有債權債務讓與原告概括承受,澄英公司股東即被告丙○○、己○○、丁○○、戊○○○亦將所有出資額讓與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並因此約定給付被告澄英公司共新臺幣(下同)26,374,

100 元,詎原告於投入上開資金後,始發現澄英公司另一位股東詹登盛未同意並簽署系爭契約,致系爭契約中關於被告丙○○之出資額概括由原告承受部分,因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3 項之規定而無效,且依民法第111 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契約全部無效,被告澄英公司除返還部分款項外,尚有11,977,064元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7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共給付被告澄英公司21,617,03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6,374,100元。且被告澄英公司已返還原告640 萬元,並於94年5 月19日與原告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分期給付6,717,036 元,被告丙○○嗣已於同年月23日依約簽發17張支票(16張面額40萬元、1 張面額317,036 元)予原告以為清償,是雙方已無債權債務糾紛。又原告於給付被告澄英公司上開款項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應屬非債清償,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況兩造間並無任何明示同意負連帶債務之義務,且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對象為被告澄英公司,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僅能對澄英公司行使,與其他被告無涉,更不得主張連帶返還。再原告主張契約無效,即雙方同意視同解除契約,因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均充為被告之損害賠償,依法無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8年間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澄英公司將現有廠房等設

備、存貨等以及所有債權債務讓與原告概括承受,澄英公司股東即被告丙○○、己○○、丁○○、戊○○○亦將所有出資額讓與原告概括承受。

㈡澄英公司另一位股東詹登盛未同意並簽署系爭契約,致系爭

契約中關於被告丙○○之出資額概括由原告承受部分,因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而無效,且依民法第111 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契約全部無效。

㈢被告己○○曾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以擔保被告澄英

公司向該銀行貸款之債務815 萬元,原告嗣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給付被告澄英公司之款項中,其中850 萬元係用以清償澄英公司之上開銀行貸款債務本息及費用。

㈣被告澄英公司已返還原告640 萬元,並於94年5 月19日與原

告協議分期給付6,717,036 元,被告丙○○嗣已於同年月23日依約簽發17張支票(16張面額40萬元、1 張面額317,036元)予原告以為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給付被告澄英公司26,374,100 元 ,被告澄英公司除返還部分款項外,尚有11,977,

064 元迄未返還,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餘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㈠原告已支付被告澄英公司之款項究為若干?㈡原告給付上開款項是否為非債清償?㈢被告澄英公司除已清償原告640 萬元,被告丙○○並簽發每張面額40萬元之支票共17張交付與原告外,被告澄英公司是否尚應給付原告其他款項?㈣其餘被告丙○○、己○○、丁○○、戊○○○應否與被告澄英公司負連帶給付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支付被告澄英公司之款項究為若干?

原告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給付被告澄英公司如附表所示共26,374,100元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澄英公司固有收到附表編號1 至18、21所示原告直接交付之現金或匯款,惟附表編號19、20、22 、23 、24所示原告匯入訴外人甲○○帳戶之款項,原告只將其中相當於1,942,396元之人民幣帶到被告澄英公司大陸廠,故被告澄英公司實際上僅收到21,617,036元等語。原告對於上開差額部分,固提出匯入或存入甲○○帳戶之匯款單或存款憑條為證,惟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均已給付予被告澄英公司,況原告亦自承伊投入被告澄英公司之資金雖有2600多萬元,惟被告丙○○依其自己之算法(即原證六計算書草稿)認為只有2100多萬元,是伊同意以原證六為基礎與他簽訂原證五之協議書等語,顯見原告於訴訟程序外,亦同意其僅給付被告澄英公司21,617,036元,是被告辯稱被告澄英公司實際上僅收到原告給付之21,617,036元一節,堪予採信。故應認原告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共給付被告澄英公司超過21,617,036元之部分,不足採信。

㈡原告給付上開款項是否為非債清償?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而給付被告澄英公司21,617,036元,前已認定,惟因系爭契約無效,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則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澄英公司返還上開款項。又因系爭契約係自始、確定、當然無效,不因嗣後契約當事人有無履行契約義務而有異,是被告以原告未於88年3 月31日前履行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8 條所定之義務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系爭契約視同無效,即合意解除契約,且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所給付之上開款項均應充被告之損害賠償,被告無庸返還等語,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2.次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8、897 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因另一名股東詹登盛未同意並簽署而無效,原告明知其無給付義務,仍出於任意給付之自由意思給付被告澄英公司上開款項,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一位股東沒簽,被告丙○○說會請其補簽,惟其遲未補簽,當時伊不知契約因此無效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先後陸續給付被告澄英公司之款項高達21,617,036元,前已認定,原告如非誤以為該給付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為有效,豈有平白無故給付被告澄英公司上開款項之理,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明知系爭契約無效,且無給付義務,猶仍基於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澄英公司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辯上情,即不足採。

㈢被告澄英公司除已清償原告640 萬元,被告丙○○並簽發17

張支票(16張面額40萬元、1 張面額317,036 元)共6,717,

036 元予原告外,被告澄英公司是否尚應給付原告其他款項?

1.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給付被告澄英公司21,617,036元,惟因系爭契約無效,故被告澄英公司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而被告澄英公司已返還原告640 萬元,並於94年5 月19日與原告協議分期給付6,717,036 元,被告丙○○嗣已於同年月23日依約簽發17張支票(16張面額40萬元、1 張面額317,036 元)予原告以為清償,已如前述,是被告澄英公司尚餘850 萬元,迄未返還。又因該850 萬元係用以清償澄英公司之銀行貸款債務本息及費用,故清償之結果,雖同時發生得塗銷被告己○○以其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惟最終受有利益者仍係澄英公司,故被告澄英公司仍應就該850 萬元負償還之責。

2.原告於94年5 月19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他方名義人雖為被告丙○○,惟觀諸系爭協議及其附件一均係使用印有澄英公司名稱之信紙,系爭協議第1 條復載明:丙○○同意付予原告6,717,036 元,以解決雙方針對" 概括承受" (澄英公司)大陸工廠所衍生之爭議金額(如附件一)等語,另附件一之計算書草稿又有「發行股本21,617,036元〔此金額係依據(原告所經營之)信銘公司提供< 台北> 之匯款單入帳(即澄英公司帳戶)〕」等文字,顯見雙方係為解決原告給付被告澄英公司之上開款項後如何返還之爭議達成協議,加上實際受領原告給付者為被告澄英公司,而非被告丙○○,且被告丙○○又為被告澄英公司之負責人等一切情形,應認被告丙○○辯稱伊係代表被告澄英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一節,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丙○○係為其自己應返還原告之款項簽訂系爭協議等語,則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3.被告丙○○代表被告澄英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時,除於第1 條約定,丙○○(即被告澄英公司)同意付予原告6,717,036 元,以解決雙方針對" 概括承受" 澄英公司大陸工廠所衍生之爭議金額(如附件一)等語,而觀諸該協議附件一之計算書草稿,除表示原告給付澄英公司21,617,036元外,尚減去850 萬元(己○○未經澄英公司帳戶),加上原告已取回640 萬元,故得出被告澄英公司尚應返還原告6,717,036 元之結論。又澄英公司與原告於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澄英公司「同意協助原告對於己○○先生的金額850 萬元(提供己○○先生的戶籍資料)」等語,顯見原告已同意不向被告澄英公司請求本應由澄英公司負責償還之850 萬元,並自行向己○○追討,而澄英公司則同意提供己○○之戶籍資料予原告,此觀諸原告嗣於94年5 月23日收受被告丙○○所簽發之17張支票時,亦簽署字據表示「經雙方協調商議後完全同意下列處理方式解決兩造之間債權債務(NTD6,717,036.00)問 題... 爾後甲乙雙方已無債權債務糾紛不得再生擾囔,特立此據為憑」等語,益足徵原告與被告澄英公司間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澄英公司請求償還上開剩餘之850 萬元甚明。

㈣其餘被告丙○○、己○○、丁○○、戊○○○應否與被告澄

英公司負連帶給付義務?

1.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所投入之全部款項均係給付予被告澄英公司,並未給付包括己○○在內之其餘被告任何金錢對價,為原告自承在卷(詳參本院94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澄英公司之間,而與其他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包括己○○在內之其餘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款項。

2.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並無任何明示同意願對原告負連帶債務,而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亦非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3.況被告澄英公司業已依系爭協議履行,並交付面額共6,717,036 元之支票17張予原告,上開支票亦逐期兌現中,其與原告間關於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其餘被告更無與澄英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之可言。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基於系爭契約共給付被

告澄英公司21,617,036元,惟因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澄英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被告澄英公司除已償還640 萬元外,並由被告丙○○代表與原告於94年5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扣除850 萬元後,被告澄英公司願給付原告6,717,036 元,並約定分17期償還,嗣於同年月23日交付面額共6,717,036 元之支票17張予原告,迄今上開支票均逐期兌現中,是原告與被告澄英公司間關於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其餘被告並未因系爭契約而受領原告任何對價,自無須對原告負任何償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1,97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