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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甲○○○

乙○○

樓共同送

樓8樓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陵律師被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3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1之1號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複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當事人間交付股利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原告乙○○由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捌萬零肆佰玖拾貳股、壹萬壹仟肆佰玖拾柒股,暨給付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度起至清償日止所配發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被告應將前項所配發之股票,於股東名簿上登記原告甲○○○、原告乙○○為股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原告乙○○分別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為原告甲○○○、原告乙○○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壹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原告乙○○分別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為原告甲○○○、原告乙○○供擔保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捌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原告乙○○分別於民國88年7 月16日透過訴外人王星翰介紹,以空白背書轉讓之方式向訴外人王有道購買其所持有原為被告公司股東張立生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原告甲○○○購買35張(35000 股),原告乙○○購買5 張(5000股),價金共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但原告自88年7 月19日完稅後起多次向被告申請股票過戶登記,均經被告無理由拒絕,嗣於92年2 月19日被告公司始同意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為原告名下,原告並分別於92年5 月及2 月間將上述股票出售予第三人,惟被告公司尚有如附表1 所示之股利、股息及附表1 所示股票自93年度起至清償日止所洐生應配發之股票、股利未發放予原告,且被告有義務就應配發予原告之股票在股東名簿上登記原告為股東,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2 條及第23 5條第1 項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乙○○原分別持有之編號87─ND0000000 ─0000000 號、87─ND0000000 號被告公司股票,本係被告公司大股東張立生所有,張立生原為被告公司派駐美國子公司ATEN RESEARCH 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卻背信挪用該公司之資金,並私設公司低價傾銷被告之產品,造成被告公司鉅額額損失,ATEN RESEARCH 有限公司在美國對張立生提起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認可,詎張立生為前述侵權行為後即將持有之股票大量移轉訴外人狄建暉、王有道、及其胞弟張立言,王有道於88年7 月

15 日 向張立生買受上述股票後,翌日即售予訴外人王星翰,並分別轉讓予原告,其中87─ND0000000 ─0000000 號股票部分,股票背面之受讓人即原告甲○○○蓋章均用藍色原子筆劃「×」,其移轉之合法性即屬可疑,而原告乙○○於92 年2月27日又將其所有之上開股票轉讓予王星翰,被告即有正當理由懷疑原告受讓股票之合法性,被告於92年2 月

19 日 以前拒絕原告辦理過戶,難謂違法或悖於善良風俗。且依公司法第165 之規定,原告於92年2 月19日之前非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登記為股東,原告應向其前手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張立生於00年0 月00日將編號87─ND0000000 ─000000

0 號被告公司股票,以308 萬元(扣除證券交易稅為000000

0 元)售予王有道,在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原告甲○○○、乙○○即透過王星翰於同年月16日分別向王有道購買編號87─ND000000 0─0000000 號、87─ND0000000被告公司股票,並於當日以王星翰之名義匯款0000000 元予王有道,原告兩人且於同年月19日即已完稅(18、19頁),王有道於同年月19日起數次向被告公司申請股票過戶予原告,遭被告公司拒絕,嗣被告於92年2 月19日始同意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為原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股票買賣合約書、代辦股務委託書及匯款單,張樹萱律師函、股東持股證明為證(18頁至20頁匯款單、44至46頁、59頁、60頁61頁、122 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702號卷(該卷10至15頁37頁、66頁、68頁)、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81 號卷(該卷80頁)查明無訛,應堪認原告主張其購買前述股票後,自88年7 月19日請求被告於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被拒為真實。

三、原告甲○○○、乙○○主張其於88年7 月16日即買受編號87─ND0000000 ─0000000 號、87─ND0000000 被告公司股票,被告拒絕在股東名簿上登記,原告本於股東之身分自得為本件請求云云,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之等語為辯。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又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分別為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第23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為股東基於公司法規定之股利、股息分配之權利。然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亦為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雖於88年7 月16日即已買受前述股票,於同年月19日完稅而取得前述股票之權利,惟其於92年2 月19日被告始將原告資料登記於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在登記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股東之權利。原告本於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第23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所示之系爭股利、股票及附表1 所示股票自93年度起至清償日止所洐生應配發之股票、股利,及請求被告就應配發之股票為股東名簿登記,即非有據。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自88年7 月16日起至92年2 月18日止之申請股東名簿登記,而有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等語,被告則以:編號87─ND0000000 ─0000000號、87─ND0000000 被告公司股票,原均為張立生所有,張立生為脫產,乃與王有道、狄建暉、其胞弟張立言及原告等人串通製造假買賣,被告為確保子公司之債權,自有拒絕原告辦理過戶之正當理由,且原告92年2 月19日始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在此之前原告對被告不得主張股東權利,被告即得依公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對抗原告,況編號87─ND0000000 ─0000000 號股票部分,受讓人即原告甲○○○之蓋章曾用藍色原子筆劃「×」,並未合法受讓,被告自得拒絕登記,矧張立生之股票已被假扣押,被告即不得為原告登記云云為辯。按股東自行辦理過戶依修正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5條第3 項規定:「非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㈠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㈡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是辦理股東名簿登記僅須具備上開資料公司即應為登記之行為。查原告於申辦過戶登記之時,業已提出蓋有原告及張立生印文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完稅證明,有該申請書及完稅證明(北院卷66至69頁)附卷可參,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81 案中亦自承前述股票係原告所有(見17頁反面),至編號87─ND0000 000─0000000 號股票部分,受讓人即原告甲○○○之蓋章縱曾用藍色原子筆劃「×」(北院卷28頁),惟據原告甲○○○稱係王有道無法為其辦理過戶欲解除買賣契約,乃於蓋章處用藍色原子筆劃「×」等語,核原告甲○○○係股票持有人,其為能辦理股票過戶登記,豈有不於股票背面蓋章以便順利完成過戶手續之理?況如係非合法轉讓,應係張立生之印文被刪除,而非欲過戶之原告甲○○○印文被刪除,是其所言應可採信。再被告之子公司ATENRESE ARCH 有限公司對張立生固有債權存在,惟被告迄未能舉證原告與張立生間有何勾串脫產之情事。且被告之子公司ATENRESEARCH有限公司於90年5 月26日、91年7 月24日、92年7 月21日始聲請假扣押張立生之股票,是時原告早已受讓前述股票,並於88年7 月19日起即申請過戶登記,是被告執以上之理由拒絕原告辦理股東名簿登記,即違背修正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5條第3 項、公司法165 條第1 項規定,而推定有過失。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於92年2 月19日以前拒絕原告過戶登記為股東,致原告不能領取如附表1 所示之股利、股息及附表1 所示股票自93年度起至清償日止所洐生應配發之股票、股利,即屬損害原告之股東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應配發給原告之股票及股利,並請求就該應配發之股票部分為股東名簿之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0000

000 元、原告乙○○新台幣1921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原告乙○○由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80492 股、1149

7 股,暨給付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度起至清償日止所配發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且被告應將前開所配發之股票,於股東名簿上登記原告甲○○○、原告乙○○為股東,應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部分,核係請求權之競合,其既受勝訴判決,本院即不再論述。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命被告給付股票及股利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請求就應配發之股票為股東名簿之登記部分,該部分屬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結論不生影響,即無庸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裁判案由:交付股利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