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被 告 庚○○
己○○甲○○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 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被 告 丁○○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將坐落如附件編號一至二一、二三至四四、四六至四九所示四十七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六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己○○、丁○○、乙○○、甲○○、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沈妹之遺產即如附件編號一至二一、二三至四四、四六至四八所示四十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五十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己○○、丁○○、乙○○、甲○○及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應有部分10分之9 為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沈妹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被告己○○、甲○○所為抗辯之效力及於被告丁○○、乙○○、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8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林福禮約定,由原告代表
與訴外人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阮正,以下簡稱藝琮公司)、曾慶錐、高張月雲等人簽訂合買土地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阮正與原告代表具名向訴外人林周金桃、林國誠購買坐落台北縣汐止鎮(現為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
260 、260-1 、260-2 、261 等地號土地(後該等地號土地又分割為多筆土地,附件所示之系爭土地即分割自該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 及其餘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合建權利,依前揭合買土地契約書第1 條約定,訴外人藝琮公司、原告、訴外人曾慶錐、高張月雲等各依序取得上開應有部分10分之9 之50% 、30% 、10% 、10% ,並由訴外人林周金桃、林國誠將上開土地持分20分之9 移轉登記予代表訴外人藝琮公司受移轉登記之訴外人阮正,另將持分20分之9 移轉登記予同時代表訴外人曾慶錐、高張月雲之原告。
㈡原告復於69年4 月5 日與訴外人林福禮出資,由原告代表向
訴外人阮正購買訴外人藝琮公司(由訴外人阮正代表登記)所有前揭260 地號等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9 ,以及向訴外人曾慶錐及高張月雲購買其所有前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並約定將應受訴外人藝琮公司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9 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林沈妹,並於69年8 月4 日完成登記,至於應受訴外人曾慶維及高張月雲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因前已經原告代表訴外人曾慶錐及高張月雲受移轉登記,故未再辦理移轉登記。迨69年7 月14日,原告再與訴外人林福禮合意,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持分20分之9 之土地再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林沈妹名下,惟因當時登記實務無以信託為土地登記之原因,又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沈妹為母子,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實為信託,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僅得借用「贈與」為移轉之原因,故由原告代表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林沈妹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共計為10分之9 。
㈢原告與訴外人林福禮復於71年1 月14日合意由原告之妻簡育
吟具名向訴外人林周金桃、林國誠購買渠等所有前揭原260、260-1 、260-2 地號等3 筆土地(原該地號3 筆土地已分別分割為多筆土地,包括附件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0 分 之1 ,並指定將該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林福禮之岳父即被告庚○○名下。
㈣訴外人林沈妹取得前揭原260 、260-1 、260-2 地號之3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9 ,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林福禮之協議由原告具名借用被繼承人林沈妹之名義受移轉登記,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沈妹並簽訂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由被告己○○、乙○○、戊○○、丁○○、甲○○(林寬寬)擔任見證人,足證被告等對此知之甚詳,而被繼承人林沈妹業於85年7 月29日歿,被告己○○、乙○○、戊○○、丁○○、甲○○等及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自應將信託物返還予原告。退步言之,如認本件並非信託關係,亦係屬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應將本件土地移轉返還於原告。又被告庚○○取得前揭原260 、260-1 、260-2地號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林福禮共同信託予被告庚○○受移轉登記,亦成立信託關係,依原告、訴外人林福禮、被告庚○○簽立之信託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庚○○返還信託物。
㈤原告丙○○與林福禮分別出資合購土地,依兩者間所定合購
土地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告占合購土地權利之60% 、訴外人林福禮占40% ,且原告已將對於被繼承人林沈妹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前揭原260 、260-1 、260-2 地號之3 筆土地(包括分割自上開土地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9 中40% 之權利協議讓與予林福禮,自得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㈥並聲明:⑴被告庚○○應將坐落如附件編號1 至21、23至44
、46至49所示47筆土地應有部分6%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己○○、丁○○、乙○○、甲○○、戊○○及原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沈妹之遺產即如附件編號1 至4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各54%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庚○○、丁○○、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己○○、甲○○部分:
⑴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沈妹訂定之土地登記契約書載明「本宗
土地乙方(即被繼承人林沈妹)百年之後辦理繼承登記時,遺產分割協議時,本宗土地應全部歸屬甲方所有」,足見依契約書所載被繼承人林沈妹過世後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時,須一併處理該土地登記契約書上所提及之各筆土地過戶問題,亦即,本件訴訟應有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前置,原告未與被告進行協議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不具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性。
⑵原告雖與被繼承人林沈妹簽訂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惟原
告當時僅20餘歲,豈有資力購入價值上億之土地?又系爭土地其中部分於被繼承人林沈妹生前被政府徵收,領得補償金約5 千萬元匯入其帳戶,該筆款項嗣由被繼承人林沈妹贈與被告,因國稅局查到上述款項流動,而課予贈與稅,兩造當時以土地抵繳之方式繳納,又原告於86年間申報被繼承人林沈妹之遺產稅時,曾於說明書上表示系爭土地乃因原告與訴外人林福禮共同信託於被繼承人名下,故系爭土地非遺產之一部,主張遺產稅之計算應扣除被繼承人之信託債務云云,惟國稅局並不採信,足見系爭土地確為被繼承人林沈妹所有。
⑶本件信託契約於69年間作成,當時信託法尚未訂定,原告
與被繼承人林沈妹訂定之信託登記契約約定「本宗土地之處分、使用、收益、管理授權甲方(即原告)自行處理」,故被繼承人林沈妹根本無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不符信託制度意旨。
⑷原告提出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並未記載260-228 、260-
447 等地號土地,則縱認被繼承人林沈妹與原告簽有信託契約,上開土地亦非契約標的物。
⑸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其為土地所有人乙節為真,惟原
告與被繼承人林沈妹約定土地稅捐由原告負擔,而被繼承人林沈妹之受託任務因其死亡而終了,其因本件信託或類似信託關係所生1 億多元稅賦,本應由原告支付,該主張原告負擔稅捐之權利已具體化,由被告繼承,被告自得依信託契約或民法546 條第2 項規定,主張由原告支出相關稅捐,並依信託法第39條之法理、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原告於給付一切稅捐後,始得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被告庚○○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信託契約影本為證(卷
1 第90頁),且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被告己○○、甲○○、丁○○、乙○○、戊○○部分,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136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43、260-44、
260-45、260-53、260-54、260-55、260-85、260-86、260- 103、260-121 、260-122 、260-123 、260-142 、260-143 、260-144 、260-173 、260-180 、260-181 、260-199 、260-219 、260-224 、260-251 、260-300 、260-301 、260-314 、260-316 、260-317 、260-328 、260-338 、260-345 、260-346 、260-347 、260-433 、260-434 、260-435 、260-436 、260-437 、260-438 、260-439 、260-440 、260-441 、260-442 、260-446 、260-448 、260-451 、260-458 、260-493 等47筆地號土地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沈妹、被告庚○○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10分之9 、10分之1 ,260- 228、220-447 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林沈妹、訴外人即原告之妻簡育吟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10分之9 、10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⑵被繼承人林沈妹於85年7 月29日死亡,原告、被告己○○
、丁○○、乙○○、甲○○、戊○○、林春芳(已歿,原告、被告己○○、丁○○、乙○○、甲○○、戊○○為其繼承人)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⑶原證1 合買土地契約書、原證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
4 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證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8 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原證9 信託契約、原證10合購土地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原告、被告己○○、丁○○、乙○○、甲○○、戊○○就
被繼承人林沈妹之遺產是否有遺產分割協議前置?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不具權利保護必要?⑵系爭土地中260-228 、260-447 、260-493 地號土地是否
屬於原證8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之契約標的?⑶系爭土地是否信託登記財產?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沈妹間是
否有信託關係存在?⑷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完納稅捐前不得請求
移轉系爭土地?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被告己○○、丁○○、乙○○、甲○○、戊○○就被
繼承人林沈妹之遺產是否有遺產分割協議前置?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遺產分割協議之前置,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沈妹簽訂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第4 條固約定:「本宗土地乙方(即被繼承人林沈妹)百年之後辦理繼承登記時,遺產分割協議時,本宗土地應全部歸屬甲方所有」等語(卷1 第89頁),惟觀諸其文義,上開約定之真意僅係強調系爭土地於訴外人林沈妹死亡辦理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時,應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藉以保障信託人之權益,非謂必須有遺產分割協議作為訴訟前置,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㈡系爭土地中260-228 、260-447 、260-493 地號土地是否屬
於原證8 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之契約標的?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60-228 、260-447 、260-493 地號土地屬於信託契約標的,僅因事後簽訂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時漏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經查:⑴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沈妹簽訂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附表土地標示記載之契約標的僅包括台北縣汐止鎮(現為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35-1 、260 、260-1 、260- 444、260-2 、260-5 、260-6 、260-7 、260-8 、260-9 、260-10、260-
11、260-12、260- 13 、260- 14 、260-22、260-23、260-
24、260-25、260-35、260-42、260-43、260-44、260 -45、260-47、260-48、260-53、260-54、260- 55 、260- 85、260-86、260-103 、260-121 、260- 122、260-123 、260-138 、260-139 、260-140 、260- 142、260-143 、260-144 、260-145 、260-172 、260- 173、260-180 、260-181 、260-199 、260-219 、260- 224、260-251 、260-274 、260-300 、260-301 、260- 314、260-316 、260-317 、260-328 、260-338 、260- 345、260-346 、260-347 、260-348 、260-370 、260- 371、260-389 、260-404 、260-405 、260-407 、260- 408、260-409 、260-410 、260-411 、260-412 、260- 413、260-414 、260-415 、260-422 、260-433 、260- 434、260-435 、260-436 、260-437 、260-438 、260- 439、260-440 、260-441 、260-442 、260-446 、260- 448、260-451 、260-455 、260-458 等92筆土地(卷1 第89頁),並未包含260-228 、260-447 、260-493 地號等3 筆土地,而原告自承上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係於79至81年間陸續由各見證人簽訂完成等語(參見9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
19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系爭260-493 地號土地係於83年間分割自260-219 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1 第62頁),核係分割於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之後,而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之契約標的包括260-219 地號土地,堪認260-493 地號土地亦屬契約標的之範圍。至於系爭260-228 地號土地係於70年6 月26日分割自260-2 地號土地,260-447 地號土地係於71年5 月20日分割自260-369 地號土地(000-000 地號土地於70年6 月26日分割自260-2 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足考(卷2 第197 頁至第2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分割時間均在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之前,倘契約標的包括系爭260-228 、260-447 地號土地,以該契約性質涉及不動產本應格外謹慎、前後簽訂時間長達2 年、經多名見證人簽名等情以觀,焉有漏載至今始發現之理?再參酌原告於86年9 月25日與被告庚○○簽訂之信託契約(卷1 第90頁),已載明契約標的為系爭261-1 至260-493 地號等95筆土地,較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所載契約標的為92筆土地為多,倘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確有漏載情形,原告於86年間與訴外人庚○○簽訂信託契約時亦可發現,益徵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不包含260-228 、260-447 地號等2 筆土地。⑵又原告(與訴外人林福禮合資)、訴外人藝琮公司、曾慶錐、高張月雲等人於68年11月18日簽訂合買土地契約書,向訴外人林周金桃、林國誠購買坐落系爭260 、260-1 、260-2 、261 地號等4 筆土地應有部分,其中應有部分各20 分 之9 分別登記於原告、訴外人阮正名下,原告復於69年4 月5 日與訴外人林福禮合資向訴外人阮正購買上開4 筆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9 ,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沈妹名下,並於69年7 月14日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上開4 筆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9 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沈妹名下等情,固有合買土地契約書(卷1 第6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1 第64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卷1 第70頁至第74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260-228 、260-447 地號土地均於69年以後始分割自260-2 地號土地,故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沈妹之信託契約標的應包含上開
3 筆土地云云,惟原告於69年間是否將上開系爭260 地號等
4 筆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沈妹名下,與雙方再次於79 年至81年間約定之信託契約內容,係屬二事,縱認原告原將系爭260 地號等4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登記予被繼承人林沈妹,雙方於該等土地分割後,亦非不得重新約定確認信託契約內容,原告殊不得以系爭260- 228、260- 44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60-2 地號土地,且土地登記謄本上均有被繼承人林沈妹應有部分20分之9 之記載,遽指該土地為信託契約標的。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60-228 、260-447 地號土地係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之契約標的,則其空言主張,即屬無據。
㈢系爭土地是否信託登記財產?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沈妹間是否
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土地為其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林沈妹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福禮合資,原告占合購土地權利之60% 、訴外人林福禮占40% ,由原告具名與訴外人藝琮公司、曾慶錐、高張月雲等人於68年11月18日簽訂合買土地契約書,向訴外人林周金桃、林國誠購買坐落系爭260 、260-1 、260-2 、261 地號等
4 筆土地應有部分,其中應有部分各20分之9 分別登記於原告、訴外人阮正名下,原告復於69年4 月5 日與訴外人林福禮合資向訴外人阮正購買上開4 筆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9 ,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沈妹名下,並於69年7 月14日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上開4 筆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9 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沈妹名下,雙方並於79年至81年間簽訂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由被告己○○、甲○○、乙○○、戊○○、丁○○、及其父林春芳(已歿)等人擔任見證人,約定:「立約定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林沈妹(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出資購買如附表之不動產,雙方約定以信託行為暫以乙方名義辦理產權登記,雙方約定履行條件列明如下:一、信託登記之土地權狀約定由甲方保管,有關本宗土地之處分、使用、收益、管理授權甲方自行處理。二、乙方同意交付印鑑證明書5 份及印章給甲方,供甲方行使本宗土地之一切權利,乙方決無異議。三、本宗土地應繳之各項稅捐約定由甲方自行負擔。四、本宗土地乙方百年之後辦理繼承登記時,遺產分割協議時,本宗土地應全部歸屬甲方所有」等情,有合買土地契約書(卷1 第6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1 第64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卷1 第70頁至第74頁)、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卷1 第89頁)、合購土地協議書(卷1 第91頁)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己○○、甲○○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當時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沈妹已簽訂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並由被告等人擔任見證人,承認系爭土地實際歸屬原告所有,則無論原告當時係以自有資金購入系爭土地,或向他人商借,均無礙信託契約之成立。⑶另被告辯稱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於信託法制定前,被繼承人林沈妹依約無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不符信託制度意旨云云。按85年
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83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消極信託行為並非一律無效,必以其法律行為具有脫法之不正當性,始認為無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沈妹於信託法實施前,由原告與訴外人林福禮合資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沈妹名下,被繼承人林沈妹純粹受登記,就該等土地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此觀諸前述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自明,足見系爭土地存在消極信託關係,而上開消極信託行為查無為規避無自耕農身分不得受移轉登記等法律強制規定之情事,難認係脫法行為,雖屬消極信託契約,仍應認為有效。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林沈妹之信託財產等語,除前述260-228 、260-447 地號土地以外,其餘部分均堪採信。
㈣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完納稅捐前不得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又被告辯稱於原告完納遺產稅以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故同時履行之抗辯,須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而其間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登記名義人林沈妹承諾於百年後系爭土地應全部歸原告所有之約定,而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等,難認其與被告之間有何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且系爭土地之遺產稅核課爭議事件,屬國家稅捐核課權,為公法關係,與本件為兩造間之私權爭執,係屬二事。況基於核實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繼承人如能證明以其被繼承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實質上非屬於其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者,稽徵機關不得猶依登記之形式認作遺產而併課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援引學說辯稱兩造間之從給付義務應納入雙務契約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辯稱原告未完納遺產稅之前,被告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洵無足取。又「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本件信託契約訂立於信託法公布前,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六、綜上,原告與被告己○○等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林沈妹、被告庚○○分別簽訂信託契約,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占合購土地權利之60% 、訴外人林福禮占40% 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依信託契約均定及委任關係,訴請被告庚○○應將坐落如附件編號1 至21、23至44、46至49所示47筆土地應有部分6%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己○○、丁○○、乙○○、甲○○、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沈妹之遺產即如附件編號1 至21、23至44、46至49等47筆土地應有部分10 分 之
9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各54%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公同共有關係起訴為固有必要共同之訴,僅需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其本身應與被告己○○、丁○○、乙○○、甲○○、戊○○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各54%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無訟爭性,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