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被 告 庚○○
己○○甲○○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 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被 告 丁○○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坐落如附件編號一至二一、二三至四四、四六至四九所示四十七筆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如附件編號一至二二、二三至四四、四六至四九所示四十七筆土地」,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如附件編號一至二一、二三至四四、四六至四八所示四十七筆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如附件編號一至二一、二三至四四、四六至四九所示四十七筆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