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 告 丁○○
25號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盧昱成律師複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被 告 戊○○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千儀於民國92年7 月21日死亡,惟被告竟於92年7 月23日,擅自將郭千儀名下之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懋公司)股票100 萬股,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嗣被告更當選為竹懋公司之董事長。經原告遍尋遺物,查無被告與郭千儀間之股票買賣契約,亦無被告支付對價予郭千儀之紀錄,被告與郭千儀間並無轉讓股票之物權合意,其私自辦理過戶,已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利,自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13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持有之竹懋公司股票100 萬股返還原告全體共有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1年12月5 日與竹懋公司代表人甲○○簽署讓股協議書,以新台幣(下同)2,250 萬元,購買竹懋公司股份150 萬股,並交付票載發票日為91年12月31日之支票以支付價款,屆期已兌現支票付清價款,嗣甲○○因公務繁忙,遲至92年7 月23日,始將被告購得之股份辦理繳交證券交易稅及過戶事宜。經查,郭千儀係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訊公司)之前投資竹懋公司時指定登記之股東,當時並擔任竹懋公司之財務長,竹懋公司已分別於91年5 月31日、同年7 月2 日退回偉訊公司原投資之全數股款共3,20
0 萬元,並取回登記於郭千儀名下之股票,該股份權利已非郭千儀或其繼承所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為郭千儀之兄弟姊妹,郭千儀已於92年7 月21日死
亡,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親郭阿涼、駱淑美業於92年8 月8 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郭千儀之遺產,應由原告共同繼承。
㈡被告名義曾於92年7 月23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買賣
受讓竹懋公司股份100 萬股,而繳納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記載證券出賣人為郭千儀,日期為92年7 月23日,每股成交價額為10元。
㈢被告現為竹懋公司之董事長。
㈣偉訊公司之董事長為郭阿涼,郭千儀則為該公司之董事。偉
訊公司曾先後於91年5 月3 日、7月2日收受竹懋公司之匯款2,000萬元 、1,200萬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影本、竹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調取之偉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提出之華信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偉訊公司收據影本存卷,以及證人甲○○提出之華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偉訊公司收據等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之論述:原告主張被告與郭千儀間並無股票買賣契約,被告亦無支付對價予郭千儀,其於郭千儀死亡後,私自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已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利,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郭千儀死亡時,是否仍有竹懋公司股份100萬股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上開抗辯之情,業據其提出讓股協議書、票載發票
日91年12月31日、面額2,250 萬元並指定受款人為竹懋公司之支票、華信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偉訊公司收據影本等為證。而證人即原竹懋公司負責人甲○○亦到庭結證:偉訊公司原是公司股東,偉訊公司投資部分,股權登記在郭千儀和伊名下,郭千儀名下是1 千張,伊名下有3 千張,竹懋公司一開始資本額為100 萬元,90年12月19日第1 次增資為4,10
0 萬元,這部分增資是郭千儀和伊名下部分,後來90年12底要第2 次增資為8,200 萬元,因要投資之產協股份有限公司、即偉訊公司之母公司要取消增資,並要求竹懋公司返還第
1 次增資之3,200 萬元,所以竹懋公司依他們要求匯款到偉訊公司帳戶,1 次是91年5 月、1 次是91年7 月,才會有2張偉訊公司之收據,第2 次匯款之後,郭千儀將她名下股票蓋章轉讓出來,這些股票就暫時放著,後來找很多人,最後找到被告願意出資支持,他投資2,250 萬元,相當於1,500張(每張1,000 股)股份,每股15元,所以就跟被告簽協議書,當時沒有立即過戶,因為忙著產品開發,有些成效後,就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所以後來才辦過戶,所以就將郭千儀名下1,000 張和我名下500 張股份轉到被告名下,過戶程序都由公司小姐辦的,主要是到國稅局繳證交稅,郭千儀原是公司的財務長,印章都是他自己保管,股票都是他自己蓋章後再交給公司,以10元面額報稅,是可以節省稅金等情在卷,其並當庭提出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已蓋妥郭千儀背書印文之股票一紙為憑。參以偉訊公司負責人、即郭千儀父親郭阿涼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8 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告訴人為原告丁○○),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偉訊公司曾先後2 次收到竹懋公司交付之款項共3,
200 萬元,是郭千儀還給偉訊公司的錢等語,有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133號處分書影本存卷足憑,堪認證人甲○○所述上開款項乃郭千儀出讓其名義之竹懋公司股份之對價,及郭千儀蓋章背書轉讓股票等情,確非子虛。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讓股協議書並無郭千儀之簽章,可見
甲○○出售被告之竹懋公司股票非郭千儀名下股票,甲○○亦無權代理郭千儀出售股票,竹懋公司交付偉訊公司之款項,亦與被告盜用郭千儀名義移轉系爭股票無關,竹懋公司不能買回自己股東股份,股東退股應減資銷除股份,繳款書上之成交金額每股10元,與讓股協議書每股15元及日期均不符,讓股協議書並非被告92年7 月23日移轉股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云云。惟按:
1、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無記名股票,則得以交付轉讓之。此為公司法第164 條所明定。而股票之過戶登記,僅係股票轉讓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此觀諸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即得明暸。
是以,記名股票經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在未過戶以前,亦可由股票持有人再行轉讓他人。至於向稅捐單位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亦僅係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前,應先行之行政程序,核屬稅捐管理之問體,並非以稅務申報為買賣交易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是以,關於股票之買賣或交易契約之成立生效,以及股份轉讓之時間,均應依當事人實質交易內容而定,而非以稅捐申報資料為唯一之憑證,苟交易當事人向稅捐機關申報之交易相對人、時間、價格,有與交易事實不符之情形,則屬稅務申報資料是否與事實相符及是否應補繳稅捐之問題,尚不影響實質交易內容之效力。
2、本件依前述證物及證人甲○○、郭阿涼所述之情,可知郭千儀於偉訊公司收受前述竹懋公司返還之投資款項3,200萬元後,即將其名義之竹懋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竹懋公司之代表人甲○○,郭千儀即已喪失就該等股票之權利,縱該等股票之轉讓,未立即辦理稅捐申報及過戶程序,於股票權利之轉讓亦無影響,嗣後竹懋公司及其代表人甲○○如何處分該等股票權利,即與郭千儀無涉,亦毋庸經郭千儀之同意或授權。而被告係與竹懋公司代表人甲○○簽署讓股協議書購買竹懋公司股票,該讓股協議書無郭千儀之簽章自屬當然,又竹懋公司代表人甲○○係處分其享有處分權之股票,亦無所謂無權代理郭千儀之問題。至於竹懋公司收回、收買股份,則為公司收回、收買股份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7 條、第167 條之1 規定之問題,縱認有要件或程序不符上開規定之情事,亦屬公司負責人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影響收回或收買股份之效力,出讓公司股份之股東,於背書轉讓股票後,已喪失股票權利,已無公司股份,殆無疑義。另原告所指繳款書上之成交金額及日期與讓股協議書不符之問題,則屬稅務申報資料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問題,於前述交易事實,亦無影響。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郭千儀於91年7 月2 日偉訊公司收受竹懋公司
返還之投資款項共3,200 萬元後,即已背書轉讓其名義之竹懋公司股票100 萬股,已喪失股票之權利,於其92 年7月21日死亡時,自無該等股份之權利,準此,該等股份即非屬郭千儀死亡時之遺產,原告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私自辦理股票過戶,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利,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自難憑採。至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千儀之遺產,應否計入竹懋公司股份100 萬股而予以課徵遺產稅,則為遺產稅課徵之問題,應由原告依循行政程序予以救濟,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持有之竹懋公司股票100 萬股返還原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