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旭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被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零貳佰壹拾陸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專為電子廠商組裝晶片之電子廠商,由於晶片體積小
數量多,為維護產品之安全,乃就坐落台北市○○路○ 段○○巷○○號、32號3 樓之原告公司營業所,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兩造間簽訂有多區域保全系統服務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保全服務費新台幣(下同)6 千元,被告則提供多區域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且提供防護服務,自本系統開通服務日起,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報告警察機關與原告會同處理,於被告防護時間開始時將本系統予以設定,將防護責任移交被告,至被告防護時間結束時,解除本系統之設定,將防護責任收回自行負責。為便利被告遂行該契約所訂之保全服務,原告乃授予必要之權限,並將標的物有關房門鑰匙,交由被告保管,俾於本系統設定時間內,遇有緊急情況,被告人員能隨時進入標的物內檢查。詎民國94年8 月5 日晚間6 時55分許,至少4 名不知名歹徒駕車抵達原告公司營業所一樓,於當日晚間7 時30分許由後方防火巷侵入原告公司,當日晚間7 時44分許二名歹徒於原告公司之倉庫門外觀察如何進入竊取,當日晚間7 時
53 分 許,二名歹徒破壞原告公司右側後門,預設逃竄路線,當日晚間8 時10分許歹徒首度進入原告公司倉庫,當日晚間8時14 分許歹徒將竊得物品搬出倉庫,當日晚間8 時17分許歹徒將竊得物品運下樓裝車,當日晚間9 時35分許同一批歹徒再度從遭破壞之原告公司右側後門入侵,之後隨即進入門鎖已遭破壞之倉庫,當日晚間9 時37分許歹徒二度從原告公司倉庫將竊得物品搬出,當日晚間9 時41分許最後一名侵入之歹徒經由原告公司右側後門逃離現場。被告於94年8 月
5 日晚間8 時11分收到原告公司保全系統設定中之訊號中斷之警示,並指派被告公司區域保全人員丁○○前來查驗,詎丁○○於晚間8 時40分許到達原告公司一樓,嗣即離去,迄當日晚間9 時19分許被告公司之控制中心,始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留存於被告公司之第二順位緊急連絡人林鎮洲,請其至現場,林鎮洲隨即於晚間9 時47分許至原告公司,發現有竊賊入侵,於晚間9 時48分報警,並於晚間9 時51分連絡被告公司之服務中心。被告遲至於異常信號發出半小時後始派員到達現場,錯失逮捕竊賊之黃金時間,被告顯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3 款之規定,顯有重大過失。又被告嗣雖派保全勤務人員丁○○到場,惟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查驗保全服務標的物,不僅未入內察看,甚亦未檢查原告公司外觀門窗有無遭受破壞,不僅錯失破案第一時機,更使竊賊得以第二次侵入原告營業所竊走財物,顯見丁○○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公司遭竊走之記憶卡產品,經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委請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長威公司)統計並曾出具公證報告予富邦產險公司,總計遭竊產品價值為新台幣(下同)75,827,102元。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多次之重大過失,未善盡保全責任,被告自應負民法第227 條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所訂保全契約,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1,350 萬元,另向被告請求賠償62,327,102元等情,另因被告從未對本件值勤過程所發生之缺失做何檢討,鈞院試行和解時,亦未表達任何善意,爰請鈞院一併審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行止,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判決被告應負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
㈡系爭記憶卡產品之滅失乃是因竊賊侵入原告公司營業所行竊
所致,根本並非天災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圖以颱風作為卸責理由,並不可採。且颱風非屬臨時突發事件,被告自應備妥完善之防颱計劃及應變措施,調派足夠人力值勤。實則,被告公司管制室於94年8 月5 日晚間8 時11分收到原告公司保全系統訊號中斷之警示,惟當日晚間馬莎颱風已遠離台灣,中央氣象局亦於晚間8 時30分即解除陸上颱風警報,而原告公司所在地南港地區自當日晚間6 時至10時,每小時之雨量不到1 公釐,顯見竊案發生時之天氣狀況與一般平日狀況並無不同。
㈢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係針對「損失補償」之情形,與本
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不同,自無適用餘地。縱可適用,然因該約款為定型化契約款條,對原告不利而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之1 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
㈣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327,1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訂立於93年8 月13日開通使用之多區域保全系統服務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僅就所裝設保全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且可歸責於被告者,始依原告所受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本件被告管制中心於94年8 月5 日晚間8 時11分收到原告保全系統設定中訊號中斷之訊號,隨即於晚間8 時15分指派該區保全勤務人員丁○○前往處理,惟當日因馬莎颱風侵擾,造成保全訊號斷線、誤報及異常訊號甚多,被告公司除派遣原固定執勤人員外,另增派支援人員,加入處理各種狀況,但仍疲於奔命。丁○○接到被告管制中心派遣時,正○○○區○○路○○○ 巷處理太崇食品公司異常狀況中,在分身乏術下,仍勉力於晚間8 時40分趕抵現場處理,但未發現異常狀況,當時保全員判斷是颱風引起訊號中斷,乃據此回報管制室後離去。管制室人員於晚間9 時19分通知原告緊急聯絡人林鎮洲先生,林鎮洲於晚間9 時52分申告保全標的物遭侵入,被告公司即再派員至現場重新檢視標的物四週,發現該大樓電信總箱之中華電信電纜線被剪斷,並用膠布包裹完整,從外觀無法辨識,原告雖受有財物損失,但難認保全人員處理失誤。且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天災、地變、颱風等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災害所造成之損失,被告不負補償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應負補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額亦有灌水之嫌,且原告亦僅得依契約第11條規定請求最高補償金額為174 萬元,該約款並非完全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效之約定,而原告既已自富邦產險公司獲得理賠1,350萬元,縱原告本有174 萬元補償金請求權,亦因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規定,發生債權移轉予保險人之結果,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間簽訂保全系統服務契約,並於93年8 月13日晚間6 時開始進行防護服務,至94年8 月12日晚間6 時止。
㈡94年8 月5 日晚間原告公司遭竊賊入侵,當日晚間8 時11分
被告公司收受保全設定訊號中斷之警示,被告公司保全人員丁○○於晚間8 時40分抵達現場,未入內查看。
㈢原告遭竊後經保險公司理賠,理賠金額1350萬。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㈡原告所受損害額若干?㈢被告如需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應依保全契約第11條規定計算損害額?㈣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額,是否應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⑴按乙方(按即被告)對標的物之保全服務作法:維護標的
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自本系統開通服務日起,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報告警察機關與甲方(按即原告)會同處理,兩造所訂之多區域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乙方防護服務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兩造所訂之多區域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第1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94年8 月5 日晚間原告公司遭竊賊入侵,當日晚間
8 時11分被告公司收受保全設定訊號中斷之警示,被告公司保全人員丁○○於晚間8 時40分抵達現場,未入內查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參酌證人丁○○證稱:「‧‧‧94年8 月5 日於太崇食品公司處理訊號異常狀況,後來接到管制中心通知有5 處訊號中斷,5 處訊號中斷的位置均於旭訊公司大樓,原告公司是其中1 家,我接到通知時,我先將太崇公司修剪之線路恢復完畢,才到原告公司大樓,我接到通知是20:15分,到了原告公司時間為20:40分,太崇到原告公司距離約2 公里,我到原告公司大樓先檢查大樓電信總箱,確認電信總箱完全沒有中華電信訊號,當時有看到28號3 樓的老闆,詢問他傳真機、電話是否無法使用,確認該大樓是中華電信訊號中斷,後來通知管制室處理,我就離開原告公司到下一處」、「接到管制室通知,被告公司要求保全人員以最快速度到達現場,保全人員要回報管制中心,故管制中心會知道保全人員之位置。一般情形,若保全人員10分鐘未到現場,管制中心會與保全人員聯絡。本件是我主動與管制中心聯絡還是管制中心與我聯絡我忘了,但本件有聯絡,聯絡時我於前往原告公司途中,當時管制中心未有任何指示。」、「‧‧‧當日未入原告公司大樓內查看原因是因我已看過外觀並無問題,且同棟樓均有訊號中斷之情形,我認為應該是中華電信的問題,故無入內查看,我有檢查該大樓
1 樓電信箱的對子。」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勘驗原告遭竊時原告公司之攝影機及該大樓欣欣餐盒之攝影機光碟,顯示竊賊於94年8 月5日晚間8 時19分至23分間搬走4 車貨品,復於94年8 月5日晚間9 時48分許再搬走2 車貨品等情(見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卷附被告公司出具之報告中載明:被告公司保全人員於94年8 月5 日晚間8 時40分許抵達現場,因由標的物正面查看均無異狀,於晚間9 時10分回報管制中心,因尚有異常訊號客戶未處理,管制中心即指示該員前往,約晚間9 時19分管制中心電話連絡緊急連絡人,告知該標的物可能因電信施工造成訊號中斷,緊急連絡人約晚間9 時50分抵達現場後,發現現場遭侵入,於晚間9 時52分電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始再派員赴現場重新檢視四週,始發現中華電信之電纜線遭歹徒剪斷,會同原告調閱監視器,研判竊賊四名於晚間6 時48分許即由3樓後窗割開玻璃後進入等情,足徵被告公司於94年8 月5日晚間8 時11分收受保全設定訊號中斷之警示,於晚間8時15分通知被告公司保全公司人員丁○○,丁○○斯時距離原告公司僅2 公里之距離,因分身乏術,竟遲至晚間8時40分始抵達現場,其間被告公司之管制中心並未查明原因,亦未另行派員趕赴原告公司,就人員之調派、指示已有疏失在先,丁○○抵達現場後復未入內查看,率予認定僅係中華電信訊號中斷,回報管制中心後,經管制中心指示前往他處後旋即離去,管制中心更遲至當日晚間9時19分許始連絡原告公司緊急連絡人,是被告接獲保全設定訊號中斷之警示後,顯未依兩造約定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反遲至約30分鐘後始抵達現場,到場之保全人員亦未依兩造前揭約定,一面監視現場,一面報告警察機關與原告會同處理,未入內查看即認原告公司非遭竊賊入侵,率予誤認係中華電信訊號中斷,並經管制中心指示後,旋即離去,致竊賊於被告公司保全人員赴現場前後,二次入內行竊,是原告公司遭竊,被告公司之管制中心未能善盡指示、調派人員並及時通知原告之義務,保全人員又有未予詳細查證,誤判現場情況之疏失,故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疑遭剪接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⑵再按因天災、地變、颱風、洪水等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災
害所造成之損失,致甲方(按即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或損失者,乙方(按即被告)均不負補償責任,兩造所訂多區域保全系統服務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該約定係指原告標的物內財物遭竊或損失係因天災、颱風等不可抗力所致,被告始不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94年8 月5 日當日為馬莎颱風襲台之日,造成保全訊號電線、誤報及異常訊號甚多,被告保全員疲於奔命,然保全員仍勉力於接獲通報後趕赴現場查看,依系爭保全系統服務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應得免責云云。然查:馬莎颱風於94年8 月5 日晚間8 時之中心位置在北緯
27.4度,東經122.3 度,即台北之北北東方約270 公里之海面上,對台灣北部陸地之威脅已解除,中央氣象局於94年8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更已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有颱風警報資料及概況表在卷為憑,顯見原告公司遭竊時,該颱風對陸地已無影響,且揆諸原告公司所在地當日晚間6 時起之雨量約在0.5 至1.5 公厘之間,亦無異常天候之情事,而原告公司係遭竊賊破壞門戶入侵,並非因馬莎颱風所致,被告援引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欲以免責,並無理由。
⑶又被告另辯稱:被告於94年8 月5 日晚間8 時11分接獲訊
號中斷情事,然竊賊於94年8 月5 日晚間8 時19分即已逃離現場,非被告保全服務可予阻斷,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於接獲訊號中斷情事後遲約30分鐘始有保全人員抵赴現場,如被告公司保全人員於訊號中斷後數分鐘內即依約抵赴現場,並會同警方處理,或可即時發現竊賊入侵之情事,且被告公司保全人員赴現場後亦未入內查看旋即離去,致竊賊於其後再次入侵行竊,亦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顯有因果關係,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所受損害額若干?
⑴經查:原告公司於94年8 月5 日晚間遭竊,嗣經原告投保
綜合保險之富邦產險公司委由長威公司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進行查證,經長威公司核算原告損失淨額為75,827,102元,有該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
⑵被告雖以原告於遭竊後違約拒絕提供庫存資料及發票等單
據予被告派遣之會計人員會同清點,且長威公司係於出險
3 日後始至現場勘查,亦未取得全部證明單據為由,認上揭長威公司出具之結案報告並不可採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丙○○證稱:「‧‧‧本件竊案發
生後我有到原告公司。因要做清點工作,於竊案發生翌日凌晨1 點多到原告公司,到現場我有要求旭訊公司提供最後一次的庫存表及進貨憑證、進價表、銷貨單,原告公司並未作提供‧‧‧原告僅有提供1 張電腦列印的表給我,載有晶片代號(按即盤點手稿)。我拿到該資料後,我有到庫房作清點‧‧‧」、「由原告公司交給我的損失清單。清單下方的框框內是經清點後,雙方確認原告損失的晶片數量。」、「本案礙於專業能力,我於現場無法判斷清點動作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斯時擔任原告公司行政部協理之鄭淑菁則證稱:「‧‧‧94年8 月6 日凌晨被告公司有派人到原告公司作清點,實際負責清點的人只有丙○○,其他都是保全人員,陳小姐有要求原告公司提供最後一次庫存表、詢問原告公司何時進行盤點,我告訴他是每個禮拜二早上,當日我有提供他庫存表及損失清單各1 張。」、「被證2 (按即盤點手稿)是生產部課長楊孟僑交給陳小姐的。該資料是現場清查後還留下的產品,Item是產品料(編)號,GoodPt是94年8 月4 日在庫房的成品數量‧‧‧當日原告有做完盤點工作,統計完有做損失清單,我有提供給陳小姐,被證2 是盤點手稿,損失清單是經過清點以後所載的清單。我將損失清單1 份交給陳小姐,另一份拿去報案。」、「損失清單是依據94年8 月4 日庫存表再扣除當日盤點剩餘的數量。我做出來的損失清單我有交給陳小姐,當時陳小姐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公司生產課課長楊孟僑亦證稱:「‧‧‧94年8 月6 日凌晨時,被告公司有派員丙○○到原告公司進行清點。陳小姐有要求旭訊公司提供資料‧‧‧當日我有陪同陳小姐進行清點,清點的方式主要是針對遭竊後現場遺留下的成品作清點‧‧‧進行盤點時,我有提供被證2 的資料給陳小姐,除被證
2 成品的資料外,也有提供半成品的資料給陳小姐。」、「盤點手稿我有交給丙○○小姐、原告公司行政協理。我是持被證2 成品的資料及另外1 份半成品的資料進行盤點。損失清單是原告公司行政協理鄭淑菁做的。協理所作的損失清單有交1 份給丙○○,另1 份交給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足認原告於公司遭竊翌日凌晨並無不配合被告公司所派會計人員於現場清點之情事,而現場清點主要係清點現場剩餘未遭竊之物品,再配合相關單據計算出原告之損失,以卷附原告9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原告94年度之每月營業額約在數千萬至上億元之譜,本即無從於遭竊後數小時內即整理出成品、半成品之完整進、銷貨單據,復據以明確計算損失金額,而被告派經驗不足之員工赴現場清點,該員工於清點時亦未對清點之程序表示意見,縱原告於現場未能提出完備之成品、半成品進、銷貨單據,亦難認其違反系爭保全契約配合查證之義務。
②再參酌原告於案發後翌日清晨旋即向警方報案時即稱遭
竊損失約8 千萬元,有調查筆錄一份在卷為憑,與長威公司所製上開公證報告認定金額相距並非甚遠,佐以前述本院勘驗原告遭竊時原告公司之攝影機及該大樓欣欣餐盒之攝影機光碟,顯示竊賊於94年8 月5 日晚間8 時
19 分 至23分間搬走4 車貨品,復於94年8 月5 日晚間
9 時48分許再搬走2 車貨品,以原告存放公司之物品多為體積小之晶片以觀,原告遭竊物品數量不在少數,長威公司上揭公證報告認定之損失金額亦非顯不合理,復經本院訊問證人即長威公司之協理賀孝義,亦證稱:「原告公司有提供相關進貨存貨憑證,詳細情形如公證報告書第九項。」、「現場要求原告提出損失清單以供我們在現場核對之用,當天有請原告提出出險前之進貨清單、品管檢驗記錄表,事後也請原告提出到8 月底之進銷貨發票及各項流程之採購單、轉帳傳票、送貨單、出貨單等資料。至於會請原告提到8 月底之發票是為了核對原告有無向保險公司虛報失竊及有無向稅捐機關申報損失,原告大約是在9 月份將7 、8 月份發票一併提出。」、「為何未於8 月8 日當場要求原告提出進銷發票,係因我們已掌握原告的進貨清單及品管檢驗記錄表。」、「依原告所提出之進貨清單及品管檢驗記錄表足以發現或查核原告事後所提出之發票是否有偽造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進貨清單,我們事後會再追查上游之相關資料,進行查核。」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長威公司確進行相關之調查,並將理算過程詳細載明於公證結案報告書內,該公司既為富邦產險公司指定之公證公司,自有相當之專業能力,當無配合原告虛報損失以損其公司商譽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稱該公證報告不足採信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原告公司統一發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相關資料,因本院認上開公證報告並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且原告或富邦產險公司代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另受有契約約定最高限額之限制(理由詳見後述),故本院認為就此並無調閱之必要。
⑶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所受損害為75,827,102元。
㈢被告如需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應依保全契約第11條規定計算
損害額?⑴按補償應於事故發生日起7 日內,由甲方(按即原告)以
書面向乙方(按即被告)提出,除附損失清單外,並須當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甲方如逾期未提出,或不提供上述文件,則視同放棄求償權,兩造所訂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或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所訂之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賠償,縱未遵守契約約定於事故發生日起7 日內提出,然以原告所受損害之多,強求其於事故發生日起7 日內即須計算出實際所受損害金額,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原告請求,已有所難,且觀諸系爭保全契約,被告僅加諸原告應於7 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否則視同放棄求償權之失權條款,卻未見相對拘束被告應於一定期間理賠,否則應給予原告若干賠償之違約條款約定,則該片面失權約定之條款,已難謂符合平等原則,且系爭保全契約兩造之主要權利義務即在於原告按月給付保全服務費用,如發生保全事故,被告則應給予理賠,而原告之理賠請求權時效,依民法規定應為15年,系爭合約第11條之7 日失權條款之約定,不僅將原民法賦予15年之請求權時效變相縮短為7 日,且發生原告完全喪失索賠之權利,顯與原告設置保全之目的相背,是揆諸前揭規定,兩造所訂保全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失權約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故原告雖未遵期於7 日內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仍未因此而失權,合先敘明。
⑵次按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額按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不
含稅金及專線月租金並以全年12個月之每月平均數)之
300 倍,但總金額以不超過新台幣400 萬元為限,兩造所訂多區域保全系統服務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①上開最高限額賠償之約定,乃保全服務之提供者,衡量
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內容之嚴密程度,計算其所可承擔之風險後,參酌服務費收取之數額,適度限制賠償之限額,況保全系統服務區域內,相對人欲放置何等貴重物品,非保全服務者於立約時所得預知,令其就任何失竊負無限賠償責任,未免過苛,反之,相對人於立約時即知賠償限額之約定,則可自行考量於保全區域內放置何等價值之物品係其可承擔之風險,甚或另行尋求保險制度以分散其風險,故上開約款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並無民法第247-1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上開約款亦非完全排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自無違反民法第222 條規定致無效之情事。至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係以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其保護之法益,原告公司為法人,因其並無生命、身體、健康等法益,且法人之財產通常係供營業使用,並非供私人使用或消費,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以下至第10條之1 之規定,在法人為被害人時,並無適用餘地,是原告辯稱上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 規定而無效云云,應無足採。
②又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雖名為「補償」,然已限定事由
係「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及「可歸責」,性質上即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原告辯稱其係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不受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損失補償限額之拘束云云,顯與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及當事人真意相違而不足採。
③是原告雖受有75,827,102元之損害,已如前述,然仍應
受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最高賠償額之限制,即以每月服務費6 千元,扣除專線月租金200 元之300 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額為174 萬元({0000-000}×300=0000000) 。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額,是否應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之金
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且代位權行使之對象,非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7台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再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基礎,而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則係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二者賠償範圍並非一致,茍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之限額,仍不得逾此限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遭竊經富邦產險公司理賠,理賠金額13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富邦產險公司自得代位原告向被告行使損失賠償請求權,然原告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受有最高限額174 萬元之限制已如前述,則富邦產險公司僅就309,784 元之部分取得代位權(0000000 ÷00000000×00000000=309784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該範圍內原告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已當然移轉予富邦產險公司,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30,216 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430,216 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30,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時即明確陳稱本件訴訟標的為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起之訴訟,則其嗣於書狀中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判令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既未擴張訴之聲明,就此當僅係訴訟標的之追加,即重疊合併之意,然此部分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