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 告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葉偉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乙○○變更為蔡葉偉,原告已於民國95年5月3日依法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查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附帶刑事訴訟之起訴聲明(就被告甲○○部分)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85,475 元及自84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10,285,274元及自8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94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請求被告給付5,444,420 元及自87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建公司)於84年12月4 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承攬原告之淡水鎮垃圾海堤工程,依法賀建公司應將差額保證金合計2,210,000元之四筆淡水農會定存單交予原告主計單位存入公庫質押保管,且依工程合約規定,應於賀建公司完成工程並正式驗收合格後,才能領回第四筆差額保證金及領取工程尾款,被告當時擔任原告之清潔隊長,負責承辦該海堤工程業務,竟怠忽職守,逕將上開定存單交由賀建公司負責人呂子煇自行保管,而未交予原告存入公庫,且明知賀建公司自始即未依約施工,為圖利賀建公司,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蓋有准以驗收章戳之86年1 月31日工程驗收紀錄,並代為決行該份公文,於該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下,仍同意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致賀建公司得於86年4 月30日領回第四筆之差額保證金890,000 元,之後賀建公司更以上開之工程驗收紀錄及原告同意賀建公司領回上開保證金之定存單為由,向法院主張該海堤工程已驗收合格,訴請原告給付工程尾款4,554,4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字第589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上開未將定存單交予原告質押保管、同意賀建公司領回保證金及偽造工程驗收紀錄等行為,造成被告因此受有5,444,42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44,420 元及自87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87年3 月17日已知悉上開所主張之情形,原告於92年4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又原告所舉之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79年12月間起至86年10月間止,擔任原告之清潔隊隊

長。賀建公司於84年12月4 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902 號清償債務卷第7 頁至第11頁),承攬原告之淡水鎮垃圾海堤工程,嗣賀建公司持蓋有「准以驗收」章戳之86年1 月31日工程驗收紀錄(見同上卷第12頁),以及質權消滅通知書(見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589 號清償債務卷第158 頁),於86年4 月30日領回第四筆之差額保證金890,000 元。之後賀建公司再以上開工程驗收紀錄、原告已返還定存單等情,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工程尾款之訴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字第589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尾款4,554,420 元及自87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之內容。

㈢被告涉嫌偽造上開「准予驗收」印章後蓋用於工程驗收紀錄

後行使之行為,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於94年10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5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

否有理由?㈡如被告時效消滅之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所舉之證據,是否

足以證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及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分別可以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未將賀建公司之定存單交予原告質押保管,另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蓋有准以驗收章戳之86年1 月31日工程驗收紀錄,以及同意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等行為,讓賀建公司得於86年4 月30 日領回第四筆之差額保證金890,000 元,以及獲得原告應給付工程尾款4,554,4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勝訴判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其論據。然根據原告不爭執之87年11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之內容,可知當時移送之內容即包括原告主張被告涉嫌未依規定將賀建公司之定存單交予原告質押保管,偽蓋驗收章戳之86年1月31日工程驗收紀錄,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等行為,讓賀建公司於86年4 月30日領回第四筆之差額保證金890,000 元等情形,而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所以會進行偵查之工作,係因原告於87年3 月17日主動函請偵辦之結果(見移送書記載涉嫌事實3 最後一行),足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為其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原告受有890,000 元之損害。至於原告另主張受有要支付工程尾款之損害,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亦可認為原告至遲在賀建公司以上開之工程驗收紀錄及原告已同意賀建公司領回上開保證金之定存單為由,向法院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於原告收受賀建公司起訴狀之日(87年9 月7 日)起,即可認為已知悉受有要支付工程尾款之損害,尚非如原告所稱以該判決確定之日為知悉損害之日。因此,原告嗣於92年4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前開法條規定之二年時效,因此,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㈡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既有理由,自毋庸再行審酌上開第二項爭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將定存單交予原告質押保管、同意賀建公司領回保證金及偽造工程驗收紀錄等行為,造成被告受有5,444,420 元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因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二年時效,被告已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故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立證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