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乙○○
甲○○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5 月26日補發之81執日字第4420號債權憑證(原於83年6 月25日核發),請求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11,000,000元及利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本院以94年1 月5 日士院儀94執夏字第929 號執行命令准予扣押。惟查,被告前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5年度訴字第6757號對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丙○○○、丁○○起訴,一審敗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以66年度上字第167 號判決丙○○○、丁○○應連帶給付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11,000,000元及利息,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66年6 月16日確定,是本件被告即該案原告之15年請求權時效應至81年6 月16日屆滿,惟前揭債權憑證係被告於81年7 月27日始為強制執行之請求,已逾請求權之時效,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違法。又查,被告前以同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5年度訴字第6757號對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甲○○、乙○○起訴,請求連帶給付11,000,000元及利息,一審勝訴並於65年10月間確定,是本件被告即該案原告之15年請求權時效應至80年10月間屆滿,縱以二審發確定證明書之66年
2 月8 日起算,時效亦早在81年2 月8 日即已屆滿,惟前揭債權憑證係被告於81年7 月27日始為強制執行之請求,已逾請求權之時效,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違法。爰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929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929 號強制執行案件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被告曾對主債務人世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民執黃字第2430號、67年民執乙字第5505號、68年民執乙字第3409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於68年12月29日收受分配款950,000元,70年1月5日收受分配款111,940元,又曾於70年1月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9年民執玄字第8885號債務人世紀公司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於70年間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0年民執明字第2302號債務人世紀公司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經該院於71年2月9日通知被告現場履勘,足認時效業已中斷,至81年7 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83年6 月25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81執日字第4420號債權憑證,消滅時效並未完成,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5月26日補發之81執日字第4420號債權憑證(原於83年6月25日核發)(原證1)、本院94年1月5日士院儀94執夏字第929號對債務人丙○○○之執行命令(原證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5年度訴字第6757號民事判決(原證3)、台灣高等法院66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原證4)、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原證5)、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民執日字第4420號執行卷宗卷面及聲請書(原證6)、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6月25日核發之81執日字第4420號債權憑證稿(原證7)、本院94年1月5日士院儀94執夏字第929號對債務人乙○○執行命令(原證8)、台灣高等法院民決宙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部分確定證明書(原證9)之真正。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2月9日70年民執明字第230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被證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6月15日67年民執黃字第243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被證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9月6日67年民執乙字第550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被證5)、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9年3月3日68年北院菁民執乙3409字第7539號函(被證6)、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轉帳傳票(被證7)之真正。兩造協商爭點有下列3點:㈠主債權時效是否消滅?㈡對於原告已取得確定判決後,是否可以其他法律關係之時效之行使影響確定判決本身時效之進行?㈢本件連帶保證是否應適用民法第273、747條?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世紀公司前於63年11月29日向被告借得11
,000,000元,約定清償期64年11月29日,利息為按年息15.25%計算,原告丙○○○、丁○○、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中之四人,因屆期未清償,經本件被告即該案原告亞洲信託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5年度訴字第6757號對世紀公司、丙○○○、丁○○、甲○○、乙○○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連帶清償前揭債務,世紀公司、甲○○、乙○○部分於一審判決亞洲信託勝訴後於65年間確定,丙○○○及丁○○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66年度上字第167 號判決亞洲信託勝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丙○○○、丁○○之上訴而於66年6月16日確定,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可稽。又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929 號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強制執行,執行範圍除前開判決確定之11,000,000元及利息外,另包括對丙○○○、丁○○確定之訴訟費用127,
408 元(67年3 月22日裁定)及執行費用,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5 月26日補發之81執日字第4420號債權憑證(原於83年6 月25日核發),該債權憑證係被告於81年7 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後結案時所發,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民執日字第4420號強制執行案卷可稽。是以,經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世紀公司之債權11,000,000元及利息部分(至多於66年6 月16日均已確定),至81年7 月27日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民執日字第4420號強制執行時業已超過15年,若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應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主張其對世紀公司之債權11,000,000元及利息原設定有
動產抵押權為擔保,其於67、68年間對主債務人世紀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取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執字第2430號、67年度執字第5505號、68年度執字第3409號等民事執行案件強制執行,其中並於68年12月29日收受分配款950,000 元,於70年1 月5 日收受分配款111,940 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6 月15日67年民執黃字第24 30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67年9 月6 日67年民執乙字第550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69年3 月3 日68年北院菁民執乙3409字第7539號函、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轉帳傳票可證,又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5年度訴字第6757號民事訴訟中,兩造對於世紀公司曾以機器一批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被告該11,000,000元借款債權之事實並不爭執,有該案民事判決可稽。實則,原告於本件就此亦未爭執,原告有爭執者係其認為該動產抵押權之強制執行是否會影響已取得確定判決主債權之時效進行,及該部分動產抵押物拍賣後所得款項應自被告執行債權總額中扣除。經查,設定動產抵押權係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拍賣動產抵押物得款係用於清償所擔保之主債權,自為主債權之強制執行行為,應屬民法第129 條第
2 項第5 款所規定之執行行為,有中斷主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果,此與主債權是否經判決確定無關,應認原告有關動產抵押權之執行不能中斷已判決確定主債權之時效之主張,並不可採。是以,被告對世紀公司之主債權既於67、68年間曾拍賣動產抵押物取償,該執行行為業已中斷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於執行行為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若以68年12月29日收受分配款950,000元或於70年1 月5 日收受分配款111,940元為起算時點,至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81年7 月2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民執日字第4420號強制執行案件),尚未超過15年,應認因有前揭中斷事由之存在,被告之11,000,000元主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況依前揭債權憑證,被告尚就訴訟費用12 7,408元聲請對原告丙○○○、丁○○強制執行,該訴訟費用於67年3 月22日裁定,至前揭取得債權憑證所聲請執行之81年7 月27日,亦未逾15年,被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929 號強制執行,並無違法,是原告丙○○○、丁○○聲明撤銷該案其二人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已難認有理由。至於被告先前對世紀公司拍賣動產抵押物取償之金額,縱使被告原以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而未提出確定判決(執行法院亦無從得知債權人是否已取得確定判決),但其既屬同一債權,自應從被告執行債權總額中扣除,惟此係確認債權總額之問題,並非本件原告聲明之內容,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㈢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
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並無檢索抗辯權,應適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時效之中斷具有相對效力,並無民法第747條之適用,對主債務人之時效中斷,效力並不及於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查,連帶保證雖無檢索抗辯權,但其本質仍是保證,與主債權間依然存在主從關係,與個別連帶債務人之間相對具有之獨立性有所不同,是以,民法第747條之規定對於連帶保證應仍有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查原告四人均為主債務人世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對主債務人世紀公司既有前揭時效中斷之事由,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其對於原告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15年消滅時效並未完成,應認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