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甲○○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民事準備(二)狀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五項所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2 月25日起訴請求原為:㈠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6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2 號房地)於89年6 月25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移轉返還予原告丁○○。㈡被告甲○○應返還原告丁○○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不當得利及精神慰撫金,並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但為減少訴訟費用負擔,在此部分先請求100 萬元及其利息。其餘800 萬及其利息部分,再另行起訴請求。㈢被告甲○○應自94年2 月1 日起至塗銷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揭房屋及土地遷讓於原告丁○○為止,每月應返還16萬之不當得利與原告丁○○。
㈣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段227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
4 號房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北投字第142950號收件,於89年7 月17日以設定為原因,所為之第二順位2,0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及追加聲明,於95年8 月16日追加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五項:「被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00 萬元及自93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開聲明核係訴之追加,被告業於9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603 頁)。原告原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為:⒈原告丁○○於89年6 月3 日受被告丙○○詐欺,而為移轉系爭
2 號房地之意思表示;⒉被告丙○○於同年月25日自居訴外人蔡孝馬之代理人,與被告甲○○以通謀虛偽之方式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 月15日將系爭2 號房地移轉至被告甲○○之名下,又將4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己,獲取鉅大之不當得利等情。而原告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則係被告丙○○、乙○○在被告甲○○於93年4 月6 日以系爭2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將貸款款項朋分花用,至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2 號房地價值減損,受有1,200 萬元損害之事實。經核關於系爭
2 號房地是否因被告甲○○設定抵押權而有價值減損、受有減損之價值若干、被告丙○○、乙○○是否有將貸款款項朋分花用等節,皆非兩造前攻擊防禦之範圍,且追加聲明與原聲明,侵權行為主體及態樣並非一致,故原告追加前後所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又兩造就該等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況被告該項追加,距其於95年2 月18日起訴,已近1 年6 月,若准許其追加,顯有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