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90號上 訴 人 己○○
戊○○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丁○○、甲○○、乙○○間塗銷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訟訴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123,6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732,5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表明如附件所示「上訴理由」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費即予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表(新臺幣)┌────┬───────┬────────────┐│上訴聲明│ 核定訴訟標的 │ 計 算 式 ││ │ 金額或價額 │ ( 或 依 據 條 文 ) │├────┼───────┼────────────┤│ 第一項 │33,280,670元 │土地: ││ │ │51,300元×637.9平公尺= ││ │ │32,724,270元 ││ │ │建物: ││ │ │556,400元 │├────┼───────┼────────────┤│ 第二項 │不併算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 第三項 │2000萬元 │ │├────┼───────┼────────────┤│ 第四項 │78萬元 │ ││ ├───────┼────────────┤│ │藝術品: │ ││ │①「年年有餘」│ ││ │ :2萬元 │ ││ │②「玉三馬」、│ ││ │ 「玉大象」 │ ││ │ :2萬元 │ ││ │③「玉龍瓶」 │ ││ │ :2萬元 │ ││ │④「瑪瑙觀音」│ ││ │ :3000元 │ │├────┼───────┼────────────┤│ 合 計 │54,123,670元 │ │└────┴───────┴────────────┘附件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