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廖穎愷律師被 告 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 人 曾紀穎律師
李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實行質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丙○○於民國93年8 月30日簽發,票號為086658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丙○○為被告之存款人,為擔保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同年月31日持被告1 千萬元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存單」)為原告設定質權,原告及丙○○即以登記號碼93年8 月31日彰字號「質權設定通知書」通知被告,請被告於系爭存單註記設定質權後提交原告。被告於完成前開註記並提交原告後,並以93年8 月31日彰西內湖字第68號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覆函,謂其已知悉原告及丙○○於93年8 月31日質權設定通知書。詎原告於94年1 月3 日,持系爭存單及實行質權通知書正本親至被告銀行辦理解約及實行質權,竟遭拒絕受理,又於同年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及行使質權,並請求被告給付1 千萬元存款,該存證信函已於翌日送達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質權設定通知書」上所載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90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 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94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為洪氏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洪氏英公司於93年6 月1 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總計256,133,000 元。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現丙○○於被告處股票設質發生異常情事,即於同年月11日以掛號信件通知丙○○補足定存存單或增加擔保,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丙○○,此一通知應視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縱被告未定合理期間為催告,於同年月18日被告知悉洪氏英公司即將聲請重整,依約定洪氏英公司及丙○○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此際被告債權清償期仍早於系爭存單債權清償期,亦得向丙○○主張抵銷。即令以洪氏英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之日即同年月23日為依法聲請公司重整之日,被告債權清償期仍早系爭存單債權清償期,仍可主張抵銷,未有抵銷意思表示早於債權清償期或債權未至清償期即主張抵銷情事。被告與洪氏英公司及丙○○債務清償期既早於本件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清償期,被告行使抵銷權無需表明以何項債權抵銷,故原告欲就系爭存單實行質權時,系爭存單上存款債權業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被告自無付款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執有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
㈡丙○○於93年8 月30日在被告銀行存有1 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到期日為94年2月28日)。
㈢丙○○於93年8 月31日持系爭存單為原告設定質權,原告及
丙○○並以登記號碼93年8 月31日彰字號「質權設定通知書」通知被告,於該通知書上聲明:原告實行質權時,除依被告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授權原告得就其設質存單隨時向被告表示中途解約,由原告實行質權等語,並請被告於系爭存單註記設定質權後提交原告。被告於完成前開註記並提交原告後,再以93年8 月31日彰西內湖字第68號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覆函,謂其已知悉原告及丙○○於93年8 月31日質權設定通知書。
㈣洪氏英公司於93年6 月1 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總計256,133,
000 元。丙○○並為洪氏英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㈤被告於93年11月11日以掛號信件通知丙○○補足定存存單或
增加擔保,該函於同年月16日改寄至洪氏英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由劉志偉代收簽收。
㈥被告於93年11月19日發函丙○○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該
函於93年11月25日改寄至洪氏英公司,由洪氏英公司受僱人劉銳覺簽收。
㈦被告並於93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丙○○主張抵銷,該存
證信函於93年11月24日改寄至洪氏英公司,由洪氏英公司受僱人丁○○簽收。
㈧洪氏英公司於93年11月23日向嘉義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公司重整。
㈨丙○○自93年11月9 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其於出境前之住所地係在臺南縣○○鎮○○街○○○ 號。
㈩丙○○嗣並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及詐欺及侵占罪
嫌為由,於94年5 月30日以94年嘉檢慎偵謙緝字第508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
原告於94年1 月3 日,持系爭存單及實行質權通知書正本至
被告銀行辦理解約及實行質權,遭拒絕受理。又於同年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及實行質權,並請求被告給付1千萬元存款,該存證信函已於翌日送達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伊於行使質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時,被告違反民法第906 條之規定而拒絕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㈠被告得否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或第7 條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而對丙○○有所主張?㈡被告對丙○○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有無生效?㈢被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否明確?茲分述如下:
㈠依卷附洪氏英公司及丙○○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2
款約定,立約人如有依破產法聲請或被聲請和解、破產、聲請或被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經法院裁定解散等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洪氏英公司業於93年11月2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且洪氏英公司尚欠被告256,133,000 元,丙○○復為洪氏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均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其與洪氏英公司及丙○○之前揭約定,主張洪氏英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業已全部到期,而得對其連帶保證人丙○○請求清償,即屬有據。
㈡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
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02 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73號判例固著有明文。惟查:
1.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15 號判例參照)。又此所謂達到,究在何種情形之下始稱合適,在民法上固無明文規定,惟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不妨倚作法理適用(同院55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
2.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知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251 號判決參照)。
3.本件被告以存證信函向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向丙○○之住居所為之,倘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丙○○就業處所為送達,並於不獲會晤丙○○時,始得將存證信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
4.丙○○於93年11月9 日即因個人資金調借問題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嗣並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及詐欺及侵占罪嫌為由,於94年5 月30日以94年嘉檢慎偵謙緝字第
508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是其出境前,雖設籍並居住於臺南縣○○鎮○○街○○○ 號,惟其因個人債務問題出境逃亡海外後,非但客觀上已無於國內久住之事實,主觀上亦已無於國內久住而有廢止其國內住居所之意思。是丙○○於93年11月9 日出境後,臺南縣○○鎮○○街○○○ 號已非其住居所,而其所經營之洪氏英公司,亦已非其就業處所甚明,亦即臺南縣○○鎮○○街○○○ 號及洪氏英公司,均已非應為送達丙○○之處所。則被告於丙○○出境後之93年11月19日,向丙○○之原住所地臺南縣○○鎮○○街○○○號寄發抵銷債務之存證信函,嗣經郵政機關轉寄至已非丙○○就業處所之洪氏英公司,並於93年11月24日由非丙○○受僱人或同居人之洪氏英公司職員丁○○簽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137 條第
1 項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抵銷債務之存證信函,已達到丙○○之支配範圍,或置於丙○○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則被告所為債務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尚未到達丙○○,應不生抵銷之效力。
㈢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
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即系爭存單債權之清償期為94年2 月28日,後於其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期93年8 月30日,原告自得於系爭存單債權清償期屆滿時,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又原告於94年1 月
3 日持系爭存單及實行質權通知書正本至被告銀行辦理解約及實行質權,遭拒絕受理,又於同年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及實行質權,並請求被告給付1 千萬元存款,且該存證信函已於翌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則系爭存單債權已於94年1 月3 日提前到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0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 千萬元及自存證信函到達翌日即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