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戊○○己○○、王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吳仲立律師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0年9月11日在被告延吉分行(下稱「被告」或「被告銀行」)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 -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A帳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惠君則先後於89年2月29日及90年11月29日在被告銀行申請開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B帳戶」)及0000-0000之綜合存款帳戶(下稱「C帳戶」),己○○及王惠君並分別在被告銀行存入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及621萬元之定期存款。惟於92年4月間發現A、B二帳戶之存摺及領款印鑑章不翼而飛,遂向被告銀行查詢A、B、C帳戶內之存款及定期存款情形,始知A帳戶內之6,097,902元存款、B帳戶內之2,001,885元存款、C帳戶內之150萬元存款及二人之定期存款630萬元及621萬元,總計22,109,787元(下稱「系爭款項」)已遭己○○之前養女趙天鐸所盜領。己○○、王惠君二人於被告銀行開設A、B、C及定期存款帳戶,係屬消費寄託性質,己○○、王惠君二人自得隨時或於到期時請求被告返還帳戶內所存之款項,惟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己○○帳戶內12,397,902元存款及王惠君帳戶內9,711,885元存款遭第三人冒領,上開款項既非己○○、王惠君二人所領取,自不生清償效力,被告仍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王惠君、己○○二人已先後於94年10月16日及於95年1月16日死亡,原告為己○○之子、王惠君之養子,己○○及王惠君二人對於被告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繼承,爰依繼承及消費寄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9,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己○○、王惠君二人於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戶須知第4點已約明:存戶取款時,應憑存摺及取款憑條並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領取,被告辦理上開二人
A 、B、C帳戶及定期存款到期續存、轉存及提款等相關業務往來,均依照上開約定,即由持上開二人原留於被告處之印鑑卡上之印鑑及存摺辦理,縱非己○○、王惠君本人親自前來被告處領取,亦發生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清償效力,被告已依債務本旨給付而生清償效力,亦無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請求返還存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己○○於90年9月11日在被告銀行申請開立A帳戶(本院卷
㈡第18、49、71頁)。A帳戶於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被提領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款項。附表一㈠編號4所提領之款項,於同日以己○○名義申購如附表一㈡編號3、4、5所示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卷㈠第103、107、111頁)。
㈡王惠君於89年2月29日在被告銀行申請開立B帳戶,嗣已於92
年6月2日結清。另於90年11月29日及92年6月2日在被告銀行,有以王惠君名義申請開立C帳戶及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本院卷㈡第19、50、71頁)。
㈢於90年至91年間,有以己○○、王惠君名義在被告銀行存有
及申購如附表一㈡、附表二㈢所示之定期存款及可轉讓定期存單,其中附表一㈡編號3、4、5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款項,係來自於附表一㈠編號4,而附表二㈢編號3、4所示定期存單到期後之款項則存入C帳戶如附表二㈡編號1、2所示。
㈣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之90年9月14日、90年10月14日、90年11
月14日、編號2所示之91年1月2日定期存款行為,確係己○○本人所為(本院卷㈠第264、286頁)。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之90年7月2日、9 0年10月2日、編號2所示之90年8月20日、編號3所示之90年6月28日、編號4所示之90年1月5日定期存款行為,均係王惠君本人所為(本院卷㈠第264、286、287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500238420號及95年
10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500490030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認定除被告所提出C帳戶91年3月14日及91年5月8日取款條上之「王惠君」印文左半部因蓋印時印章移動致印文紋線模糊不清無法確認外,其餘原告所質疑之取款條及定期存單上之印文,與己○○、王惠君原留印鑑卡上之印文及原告所提出之印鑑實物所蓋之印文均相符。
㈥王惠君因左側髖臼骨折,於90年8月2日至90年9月7日在國軍松山醫院住院治療(本院卷㈠第259頁)。
㈦王惠君、己○○先後於94年10月16日及於95年1月16日死亡
,原告為己○○之子、王惠君之養子 (本院卷㈠第291、30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己○○、王惠君於被告銀行開立之A帳戶及B帳戶,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遭第三人冒領,故訴請被告應負返還存款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己○○本人是否曾向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活存及定期存款?㈡王惠君本人是否曾向被告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活存及定期存款?㈢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交付己○○、王惠君或第三人是否已生清償效力?㈣被告或其員工是否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己○○本人是否曾向被告提領附表一㈠、㈡所示之活期存款
及定期存款?原告主張A帳戶雖係由己○○本人申請開立,惟其未曾於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向被告提領附表一㈠所示之存款,被告所提出之取款條均非己○○本人製作,亦未曾授權任何人領取,且被告未核對領取人之身分證並登記字號,提領之款項嗣後又「轉付」、「轉匯」至其他帳戶或其他銀行,均未經己○○本人之同意。又定期存款之部分,己○○本人並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將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定期存款解約提領並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領款時己○○本人均由其養女趙天鐸陪同親至被告處辦理,若未親自到場,被告員工亦會以電話確認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己○○於90年9月11日在被告銀行開立A帳戶,並於90年至91年間分別存入如附表一㈡定期存款,共630萬元,惟並未於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提領A帳戶內如附表一㈠所示之19筆存款共6,097,902元,亦未於定期存款到期後為任何提領、轉匯轉付行為,故主張被告應返還己○○之A帳戶存款6,097,902元及定期存款630萬元,總計為12,397,902元等語。惟查,原告雖主張A帳戶於91年1月31日遭盜領250萬元存款,惟由被告所提出A帳戶91 年1月31日取款條記載,該款項係轉付以己○○名義於同日所申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卷㈠第103、107、111頁),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即附表一㈡編號3、4、5),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附表一㈡編號3、4、5等三筆定期存款並非己○○所存入,亦非己○○授權他人存入(本院卷㈠第286頁),是原告主張己○○有如附表一㈡所示之5筆定期存款共630萬元,已重複計算250萬元,實則僅有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二筆定期存款,金額則僅有380萬元,合先敘明。
2.如附表一㈠所示A帳戶提款之19張取款條(本院卷㈠第182頁至第188頁)及如附表一㈡所示定期存單,其上「己○○」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500238420號鑑定通知書認定:「己○○之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帳號為0000-0000000)原本『己○○』印文(A1至A19)與『己○○』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相符(S1)。
己○○之陽信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己○○』印文(B1至B3)與『己○○』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S1)相符。己○○之陽明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帳號:0000-0000000)印文(C)與己○○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S1)相符。己○○之定期存單存款約定書『己○○』之印文(D)與己○○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S1)相符。
己○○之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帳號為0000-0000000)原本『己○○』印文(A1至A19)與己○○之陽明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帳號:0000-0000000)印文(C)相符。己○○之陽信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上『己○○』印文(B1至B3)與己○○之定期存單存款約定書『己○○』之印文(D)相符」等語,顯見於提領附表一㈠、㈡所示之款項時,確係使用己○○與被告約定往來使用之真正印章無訛。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己○○本人有親至被告銀行提領上開存款,則被告就其主張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存款,均係由己○○本人親至被告銀行提領或被告已以電話與己○○本人確認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對於上開取款條並非己○○親自書寫一節並不爭執,另佐以訴外人趙天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32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亦供稱本件系爭款項之領取均由伊為之(本院卷㈡第114頁),又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存款除提領現金部分外,多數係轉存至趙天鐸於其他銀行開立之帳戶或以趙天鐸之名義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情以觀,被告復無法就己○○親至被告銀行提款或以電話與己○○本人確認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足徵原告主張己○○本人並未至被告銀行提領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款項,堪予採信。
4.惟依己○○與被告所訂之存摺存款往來約定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約定:「本戶與貴行之存摺存款往來悉依貴行存摺存款存戶往來須知辦理」(本院卷㈠第26、27頁)、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戶須知第4點規定:「存戶取款時,應憑存摺及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提領」(本院卷㈠第73頁)及定期存單約定事項二㈧規定:「存戶對於存單及留存印鑑物需分別保管,如遇被盜、遺失或滅失等情事而脫離占有時,應即向原開戶單位辦理辦理書面掛失止付手續,於其手續辦妥時即發生效力;在掛失止付未生效前,如發生存款被提領之情事,如貴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存戶仍生清償效力」(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等情,可知己○○與被告間係約定於系爭定期存款解約時,僅需持存單及真正印鑑即得辦理提款等手續;又自活儲帳戶之存款提款時,亦僅需持系爭活儲存摺及於取款憑條蓋用原留印鑑印文後即得申領辦理。換言之,上揭程序,均無需由存戶本人即己○○親至被告營業處所處理之明文約定。
5.本件己○○雖未親至被告銀行提領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存款或將如附表一㈡所示到期之定期存款親自辦理轉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惟因提領系爭款項時均有持與開戶時留存印鑑卡上印文相符之印章辦理,衡諸常情,持有印章之人應為所有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而持有之人,亦即持有該真正印章之人為己○○之代理人應為常態事實,且趙天鐸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印章係己○○交由其使用,上開款項為己○○授權伊去提領等語(本院卷㈡第96至98、11
5、120頁),況趙天鐸當時復為己○○之養女,彼此關係密切,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需之己○○印章實物,亦係由其本人所保管,且自A帳戶所提領如附表一㈠編號4所示之款項,係用以申購己○○名義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如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之定期存款到期後,亦係用以申購己○○名義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是應認趙天鐸持己○○之印章前往被告銀行辦理存提往來業務,係屬己○○之代理人,被告依約如數給付後,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仍對己○○本人發生清償效力。至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遭趙天鐸所盜領、己○○並未授權趙天鐸前往領取等變態事實,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情,尚難憑採。
㈡王惠君本人是否曾向被告領取如原附表二所示之活存及定期
存款?原告主張B帳戶雖由王惠君本人所申設,惟未曾向被告提領如附表二㈠所示之款項,亦未授權任何人領取,印章亦非其本人所蓋,且針對「匯款」、「轉付」等意思表示,亦未經王惠君本人同意,被告竟任意將款項轉付、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銀行,又如附表二㈡所示之C帳戶並非王惠君所申設,王惠君亦未領取或授權他人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另如附表二㈢所示之定期存款,王惠君並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解約並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提款時均由王惠君本人或由其養女趙天鐸陪同親至被告銀行辦理,若未親自到場,被告員工亦會以電話確認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王惠君於89年2月29日在被告銀行申請開立B帳戶,並於90年間存入如附表二㈢所示4筆定期存款,在90年
11 月29日他人未經王惠君同意或授權以王惠君名義申請開立C帳戶,王惠君未於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時間提領B、C帳戶內之存款,亦未於如附表二㈢所示4筆定期存款到期後為「匯款」、「轉付」之行為,故被告應返還B帳戶內2,001,885元存款、C帳戶內150萬元存款及定期存款621萬元,合計9,711,885元等語。惟查,C帳戶內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50萬元存款,係自王惠君如附表二㈢編號3所示之50萬元定期存款到期後所轉存(本院卷㈠第214頁),而C帳戶內如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之100萬元存款,則係自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之211萬元定期存款到期後以其中之100萬元所轉存(本院卷㈠第207頁),亦即上開C帳戶內2筆存款實係來自於王惠君如附表二㈢編號1、3所示之定期存款,顯見原告主張王惠君之存款部分,重複計算C帳戶與定期存款中之150萬元,又原告主張C帳戶係他人未經王惠君授權或同意而以王惠君之名義申設,原告既否認C帳戶為王惠君所申設,則C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即非成立於王惠君與被告間,原告自無從就C帳戶內之款項主張任何權利,準此,關於原告主張王惠君於被告銀行內之存款金額應係如附表二㈠所示B帳戶內之存款2,001,885元及附表二㈢所示之定期存款6,210,000元,合計8,210,885元,先予敘明。
2.如附表二㈠所示B帳戶提款之取款條及如附表二㈢所示之定期存單,其上「王惠君」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500238420號鑑定通知書認定:「王惠君之陽信商業銀行取款單(帳號為0000-0000000)上之印文(E1至E17)與王惠君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S2)相符。王惠君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H)與王惠君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S2)相符。王惠君定期存單約定書印文(J)與王惠君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S2)相符。陽信商業銀行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原留印鑑欄上之『王惠君』印文(K)與王惠君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S2)相符。王惠君之陽信商業銀行取款單(帳號為0000-0 000000)上之印文(E1至E17)與王惠君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H)相符」,另該局95年10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500490030號鑑定通知書亦認定:「陽信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王惠君印文(G1至G4)與陽信商業銀行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新戶名印鑑欄上之『王惠君』印文(K2)相符」等語,足徵於提領如附表二㈠、㈢所示之存款時,均係使用王惠君與被告約定往來使用之真正印章甚明。
3.原告既否認王惠君本人有親至被告銀行提領上開存款,則被告就其主張如附表二㈠、㈢所示之存款,均係由王惠君本人親至被告銀行或被告已以電話與王惠君本人確認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對於上開取款條並非王惠君親自書寫一節並不爭執,另參酌王惠君於90年8月2日至90年9月7日期間因左側髖臼骨折而於國軍松山醫院住院治療,自無親至被告銀行提款或經被告員工以電話確認之可能,惟該期間B帳戶分別於90年8月15日、90年8月21日經提領52,818元及9,600元(附表二㈠編號10、11),以及趙天鐸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供稱本件系爭款項之領取均由伊為之(本院卷㈡第114頁),又如附表二㈠、㈢所示之存款除提領現金部分外,多數係轉存至趙天鐸於其他銀行開立之帳戶或以趙天鐸之名義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情以觀,被告復無法就王惠君親至被告銀行提款或以電話與王惠君本人確認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足徵原告主張王惠君本人並未至被告銀行提領如附表二㈠、㈢所示之款項,亦堪採信。
4.惟依王惠君與被告所訂之存摺存款往來約定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約定:「本戶與貴行之存摺存款往來悉依貴行存摺存款存戶往來須知辦理」(本院卷㈠第26、27頁)、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戶須知第4點規定:「存戶取款時,應憑存摺及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提領」(本院卷㈠第73頁)及定期存單約定事項二㈧規定:「存戶對於存單及留存印鑑物需分別保管,如遇被盜、遺失或滅失等情事而脫離占有時,應即向原開戶單位辦理辦理書面掛失止付手續,於其手續辦妥時即發生效力;在掛失止付未生效前,如發生存款被提領之情事,如貴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存戶仍生清償效力」(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等情,可知王惠君與被告間係約定於系爭定期存款解約時,僅需持存單及真正印鑑即得辦理提款等手續;又自活儲帳戶之存款提款時,亦僅需持系爭活儲存摺及於取款憑條蓋用原留印鑑印文後即得申領辦理。換言之,上揭程序,均無需由存戶本人即王惠君親至被告營業處所處理之明文約定。
5.本件王惠君雖未親至被告銀行提領如附表二㈠所示之存款或將如附表二㈢所示到期之定期存款親自辦理轉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惟因提領系爭款項時均有持與開戶時留存印鑑卡上印文相符之印章辦理,衡諸常情,持有印章之人應為所有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而持有之人,亦即持有該真正印章之人為王惠君之代理人應為常態事實,且趙天鐸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印章係王惠君交由其使用,上開款項為王惠君授權伊去提領等語(本院卷㈡第96至98、11
5、120頁),又趙天鐸當時復為王惠君之配偶己○○之養女,與王惠君關係密切,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需之王惠君印章實物,亦係由其本人所保管,且自B帳戶所提領如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之款項,係轉存入己○○之A帳戶,如附表二㈢編號1、2、4所示之定期存款到期後,則係用以申購王惠君名義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存入王惠君之B帳戶,況原告自認如附表二㈢編號2所示即90年8月20日之定期存款係王惠君所為(本院卷㈠第264、286頁),惟90年8月2日至90年9月7日期間王惠君係在國軍松山醫院住院中,顯見王惠君縱於住院期間,仍將其印章授權趙天鐸前往被告銀行自B帳戶提領260萬元後於同日轉存定期存款,益見王惠君確有授權趙天鐸持與被告約定往來之印章提領存款,是應認趙天鐸持王惠君之印章前往被告銀行辦理存提往來業務,係屬王惠君之代理人,被告依約如數給付後,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仍對王惠君本人發生清償效力。至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遭趙天鐸所盜領、王惠君並未授權趙天鐸前往領取等變態事實,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情,尚難憑採。
6.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㈢所示王惠君定期存單上之印文與嗣後提領所使用之印章並不相符等語。惟查,王惠君於90年8月8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定期存款印鑑,而於定期存款變更印鑑申請約定書上(本院卷㈠第260、261頁)所蓋之「原留印鑑印文」與王惠君先前辦理定期存款所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5年10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5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認定相符,顯見王惠君或其代理人係持王惠君與被告約定往來之真正印章辦理印鑑變更,且嗣後提領定期存款所使用之印章亦與90年8月8日更換後之新印鑑相符,基此,被告對持變更後印鑑之人給付定期存款,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對王惠君本人亦發生清償效力。原告雖質疑王惠君於90年8月8日係住院中,焉能前往被告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手續?惟如前述,王惠君既自認確有於住院期間之90年8 月20日,自B帳戶領取260萬元及轉存如附表二㈢編號2所示之定期存款,王惠君當可於90年8月8日授權趙天鐸前往被告銀行辦理變更印鑑手續。
㈢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存款交付予己○○、王惠君或第三人
是否已生清償效力?
1.按金融業者與存款戶間之儲蓄存款契約,其性質上應屬民法消費寄託之關係,相較於一般消費寄託關係,有其特殊性,即存款戶一旦開戶,此後陸續存入該帳戶之金錢,均成立消費寄託,而金錢貴在迅速流通,故依其交易性質、目的及契約效能,當事人間自得事先約定以比對留存印鑑印文方式進行存取款之交易,而毋需存款戶本人親自前往銀錢業者之營業場所,否則存款之效能及便利性即大打折扣,亦不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亦於94年12月26日以銀局㈠字第09400361770號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2號民事事件略謂「依銀行一般實務,定期存款解約之處理程序,係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金融機構並不核對出面辦理人(即存款人)之身分」等語(參該事件卷第121頁),即明示斯理可資參酌。故當事人間如約定得以比對印文方式進行提款交易者,因印鑑印文依常情僅有存款戶(寄託人)自身所保管,且存款戶如認有必要亦得隨時自行變更,是此種依存款戶或第三人持真正存摺、存單並在轉存憑據或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所留存之真正印章,而向金融業者提領存款之情形,受寄人(即金融機關)如不知係無權利人持存款戶與銀錢業者約定之印鑑蓋用印文於提款憑條上,因而如數給付時,自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即對存款戶生合法清償之效力,故存款戶即不得重覆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由趙天鐸所領取,不生清償效力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款項雖非由己○○、王惠君二人親自領取,然衡諸常情,趙天鐸持有己○○、王惠君之真正印章前往被告銀行辦理存提等往來業務,應屬己○○、王惠君之代理人,被告依約如數給付後,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已對己○○及王惠君本人發生清償效力,前已認定。縱如原告所述趙天鐸未經己○○、王惠君同意或授權而盜領系爭款項,惟因如附表一㈠、㈡所示己○○之A帳戶取款條及定期存款存單上之印文、附表二㈠、㈢所示王惠君之B帳戶取款條及定期存單上之印文,均與己○○、王惠君於申請開戶或申請變更印鑑時所留存之印鑑卡上印文及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相符,已如前述,足認趙天鐸係持己○○、王惠君之真正印章與存摺、定期存單至被告銀行辦理系爭款項之存提往來,是縱趙天鐸未經己○○、王惠君之授權或同意而盜領系爭款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趙天鐸亦為己○○、王惠君對於被告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因不知己○○、王惠君與趙天鐸間之內部關係而如數給付,應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3.另原告主張附表二㈠編號17、18、20、21所示之存款係以金融卡所提領,而王惠君並未向被告申請金融卡,因此該4次提領不生清償效力等語,惟查:
⑴金融機關返還消費寄託物(存款)之方式,得使用提款
卡(金融卡)提領存款,而其提款卡及密碼係存摺及印鑑之代替;是如存款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他人知悉(不問是否存款戶自行告知或遭他人竊知)而持真正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即自動櫃員機)提領存款,自動提款機既無從知悉其係冒名而將存款交付,此與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之情形相當,均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
⑵依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500238420號
鑑定通知書認定:「王惠君之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上印文(L)與王惠君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S2)相符。王惠君之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卡片密碼函領取委託書印文(M)與王惠君印章實物所蓋印文(S2)相符。王惠君之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上印文(L)與王惠君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H)相符。王惠君之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卡片密碼函領取委託書印文(M)王惠君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H)相符」等語,足徵B帳戶之金融卡,亦係王惠君或其代理人持王惠君於申請開立B帳戶時所留存印鑑卡上之真正印章所申領,則該金融卡之申領亦應對王惠君發生效力。
⑶如附表二㈠編號17、18、20、21所示之存款,既係以王
惠君所申領之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所領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王惠君仍發生清償之效力。
㈣被告或其員工是否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與往來客戶間之授信相關行為,在法律上均係個別獨立之契約行為,非經契約當事人本人親自或授權代理人為之,其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而被告為系爭款項提領往來相關行為,並未善盡核對存款戶或申辦人確實身分之義務,致己○○、王惠君受損害,已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1.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一㈠、㈡、附表二㈠、㈢所示存款係遭趙天鐸盜領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係因己○○、王惠君未善盡保管印鑑、定期存款存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致,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及其員工明知趙天鐸盜領己○○、王惠君之存款,且被告所屬員工復已依己○○、王惠君與被告間之約定,於審核印鑑、存摺、定期存款存單均相符後始如數給付,此際被告係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及前揭說明,已對己○○、王惠君二人生清償效力,自難謂被告或其員工有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己○○、王惠君受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2.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財政部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授權,而於90年12月7日發布之證券金融事業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係為防制不法利用人頭帳戶隱匿其財產犯罪所得所制訂之法律,而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A帳戶及定期存單、如附表二㈠、㈢所示之B帳戶及定期存單,均係己○○、王惠君二人親至被告銀行申設供個人儲蓄理財之用,並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不法情事,而與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無涉。次依財政部前開函示意見,僅旨在督促銀行業者於與客戶進行現金收付或換鈔等通貨交易之金額達150萬元以上時,需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以資日後稽考而已,並非銀行業者得以拒絕客戶提款之依據。而上開提領現金之數額既皆未逾前揭函令所規範之150萬元數額,被告又無其他法令依據可禁止提款人於具備活儲帳戶存摺、定期存單、蓋用約定印鑑章於取款條而要求提領款項時,仍需確認其身分或通報主管機關,是亦難據此指摘被告所為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
3.況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4年5月18日修正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銀行業者唯有於主管機關函令限制之事項範圍內,始得對存款戶為「暫停存入或提領」之舉措,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且本院迄亦查無被告有何法令依據可暫停或阻止己○○、王惠君前揭活儲及定存帳戶之存提款項行為,是原告徒執上開主張,指稱被告任令前揭活儲及定期存款帳戶提款有疏失乙節,亦無足採。
4.至於財政部76年10月5日台財融字第760733350號函釋,則係針對申請開立活期、定期、儲蓄存款戶,規定應由存戶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而本件A帳戶、B帳戶及定期存款均係己○○、王惠君本人親至被告銀行申請開立,亦與上開函釋無違。又財政部84年2月6日台財融字第84701887號函雖謂:活期性存款及支票存款之結清銷戶委任代理人為之時,該代理人應出具授權書等語,惟系爭款項之提領,或為定期存款之到期提領,或為活期性存款之單純提款,均非活期性存款及支票存款之結清銷戶,自無依該函釋出具授權書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及函釋,對己○○、王惠君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給付如附表一㈠、㈡及附表二㈠、㈢所示之存款予己○○、王惠君之代理人趙天鐸,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已對己○○、王惠君發生清償效力,縱趙天鐸非己○○、王惠君之代理人,亦屬己○○、王惠君對於被告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因不知己○○、王惠君與趙天鐸間之內部關係而如數給付,應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亦生清償之效力,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及其員工明知趙天鐸盜領己○○、王惠君之存款,而被告所屬員工復已依己○○、王惠君與被告間之約定,於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後始如數給付,對己○○、王惠君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寄託、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10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綺附表一:己○○㈠活期儲蓄存款A帳戶提領情形
┌──────────────────────────┐│ 帳號:0000-000000 (90.9.11開戶) │├─┬────┬─────┬─────────────┤│編│ 日期 │金額(元)│ 備 註 ││號│ │ │ │├─┼────┼─────┼─────────────┤│1 │90.9.19 │ 70,000│①取款條上「己○○」之印文││ │ │ │ 與己○○開戶時留存印鑑卡││ │ │ │ 上之印文及己○○印章實物││ │ │ │ 所蓋之印文均相符(法務部││ │ │ │ 調查局95年6月22日調科貳 ││ │ │ │ 字第095002384290號鑑定通││ │ │ │ 知書、、)。 ││ │ │ │②提領現金。 │├─┼────┼─────┼─────────────┤│2 │90.10.4 │ 160,000│同上 │├─┼────┼─────┼─────────────┤│3 │91.1.21 │ 20,000│同上 │├─┼────┼─────┼─────────────┤│4 │91.1.31 │ 2,500,000│①同編號1①。 ││ │ │ │②提領後,申購兩筆100萬元 ││ │ │ │ 及一筆50萬元如附表一㈡編││ │ │ │ 號3、4、5所示帳號分別為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12-2、0000-0000000-0之││ │ │ │ 可轉讓定期存單。 │├─┼────┼─────┼─────────────┤│5 │91.2.6 │ 90,000│同編號1 │├─┼────┼─────┼─────────────┤│6 │91.2.20 │ 22,000│同上 │├─┼────┼─────┼─────────────┤│7 │91.3.25 │ 450,000│同上 │├─┼────┼─────┼─────────────┤│8 │91.4.12 │ 211,630│①同編號1①。 ││ │ │ │②轉入0000-000000000帳戶 │├─┼────┼─────┼─────────────┤│9 │91.4.17 │ 20,100│同編號1 │├─┼────┼─────┼─────────────┤│10│91.6.4 │ 119,100│同上 │├─┼────┼─────┼─────────────┤│11│91.6.4 │ 1,700│同上 │├─┼────┼─────┼─────────────┤│12│91.6.4 │ 150,000│同上 │├─┼────┼─────┼─────────────┤│13│91.7.24 │ 700,000│同上 │├─┼────┼─────┼─────────────┤│14│91.9.26 │ 1,000,000│①同編號1①。 ││ │ │ │②匯入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帳戶││ │ │ │ 。 │├─┼────┼─────┼─────────────┤│15│91.10.8 │ 144,451│同編號1 │├─┼────┼─────┼─────────────┤│16│91.11.1 │ 65,000│同上 │├─┼────┼─────┼─────────────┤│17│91.11.20│ 97,921│同上 │├─┼────┼─────┼─────────────┤│18│91.11.20│ 136,000│同上 │├─┼────┼─────┼─────────────┤│19│92.2.25 │ 140,000│同上 │├─┴────┼─────┴─────────────┤│ 小計 │ 6,097,902元 │└──────┴───────────────────┘㈡定期存款┌─┬────┬─────┬─────────────┐│編│日期/帳 │金額(元)│ 備 註 ││號│號 │ │ │├─┼────┼─────┼─────────────┤│1 │90.11.14│2,700,000 │①90年9月14日自A帳戶領取 ││ │/1651-19│ │ 270萬元後,存入0000-0000││ │0006-8 │ │ 006-2定期存款帳戶,90年 ││ │ │ │ 10月14日到期後轉存帳號為││ │ │ │ 0000-0000000-0定期存款,││ │ │ │ 90年11月14日到期後轉存為││ │ │ │ 本定期存款,90年12月14日││ │ │ │ 到期後將上開金額申購兩 ││ │ │ │ 筆100萬元、一筆50萬元 ││ │ │ │ 500,000元、兩筆10萬元轉 ││ │ │ │ 存0000-0000000-0、1652-1││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1652-1││ │ │ │ 000000-0共5筆記名可轉讓 ││ │ │ │ 定期存單。嗣後到期陸續申││ │ │ │ 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 │ │ 迄91年6月3日解約提領現金││ │ │ │ 50萬元(本院卷㈠第191 頁││ │ │ │ )、91年6月4日分別提領兩││ │ │ │ 筆100萬元(本院卷㈠第189││ │ │ │ 、190頁)、91年8月5日提 ││ │ │ │ 領兩筆10萬元(本院卷㈠第││ │ │ │ 192、193頁)。 ││ │ │ │②原告自認90年9月14日、90 ││ │ │ │ 年10月14日及90年11月14日││ │ │ │ 定期存款均係己○○本人所││ │ │ │ 為(本院卷㈠第264、286頁││ │ │ │ )。 ││ │ │ │③帳號為0000-0000000-0及16││ │ │ │ 00-0000000-0定期存款單上││ │ │ │ 「己○○」之印文與定期存 ││ │ │ │ 單存款約定書原本上己○○││ │ │ │ 之印文及「己○○」印章實││ │ │ │ 物所蓋之印文均相符(法務││ │ │ │ 部調查局95年6月22日調科 ││ │ │ │ 貳字第095002384290號鑑定││ │ │ │ 通知書、、)。 │├─┼────┼─────┼─────────────┤│2 │91.1.2/ │1,100,000 │①91年1月2日自A帳戶領取110││ │0000-000│ │ 萬元後轉存本定期存款,91││ │0000-1 │ │ 年2月4日到期後分以100萬 ││ │ │ │ 元、10萬元兩筆申購帳號為││ │ │ │ 0000-00000000-0、1652-19││ │ │ │ 10016-0之記名可轉讓定期 ││ │ │ │ 存單(本院卷㈠第81頁),││ │ │ │ 到期後於91年3月4日申購帳││ │ │ │ 號為0000-0000000-0、1652││ │ │ │ -0000000-0記名可轉讓定期││ │ │ │ 存單(本院卷㈠第82頁)、││ │ │ │ 91年4月4日到期申購無記名││ │ │ │ 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卷㈠││ │ │ │ 第83頁),迄91年5月6日解││ │ │ │ 約提領現金(本院卷㈠第19││ │ │ │ 4至195頁)。 ││ │ │ │②原告自認91年1月2日之定期││ │ │ │ 存款係己○○本人所為(本││ │ │ │ 院卷㈠第264、286頁)。 ││ │ │ │③本定期存款單上「己○○」││ │ │ │ 之印文與定期存單存款約定││ │ │ │ 書原本上己○○之印文及「││ │ │ │ 己○○」印章實物所蓋之印││ │ │ │ 文均相符(法務部調查局鑑││ │ │ │ 定通知書95年6月22日調科 ││ │ │ │ 貳字第095002384290號鑑定││ │ │ │ 通知書、、)。 │├─┼────┼─────┼─────────────┤│3 │91.1.31/│1,000,000 │①91年1月31日自A帳戶提領 ││ │0000-000│ │ 270萬元(即附表一㈠編號 ││ │0011-5 │ │ 4),申購如附表一㈡編號3││ │ │ │ 、4、5所示兩筆100萬元及 ││ │ │ │ 一筆50萬元帳號分別為1652││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2、0000-0000000-0之記名││ │ │ │ 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卷㈠││ │ │ │ 第84頁)。 ││ │ │ │②原告否認上開行為係己○○││ │ │ │ 所為 (本院卷㈠第286頁) ││ │ │ │ 。 │├─┼────┼─────┼─────────────┤│4 │91.1.31/│1,000,000 │ 同上 ││ │0000-000│ │ ││ │0012-2 │ │ │├─┼────┼─────┼─────────────┤│5 │91.1.31/│ 500,000 │ 同上 ││ │0000-000│ │ ││ │0013-9 │ │ │├─┴────┼─────┴─────────────┤│ 小計 │6,300,000元 │└──────┴───────────────────┘附表二:王惠君㈠活期儲蓄存款B帳戶之提領情形┌──────────────────────────┐│ 帳號:0000-00000(89.2.29開戶,92年6月2日結清) │├─┬────┬─────┬─────────────┤│編│ 日 期 │金額(元)│ 備 註 ││號│ │ │ │├─┼────┼─────┼─────────────┤│1 │89.12.11│ 211,740 │①取款條上「王惠君」之印文││ │ │ │ 與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卡上「││ │ │ │ 王惠君」印文及「王惠君」││ │ │ │ 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均相符││ │ │ │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 │ │ 95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5││ │ │ │ 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 │ │ │ 、、)。 ││ │ │ │②提領現金。 │├─┼────┼─────┼─────────────┤│2 │89.12.11│ 5,283 │同上 │├─┼────┼─────┼─────────────┤│3 │90.2.15 │ 100,000 │同上 │├─┼────┼─────┼─────────────┤│4 │90.2.26 │ 10,000 │同上 │├─┼────┼─────┼─────────────┤│5 │90.4.10 │ 10,000 │同上 │├─┼────┼─────┼─────────────┤│6 │90.5.2 │ 780,000 │①同編號1① ││ │ │ │②提領後直接匯入荷蘭銀行松││ │ │ │ 山分行帳戶。 │├─┼────┼─────┼─────────────┤│7 │90.5.15 │ 25,000 │同編號1 │├─┼────┼─────┼─────────────┤│8 │90.5.25 │ 25,000 │同上 │├─┼────┼─────┼─────────────┤│9 │90.5.30 │ 63,444 │同上 │├─┼────┼─────┼─────────────┤│10│90.8.15 │ 52,818 │同上 │├─┼────┼─────┼─────────────┤│11│90.8.21 │ 9,600 │同上 │├─┼────┼─────┼─────────────┤│12│90.9.11 │ 37,000 │同上 │├─┼────┼─────┼─────────────┤│13│90.9.11 │ 533,000 │①同編號1① ││ │ │ │②提領後直接轉存入A帳戶。 │├─┼────┼─────┼─────────────┤│14│90.11.29│ 10,000 │同編號1 │├─┼────┼─────┼─────────────┤│15│90.12.28│ 35,000 │同上 │├─┼────┼─────┼─────────────┤│16│91.1.14 │ 30,000 │同上 │├─┼────┼─────┼─────────────┤│17│91.1.30 │ 10,000 │①以金融卡至ATM提款機提款 ││ │ │ │ 。 ││ │ │ │②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金融││ │ │ │ 卡卡片密碼函領取委託書、││ │ │ │ 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上之「││ │ │ │ 王惠君」印文與王惠君開戶││ │ │ │ 時所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及││ │ │ │ 及「王惠君」印章實物所蓋││ │ │ │ 之印文均相符(法務部調查││ │ │ │ 局95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函鑑定通知││ │ │ │ 書、、、)。 │├─┼────┼─────┼─────────────┤│18│91.1.31 │ 14,000 │同上 │├─┼────┼─────┼─────────────┤│19│91.2.6 │ 14,000 │同編號1 │├─┼────┼─────┼─────────────┤│20│91.3.4 │ 14,000 │同編號17 │├─┼────┼─────┼─────────────┤│21│91.4.11 │ 12,000 │同編號17 │├─┴────┼─────┼─────────────┤│ 小計 │2,001,885 │ │└──────┴─────┴─────────────┘㈡綜合存款C帳戶提領情形┌──────────────────────────┐│ 帳號:0000-0000(90.11.29開戶) │├─┬────┬─────┬─────────────┤│編│日期 │ 金額 │ 備註 ││號│ │(元) │ │├─┼────┼─────┼─────────────┤│1 │91.3.14 │ 500,000 │①附表二㈢編號3之50萬元在 ││ │ │ │ 90年9月28日到期後轉存帳 ││ │ │ │ 號為0000-0000000-0之定期││ │ │ │ 存款,90年12月28日到期後││ │ │ │ 則轉存入本帳戶(本院卷㈠││ │ │ │ 第214頁)。 ││ │ │ │②提領現金。 ││ │ │ │③原告否認本帳戶為王惠君所││ │ │ │ 申設,且50萬元亦非王惠君││ │ │ │ 所存入。 ││ │ │ │④取款條上「王惠君」之印文││ │ │ │ 與開戶時存留印鑑卡上「王││ │ │ │ 惠君」之印文,由於取款條││ │ │ │ 上之印文蓋印時,印章滑動││ │ │ │ 致紋線有部分重疊、模糊不││ │ │ │ 清之情形,故難比對異同(││ │ │ │ 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2日 ││ │ │ │ 調科貳字第095002384290號││ │ │ │ 鑑定通知書、95年10月25││ │ │ │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 │ │ │ 號鑑定通知書)。 │├─┼────┼─────┼─────────────┤│2 │91.5.8 │1,000,000 │①附表二㈢編號1之211萬元定││ │ │ │ 期存款在90年10月2日到期 ││ │ │ │ 後分成兩筆100萬及一筆10 ││ │ │ │ 萬元分別轉存帳號為1652-1││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之三筆定││ │ │ │ 期存款,1萬元則於91年2月││ │ │ │ 4日存入B帳戶。三筆定期存││ │ │ │ 款到期後陸續轉存,迨91年││ │ │ │ 5月7日到期後將其中一筆 ││ │ │ │ 100萬元轉存入本帳戶(本 ││ │ │ │ 院卷㈠第207頁)。 ││ │ │ │②提領現金。 ││ │ │ │③原告否認本帳戶為王惠君申││ │ │ │ 設,且100萬元亦非王惠君 ││ │ │ │ 所存入。 ││ │ │ │④「王惠君」之印文,由於取││ │ │ │ 款條上之印文蓋印時,印章││ │ │ │ 滑動致紋線有部分重疊、模││ │ │ │ 糊不清之情形,故難比對異││ │ │ │ 同(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 │ │ │ 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 │ │ 0號鑑定通知書)。 │├─┴────┼─────┼─────────────┤│ 小計 │1,500,000 │ │└──────┴─────┴─────────────┘㈢定期存款┌─┬────┬─────┬─────────────┐│編│日期/帳 │ 金額 │ 備註 ││號│號 │(元) │ │├─┼────┼─────┼─────────────┤│1 │90.10.2/│ 2,110,000│①90年7月2日自B帳戶領取轉 ││ │0000-000│ │ 存入帳戶為0000-0000000-0││ │0006-5 │ │ 定期存款,90年10月2日到 ││ │ │ │ 期轉存為本定期存款,91年││ │ │ │ 2月4日分成兩筆100萬元及 ││ │ │ │ 一筆10萬元帳號分別為1652││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6、0000-0000000-0之記名││ │ │ │ 可轉讓定期存單,1萬元則 ││ │ │ │ 存入B帳戶(本院卷㈠第209││ │ │ │ 頁)。三筆定存到期後於91││ │ │ │ 年3月4日申購帳號為1652-1││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記名可轉││ │ │ │ 讓存定期存單(本院卷㈠第││ │ │ │ 85 頁),到期後於91年4月││ │ │ │ 4日申購帳號為0000-000000││ │ │ │ 7-6、0000-0000000-0、165││ │ │ │ 0-0000000-0無記名可轉讓 ││ │ │ │ 定期存單(本院卷㈠第86頁││ │ │ │ )。91年5月7日到期後將一││ │ │ │ 筆100萬元定期存單存入C帳││ │ │ │ 戶(及附表二㈡編號2), ││ │ │ │ 另外100萬元及10萬元之定 ││ │ │ │ 期存單則提領現金(本院卷││ │ │ │ ㈠第206、208頁)。 ││ │ │ │②原告自認90年7月2日、90年││ │ │ │ 10月2日定期存款均係王惠 ││ │ │ │ 君所存(本院卷㈠第264、2││ │ │ │ 86頁)。 ││ │ │ │③銀行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 │ │ │ 更換申請暨約定書原留印鑑││ │ │ │ 欄「王惠君」印文與「王惠││ │ │ │ 君」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相││ │ │ │ 符(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 │ │ │ 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 │ │ 90號鑑定通知書、),││ │ │ │ 而本定期存單上「王惠君」││ │ │ │ 之印文與存款戶辦理掛失/ ││ │ │ │ 補領/更換申請暨約定書上 ││ │ │ │ 新戶名印鑑欄「王惠君」之││ │ │ │ 印文相符(法務部調查局95││ │ │ │ 年10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50││ │ │ │ 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 │ │ │ 。 │├─┼────┼─────┼─────────────┤│2 │90.8.20/│ 2,600,000│①90年8月20日自B帳戶提領轉││ │0000-000│ │ 存為本定期存款,90年9 月││ │0005-8 │ │ 20日到期後申購兩筆100萬 ││ │ │ │ 元、一筆50萬元、一筆10萬││ │ │ │ 元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 │ │ │ -3、0000-0000000-0、165││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2-9共4筆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 │ │ 存單。到期後陸續於91年1 ││ │ │ │ 月24日、91年2月25日、91 ││ │ │ │ 年3月25日、91年6月25日申││ │ │ │ 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 │ │ 迄91年7月25日到期後,其 ││ │ │ │ 中一筆100萬元提領現金, ││ │ │ │ 其餘之100萬元、50萬元、 ││ │ │ │ 10 萬元則匯入渣打銀行臺 ││ │ │ │ 北分行趙天鐸帳戶(本院卷││ │ │ │ ㈠第210、212、213頁)。 ││ │ │ │②原告自認90年8月20日定期 ││ │ │ │ 存款係王惠君所存(本院卷││ │ │ │ ㈠第264、286頁)。 ││ │ │ │③銀行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 │ │ │ 更換申請暨約定書原留印鑑││ │ │ │ 欄「王惠君」印文與「王惠││ │ │ │ 君」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相││ │ │ │ 符(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 │ │ │ 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 │ │ 90號鑑定通知書、),││ │ │ │ 而本定期存單上「王惠君」││ │ │ │ 之印文與存款戶辦理掛失/ ││ │ │ │ 補領/更換申請暨約定書上 ││ │ │ │ 新戶名印鑑欄「王惠君」之││ │ │ │ 印文相符(法務部調查局95││ │ │ │ 年10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50││ │ │ │ 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 │ │ │ 。 │├─┼────┼─────┼─────────────┤│3 │90.6.28/│ 500,000│①90年6月28日自B帳戶提領轉││ │0000-000│ │ 存為本定期存款,90年9月 ││ │0003-3 │ │ 28日到期轉存帳號為1651-3││ │ │ │ 000000-0定期存款,90年12││ │ │ │ 月28日到期後將50萬元轉存││ │ │ │ 入C帳戶(即附表二㈡編號 ││ │ │ │ 1)(本院卷㈠第214頁)。││ │ │ │②原告自認90年6月28日定期 ││ │ │ │ 存款係王惠君所存(本院卷││ │ │ │ ㈠第287頁)。 ││ │ │ │③銀行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 │ │ │ 更換申請暨約定書原留印鑑││ │ │ │ 欄「王惠君」印文與「王惠││ │ │ │ 君」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相││ │ │ │ 符(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 │ │ │ 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 │ │ 90號鑑定通知書、),││ │ │ │ 而帳號0000-0000000-0定期││ │ │ │ 存單上「王惠君」之印文與││ │ │ │ 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 │ │ │ 申請暨約定書上新戶名印鑑││ │ │ │ 欄「王惠君」之印文相同(││ │ │ │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5││ │ │ │ 年10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50││ │ │ │ 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 │ │ │ 。 │├─┼────┼─────┼─────────────┤│4 │90.1.5/ │ 1,000,000│①90年1月5日自B帳戶提領轉 ││ │0000-000│ │ 存為本定期存款,於91年1 ││ │00000-4 │ │ 月15日到期申購帳號為1652││ │ │ │ -000000-0記名可轉讓定期 ││ │ │ │ 存單(本院卷㈠第87頁)、││ │ │ │ 91年2月15日到期申購帳號 ││ │ │ │ 為0000-0000000-0記名可轉││ │ │ │ 讓定期存單、91年3月15日 ││ │ │ │ 到期申購帳號為0000-00000││ │ │ │ 37-3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 │ │ (本院卷㈠第88頁)。91年││ │ │ │ 4月17日到期後將100萬元轉││ │ │ │ 存入0000-000-0趙天鐸帳戶││ │ │ │ (本院卷㈠第215頁)。 ││ │ │ │②原告自認90年1月5日定期存││ │ │ │ 款係王惠君所存(本院卷㈠││ │ │ │ 第287頁)。 ││ │ │ │③銀行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 │ │ │ 更換申請暨約定書原留印鑑││ │ │ │ 欄「王惠君」印文與「王惠││ │ │ │ 君」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相││ │ │ │ 符(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 │ │ │ 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 │ │ 90號鑑定通知書、),││ │ │ │ 而本定期存單上「王惠君」││ │ │ │ 之印文與存款戶辦理掛失/ ││ │ │ │ 補領/更換申請暨約定書上 ││ │ │ │ 新戶名印鑑欄「王惠君」之││ │ │ │ 印文相符(法務部調查局95││ │ │ │ 年10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50││ │ │ │ 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 │ │ │ 。 │├─┴────┼─────┼─────────────┤│ 小計 │ 6,2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