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2 月16日95年度促字第331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已確定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對於上開規定準用之;而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自亦準用上開之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10號支付命令,係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與第三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共同於85年3 月21日與其訂立委任契約,委任其處理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每件酬金至少美金3 萬元,惟再審原告等未付酬金,因而請求再審原告等應給付律師酬金美金9 萬元。然查,有關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上開委任酬金事件,業已於88年8 月20日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則再審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構成再審之理由。又上開支付命令雖於95年4 月3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並未領取信件,故不知悉該支付命令之內容;直迄95年7 月24日經第三人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將扣押再審原告持有之股票,再審原告仍不知何事遭再審被告請求,乃於95年7 月26日具狀聲請閱卷,並依通知於95年8 月3 日閱卷後,始知悉本件有上開再審理由。是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5年8 月3 日起算,而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
496 條、第500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本院95年2 月16日95年度促字第3310號支付命令,係於95年4 月3 日寄存於送達地即再審原告實際居住之台北市○○區○○○路11之2 號8 樓所在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10號卷內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明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該寄存送達應屬合法。雖上開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5 月22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531839200號函稱:再審原告未至山仔后派出所領取該支付命令等語;然再審原告既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仍應於95年5 月3 日確定,已無可疑。則再審原告迄95年8 月8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該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顯已逾30之不變期間至明。
四、再審原告雖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10號支付命令以寄存方式送達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並未領取,迄因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於95年8 月3 日閱卷後,始知悉同一訴訟標的前已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18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有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因而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再審理由之95年8 月3 日起算云云,並提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執行命令、閱卷聲請狀各乙件(均影本)為據。然按,當事人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其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 號著有判例。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業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確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毋論是否可採;因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早於88年8 月20日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復為該民事判決之被上訴人各節,均有該判決影本足稽;堪認其所主張上開再審理由亦同於支付命令送達時即可知悉。則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亦應認並無民事訴訟法500 條第2 項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係於原支付命令確定後之95年8 月3日始知悉再審理由,並無未逾再審期間云云,顯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違,洵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