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 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再審 被告 戊○○
丁○○甲○○○
5樓之乙○○○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上列四人共同複 代理人 史奎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6 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 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經第二審判決,於95年6 月6 日確定,並於同年6 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同年7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在原審主張借地係供大型法會、出家眾居住之用,足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係代表中華格魯巴佛學會出面買地、借地,而非自用,且再審被告亦明知借用土地係擬供佛學會建築寺院時方便放置建材、車輛進出、監工之用,而非供丙○一人使用,是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467條第2 項:「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與委託斡旋合約書無衝突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抵觸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農民…得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及第2 項:「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之規定。而兩造合意之委託斡旋合約約定農地供佛學會之用,已顯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2 項依同條例第32條:「…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訂定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等農地農用之規定,故委託斡旋合約書第8 項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又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委託斡旋合約書全部皆為無效,再依民法第113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再審被告應返還斡旋金及利息,原判決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規定、民法第71條、第111 條、第113 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台北116 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內容:「另第8 項因未盡周詳,戊○○續委託本人和台端再協議…恭請仁波切及廖家娥小姐共同協助研議」及再審被告戊○○民國91年10月9 日同意書「第八項:因未盡周詳由受委託人再協議」,亦未說明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謂「上訴人非不得由其占有輔助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於取得被上訴人戊○○之書面同意後,再將系爭土地供由第三人使用」云云,然再審被告戊○○自91年
10 月9日迄今從未主張得由再審原告之占有輔助人(佛學會)占有使用,亦未書面同意供第三人(佛學會)使用,原判決以不確定、未發生之假設狀況,認為「非必要之點」非不能依法或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判決顯然理由與主文矛盾。又原判決謂「然該等契約(指借貸合約)非必要之點既非不能依法律或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已足證明在戊○○為書面同意變更借貸合約前或法院判決前,斡旋合約第8 項之意思表示尚未一致,斡旋未成功,但原判決卻於主文駁回上訴,意指斡旋已經成功,其理由顯與主文矛盾。又建築物之規模(建材、設計、裝潢)、費用若干乃「必要之點」,並未有意思表示一致,原判決就最重要建築費未達成合意乙節,隻字未提,遽謂「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云云,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判決理由顯與主文矛盾,構成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戊○○、甲○○○、乙○○○各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並各自91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丁○○應與再審被告戊○○、甲○○○、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擬定之使用借貸合約所載之使用借貸標的、期限、以及再審被告戊○○同意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建築及設計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等情,均與系爭委託斡旋合約書第8 項之規定相符。且再審被告丁○○斡旋成功,應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範疇,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僅限定農地使用方法,並無禁止使用借貸規定。而系爭斡旋合約書第8 項已訂定「願提供買方興建農舍…」,兩造之約定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範,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可言。又再審被告丁○○與再審原告斡旋時,僅以斡旋合約書第8 項所載內容為斡旋條件,再審被告於斡旋成功後始得知再審原告借貸用途,並另為使用借貸合約之訂立,斡旋合約書第8 項並未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借貸合約、存證信函予以審酌,且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悉並提出借貸合約及斡旋合約書2 份文件作為其舉證方法,則再審原告就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顯無不知其存在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之情形,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據。
(三)原確定判決所言乃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對於使用借貸主要之點業已合致,非必要之點尚可依法律規定為補充,則斡旋合約書第8 項約定業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斡旋成功,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
(一)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為民法第467 條第2 項所明定。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委託斡旋合約書第8 項所約定「同地段361 地號、355 地號土地全部為戊○○所有,願無償提供買方興建農舍並無償使用」性質上係屬使用借貸契約,則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債編各論中使用借貸之規定為補充說明,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主管機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並應設農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為加強農地違規使用之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農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91年1 月30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2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農地農用之規定僅屬行政上之管理規範,對於民事法律行為並無直接強制或禁止之效力。是原確定判決縱未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規定,對於系爭斡旋合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規定,而未適用民法第71條、第111 條、第113 條規定認定系爭斡旋合約無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台北11
6 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及再審被告戊○○91年10月9 日同意書為證,自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可言。況原確定判決於第6 頁第13行已敘明:「另有關系爭土地借用部分,雖經被上訴人戊○○於卷附存證信函及同意書上為『第八項:因未盡周詳由受委託人再協議』之表示…,」,顯然原確定判決已就台北116 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內容:「另第8 項因未盡周詳,戊○○續委託本人和台端再協議…恭請仁波切及廖家娥小姐共同協助研議」及再審被告戊○○91年10月9 日同意書內容「第八項:因未盡周詳由受委託人再協議」為斟酌,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物,尚無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標的、期間之必要之點,以及借用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之規模、於借貸期滿後地上物之歸屬各節,意思表示已然合致;被上訴人戊○○就被上訴人丁○○依系爭委託斡旋合約書第8 項所交付斡旋之內容,均已表示同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就上開使用借貸合約之部分條款固有爭執,然該等契約非必要之點既非不能依法律或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亦非不能達成;被上訴人戊○○對系爭委託斡旋合約書第8 項所訂定之使用借貸條件,復均同意。從而,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借用部分之斡旋亦已完成」,其理由係記載使用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已經合致,土地借用部分之斡旋業已完成,因而駁回上訴,其理由與主文一致,並無矛盾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尚難憑採。至再審原告雖指摘使用借貸契約關於建築物之規模(建材、設計、裝潢)、費用若干乃「必要之點」,並未有意思表示一致等情,惟就前開建築物之規模、費用是否為使用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使用借貸契約就必要之點是否合致,係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