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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

95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陳凱君律師蘇儀騰律師再審原告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再審被告 李卓蓉

李炫德李盈德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律師

楊嘉文律師陳澤榮律師顏維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各對於本院民國95年6 月27日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均於民國95年7 月5 日收受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並分別於同年8 月

3 日及同年月4 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核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中華電信公司主張:依電信法第1 條規定,足知電信法之制訂乃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其規定優先並排除其他普通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亦肯認電信法為公共利益所制訂之法律,非一般普通法。而設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26之1 號之屋頂突出物即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及屋頂平台(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中華電信公司所有行動電話基地台,早於91年5 月間即陸續建置,而中華電信公司與訴外人林欣怡、練維翰、林佩怡及林幸怡(以下合稱林欣怡等4 人)等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即有償使用契約,則簽訂於92年10月22日,是應適用88年11月3 日修正即修正前之電信法。而該修正前電信法第33條規定,無如現行法第33條第3項所定,故該租約依修正前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已合法成立,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亦無須依民法第

820 條之規定,由共有人共同管理,本院95年6 月27日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本件有償使用合約未依94年2 月2 日修正之電信法第33條2 項、第3 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為由,而認定92年10月22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無效,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依電信法第1 條規定,電信法有所規定者,排除其他法律之規定,僅電信法未規定之事項,始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而電信法既已就使用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台一事設有規定,故就此事項無須再適用其他法規。中華電信公司因基於租賃之有償契約使用系爭建物,符合修正前電信法第33條之規定,且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該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無須適用其他法律作為認定依據,原確定判決竟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項及民法第820 條規定,為認定租賃契約未合法生效之依據,即有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2 款及民法第820 條規定而適用之顯然錯誤。縱使本件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應適用89年4 月26日修正之條文,而非適用契約成立後始修正之規定。而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如修正後同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類似規定,原確定判決肯認電信法為考量公共利益之立法,卻以修正後之法律有限縮公共利益之考量,而以該嗣後修訂之法條,作為認定系爭有償使用契約是否有效之依據,亦有溯及既往之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且原確定判決適用之95年12月31日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係就「無線電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規範應經頂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惟何謂「無線電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法文並未明定。而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者為行動電話基地台,非無線電台基地台,且該設置之輻射波,遠低於國際標準,較一般家電所發出之電磁波為低,亦非該法條所規定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中華電信公司之上訴及命中華電信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28號訴訟(即本件再審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事件,該事件判決以下稱第一審判決,卷宗稱第一審卷宗)中請求命中華電信公司將坐落在系爭建物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c 、j 、i 、k 所示之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訴駁回。

三、臺灣大哥大公司主張:林欣怡等4 人雖將系爭建物之樓頂平台出租予臺灣大哥大公司,然所架設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實為臺灣大哥大公司占有使用,原確定判決亦肯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f 、g 、h 部分架設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為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有,縱林欣怡等4 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負回復原狀義務者,仍應為臺灣大哥大公司,而非林欣怡等4 人。惟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遽命林欣怡等4 人亦負返還之義務,此不啻將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認定為屬林欣怡等4 人所有,已嚴重侵害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權益,除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外,判決理由與

主文亦顯有矛盾。又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架設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是否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謂之無線電基地台似有疑問,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本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定無線電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線電基地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原確定判決片面認定行動電話基地台為無線電台,顯已違反前開規定。再者,原確定判決在無任何科學根據足資認定行動電話基地台所發射之電磁波對人體有害前,以無線科技射頻訊號的電磁場,可能對健康造成影響乃社會普遍之疑慮為由,作為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未違反公共利益之依據,置中華電信公司所提出之確切相關資料不論,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復以臺灣大哥大公司得另覓替代場地,作為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未構成權利濫用之另一依據,惟苟系爭建物周遭有其他建築物願提供電信業者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者,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其他電信業者,根本無須另耗費人力成本爭取合法權益。遑論參諸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檢附之系爭建物照片,再審被告於系爭建物外牆懸掛反對之標語,顯見該地區抗爭嚴重,臺灣大哥大公司與其他電信業者根本無法在周遭地區另覓地點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未構成權利濫用,顯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違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確定前訴訟程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91年7 月10日修正前電信法第33條原有兩項規定,修正後之第33條僅增列第3 項,至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之電信法,並無修訂該條文之內容。中華電信公司自承與林欣怡等4 人簽訂契約之時間,係於92年10月22日,並持續租用至今,則原審判決援引91年7 月10日電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原確定判決書中,已說明其係參酌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修法精神,認為再審被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則中華電信公司就原審法院應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非適用92年12月31日之修正後規定加以指摘,顯然與此無關。又系爭建物屬再審被告所有之物,再審原告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及突出物所支付之租金,係支付予無權出租之訴外人林欣怡等

4 人,再審被告未曾收受任何租金。倘如中華電信公司所主張,本件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第820 條規定,而依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只要不危害建築物安全,即可在再審被告之所有物上架設基地台,則該公司可不經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任意在他人之建物上架設基地台以供營利之用,電信業者所享權利豈不大於國家徵收之效果。又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基地台設施為林欣怡等4 人所有,而基地台設施之所有權屬再審原告所有,乃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原確定判決亦未認定行動電話基地台即為無線電台,臺灣大哥大公司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基地台設施為林欣怡等4 人所有,及認定行動電話基地台即為無限電台之主張容有誤解。另原確定判決就電磁波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僅表示此為大眾之疑慮,並表示再審原告應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設置基地台。換言之,即便電磁波對人體無害,亦非表示再審原告得不經再審被告之同意,而可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建物用以架設基地台,是原確定判決無違反經驗法則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係參酌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修法精神,認定再審被告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臺灣大哥大公司縱無法於該地區架設基地台,亦與再審被告無涉,豈可因其可能無法取得新地點以架設基地台,即主張再審被告濫用權利,故原確定判決無任何適用法規之錯誤,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顯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至同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審原告雖各執前開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電信法,及不應適用民

法第820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項規定而適用之顯然錯誤部分:

⒈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

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 項、第3 項,係於91年7 月10日修訂時所修訂及新增。至88年11月3 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條文,則不含第33條在內,中華電信公司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88年11月

3 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33條規定云云,已有誤會。至原確定判決書內並未載及係援引「94年2 月2 日」修正後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裁判之依據,且電信法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僅涉及同法第2 條、第7 條規定,同法第33條之規定,則查無斯時修正之立法記錄,乃中華電信公司隨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此違法,實非可取。

⒉中華電信公司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應適用91年7 月10日修正

後電信法第33條第3 項,而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足以排除民法第820 條云云。惟中華電信公司在再審起訴狀中,已自承本件係於92年10月22日與林欣怡等4 人簽訂租賃契約,且有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第一審卷宗第229 頁以下),即該租賃契約乃於91年7 月10日電信法第33條第3 項修正公布後所簽訂,而中華電信公司因租賃而有償使用系爭建物之時間,既係於電信法第33條第3 項增訂之後,原確定判決依據修訂後電信法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審斷其占用系爭建物是否合法及應否適用該條項規定,自無違誤可言。至所謂有償使用,自應以使用人是否對全體權利人給付對價為據,殊非可僅以其中任一人或部分權利人是否取得對價判斷。本件再審原告固與林欣怡等4 人訂有租賃契約而給付租金,但未與再審被告有何契約關係並因契約義務而為對價之給付,對為共有人之再審被告自非有償使用,無91年7 月10日修正後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確定判決遂認應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論斷何人有權同意有償提供再審原告使用,及再審原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要無違誤可言。又中華電信公司縱於租賃契約起始前,獲得林欣怡等4 人同意,而自91年5 月起在系爭建物建置基地台,其於非於租賃期間內之使用,既未給付對價,性質上屬於無償使用借貸,亦非所謂有償使用,更無礙於上開認定。⒊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本件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建物,不符電信法

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即無該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與民法規定間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其因此認定關於該等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適用民法第820 條規定,以判斷再審原告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於法洵無不合之處,且原確定判決文內,並未否定電信法為特別法性質,亦未論及與民法何者應優先適用之問題,中華電信公司無據而執此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委無足取。

⒋又再審原告中華電信公司指摘原確定判決強予適用修正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載明係參考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即現行條文)之立法精神,而認為再審被告之請求並無權利濫用,要非以前開規定,直接據為認定中華電信公司與林欣怡等4 人間租約是否合法生效之法源依據,亦無溯及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情事,無涉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不得引為再審之事由,是以中華電信公司上開指摘,殊非可取。

⒌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雖曾於89年4 月26日修正,然該次修

正僅係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 條之規定,與中華電信公司所指同條例第33條規定無涉,而無論從中華電信公司所謂行動電話基地台開始建置之91年5 月,或該公司與林欣怡等4 人訂立租賃契約之92年10月22日等時點以觀,均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即84年6 月28日所制訂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中華電信公司誤指應原確定判決應適用89年4 月26日修正之條文云云,亦有未合。又原確定判決書內已載明:92年12月31日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項規定,係於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後始增訂,惟可見立法趨勢亦認為於公寓大廈頂樓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發射設備時,應尊重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意願,而有限縮公共利益之必要等語,以資為判斷再審被告請求拆除行動電路基地台是否濫用權利之價值判斷佐參,當無不應適用而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⒍原確定判決實未援引92年12月31日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3條第2 項規定為判決法源而適用,已迭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本無須就再審原告所設置者,是否為符於該項所定「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一事加以論斷,其因論斷本件有無91年7 月10日修正後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就該等設置所為認定,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之可言,再審原告多此指摘,已非有據。又按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電信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在系爭建物之行動電話基地台,確屬電信法所規範之無線電台,此亦為中華電信公司自己所主張(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卷第12頁以下,該案卷以下稱12號卷),且參之目前主管是項業務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4 月17日函覆本院所附之電台執照(12號卷第59頁以下),上載再審原告所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發射功率、頻率等項,並再審原告悉已依電信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向原業務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取得電台執照等情,益堪肯認,則該等行動電話基地台,自屬無線電台基地台設備,再審原告任意翻異,已無足取。甚者,從再審原告一方面主張所設置者,為修正前電信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無線電台基地台,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嗣於提起再審之訴後,又反爾主張同一設備非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云云,亦顯有互相矛盾之誤謬,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所指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關於臺灣大哥大公司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行使權利

無權利濫用,係適用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顯有錯誤部分:按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係對於權利行使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台再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參照92年12月31日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所顯示之立法趨勢,及再審原告得否以另覓地點設置基地台等節,作為認定再審被告請求拆除行動電話基地台及返還系爭建物是否權利濫用之依據,已如前述,而此事屬事實認定與價值判斷之法院職權行使,不能認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臺灣大哥大公司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依上說明,應認不能採取。

㈢關於臺灣大哥大公司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部分: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拆除所設置占用系爭建物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及返還占用建物為有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至第一審判決主文,則係判命再審原告應各將所設置之基地台拆除,並將各自占用之系爭建物返還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另命林欣怡等4 人應將所占用之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及返還再審被告與全體共有人等項,即已就再審原告與林欣怡等4 人各自所負給付義務分別諭知,尚無混淆之處。而因本件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林欣怡等4 人為出租之間接占有人,且均為無權占有,共有人憑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第821 條規定,自得分別訴請再審原告與林欣怡等4人返還共有物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故原確定判決理由援引上揭規定而為判決,進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要無所謂誤將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認作林欣怡等4 人所有之錯誤,臺灣大哥大公司主張原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且適用民法第767 條顯然錯誤云云,要為無據。

㈣關於臺灣大哥大公司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部分:查

原確定判決已就中華電信公司於再審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附卷之基地台電波測量結果報告等文書,列入審斷之基礎而加以斟酌,且經載明在判決書第11頁內,自無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或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再審起訴意旨任予指摘,委非可取。至原確定判決審酌中華電信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測量報告後,以無線射頻電磁波可能對健康造成影響,為目前社會普遍之疑慮一節,資為判斷再審被告是否權利濫用之論據,亦屬價值判斷之問題,仍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六、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分執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