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再審被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0 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宣示,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當日確定,又本件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3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則其於95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送達時起算,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告訴再審被告詐欺之刑事案件,經偵查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書均有附註告訴人得於7 日內為再議聲請之記載,可見檢察官既容許再審原告聲請再議,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自不包括告訴權或再議權之拋棄,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及得再議之記載,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㈡告訴權及再議權均為刑事訴訟法賦予犯罪被害人之權利,且詐欺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不能撤回告訴或和解,故若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和解書包括刑事告訴權及再議權之和解,則該約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且系爭和解書有關加倍返還之約定,乃限制再審原告行使法定之告訴權利,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亦屬無效,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上開法條,而認為再審原告有違約之情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美金5000元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再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執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及得再議之記載,而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然觀諸該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一點之內容,實已載明「…雖刑事上之告訴權及再議權,乃公法上之權利,而不得任意由告訴權人予以處分;是當事人如已合意約定對告訴權或再議權不予行使,固不生該權利喪失之效果;此即為檢察官於各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末載明告訴人得為再議之由來。然被上訴人甲○○等既已與上訴人丁○等約定不再行使告訴權或再議權而仍行使,所為仍屬上開和解契約義務之違反。…」等語(該判決第5 頁倒數第6 行起),即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所以記載「得再議」之原因,及並不影響本件違約事實認定之理由加以闡述,自非未予斟酌。至歷次不起訴處分書之其他內容,因與系爭和解契約並無關連,本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且該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亦有記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顯已說明經審酌後仍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而與漏未斟酌之情形有間。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應無可採。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中
,係主張再審原告多次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有違兩造和解之約定,而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故原確定判決乃以:「⒈系爭和解書中所約定乙方(即再審原告)「不再進行訴追」、「不得藉故再向甲方(即再審被告)請求賠償或主張任何權利」,是否包括不得行使「再議權」?⒉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乙方應將所受領之款項無條件加倍返還甲方」,所應加倍返還之金額是否均為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為該案爭點,並針對第一項爭點認定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除民事上和解外,尚包括不得對上訴人丁○等為刑事責任之訴追;其中自應包括不得行使刑事告訴權及再議權而透過檢察官對上訴人丁○等進行刑事偵查在內」(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倒數第9 行以下),是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應包括不得行使刑事「再議權」在內,並進而以再審原告多次聲請再議,有違和解契約所定義務為由,准許再審被告加倍返還和解金之請求,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內容違反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
告訴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該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違背和解契約所定「不得行使『再議權』」之義務,而認其應負違約責任,並非以再審原告有無撤回告訴,作為判斷是否違約之依據,前已詳述,而「再議權」是否行使,與非告訴乃論之罪能否撤回告訴並無關係,詳言之,縱使詐欺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仍得自由決定是否聲請再議,並不因該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而受特殊限制,故系爭和解契約有關再審原告不得行使再議權之約定,自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甚明。至此項再議權雖屬公權,故不因當事人間之約定而直接發生權利喪失之效果,然該項權利既可由再議權人自行決定是否行使,自仍可作為和解契約之條件之一,並無違法之處,併予敘明。另有關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是否包括再審原告應撤回告訴,及該約定有無違反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告訴部分,因與再審被告所主張之違約行為即再審原告屢次聲請「再議」無關,亦非該訴訟程序所列之爭點,本無審究之必要,況該部分縱有無效情事,然系爭和解契約之其他部分(如不得行使再議權、不得再請求賠償等)既無無效原因,其效力自不受影響,是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全部無效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洵無可採。
㈢又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有關加倍返還和解金之約定
,係限制其依法聲請再議之權利,有違公序良俗,故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認定該約定無效,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按所謂「和解」,本具有雙方互相讓步、各自拋棄某部分權利,以終止紛爭之性質,自不得僅以和解條件將使某方權利受限制為由,遽指該和解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況查,系爭和解契約係在詐欺案件刑事偵查中所簽訂,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顯見該和解契約之目的本即在化解兩造民刑事之爭端以免訟累,且再審原告所享有之刑事再議權,雖屬法律所賦予之權利,然並非不得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業已詳述如前,則兩造為達前開止息紛爭避免訟累之目的,在系爭和解契約中,以再審原告不得行使再議權作為和解條件之一,並以加倍返還和解金確保該項義務之履行,自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 元,並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