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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庚○○

樓壬○○

2號1癸○○子○○

之3丁○○辛○○

樓己○○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之11被 告 拍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即戊○○之

3號甲○○即戊○○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95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原告壬○○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原告癸○○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原告子○○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原告丁○○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原告辛○○新台幣貳萬零玖佰玖拾元、原告己○○新台幣伍萬捌仟叁佰元、原告乙○○新台幣拾叁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原均受雇於被告拍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競競業業,不曾懈怠,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每月工資應於次月10日前發放,惟被告公司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即陸續有遭銀行退票的情形發生,93年11月份工資本應於

93 年12 月10日發放予原告,然迄今未付,原告乙○○93年

10 月 份工資被告亦僅給付部分,未幾並停止營業。因被告已有多次拖欠工資的紀錄,甚至有二個月才發放一次的情形,原告乙○○93年10月份工資亦僅獲給付部分,伊等乃於93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93年11月(全月)、12月(1 日至10日)的工資及資遣費,乙○○並請求93年10月未付工資,分別如下:

㈠庚○○部分:93年11月份工資新台幣(以下同)33,000元、

12月份工資11,000元,及資遣費(年資為92年12月5 日至93年12月10日共1 年)33,000元,合計共77,000元。㈡壬○○部分:93年11月份工資24,000元、12月份工資8,000

元,及資遣費(年資為93年5 月1 日至93年12月10日共7 個月)14,000元,合計共46,000元。

㈢癸○○部分:93年11月份工資21,000元、12月份工資7,000

元,及資遣費(年資為93年9 月27日至93年12月10日共2 個月)3,500 元,合計共31,500元。

㈣子○○部分:93年11月份工資20,000元、12月份工資6,660

元,及資遣費(年資為93年9 月20日至93年12月10日共2 個月)3,330元,合計共29,990元。

㈤丁○○部分:93年11月份工資16,000元、12月份工資5,330

元,及資遣費(年資為93年8 月5 日至93年12月10日共4 個月)5,330 元,合計共26,660元。

㈥辛○○部分:93年11月份工資14,000元、12月份工資4,660

元,及資遣費(年資為93年10月5 日至93年12月10日共2 個月)2,330 千元,合計共20,990元。

㈦己○○部分:93年11月份工資25,000元、12月份工資8,300

元,及資遣費(年資為92年10月3 日至93年12月10日共1 年)25,000元,合計共58,300元(起訴狀誤算為31,500元)。

㈧乙○○部分:93年10月份工資20,000元、11月份工資48,000

元、12月份工資16,000元,及資遣費(年資為92年6 月25日至93年12月10日共1 年5 個月,請求1 個月)48,000元,合計共132,000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公司員工請假休假表、工資明細單、公告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八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稽,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93年11月份工資,原告據以終止契約,尚非無據。且依該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即「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準此,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資外,並得依年資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分別如下:

㈠庚○○部分:其任職自92年12月5 日至93年12月10日共1 年

又5 日,平均工資每月33,000元,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工資之資遣費,應屬有據。連同93年11月份及12月份(

1 日至10日,以三分之一計算)之工資,合計共請求被告給付77,000元,為有理由。

㈡壬○○部分:其任職自93年5 月1 日至93年12月10日共7 個

月又9 日,平均工資每月24,000元,其以工作年資7 個月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 個月工資7/12之資遣費14,000元,應屬有據。連同93年11月份及12月份(1 日至10日、以三分之一計算)之工資,合計共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為有理由。

㈢癸○○部分:其任職自93年9 月27日至93年12月10日共2 個

月又13日,平均工資每月21,000元,其以工作年資2 個月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 個月工資2/12之資遣費3,500 元,應屬有據。連同93年11月份及12月份(1 日至10日、以三分之一計算)之工資,合計共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為有理由。

㈣子○○部分:其任職自93年9 月20日至93年12月10日共2 個

月又20日,平均工資每月20,000元,其以工作年資2 個月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 個月工資2/12之資遣費3,330 元,應屬有據。連同93年11月份及12月份(1 日至10日、以三分之一計算)之工資,合計共請求被告給付29,990元,為有理由。

㈤丁○○部分:其任職自93年8 月5 日至93年12月10日共4 個

月又5 日,平均工資每月16,000元,其以工作年資4 個月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 個月工資4/12之資遣費5,330 元,應屬有據。連同93年11月份及12月份(1 日至10日、以三分之一計算)之工資,合計共請求被告給付26,660元,為有理由。

㈥辛○○部分:其任職自93年10月5 日至93年12月10日共2 個

月又5 日,平均工資每月14,000元,其以工作年資2 個月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 個月工資2/12之資遣費2,330 元,應屬有據。連同93年11月份及12月份(1 日至10日、以三分之一計算)之工資,合計共請求被告給付20,990元,為有理由。

㈦己○○部分:其任職自92年10月3 日至93年12月10日共1 年

2 月又7 日,平均工資每月25,000元,其以工作年資1 年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 個月工資之資遣費25,000元,應屬有據。連同93年11月份及12月份(1 日至10日、以三分之一計算)之工資,合計共請求被告給付58,300元,為有理由。

㈧乙○○部分:其任職自92年6 月25日至93年12月10日共1 年

5 個月,平均工資每月48,000元,其以工作年資1 年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 個月工資之資遣費48,000元,應屬有據。連同93年11月份及12月份(1 日至10日、以三分之一計算)之工資,及93年10月尚積欠的工資20,000,合計共請求被告給付132,000 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介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