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甲○
丙○○
弄4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三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丙○○分別自民國64年12月4 日及79年10月21日
起受僱於訴外人陳坤旺,原告甲○係從事貨櫃車輛與司機之調度工作,原告丙○○則係負責陳坤旺靠行在被告之貨櫃車載運基隆港務局有關貨物進出港口事宜,原告2 人均受陳坤旺之指揮、監督、管理、考核。原告甲○於受僱期間,陳坤旺即指示原告甲○所靠行之其他運輸業者(含被告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原告甲○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而該運輸業者為投保單位以投保勞工保險,是被告自76年8月1 日起至94年5 月20日止,受陳坤旺指示為原告甲○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丙○○則是陳坤旺指示被告自79年11月1日起,以原告丙○○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㈡嗣原告甲○於94年5 月20日、原告丙○○於94年5 月5 日分
別向陳坤旺請求退休,陳坤旺即以原告等已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請領老年給付規定之要件,指示被告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為原告等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甲○老年給付新台幣(下同)1,204,371 元(依原告甲○勞保年資為29年又165 日,按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8,017元,發給43個月)、原告丙○○老年給付896,280 元(依原告丙○○勞保年資為24年又240 日,按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5,608元,發給35個月)。
㈢陳坤旺於指示被告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時,竟違反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等之投保薪資指示以多報少,亦即將原告甲○退休前3 年之工資額平均每月47,813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依42,000元之月投保薪資申報,詎其竟指示被告以28,017元之月投保薪資申報,致原告甲○僅領得1,204,731 元之老年給付,而受有601,269 元差額之損害。另原告丙○○退休前3 年之工資額平均每月均達50,000元以上,依投保薪資分級表,原應以42,000元之月投保薪資申報,竟指示被告以25,608元之月投保薪資申報,致原告丙○○僅領得896,280 元之老年給付,而受有573,720 元差額之損害。為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投保單位即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01,629 元,應給付原告丙
○○573,720 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陳坤旺,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僅係代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寄保關係,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賠償責任之適用,被告並不知原告薪資有無短報之情事,縱使原告之薪資有遭短報,被告亦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陳坤旺,並因車主之靠行關係方以被告為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被告僅係掛名投保,兩造間並無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本件協商整理後兩造之爭執點為: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所指之投保單位是指勞工的實際僱主或是名義上之投保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有無理由?金額是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所指之投保單位是指勞工的實際
僱主或是名義上之投保人?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2 項固有明定。惟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合於:受雇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廠、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條件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亦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意旨,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雇人之意願,縱受雇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且前開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係強制性之規定,並應以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足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所指之投保單位,應係指勞工之雇主至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有無理由?金額是否相
當?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所指之投保單位,係指勞工之雇主,已如前述,兩造間並無實質上之僱傭關係,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本無義務為原告加保勞、健保,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賠償伊短少之差額損害,即屬無據,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明知原告之薪資若干,卻故意以多報少而為投保,抑或受有原告雇主之指示,故意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之情事,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短少之差額損害,亦屬乏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之情事,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01,629 元,應給付原告丙○○573,7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另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劉金輝、陳茂盛以證明原告之工作時間及休假方式乙節,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