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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庚○○○

丁○○甲○○丙○○○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原告丁○○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原告甲○○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原告丙○○○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九,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甲○○負擔百分之十一,丙○○○負擔百分之十六,辛○○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叁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捌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柒萬貳仟陸佰零貳元、貳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玖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分別為原告庚○○○、丁○○、甲○○、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辜寬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己○○,被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庚○○○、丁○○、甲○○、丙○○○部分:

⒈原告庚○○○、丁○○、甲○○、丙○○○均為被告僱用

之員工(詳細年齡及僱傭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均已屆退休年齡,被告卻利用伊等識字不多,要求伊等簽立切結書,記載伊等係臨時約僱人員,同意約僱至民國94年7月31日止自動離職。被告並由其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辜寬敏以私人身份各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丁○○25萬元、原告甲○○10萬元、原告丙○○○20萬元之資遺費。

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 條規定,伊等所從事者

乃繼續性工作並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伊等持續工作達15年以上,被告於此期間對於伊等薪資給付及勞保亦無中斷,自非所謂臨時約僱人員,雖被告自87年12月31日方適用勞基法,但關於員工退休,仍按被告內部之員工退休辦法辦理及從業人員退休辦法附表辦理退休金之給付。原告仍得依上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又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有權利,不因勞工離職而消滅,且本件係被告主動終止契約,原告無須再自請退休。被告逼迫原告簽署之切結書係被告為逃避勞退新制之提撥責任,所為之脫法行為,違反勞基法有關退休金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兩造未並就退休金問題成立和解,伊等係在被告權勢下且因不瞭解切結書內容而簽署,亦不生和解之效力。該等切結書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⒊第三人清償乃對已經成立之債務由第三人為清償,被告一

方面否認對於原告負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務,一方面主張其負責人以私人身份給付發生第三人清償效力,並無理由,該給付之性質應係被告負責人個人所為之贈與,與退休金或資遣費無關。

㈡原告辛○○部分:

原告辛○○自85年7 月6 日起即受被告僱用,緣93年8 月28日本為公休日,但卻遭被告以原告辛○○於公休日未配合加班為由,而非法解僱,原告辛○○乃以被告非法解僱違反勞動契約為由而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並於94年12月8 日協調會議時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雖給付原告辛○○張支票,惟被告既為開除原告辛○○之意思表示,自無資遣費可言。原告辛○○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鈞院認原告辛○○尚不符合請求資遣費之要件,被告既為非法解僱原告辛○○,尚不生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效力,而被告已預示拒絕接受原告辛○○勞務給付之意思,原告辛○○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爰以93年7 月份薪資2 萬6 ,93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份為止共計17個月份之薪資45萬7,810 元。

㈢為此,原告庚○○○、丁○○、丙○○○依勞基法第53條第

1 款、第55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原告甲○○依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辛○○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第4 項、第17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庚○○○77萬2,596 元、原

告丁○○95萬6,243 元、原告甲○○60萬3,504 元、原告丙○○○65萬5,673 元及均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辛○○20萬9,802 元及自94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庚○○○43萬5,023 元、原

告丁○○63萬1,762 元、原告甲○○32萬379 元、原告丙○○○36萬793 元及均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辛○○45萬7,

810 元及自95年2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關於原告庚○○○、丁○○、甲○○、丙○○○部分﹕

⒈原告庚○○○、丁○○、甲○○、丙○○○為編制外之臨

時工人,並不適用正式員工之退休金規定,在被告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前,其等與被告之間亦無給付資遣費或退職金之約定,其等依據勞基法請求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等,並加計未適用勞基法時之年資,為無理由。被告自87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8年起算,尚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退休之要件,況退休金之請求,以由勞方或資方提起退休之意思表示為要件;又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應以雙方具有勞僱契約為前提。原告庚○○○、丁○○、甲○○及丙○○○既已於94 年7月31日離職,其等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自94年7 月31 日 起即不存在,則原告庚○○○、丁○○、甲○○、丙○○○於無契約關係存在之94年10月12日再為退休金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又被告與原告庚○○○、丁○○、甲○○及丙○○○於94

年6 月30日即有協商,被告並提出臨時員工之退職金方案,且經原告庚○○○、丁○○、甲○○及丙○○○同意簽名。一個月後(即7 月30日),被告與彼等再於被告之處所會議室會集,並由原告庚○○○、丁○○、甲○○、丙○○○簽署切結書領取切結書上載之金額。該切結書載明原告庚○○○、丁○○、甲○○及丙○○○「爾後本人及其關係人均不得向俱樂部提出任何異議」,亦即原告庚○○○、丁○○、甲○○及丙○○○業已對被告拋棄其他權利之請求,則原告庚○○○、丁○○、甲○○及丙○○○自不得再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另被告之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辜寬敏係為被告之利益而清償,屬第三人之清償,依法應生清償之效力。

㈡關於原告辛○○部分﹕

⒈關於原告辛○○先位聲明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⑴原告辛○○擔任被告之場務組臨時工,於93年中因艾莉

颱風風災影響,被告球場急需場務人員到班整理球場,於整組人員均已到場搶修樹木及整理受災後之球場環境之情形下,雖經聯繫原告辛○○,但原告辛○○仍整天未到,無法配合被告工作之任務,並造成整組人員之困擾及工作不便。因原告辛○○之工作本即在於對戶外球場環境之整理、維護,在颱風過後,被告經營之球場慘遭破壞,此際急需球場之場務組加強配合,迅速回復球場狀態,此工作任務之重要及對於球場影響之重大,原告實難謂其不知,此亦為原告之重要之工作!原告辛○○對其工作之配合度不佳,造成被告在人事調配上困難,並致其他工作人員困擾及不公平,且在球場遭受天災破壞,最為危難而急須人力恢復之際,捨棄球場及夥伴,對於組長之召喚不為回應,經衡量此並非平日常態時候工作之違背,其係在非常時候,非常任務之時違背工作任務,此情節對於被告之經營及影響實屬重大,故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僱原告辛○○,且本無需對原告辛○○給付資遣費。但因被告嗣後仍顧念原告辛○○之前工作之辛勞,業已支付其資遣費13萬元,且經原告辛○○受領。

⑵被告係自87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之

前,原告辛○○與被告間並無為資遣費之約定;迄原告辛○○在93年8 月28日離職,年資應為5 年8 個月,以原告辛○○每月平均薪資2 萬5,690 元計算,原告辛○○之資遣費應為14萬3,864 元 (5.6 *25,690=143,864元)。 本件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之協調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辛○○13萬元,並在94年1 月21日簽發支票,原告辛○○則於94年1 月25日同意此金額而簽收。既經雙方和解,原告辛○○茲再為主張及請求,自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辛○○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原告辛○○自93年8 月28日起即已離職,於其請求薪資之

93 年9月1 日至95年1 月期間,原告辛○○並無為被告服勞務之行為或表示;且原告辛○○於93年11月11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時,係主張給付資遣費,並非主張回復工作權,亦即其並無繼續工作之意思,則原告辛○○復請求給付薪資云云,為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均為被告受僱人。㈡原告庚○○○僱傭期間為7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7 月31 日 止。㈢原告丁○○僱傭期間為68年2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㈣原告甲○○僱傭期間為81年3 月31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㈤原告丙○○○僱傭期間為78年3 月31日起至94 年7月31日止。㈥原告辛○○僱傭期間為85年7 月6 日起至93年8 月28日止。㈦原告庚○○○平均薪資為2 萬3,412 元。㈧原告丁○○平均薪資為2 萬3,043 元。㈨原告甲○○平均薪資為2 萬2,352 元。㈩原告丙○○○平均薪資為2 萬815 元。原告辛○○平均薪資為2 萬5,690 元。原告庚○○○於94年7月30 日 出具切結書並已領取20萬元。原告丁○○於94年

7 月30 日 出具切結書並已領取25萬元。原告甲○○於94年7 月30 日 出具切結書並已領取10萬元。原告丙○○○於94年7 月30日出具切結書並已領取20萬元。原告辛○○於94年1 月25日收受13萬元。原告辛○○與被告確實於93年12月8 日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協調會。

五、兩造之爭點首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庚○○○、丁○○、丙○○○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㈡原告甲○○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退休條件?㈢如原告庚○○○、丁○○、丙○○○、甲○○均符合勞基法規定之退休條件時,兩造僱傭契約於94年7 月31日終止後,原告庚○○○、丁○○、丙○○○、甲○○是否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㈣如原告庚○○○、丁○○、丙○○○、甲○○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時,其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辛○○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終止後,其彼此間有關本件僱傭關係相關權利是否業已達成和解?原告辛○○得否再向被告請求資遺費等?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庚○○○、丁○○、丙○○○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

定之退休條件?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

退休;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3條及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庚○○○、丁○○、丙○○○主張伊等均符合勞基法

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屬娛樂業,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89)台勞動一字第0027695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僱傭契約於94年7 月31日終止時,被告業已適用勞基法之適用,則原告邱蘭妹、丁○○、丙○○○自受勞基法之保障。原告庚○○○僱傭期間為7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原告丁○○僱傭期間為68年2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原告丙○○○僱傭期間為78年3 月31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自受雇之日起算計至離職之日止,原告庚○○○、丁○○、丙○○○之工作年資分別為16年7 月、26年6 月、16 年4月,均已逾15年,且原告庚○○○、丁○○、丙○○○於94年7 月31日離職時亦均年滿55歲。則原告主張庚○○○、丁○○、丙○○○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為有理由。

㈡原告甲○○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退休條件?

按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執其退休﹕一、年滿60歲者」。原告甲○○主張其於94年7 月31日被告要求終止契約時,已年滿66歲,應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強制退休,符合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退休條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觀之原告等所簽之切結書,除員工姓名及具領金額之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且內載「為配合政府勞退新制實施,同意約僱至中華民國94年7 月31日」,可見退休之原因並非出於勞工個人之因素,而係基於規範雇主提撥責任之「政府勞退新制實施」之原因;又既然是勞工「同意約僱至中華民國94年7 月31日」,亦可推知係由雇主先行提議,始有勞工「同意」之可言。⑵稽諸證人即被告之經理戊○○在96年1 月1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這退職金的方案協議是誰主持的?)討論事項是由我主持,當時我是副理」、「(問:當初討論的目的為何?)原告庚○○○等五個人是我們被告俱樂部的臨時工人,也為了配合政府去年的勞退新制方案,然後必須請這些人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足證原告甲○○之離職,係出於被告之主動要求,亦即係由雇主所發動。復查原告甲○○生於00年00月00日,於94年7 月31日離職時,已年滿60歲。則被告於原告甲○○年滿60歲之情形下,主動要求原告甲○○離職,自係符合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情形。是原告甲○○主張伊符合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退休條件,洵屬有據。

㈢兩造僱傭契約於94年7 月31日終止後,原告庚○○○、丁○

○、丙○○○、甲○○是否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原告主張:退休金乃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及被告逼迫原告簽署之切結書無效,不生和解效力;故兩造僱傭契約於94年7 月31日終止後,原告庚○○○、丁○○、丙○○○、甲○○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被告則辯稱:

伊等既已於94年7 月31日離職,則伊等於無契約關係存在之94年10月12日再為退休金之主張,即無理由;又伊等曾簽立切結書表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亦即已對被告拋棄其他權利之請求,則自不得再請求本件退休金云云。經查﹕

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

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參照),故如勞工於離職或退休之時並未提出退休金之請求,而於爾後再行提出,如該請求權尚未罹於勞基法第58條規定之時效,則自為法之所許。

⒉關於退休金之拋棄,如勞工已達到退休之要件,對於退休

金之金額亦已暸然,此時勞工拋棄退休金,屬既得權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方為有效。惟本件原告庚○○○、丁○○、丙○○○、甲○○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臨時約僱人員無退職制度」,可見該切結書係以原告等人係在無任何退休金請求權認知基礎下所簽立;原告既係在無任何退休金請求權為認知基礎下簽立切結書,則該切結書內所載「爾後本人及其關係人均不得向俱樂部提出任何異議」,自難解為係屬拋棄退休金權利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尚不可取,原告主張兩造僱傭契約於94年7 月31日終止後,原告庚○○○、丁○○、丙○○○、甲○○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

㈣原告庚○○○、丁○○、丙○○○、甲○○向被告請求退休

金之金額是否有合理?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庚○○○、丁○○、丙○○○、甲○○自被告開始適用勞基法之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7 月31日退休時,年資均為6 年7 個月又1 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以7 年計,核算其退休金基數為14個基數。至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被告主張其等於適用勞基法前並非被告編制內之員工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證人戊○○於上開證詞業已證稱原告庚○○○等5 個人是我們被告俱樂部的臨時工人等語,另原告庚○○○、丁○○、丙○○○、甲○○所簽立之切結書亦明載伊等係臨時約僱人員,縱伊等識字不多,然對其受僱時究係正式編制內之員工或臨時約僱人員絕無不知之理,如原告庚○○○、丁○○、丙○○○、甲○○為正式編制內之員工,斷無同意簽立切結書之理?另伊等亦未舉何實證,證明伊等為正式編制內之員工,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適用勞基法前雖制定有員工退休辦法,惟該辦法第2 條已明定:本辦法適用範圍以本俱樂部正式編制內之員工為限。原告庚○○○、丁○○、丙○○○、甲○○既非被告正式編制內之員工,自無依其員工退休辦法辦理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⒉原告庚○○○、丁○○、甲○○、丙○○○為編制外之臨

時工人,並不適用被告員工退休辦法退休金之規定,在被告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伊等與被告之間亦無給付資遣費或退職金之約定,其等依據勞基法請求給付退休金,並請求加計未適用勞基法時之年資,自屬無據。原告庚○○○、丁○○、丙○○○、甲○○退休前平均薪資分別為2 萬3,412 元、2 萬3,043 元、2 萬0,815 元、2 萬2,352 元,以平均薪資乘以14個基數後,核計原告庚○○○、丁○○、丙○○○、甲○○依勞基法得請求之退休金分別為32萬7, 768元、32萬2,602 元、29萬1,410 元、31萬2, 928元。

⒊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丁○○、丙○○○、甲○○退職時,被告雖以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私人名義對彼等分別給付20萬元、25萬元、20萬元、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上開給付於原告庚○○○、丁○○、丙○○○、甲○○所簽切結書上之記載,係緣於原告退職之原因及基於感念原告提供勞務多年的貢獻所為;亦即上開給付之目的係為被告與伊等終止僱傭關係所為之給付與退休金、資遣費之目的同一,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給付行為,絕非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單純私人所為之贈與。被告辯稱:該給付係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利益為之,屬第三人之清償,依法生清償之效力,自屬有據。從而,上開庚○○○、丁○○、丙○○○、甲○○之退休金數額,應分別扣除伊等已受領之20萬元、25萬元、20萬元、10萬元;扣除後,原告庚○○○、丁○○、丙○○○、甲○○各得再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2萬7,768 元、7 萬2,

602 元、9 萬1,410 元、21萬2,92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辛○○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終止後,其彼此間有關本件

僱傭關係相關權利是否業已達成和解?原告辛○○得否再向被告請求資遺費等?在原告先位之訴中,兩造對於原告辛○○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業已終止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原告辛○○主張僱傭契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就有關本件僱傭關係相關權利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已支付13萬元與原告辛○○,原告辛○○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經查﹕被告將原告辛○○解僱之後,兩造於93年12月8 日於臺北縣政府協調勞資糾紛,依原告辛○○所填具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上其所請求之事項為特別休假、資遺費、預告期間工資,不含回復原工作權(見本院卷第63頁),另依該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95年度士勞調字第5 號卷第52頁)記載:「勞方(即原告辛○○)主張:…本人卻於93/0 8/28 即已遭開除。請求公司依法給付本人資遺費、預告工資以及特休未休工資」,其後,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開立13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辛○○,經原告辛○○於94年

1 月25日收受,而證人壬○○在96年1 月1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當初給付辛○○13萬元這金額是如何而來的?)金額我們有跟辛○○協商,當初我跟辛○○講說經理指示最多13萬元,辛○○當時有同意」、「先同意才領錢,協商以後很快就給錢,同意跟給錢之間大約有隔半個月左右的時間」(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有經原告辛○○簽收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由兩造和解過程中原告辛○○所請求者係資遺費等,被告依其請求所給付者當然亦係資遺費等,兩造既係給付資遺費,其認知自是以兩造之僱傭關係業終止為前提,原告辛○○既已就本件僱傭關係終止後之資遺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等相關權利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已收受被告給付之13萬元,原告辛○○再為本件資遣費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原告庚○○○、丁○○、丙○○○、甲○○備位聲明請求:如本院認伊等如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則請審酌備位之訴請求給付資遺費及預告工資部分。本院既認係伊等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一如上述,其先位之訴部分為部分有理由,則就彼等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原告辛○○部分,其先位之訴既無理由,茲再就其備位之訴之爭執點,即:原告辛○○得否以兩造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份止共計17個月份之工資。經查:兩造間關於僱傭契約之糾紛,於94年1 月間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辛○○13萬元解決爭議,由兩造和解過程,原告辛○○所請求者係資遺費等,被告依其請求所給付者當然亦係資遺費等,兩造既係給付資遺費,其認知自是以兩造之僱傭關係業終止為前提,一如上述,是應認兩造於達成和解時,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已明示或默示而合意終止。從而,原告辛○○主張兩造僱傭契約繼續存在及請求給付工資,亦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亦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可稽。原告庚○○○、丁○○、丙○○○、甲○○係於94年7 月31日退休,該時其退休金債權已屆清償期,則彼等請求自94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綜上各述,原告庚○○○、丁○○、丙○○○、甲○○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2萬7,768 元、7 萬2,602元、9 萬1,410 元、21萬2,92 8元及均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辛○○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附表 原告之出生日期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 │庚○○○│丁○○ │丙○○○│甲○○ │├─┼────┼────┼────┼────┤│出│32年3月 │38年10月│38年8 月│27年12月││生│3日 │5日 │15日 │13日 ││日│ │ │ │ ││期│ │ │ │ │├─┼────┼────┼────┼────┤│到│77年12月│68年2月 │78年3 月│81年3月 ││職│31日 │1 日 │31日 │31日 ││日│ │ │ │ ││期│ │ │ │ │├─┼────┼────┼────┼────┤│離│94年7 月│94年7 月│94年7 月│94年7 月││職│31日 │31日 │31日 │31日 ││日│ │ │ │ ││期│ │ │ │ │├─┼────┼────┼────┼────┤│離│ │ │ │ ││職│62歲 │55歲 │55歲 │66歲 ││時│ │ │ │ ││年│ │ │ │ ││齡│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