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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張詩芸律師複代理人 顏華歆律師

林佳瑩律師被 告 乙○○

1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於87年7 月1 日自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改制而來,並概括承受前身之所有權利義務,被告原為榮工處之員工,於榮工處84年7 月1 日辦理專案裁減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領取補償金0000000 元在案,惟其於94年5 月9 日又自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000000 0元,依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須繳回原自榮工處領取之補償金,但原告迭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前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7年12月8 日87輔伍字第2018號函、補償辦法、勞保局94年5 月16日保給老字第09460304820 號函、催告函等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五、依補償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之。」,同法5 條第2 、3 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前二項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形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金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養老金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應繳回與所領養老金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繳回所領之補償金0000000 元。

六、原告依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

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