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林振煌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乙○○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伍佰貳拾元,餘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4,302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5,954 元,及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4,302 元,及自9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5,155 元,及自9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149 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78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4年間已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應符合退休之要件。嗣被告於94年7 月31日要求原告簽立自動離職書,惟遭原告拒簽,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被告竟以偽造文書方式,未經原告同意即由其職員冒用原告名義簽名,原告乃於94年8 月1 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並再次提出給付退休金之請求,惟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714,302 元及其遲延利息。又鈞院如認原告不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然被告既以精簡人力為由資遣原告,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故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405,155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4,302 元,及自94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5,155元,及自9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自87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且原告為臨時工,在適用勞基法之前並無年資可言,故其工作年資應自88年起算,至94年7 月31日止僅6 年多,不符勞基法之退休要件。㈡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予標準,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如無法令可資適用,應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又被告雖訂有員工退休辦法,然業已明定僅限於「編制內」員工始有適用,而原告並非正式編制內之員工,自不能適用上開退休辦法,故原告主張關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部分,其退休金應依被告制訂之員工退休辦法計算,顯無理由。㈢退休金之請求,應以由勞方或資方提起退休之意思表示為要件,且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應以雙方具有勞僱契約為前提,本件原告既已於94年7 月31日離職,則其在兩造已無勞動契約存在後,始提出退休金之請求,應於法不合。㈣被告為感念原告任職期間之貢獻,曾提出退職金方案與原告進行協商,且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職員代為簽名,顯見兩造已就原告離職可得領取之金額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8、139頁):㈠原告自78年10月30日起於被告財團法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擔
任清潔工,自94年8 月1 日起即未再至被告財團法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上班,並於當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請求給付退休金。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一平均薪資計算表之內容為真正,原告於94年7 月31日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3,042元。
㈢原告於94年7月31日已年滿65歲。
㈣被告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㈤原告並未選擇適用94年7月1日起之勞工退休新制。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39頁):
㈠先位部分:
⑴原告是否在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申請退休?⑵原告就終止勞動契約所得領取之相關款項,是否已同意以10
萬元和解?⑶原告之年資應如何計算?是否符合退休之要件?⑷原告如符合退休之要件,在被告適用勞基法前,有關退休金
之給付標準為何?原告請求之退休金數額是否正確?㈡備位部分:
⑴被告是否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或第4 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
約?或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⑵原告是否同意就勞動契約終止後所得領取之相關款項,以10
萬元和解?⑶被告適用勞基法前,有關資遣費之給付標準為何?原告請求
之資遣費數額是否正確?
六、茲就前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7 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前,即已自請
退休乙節,無非以94年8 月1 日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上記載其曾於94年7 月30日由女兒及女婿偕同向被告要求給付退休金(簡易庭卷第13、14頁),及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3號案件中之陳述,為其佐證,然觀諸前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之內容,乃原告片面填寫製作,並未經被告認可同意,自不能逕以該文書證明其所載內容為真;至原告雖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稱:「我跟他講說我的年資計算錯誤,你要簽你就去簽,然後藍麗華就跟我說他還要幫我查,但是後來也沒有幫我查。」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然此亦為原告片面之陳述,且核其內容,僅係就被告所提出之退職金方案,表示不同意其年資計算方式,尚無從認定原告有何申請退休之意,其據此為前開主張,自亦不足憑採。
㈡被告辯稱兩造就勞動契約終止後,原告所得領取之相關款項
,業已同意以10萬元和解等情,雖據其提出員工退職金方案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116 頁),然該文件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其本人親為,而係被告之僱用人藍麗華所代簽,此業經藍麗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3號刑事案件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5 頁),至證人藍麗華雖又稱係原告表示同意後,請求其幫忙代為簽名云云,然為原告當庭否認,衡諸常情,倘原告確已同意該退職金方案之內容,並願簽名以資確認,在原告與藍麗華係當面洽談,且該紙方案書即近在咫尺之情況下,實難想像原告有何委託藍麗華代為簽名之必要,證人藍麗華前揭證述,顯屬虛罔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以該未經原告親自簽名之退職金方案,主張兩造就原告離職所得領取之相關款項業已達成和解云云,要無可採。況查,原告事後並未領取被告核發之退職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更足見原告並未同意上開退職金方案,被告此項抗辯,顯難憑採。
㈢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
休。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3條及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89)台勞動一字第0027695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係自78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亦為被告所自承,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即應自受僱之日即78年10月30日起算,截至原告離職日即94年7 月31日止,共計15年又9 月,且原告於94年7 月31日離職時亦已年滿55歲,是原告主張其業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之退休條件,自屬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係在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後,始提出退休金之請求,於法顯有不合云云,惟按,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雖係在離職後始提出退休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仍為法之所許,被告所為抗辯,尚不足採。
㈣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有關原告請領退休金之計算
標準,應區分為:⑴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⑵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
55 條規定計算。茲依上開標準分述計算如下:⑴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適用勞基法
前,已訂有「臺灣高爾夫球俱樂部員工退休辦法」,故原告就該部分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適用該退休辦法之內容等情,雖據其提出臺灣高爾夫球俱樂部員工退休辦法影本1份(本院卷第70頁),惟觀諸上開退休辦法第2 條之規定,業已明定該辦法之適用範圍「以本俱樂部正式編制內之員工為限」,而原告乃以「臨時工」身分受僱於被告,有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臨時工人名冊1 份可資佐證(參外放偵查卷宗影本),是被告既將原告編列為「臨時工人」而非一般正式員工,原告自非前開退休辦法所稱之「編制內員工」甚明;且查,被告經搜索而遭扣押之員工退休金準備簿冊中,亦未見為原告等臨時工提撥退休準備金之記載(參外放偵查卷宗影本),更顯見被告自始即未將原告列為編制內之正式員工。至原告雖稱上開員工退休金準備簿冊中有關於臨時工陳宗一之提撥記載云云(本院卷第76頁),然查,該筆94年1 月21日陳宗一13萬元之記載,實為被告給付陳宗一之離職酬勞金,而非為陳宗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此有支票影本1 紙(本院卷第179 頁)及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人事簽呈影本1 份在卷足稽(參外放偵查卷宗影本),是原告前開所指,不無誤解。另原告又稱其曾參加被告舉辦之員工旅遊及尾牙摸彩,應符合被告所稱編制內員工始得享有員工福利之要件云云,固亦有照片數張為證(本院卷第157- 159頁),然按被告是否就編制外之人員例外亦給予相關之福利,乃被告之權利,尚不能以原告曾享有前開福利,即認其屬於被告編制內之員工,是原告以此證明其為編制內之員工,亦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被告編制內之員工,則其主張於適用勞基法前,其退休金標準應適用被告制訂之員工退休辦法,即難認可採。又關於該段期間退休金之給付標準,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兩造亦未對此達成協議,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年資,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⑵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部分: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
左:①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②……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被告開始適用勞基法之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7 月31日退休時,年資為6 年7 個月又1 日,依前開規定,應以7年計,且退休金基數為14個基數,又原告退休前之平均薪資為23,042元,是以此計算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可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322,588 元。
⑶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亦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可稽。從而,原告於94年7月31日退休,其退休金債權應於94年8 月30日屆清償期,則其就退休金322,588 元部分,請求被告加給自9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之備位之訴,係請求本院如認其不符合先位之訴請領退
休金之要件時,再審酌備位聲明有關資遺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則其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准許,自無再予審酌備位之訴之必要,故就其他爭點,即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22,588 元,及自94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3,520 元,餘4,300元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