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丙○○乙○○己○○辛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4,08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6 月1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78,283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96年12月18日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913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對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未表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75年間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因被告要求原
告超時工作,導致原告於93年11月15日上午9 時35分於執行職務時突發「腦中風」而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治,嗣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13級之職業傷病,故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於其醫療期間給予原領工資補償,再依同條項第3 款給予殘廢補償。
㈡原告罹患此13級職業傷病,其勞動能力減損為23.07%,而原
告為00年出生,中風時為53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原告尚可工作7 年;另依原告93年11月份薪資獎金清單所載,其於事故發生前14日之應領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1元,據此計算原告事發前1 日工資為2,500 元(35,001元/14 日=2,500元),即原領工資;又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2,360 元。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於原告醫療期間應補
償之原領工資為787,500 元(2,500 元×315 日=787,500元)。
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
償差額為86,400元(2,360 元×90日-126,000元(勞工保險局已給付部分)=86,400)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
191,783 元:依原告93年10月份薪資獎金清單所載,原告93年10月份應領薪資為70,18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則為1,191,783 元((70,188元×23.07%)×12月×霍夫曼係數6.0000000) 。
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並聲明請求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78,283 元(按,上述金額加總後應
為2,865,683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878,283 元,併予敘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本身罹患高血壓,該疾病始為導致其中風之原因,並非
被告長期要求其超時工作所致,原告中風與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職業傷病。原告93年10月份底薪17,006元、里程獎金5,842 元、載客獎金16,347元、逾時工資5,143 元、假日出勤3,968 元,合計為48,306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61
0.2 元,縱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及勞動力減損之賠償,其計算方式為:
⒈原領工資補償部分:1610.2元×158 (日)=254,411.6
元,而被告已給付221,984 元,故僅應再給付:32,427.6元(254,411.6 元-221,984元=32,427.6元)。
⒉殘廢給付部分:1,610.2 元×90(日數)=144,918 元,
而勞工保險局已給付126,000 元,故被告僅應再給付18,918元(144 ,918 元-126,000 元=18,918元)。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48,306元×23.07%(勞動減損)×78月(剩餘勞動年齡)=869,247 元。
⒋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因故意或過
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對此部份自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⒌綜上,縱被告應補償、賠償原告,亦僅應給付920,592.6
元。(32,427.6元+18,918 元+869,247元=920,592.6元)㈡原告之總服務年資為11年7 月又14天,退休金之核算應為24
基數,惟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規定給付原告40基數之退休金,原告實已逾領756,864 元。*計算式:
47,304元×40基數=1,892,160 元47,304元×24基數=1,135,296 元1,892,160 元-1,135,296 元=756,864 元。
㈢如原告仍主張被告應予補償,則被告主張抵銷,抵銷後僅應再給付163,728.6 元。
*計算式:
920,592.6 元(各項補償金額)-756,864元(原告溢領部分)=163,728.6 元。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之駕駛。
㈡原告於93年11月15日上午9 時35分工作中因腦中風進入新光
醫院醫治,併申請職業災害醫療及傷病補助,惟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認原告發病前之加班時數未滿足認定標準,故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嗣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局依被告於94年5 月10日提供之說明資料及原告發病前6 個月行車出勤紀錄表46頁,及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後提出之醫理見解:「王君每月加班時數均顯著超過80小時,符合過勞的認定標準,建議予以認定為職業病。」據此,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勞工保險局同意改核准予給付,所請傷病給付,改按職業病辦理,並核發職業病殘廢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局94年3 月4 日保給醫字第0946011590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及行車紀錄資料、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4年7 月13日保監議字第0940002898號函、勞工保險局96年3 月28日保給醫字第09610058140 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認定標準、原告病歷及醫師審查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97 頁、第19
9 頁、第70頁至第144 頁)。㈢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自93年11月18日給付至
93年12月23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 元之70% 發給36日,計35,28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4年6 月16日保給醫字第0946033733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8 頁)。
㈣原告申請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認其殘廢程度
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09項,按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日給付額1,400 元),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90日,計126,000 元,此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
㈤原告經勞工保險局判定為13級殘廢,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
23.07%,此有各級殘廢勞動力減損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頁)。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221,984 元,包含薪資17,289元、勞保給付150,920 元、補發金額53,775元。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協議並簡化之爭點如下,並依判決論述順序調整次序及文字(本院卷第283 頁):
㈠原告中風與長期超時工作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屬職業傷病?
是否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㈡原告在被告任職年資為何?其原領工資及平均工資數額各為
何?㈢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補償?㈣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殘廢補償?被告得否主張勞工保險局已對原告為殘廢給付,被告無庸再為該部分給付?㈤原告得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金額如何計算?㈥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㈦原告是否因溢領退休金,致被告對其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被告得否以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與其應給付原告之補償及賠償金額相抵銷?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中風應與其長期超時工作有因果關係,為職業傷病:
⒈按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
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中風為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第1 段導論,本院卷第75頁參照),至急性循環系統疾病發生原因多端,為判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是否為職業所引發,依上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中有關「工作當場所促發的疾病」之認定基準,「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為職業因素所致的發病原因。其判定標準包括:在特定工作時間內有從事特別激烈(質或量的)的工作所致的精神或肉體的負擔,亦即特殊壓力者,包括:以每週48小時或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發病前1 至6 個月間,每月加班超過45小時以上者,隨加班時數的延長,工作與發病間的關連性也隨之增強;發病當日往前推算1 個月,其加班時間超過100 小時,或發病日往前推2 至6 月,每月加班累計超過80小時,即足認定是「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本院卷第81至第83頁參照)。
⒉由被告於94年5 月10日提供之說明資料,及原告發病前6
個月之出勤紀錄表、車班紀錄及駕駛時間表(本院卷第14
9 頁至第195 頁)所示,可知原告於93年11月15日發病時回溯6 個月,即93年6 月至11月間,每月加班時數分別為
152.7 小時、148.9 小時、140 小時、145.1 小時、157.
9 小時、65.9小時(93年11月僅計至15日),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為147 小時,遠高於上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所指之「發病前1 至6 個月間,每月加班超過45小時以上,即足判定為因職業因素所致發病原因」之標準。況原告的工作性質,須駕馭體積龐大的車輛,並注意道路、天候、乘客狀況而隨時為適當之反應,當須充沛的體力、專注力始足以勝任,且須隨時處於注意車內及車外人員安全的巨大壓力下,堪認原告罹患腦中風,應係強大壓力下長期超時工作所致,應屬職業傷病。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為增加收入,主動要求超時工作;原
告本身罹患高血壓慢性病,該慢性病始為造成腦中風之原因,並非超時工作所致云云。經查,原告於89年6 月15日,於新光醫院門診時發現罹患高血壓之情,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原告固為高血壓慢性病之患者,然如非長期超時工作過於勞累,未必即引發腦中風此一急性血管疾病,從而原告患有高血壓,應非原告急性發作中風之主因,仍應認定為職業傷病;原告急性發作腦中風,既因職業所致,則縱係原告主動要求加班,亦無從解免其確為職業傷病之事實。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發病前與妻爭吵,情緒起伏過大而引發腦中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長期超時工作為導致腦中風之原因一節,既經認定如上,其餘偶發因素,對原告係因職業因素罹病之判斷,即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腦中風係屬職業傷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㈡原告之年資應為15年2 月10 日:
⒈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⒉原告主張其自75年間即受僱於被告,惟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勞工保險期間有中斷,實際到職日為82年9 月6 日云云。
經查,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為:⑴於75年4 月18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保,於76年5 月22日退保;⑵於76年5月25日以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於78年10月26日退保;⑶於78年12月20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於82年7 月16日退保;⑷於82年9 月6 日再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保,至94年4 月21日退保。此有本院經由勞保局電子查詢作業所查得之原告投保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原告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有
2 次中斷,第1 次中斷為76年5 月22日至78年12月20日,中斷期間逾2 年,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於76年5 月22日前之投保年資,應不併計原告任職被告之年資;第2 次中斷時間為82年7 月16日至82年9 月6 日(共1 月22日),未滿3 個月,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前後工作年資應併計。據此,原告之年資應自78年12月20日起算至94年4 月21日,共計15年4 月2 日,扣除中斷部分1 月22日,原告年資應為15年2 月10日。
㈢原告之原領工資應為1,735元,平均工資應為2,357元:
⒈原領工資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本件依被告提出於勞工保險局之原告93年11月份薪資獎金清單所載(本院卷第97頁背面),原告於事故發生前14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應為25,735元(即底薪17,006元、里程獎金2,748 元、載客獎金7,388 元、營運績效競賽獎金1,845 元、服務評鑑獎金1,000 元,扣除減發薪資4,252 元。計算式:17,006+2,748+7,388+1,845
+1,000-4,252= 25,735) ;原告於事故發生上1 月即93年10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為49,336元(底薪17,006元、里程獎金5,383 元、載客獎金15,014元、營運績效競賽獎金6,933 元、服務評鑑獎金2,000 元、單班車津貼3,000元。計算式:17,006+5,383 +15,014+6,933+2,000+3,000=49,336) ,計算其中16日所得為26,313元(計算式:49,336/ 30 X16=26,313) 。依此計算原告於事故發生前30日之正常工作所得為52,048元(計算式:25,735+26,313=52,048元),亦即原告之原領工資為1,735 元(52,048/30=1,735) 。
⒉平均工資部分:
經查,原告於93年6 月之薪資為69,550元、93年7 月薪資為69,249元、93年8 月薪資為73,649元、93年9 月薪資為71,189元、93年10月薪資為70,188元、93年11月(僅工作15日)薪資為35,001元,有勞工保險局96年11月29日以保給醫字第09660806120 號函所附之原告薪資獎金清單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45 頁)。據此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
357 元(計算式:〈69,550+69,249+73,649+71,189+70,188+35,001 〉/5.5/30=2,357) 。
㈣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787,500 元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 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治療而不能工作達315 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其原領工資即1,735 元,補償315 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546,524 元(計算式:1,735 x315=546,524);另被告已給付221,984 元之工資補償,亦為原告所不爭。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能工作補償差額為324,540 元(計算式:546,524- 221,984=324,540)。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之差額86,400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如就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勞工保險局已按原告投保
薪資給付90日之殘廢給付126,000 元。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357 元,計算90日之殘廢給付金額為212,130 元(2,357 元×90日=212,13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126,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86,130元(計算式:212,130-126,000=86,130)。
㈤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91,783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明甚。
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固長期超時工作,惟被告就原告勞務
之給付,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超時加班費,尚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原告對自己身體狀況是否足堪負荷其所從事之工作,當知之最詳,如因身體因素有減少行駛車次之必要,應可要求雇主加以調整,此觀諸被告所提之全部駕駛員工作時間表(本院卷第246 頁、第258 頁至第264 頁),每個駕駛員之實際工時差異甚大等情,亦可知每個駕駛員之工作時數、行車班次得依個人意願加以調配變更,被告當無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或其他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1,191,783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均無足取。
㈥被告辯稱: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僅得領取24基數的退休
金,惟其已給付原告40基數的退休金,原告溢領756,864 元,其對原告有756,864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以該請求權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及賠償金額相抵銷云云。惟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從而,雇主與勞工訂立之勞動條件,如較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利於勞工,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當無不許之理。準此,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數額高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就其超額給付部分,亦足解為兩造合意之退休金金額,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條件,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就所謂「超額給付」部分,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與原告對其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相抵銷,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差額324,540 元、殘廢補償差額86,130元,共計410,670 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工資補償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雖就給付期限定有明文,惟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均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其聲明內容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410,670 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五即4,442 元,其餘百分之八十五即25,169元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