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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被 告 臺北市石牌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詹瑞展律師複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方面:㈠原告於民國88年7 月1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擔任被告臺

北市石牌國民中學留駐服務工作,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兩造間之締約情形為:於88年6 月30日簽訂「留駐服務契約書」,由原告提供留駐服務,服務期間自88年

7 月1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為期1 年;92年1 月10日簽訂「場地開放夜間留駐服務契約書」,服務期間改為3 個月,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31日止;復於92年4 月3 日簽訂「場地開放夜間留駐服務契約書」,服務期間自92年4月1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為期3 個月。原告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17時至22時,星期六如為休假日,則原告工作時間自8 時至22時,星期日及國定假日為8 時至22時,原告於上開工作時間在警衛室留守,其工作內容尚包括巡視校園安全、夜間照明之開關、場地外借時開關門,及臨時機動事項等。原告受僱於被告提供留駐服務之期間,長達4 年,而且留駐服務之內容為經常性、繼續性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兩造所簽訂者雖為定期契約,仍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兩造契約第11條關於「契約期限屆滿自動失效」之約定,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該約定為無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92年7 月1 日起仍繼續存在。詎被告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無法源依據再聘僱原告為由,拒絕原告提供留駐服務之勞務給付,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 月至94年10月,共28個月之工資即77萬元(計算式:27,500 x 28=770,000) 。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㈠因被告配合臺北市政府夜間校園開放場地政策,方經由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推介,而於於88年7 月1 日,聘僱原告至被告學校擔任「場地開放夜間留駐服務人員」,亦即擔任校園警衛及保全工作,又兩造數度簽訂留駐服務契約(原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1 年,於92年

1 月後留駐服務期間改為3 個月),除於該契約書上明訂契約存續期限,並於契約第7 、8 、11條分別明定:「校方若事實改變得隨時終止合約,乙方不得異議。」、「乙方除每月應得之服務費外,無任何補助、福利、保險(春節除外)。」、「本契約書期限屆滿,自動失效。」等語,故兩造上開契約係臨時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並非不定期契約,非屬勞基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款之情形,且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7 號),該案件二審判決業已認定兩造間之契約確為臨時性定期勞動契約,應有爭點效存在,而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所提出之書狀,亦數度自承其工作性質為臨時性工作,故原告顯係從事定期之臨時性(即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警衛工作,並非學校編制內之工友,從而,被告於92年6 月30日契約期滿後,因應事實改變之因素(即依政府採購規範必須公開招標),而未與原告續訂契約,兩造間即無聘僱關係存在,原告以兩造間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 月迄94年10月共28個月之薪資77萬元,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7 號(含本院92年度士勞調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案件之訴訟資料。

㈡原告自88年7 月1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於臺北市石牌國

民中學擔任留駐服務工作,每月報酬為27,500元。兩造間之締約情形為:於88年6 月30日簽訂「留駐服務契約書」,由原告提供留駐服務,服務期間自88年7 月1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為期1 年;92年1 月10日簽訂「場地開放夜間留駐服務契約書」,服務期間改為3 個月,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31日止;復於92年4 月3 日簽訂「場地開放夜間留駐服務契約書」,服務期間自92年4 月1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為期3 個月。原告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17 時至22時,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為8 時至22時。此並有「場地開放夜間留駐服務契約書」附於本院94年度士勞調字第22號卷宗可稽。

四、本件原告以兩造間現仍有合法存在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及被告拒絕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為由,主張無庸補服勞務,而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按定期契約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縱係得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款視為定期契約關係,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2年7 月1 日以後之薪資,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仍應視原告是否提出勞務給付,或有相當於提出勞務給付之事實為據。經查:

㈠兩造於92年4 月3 日簽訂「場地開放夜間留駐服務契約書」

,約定服務期間自92年4 月1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為期

3 個月,92年6 月30日期滿後未再續約事實,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既於契約書上載明原告提供勞務給付至92年6 月30日止,堪認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就「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給付至92年6 月30日止」乙節,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依前開合意,原告自92年7 月1日起本不須為被告提供勞務給付,據此亦可推知被告不須因原告為其工作而支付報酬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7月1 日起係「片面」拒絕原告提供勞務給付,其無庸補服勞務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云云,尚非有據。

㈡原告於92年9 月19日向本院起訴(原分案為本院92年度士勞

調字第14號調解案件,後因調解不成立,改分為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7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案件),其起訴狀中並未表明「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或「欲為被告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反而表示:「契約中所要求本人服務之項目,已完滿達成任務」,並請求被告給付結算至92年6 月30日之資遣費,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本院92年度士勞調字第

14 號 卷宗,第6 頁參照),顯見原告確未於92年7 月1 日後為被告提出任何勞務給付,且因自認為「任務圓滿達成」而無為被告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並肯認兩造之契約關係於92年6 月30日即終止,始有可能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並未自92年7 月1 日起片面拒絕原告提供勞務給付一節,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於前案之主張,亦足認定原告既無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亦無實際上勞務之提出,則無論兩造契約之性質如何,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關於工資之定義,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2年7 月1 日以後之薪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2年7 月1 日以後仍有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 月迄94年10月此之薪資共計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06-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