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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乙○○被 告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徐漢堂律師王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李明紀變更為甲○○,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19日具狀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查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87年10月16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人事處長,於88年2 月22日兩造有簽立勞動契約書(簡易庭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告於92年5 月14日起至93年7 月16日退休止,則擔任被告公司之顧問。於93年7 月16日辦理退休時,原告之退休年資基數為12。因被告公司未將93年1 月16日核給之獎金367,760 元(下稱1 月16日獎金)以及93年6 月10日核給之獎金410,071 元(下稱6月10日獎金,以下合稱二次獎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爰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1,555,668 元(計算方式為:〈367760+410071〉/6*12) 及自退休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均以:原告離職前係擔任被告公司顧問,之前則擔任人事處長,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被告公司核發之二次獎金,係以被告公司有盈餘為發放前提,屬於恩惠性之盈餘發放,並非經常性給與,不能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5條亦有規定。又原告擔任人事處長時,為其他職員退休時所計算之退休金,亦未將同等性質之獎金列入計算,原告自不能違反誠信原則,要求被告公司將二次獎金列入自己退休金之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87年10月16日任職被告公司,

兩造於88年2 月22日有簽立勞動契約書。被告公司於93 年7月16日辦理退休,原告退休時已滿55歲。被告公司曾分別於93年1 月16日核給獎金367,760 元,93年6 月10日核給410,

071 元。㈡原告於87年11月17日擔任被告公司人事處長,自92年5 月14日起至93年7 月16日退休止,係擔任被告公司之顧問。

㈢起訴狀之附件一原告存摺節本、附件三被告公司回函、附件

四原告存證信函、附件五勞動契約書、附件六被告公司回函、附件七工作規則、附件八被告公司之91年員工績效評核實施要點、附件九公告、附件十績效管理要點。民事準備書狀之附件五勞工退休金支票,被告形式上不爭執。

㈣94年度湖勞簡字第38號第86頁轉帳存摺金額表。

㈤被證五之被告公司人事令、被證六工作項目表、被證七之被

告公司人事令、被證八工作項目表、被證九之許可及管理辦法、被證十被告公司之組織規程、被證十一被告公司92年度員工績效評核實施要點、被證十三被告公司函、被證十四被告公司機密文件簽核流程單、被證十九被告公司員工經營績效獎金及紅利發給規則、被證二十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㈥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如適用勞基法,其年資基數為12

,平均工資之計算以退休前六個月薪資總額除以六計算,被告沒有意見。

㈦被證25、27、29至34,原告不爭執。被證26、28,原告形式上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公司93年1月16日及93年6月10日所發的獎金是否屬於工

資?㈡原告之退休,可否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勞工退休金1,555,66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主張二次獎金之性質均為績效獎金,並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7年8 月20日台(87)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下稱勞委會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公司則辯稱所核發之二次獎金,均是以被告公司有盈餘為發放前提,屬於恩惠性之盈餘發放,並非經常性給與,不能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等語。經查,上開勞委會函之內容,並未明確表示本件被告公司核發之獎金屬於工資性質,而是重申如獎金係以勞工工作達成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即屬於工資範疇。因此,本院仍應就被告公司所核發之二次獎金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性質加以認定,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按勞基法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該法第2 條第3款、第4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由此可知,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給付勞工,⑵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⑶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⒉上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所謂「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也就是說,依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⒊所謂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

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觀之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 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加以判斷。

⒋又判斷是否屬工資性質,不能以其給付名稱如何即下判斷,

如此方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判斷重點應在於視該給付是否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判斷,即雇主之工資給付換取勞工勞務之提出,工資須與勞務本身及具密接關係之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相當,始具有對價性。如係彌補勞工提供勞務之辛勞,於工作條件外附加地給予獎勵,而與勞務非處於直接關係者,即不應認係上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⒌查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5條關於核發績效獎金,雖係規定

於第35條(薪資項目)下,但該條後段已表示上開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次查,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就二次獎金核發之計算基準,係以原告年度考核為乙等,且屬無級可晉,發給

2.5 個月俸額之獎金(1 月16日獎金),另以同屬乙等,且屬無級可晉所核發之金額與總獎金餘額乘各等第比率發給獎金(6 月10日獎金)(計算式如答辯㈢狀之附件所示)等情並不爭執,且自承:「第一次這是公司有盈餘,為激勵員工的士氣,被告主辦單位簽給長官核發的。是根據每個員工的對被告公司的貢獻及平常的表現來核發。第二次核發的獎金也是這樣的。」等語(見95年8 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知,上開所核發之二次獎金性質均非固定數額,雇主即被告公司尚且得依原告當年度績效及表現予以增減。然該二次獎金倘若為勞務對價之工資,雇主於勞工提供勞務後,即應如數給付,不能以勞工當年度表現如何等事由作為扣減之依據;另參酌原告供承:「(問)你主張的績效獎金部分,被告公司有無事先告訴員工要他們達成的何種工作目的才會發放?(答)被告公司是事先審酌財務狀況,若有盈餘的話,才會告訴員工。第一次發放的獎金是九十二年度的盈餘。平常週會集會時領導主管為了激勵員工,公司若有盈餘的話,就會發放獎金給員工。第二次發放的獎金是九十三年度上半年度的盈餘,這基準日是上面核可的。」等語(見同上筆錄第3 頁),以及原告擔任人事處長期間就訴外人鄞仁賢、顏大裕辦理退休時所計算之退休金,亦未將與二次獎金相同性質之獎金列入計算等情(見原告95年4 月6 日之準備書狀第5 頁),足見,原告已知悉被告公司有盈餘時才會通知發放上開獎金,如無盈餘,則不發放,所核發之二次獎金不能認為屬於經常性之給與,且該二次獎金之發放與員工勞務之提出也非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不是員工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均非屬工資之性質。

㈡被告公司核發之二次獎金既不能認為屬於工資,自不能列入

以計算平均工資,則原告不得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發退休金1,555,668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發退休金1,555,668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是否為委任關係(不論兩造間是否為委任關係,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就退休金之給付仍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以及其餘主張、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