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己○○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6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9,000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原告1 萬8, 470元。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3,280 元及自94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於94年4 月18日、19日、20日、25日、26日、27日所請之休假予以銷假」;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3年1 月1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1 萬8,470 元,迄94年4 月8 日被告竟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口頭預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94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須限不可歸責於勞工者為限,而被告指稱之原告不能勝任之事由係可歸責予原告所致,自不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情形,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4 月
8 日起至96年4 月7 日止2 年之薪資共44萬3,280 元,另原告既於94年4 月8 日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屬拒絕受領原告之工作給付,原告自94年4 月8 日之後即可不用再到公司上班,惟原告一旦未到,原告之主管保安課課長即質問原告是否不想作了,原告無奈只得於94年4 月18日、19日、20日、25日、26日、27日均請休假,上開休假被告應予以銷假。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工資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及銷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3,280 元及自94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於94年4 月18日、19日、20日、25日、26日、27日所請之休假予以銷假。
三、被告辯稱:㈠原告於93年1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擔任財會部記票中
心事務員,擔任數幣工作。而於93年2 月28日發生帳目不清事宜,陸續於93年3 月3 日、93年3 月7 日再度發生帳目不清,且在未釐清前,擅自離去。嗣財會部專員乙○○於93年
3 月16日以簽呈陳報原告不適任,提請被告公司核示,被告公司財會課長譚兆興、特助吳俊佑、人事經理陳政選等人,均以原告不適任數幣工作,建請被告公司將原告調任他職,被告公司遂調整原告職務。嗣原告轉任內湖站事務員、支援保安課擔任行車稽查工作,卻仍成效不彰,被告公司職員丙○○多次以電話通知其任務時,均無法聯繫,致無法派任工作,經稽查丙○○於94年2 月4 日以簽呈陳報原告不適任,陳請被告公司核示。原告擔任數幣工作,發生多次帳目不清之情事在先,經調職擔任行車稽查工作,又多次手機無法聯繫,致無法派任工作,且多次未在定點執勤,尤有甚者,原告曾於上班時間,因被告職員均不知其去向,遂打電話到原告家中,竟為原告本人接聽,可見原告於上班時間怠惰未執勤務,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公司乃於94年3 月29日召開考評委員會第14次會議,依員工工作規則第10條第5款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第2 款規定,決議通過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94年3 月30日由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簽請核示,經批示「資遣案請妥適處理」,遂於94年4 月8 日通知原告,於2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被告解雇原告,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94年4月8 日通知原告,至94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依法並無不合㈡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明定:「雇主依第十
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亦有相同規定,原告於94年4 月8 日接獲被告書面通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即連續3 星期,每星期均有2 日未請假,即94年
4 月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29日,被告以為原告另謀工作外出,雖未請假,仍照常給付該未請假6 日之工資(即94年4 月份全月工資),亦即視該未請假之日為「謀職外出」之日,另原告於94年4 月14日出具請假單以「年休」為由,申請於94年4 月18日、19日、20日、25日、26日、27日,共計6 日休假,被告核准其休假,並無不當。
㈢被告業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2 萬5,067 元
、94年4 月份工資1 萬6,980 元,未休1 日工資1,200 元,計4 萬3,247 元,因原告未到被告公司領取工資,被告已於94年9 月28日如數匯入原告帳戶。
㈣原告提起本訴之請求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3年1 月1 日起任職在被告公司。㈡被告於94年4 月8 日通知原告至94年4 月30日止終止勞動契約。㈢原告於94年4 月18日至20日、25日至27日請休假共計6 天。㈣原告有收到被告於94年9 月28日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94年4 月份薪資16,980元及資遣費25,067元,及未休假一日工資1,200 元,共計43,247元。
五、兩造之爭執點為: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第5 款之規定於94年4 月8 日通知原告至94年4 月30日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4 月8 日起至96 年4月7 日止之薪資44萬3,280 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於94年4 月18、19、20、25、26 、27日所請之休假予以銷假,有無理由?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第5 款之規定於94年4 月8 日通知原
告至94年4 月30日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項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初任職被告公司,原擔任數幣工作。
而於93年2 月28日發生帳目不清事宜,陸續於93年3 月3日、93年3 月7 日再度發生帳目不清,且於未釐清前,擅自離去。嗣財會部專員乙○○於93年3 月16日以簽呈陳報原告不適任,提請被告公司核示後調整原告職務,轉任內湖站事務員、支援保安課擔任行車稽查工作,被告公司職員丙○○多次以電話通知其任務時,卻發生原告手機無法聯繫,致無法派任工作,復經稽查丙○○於94年2 月4 日以簽呈陳報原告不適任,且原告發生多次未在定點執勤等情,業經被告提出93年3 月16日大都會總字第93號簽呈、
94 年2月4 日保安課簽呈、94年3 月30日人力資源部簽呈、電話通聯登記簿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79、80、89、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95年11月8 日言詞辯稱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復有原告提出其自書之申復書坦承該等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應堪信被告前開辯詞為真正。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短短
1 年3 月期間,調職2 處均為其單位主管上簽陳報不適任,且其先任數幣工作,本應詳實核帳,卻履履發生帳目不清情形,轉任行車稽查工作,又發生無法聯繫,及未在定點執勤等情,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被告於94年4 月8 日通知原告,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至94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4 月8 日起至96年4 月7 日止之薪資
44萬3,280 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94年4 月30日終止,已如前述,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應計算至94年4 月30日止。被告辯稱原告94年4 月薪資應發金額為17,580元,扣除健保費500元,實發金額為16,980元,被告業於94年9 月28日連同資遣費等一併匯入原告帳戶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4年4 月8 日起至96年4 月7日止2 年之薪資共44萬3,280 元,為無理由。⒉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每月薪資係於5 日時先發1 萬6,000 元,25日再發其餘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94年4 月之薪資,其給付為有確定期限即94年4 月5 日先發1 萬6,00
0 元,25日再發980 元,被告遲至94年9 月28日方發放原告94年4 月之薪資,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4 月8 日起,應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本院認其中1 萬6,000 元部分自94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止應負法定遲延利息381 元(計算方式為:1,6000元x5%x174/365=3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980 元,自94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止應負法定遲延利息21元(計算方式為:980 元x5%x156/36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4 月薪資遲延利息共40
2 元部分,為有理由。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4 月薪資之遲延利息
40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於94年4 月18、19、20、25、26、27
日所請之休假予以銷假,有無理由?按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明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
4 月8 日接獲被告書面通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即自連續
3 星期,每星期均有2 日未請假,即94年4 月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29日,被告以為原告另謀工作外出,雖未請假,仍照常給付該未請假6 日之工資,亦即視該未請假之日為謀職外出之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保安課稽查人員出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應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4 月8 日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為拒絕受領原告之工作給付,原告自94年4 月8 日之後即可不用再到公司上班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拒絕受領原告工作給付之事實,自無從僅以94年4 月
8 日預告94年4 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謂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工作給付,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是原告除每星期得請假不超過2 日外出另謀工作外,仍應上班至94年4月30日,其於94年4 月14日出具請假單以「年休」為由,申請於94年4 月18、19、20、25、26、27日計6 日之休假,被告予以准假,並無不當,原告請求該6 日所請之休假予以銷假云云,殊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各述,被告應給付原告402 元(94年4 月份薪資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阮弘毅訴訟費用計算書:
一、項 目 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證人旅費 530元合計 5,380元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5,380元x1/10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