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64號聲 請 人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惠蓉律師黃韻如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九十五年度司字第一六四號裁定所為緊急處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延長玖拾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95年7 月6 日95年度司字第16
4 號緊急處分裁定所定90日期限即將屆滿,惟鈞院就該重整事件尚在依法徵詢各有關機關中;而於鈞院為重整事件准駁裁定前,緊急處分之理由依然存在。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緊急處分期間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業務之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90日。」「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公司法第287條第1 項、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否准許相對人重整,須待各相關機關函復及檢查人提出報告後,始能決定。惟本院95年7 月6 日95年司字第164 號緊急處分裁定,經公告生效後,即將屆滿90日。是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之期間,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