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263號聲 請 人 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惠蓉律師鄭涵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除下列各款情形外,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及提示票據等),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
一、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
二、支付水電費、電話費等經常性必要支出以及為繼續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
三、以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日以前之條件繼續給付員工薪資、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執行、假處分執行)等程序,均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禁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叁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95年9 月6 日止,資產總值新台幣(下同)3,511,898,743元,負債2,614,469,728 元,資產仍大於負債,92、93年度營業收入高達90餘億元,惟因受全球經濟景氣不佳及專注於營業策略、生產技術調整影響之下,95年至今公司營收僅1,344,021,278 元,且因主要客戶CyberHome USA 於92年6 月間涉及侵犯飛利浦公司商標權而遭查扣存貨,導致聲請人於95年上半年足額提列備抵呆帳608,498 仟元,且因而流失主要客戶,業績短少六成以上,以致全體往來銀行及租賃公司緊縮銀根,供應商要求以現金提貨,更讓聲請人週轉陷入困難,近於95年10月18日跳票27,000,000元,95年10月20日跳票12,000,000元,預估95年10月之資金缺口尚有-641,136仟元,11月為-1,700,988仟元,95年12月為-1,713,133仟元,造成聲請人有暫停營業或停業之虞,前亦遭債權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於6,837,089 元範圍內假執行(95年執全字第2217號)。惟聲請人尚有重整再生之可能,已由聲請人董事會5 席董事出席(現有6 席董事),全數通過向本院提出公司重整及緊急處分聲請案,為期於重整裁定前能維持公司現狀,避免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以行使權利,致公司財產無法保持完整,而失重整之價值,故於法院裁定重整前,則有聲請緊急保全處分之必要,就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及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均有先為中止之必要,又聲請人除繼續營業所必需之履約行為及支付費用外,對其他債務則不得履行。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於重整裁定前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財務年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財務報告、95年9 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金融機構債權金額分析、應付票據明細表、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執行命令等為證。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業務之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公司法第287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 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轉而失其重整之價值,將來重整計畫需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前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另以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在案(95年度整字第2 號),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其為適格之聲請人。又聲請人有無公司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向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債權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公司重整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聲請人履行債務,將不能達成公司重整之目的。又為顧及聲請人企業之維持及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並保障聲請人之勞工權益,於緊急處分期間內,聲請人就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支付水電費、電話費等經常性必要支出以及為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與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員工薪資、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公司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等,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內。又公司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之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公司重整程序,而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執行、假處分執行)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經核洵屬必要。又聲請人之記名式股票若得以繼續轉讓,任由公司董監事處分其持有股份超過半數,將致聲請人董、監事依公司法規定當然解任,則重整程序恐難順利進行;另為避免使重整聲請成為不當限制公司債權人行使債權之手段及方法,防止公司隱匿財產或特別對於某一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影響一般公司債權人之利益,自應就公司之財產進行保全處分,爰依職權禁止轉讓聲請人之記名式股票,並就公司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前揭處分之期間最長為90日,及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款、第3 款、第5 款所為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等規定,爰准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至96年1 月26日止,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聲請人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及依法應給付員工之資遣費、退休金外),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並於上開期間內,聲請人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且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96年1 月26日止,以聲請人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均應停止,聲請人之財產禁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又聲請人公司營業所雖設在臺北市,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臺北市境內,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人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 日公告周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