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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司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263號聲 請 人 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惠蓉律師鄭涵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95年度司字第263 號緊急處分裁定所定期限即將於96年1 月26日屆滿,惟該重整事件尚在依法徵詢各主管機關中,亦未選任檢查人,緊急處分之理由依然存在,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緊急處分期間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業務之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重整案,業經本院於96年1 月16日駁回聲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95年第3 季重編之財務報表所示,其股東權益已為負207,628 仟元,業屬破產之狀況,當無准予重整之可能,應認本院95年10月30日95年司字第263 號緊急處分裁定所定之期限,並無再予延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之期間,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