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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司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270號聲 請 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惠蓉律師鄭涵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整字第3 號公司重整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1 日具狀聲請延長緊急處分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 日95年度司字第270 號緊急處分裁定所定期限即將於96年1 月29日屆滿,惟該重整事件尚在依法徵詢各主管機關中,檢查人尚未進行實質調查程序,於本院為重整事件(95年度整字第3 號)准駁裁定前,不能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任由債權人等行使債權,勢將使重整陷於不能,原緊急處分之理由依然存在,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緊急處分期間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業務之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重整案,經本院向各主管機關查詢,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回覆表示:「該公司(即聲請人)共積欠銀行債權約新台幣(下同)100.89億元,如其透過重整程序,規避法訴求償,對債權銀行極為不利,經投票表決共84.06 億元之銀行債權反對該公司重整,反對債權銀行金額占全體銀行債權83.24 %‧‧該公司自90年7月銀行團紓困以來,五年餘所償還銀行團之債權本金合計占債權銀行金額2.2 %,且未積極處分閒置資產進行瘦身計畫,加上轉投資績效不彰,營運持續虧損‧‧」等語(見該局95年12月13日局銀(六)字第09500542730 號函);另經濟部於接獲本院95年11月6 日之詢問意見函後,派員前往聲請人之生產廠實地查訪結果回覆本院:「該公司聚酯絲廠‧‧因原物料價格仍處高檔,連續式聚合設備(120 頓/ 天)1套及紡絲設備2 線停產因應,因應原絲減產假撚機10台停機‧‧。聚酯棉廠‧‧因原物料價格仍處高檔,連續式聚合設備(120 頓/ 天)1 套暫時停產因應‧‧。聚胺棉廠‧‧紡絲設備6 線停產以因應原物料價格高漲‧‧」等語(見經濟部95年12月18日經商字第09502349240 號函),嗣經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亦表示原物料的價格迄今仍處於高檔,則就聲請人有無持續償債能力以及本業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即有可疑。況且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10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重整(95年度整字第1 號)及緊急處分(95年度司字第338 號),嗣因承辦法官要求聲請人提出債權資料及財產清冊,聲請人之代理人鄭涵雲律師於訊問時竟表示「聲請人認為不方便提供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資料,因為聲請人怕聲請人之債權人會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財產。」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0月24日之訊問筆錄,見該院95年度整字第1 號卷第153 頁),之後聲請人因無法提出而於95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前開重整及緊急處分之聲請,並旋即於同日將聲請人之公司地址由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變更為台北縣○○鎮○○路○○○ 號,再於翌日即95年10月26日委由相同之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重整及緊急處分之聲請,業據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前開卷宗查知,則聲請人實際上有無重建更生之意願,也值懷疑。從而,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本院95年11月2 日95年司字第270 號緊急處分裁定所定之期限(即緊急處分至96年1 月29日止),並無再予延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之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07-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