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32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長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長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順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3年1 月29日以經商字第201774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惟長順公司董事相繼失散失聯,遑論執行公司清算事務,因公司章程並無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為此依公司法第38條、第332 條、非訟事件法第59條等規定,聲請鈞院選派聲請人甲○○為長順公司清算人,卑利公司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云云。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定有明文。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除公司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本件長順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解散後,公司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就此亦另無規定,且聲請人甲○○為長順公司董事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經濟部長順公司登記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甲○○即當然為長順公司之清算人。從而,聲請人因長順公司解散清算而聲請本院選派其為長順公司清算人,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