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120號原 告 乙○○
2樓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成立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因兩造婚後並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無夫妻共同戶籍地,惟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協議平日各自住居,原告繼續住在台北縣瑞芳鎮設籍處,被告則住居台北縣深坑鄉工作處所,但假日則返回台北縣瑞芳鎮原告住所共同生活,即被告亦具狀陳稱係在台北縣深坑鄉工作處,可見被告並未住居設籍之台北市○○區○○○路○段○○○ 號5 樓之1 ,兩造共同住處應為原告住所,且原告主張結婚典禮舉行地亦為基隆市,則本件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兩造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永光